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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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官覃有方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和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3星期監禁,同期執行。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18/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1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1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惠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2015年6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6月2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官覃有方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和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3星期監禁,同期執行。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在2014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08分之間,在北角英皇道338號華懋交易廣場地下惠康超級市場的雪櫃內拿取了一包布丁及一包牛丸後沒有行經收銀處,似乎打算直接離開超級市場。超級市場職員控方第一證人王先生透過店內閉路電視監視上訴人的行為,在上訴人要離開前通知部門主管控方第二證人季先生在超級市場門口等候,待被告人步出超級市場時採取行動。

3.上訴人確實沒有付款就離開超級市場,在門口拿出一個由超級市場提供可給顧客自取的保鮮膠袋,然後把布丁和牛丸放入袋內。控方證人一王先生自己也步出超級市場並詢問上訴人有沒有付款,上訴人回答說現在付款。

4.王先生希望把上訴人帶回店內,上訴人掙扎,王先生繼續嘗試把上訴人帶去經理室,上訴人繼續掙扎。王先生拉起上訴人雙手並把他們按在貨架上,上訴人再次掙扎,期間用右手抓向王先生左面近眼角位置,又用右手叉王先生的頸,季先生喝停上訴人,事件最後交由警方處理。

5.控方第三證人警員案發後到場,在盤問中表示上訴人不論在現場或警署內亦沒有要求看醫生。

辯方案情

6.上訴人在作供自辯時同意曾經拿下貨品,也同意沒有為貨品付款,他踏出超級市場門口時只是要在門外看廣告而不是要離開,但很快就被控方第二證人捉著。上訴人當時表示想回去付款,說他身上有$6,000至$7,000。控方證人二不容許。上訴人之後被帶到店內,然後再被帶到經理室。控方第一證人王先生拉著上訴人,上訴人要求他放手,王先生兇惡、大聲地用粗口罵他,上訴人感到很痛,不能郁動,再次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放手。

7.上訴人說他沒有向王先生做出任何襲擊動作,不知道為甚麼王先生的眼鏡會飛脫。上訴人指他曾經對到場警員要求看醫生但被警員拒絕。上訴人之後沒有再提出看醫生的要求,離開警署後也沒有自行到醫院驗傷或看醫生。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在上訴表格101中提出三點上訴理由。第一, 裁決與證據不符;第二,除了上訴人當時身處超級市場外的證據,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當時在逃避付款;第三,在當時情形下上訴人所使用的武力屬合理。在上訴聆訊當天,即使在本席儘量協助下,上訴人也沒有就以上理據作更深入的陳詞,本席最終只能依賴上訴人書面提出的簡短理由來處理上訴。

討論

第一項上訴理由:裁決與證據不符

9.要考慮裁決是否與證據不符,先要理解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其合理與否。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10.裁判官在考慮控方證人供詞後作出裁斷,接受第一和第三證人王先生和警員的供詞,不接受第二證人季先生供詞。裁判官也不接納上訴人的供詞。

11.裁判官在處理證人二季先生的證供時裁定他證供內「有太多不清楚及模糊的內容,這顯示控方第二證人對事件發生的經過的記憶基本不清楚」。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沒有說謊,但對其證供的可倚賴性存有保留,最後決定不接納也不依賴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決定有充足理據支持,沒有任何不妥當的地方。

12.裁判官在拒絕接納季先生的證人供詞後立刻從新考慮該決定會不會對證人一王先生的供詞有任何影響。就控罪1,無論王先生或季先生均看見上訴人把貨品放進他之前從超級市場內拿取的膠袋。從上訴人當時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謄本可見,上訴人在證人欄內的供詞也是他「自己把牛丸和豆腐[1]」放進了膠袋。再者,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也可以見到上訴人在店外把一些東西放進膠袋。因此,裁判官繼續依賴證人王先生的證供這決定有足夠理據支持。

13.就控罪2方面,襲擊過程由閉路電視紀錄,內容跟王先生供詞大致吻合,裁判官裁定王先生的供詞沒有受季先生的供詞影響。本席同意裁判官這決定。

14.裁判官在有機會聽過上訴人在證人欄內作供後裁定他不是一個誠實或可靠的證人。裁判官在達至這決定前提出了一系列上訴人供詞的疑點。上訴人在作供初段表示到超級市場門外是要看他要購買貨品的價錢,追問下才改為他要看廣告,看看甚麼貨品有特價。裁判官認為要知道價錢應該去收銀處詢問,更不用帶著超級市場的膠袋出去超級市場外去看價錢。

15.就控罪2的證供方面,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說他沒有襲擊證人王先生的說法跟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影像顯示上訴人用手叉向王先生的事實不符。另外,上訴人對於為甚麼王先生的眼鏡會飛脫的問題迴避,說他不知道理由,但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上訴人作出強烈反抗,上訴人沒有理由不知道王先生的眼鏡是在上訴人嘗試掙脫證人的控制時飛脫。最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若真的有在事件中受傷,他沒有理由不在警署提出,也沒有理由在保釋後不去看醫生。

16.本席同意裁判官就以上證供的分析,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拒絕接納他證供的決定正確。

控罪1

17.基於以上的事實裁斷,本席認為有足夠證據容許裁判官作出以下的裁斷。上訴人拿取貨品後沒有付款就踏出超級市場的行為已經構成挪佔行為,也同時反映上訴人當時有意圖永久地剝奪屬於超級市場的財產。在裁判官拒絕了接納上訴人的解釋後,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當時相信他在法律上有權利代表其本人或第三者剝奪超級市場的財產,也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當時相信假若超級市場知道他的挪佔行為及其有關情況後會同意他的做法。

上訴人是否不誠實

18.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廷鈞,CACC 86/2007一案中對英國案例R v Ghosh [1982] QB 1053就何謂不誠實所訂下的指引有以下演繹:「當法官在要裁定一名被告人是否不誠實時,法官須要分開兩階段考慮。第一階段,是如果按照一般明理而誠實人士的標準(以下簡稱「該標準」) 衡量,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不誠實呢?如果其行為以該標準衡量,並非不誠實,問題即已了結,控罪不能成立。第二階段,是如果被告人的行為以該標準衡量是屬不誠實的,則須繼而考慮他究竟是否明知,根據該標準,他的行為是會被一般人認為不誠實的?」[2]

19.把以上指引套用於本案,本席認為在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基礎下,按照一般明理而誠實人士的標準,上訴人沒有付款而拿著貨品離開超級市場的行為屬不誠實,也認為上訴人必然知道按照一般明理而誠實人士的標準他的行為是會被一般人認為屬不誠實。

控罪2

20.控方第一證人王先生的證據有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支持,裁判官有機會觀看片段內容,裁定上訴人的確有作出襲擊王先生的行為,導致王先生受傷。本席在觀看該片段後認為裁判官的裁決與證據相符。

21.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兩條控罪的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項上訴理由: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意圖)逃避付款

22.這上訴理由跟第一項上訴理由重疊,已在以上段落處理。根據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上訴人沒有給錢就拿著貨品離開超級市場,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他意圖逃避付款,上訴人就控罪1的第二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三項上訴理由:使用合理武力自衛

23.一般來說,若某人蓄意使用暴力傷害他人,他的行為便屬非法。然而,若某人因為受襲擊或相信自己會受襲擊,他可以使用合理而必須的武力來保護自己,這是既合法理,亦合情理的做法。若情況如此,則他使用武力一事,便不屬非法,而是出於合法自衛而為。

24.控罪2襲擊屬非法行為的舉證責任在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的行為不是出於合法自衛。上訴人只有提證責任,只需要提出最基本的事實理據來帶出自衛答辯理據,他不背負說服責任,不用證明自己的行為出於合法自衛。

上訴人是否使用合理而必須的武力來保護自己

25.證人王先生為了要令上訴人回到超級市場和經理室而用手控制著上訴人的行為在法律上可以構成襲擊。本席認為王先生當時其實是在行使《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條 [3]賦予他的權力,就他合理地相信已經發生了的盜竊罪,對上訴人進行拘捕。

26.根據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3條,「可逮捕的罪行(arrestable offence)」 指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或根據、憑藉法例對犯者可判處超過12個月監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這類罪行的企圖。盜竊罪的法定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因此盜竊罪屬「可逮捕的罪行」。

27.根據證人王先生的供詞,他當時絕對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訴人已經干犯了盜竊罪,所以王先生在拉著上訴人不讓他離開時其實是在合法行使第101條下的拘捕權。

28.即使王先生的拘捕合法,法庭仍然需要考慮王先生在拘捕時有沒有使用過份武力。從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及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王先生只是捉著上訴人不讓他離開,做法合理而有節制。本席認為王先生沒有使用過份武力。相反地,上訴人在王先生要求他返回超級市場和到經理室時必然已經知道王先生是懷疑他干犯了盜竊罪而把上訴人留住,上訴人需要做的就是要求報警處理,而不是嘗試離開,也不應作出掙扎和對王先生做出叉頸等的襲擊動作,更不應造成對王先生的傷害。本席認為,即使假設上訴人當時意圖自衛,他襲擊王先生時所使用的武力已經超越自衛範圍 。

29.本席認為雖然證人拉著上訴人的行為在法律上可以構成襲擊,但是,上訴人當時的掙扎行為明顯地不是要保護自己,而是意圖擺脫證人的約束,根本不能說是自衛行為。

30.若上訴人希望證人停止對他的約束,他其實只需要安靜下來,要求報警處理,然後冷靜地等候警員到場,讓事件水落石出,那證人就再沒有任何理據繼續控制著上訴人雙手。事實上,從錄影片段可見,上訴人停止掙扎後證人再沒有跟他有身體接觸,只是與季先生一起站在上訴人前面阻擋他的去路。

31.基於以上理據,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襲擊王先生並非出於自衛,襲擊並不合法。

32.上訴人就控罪2的第三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33.基於以上理由,駁回上訴人就兩項控罪的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需立刻開始服刑。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已經記不起究竟當時他是說把豆腐或是布丁放進膠袋,但上訴人和答辯人代表鄭大律師均同意這一點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是否成立沒有影響 。

[2] 原文見判案書第33段

[3] 第101(2)條:任何人可無需手令而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可逮捕的罪行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