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廷鈞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86/200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December 2008.

1. 上訴申請人陳廷鈞Tyrone 被控一項盜竊罪, 罪行詳情指他於或約於2002年8月14日連同李達庭偷竊一項據法權產, 即盈新遊樂控股有限公司 Surge Recreation Holdings Limited (「盈新公司」) 存放於銀行的一筆$2,000,000的款項。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86/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Dec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8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8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649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第一被告人 陳廷鈞
(CHAN TING KWAN TYRONE)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12月9日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申請人陳廷鈞Tyrone 被控一項盜竊罪, 罪行詳情指他於或約於2002年8月14日連同李達庭偷竊一項據法權產, 即盈新遊樂控股有限公司 Surge Recreation Holdings Limited (「盈新公司」) 存放於銀行的一筆$2,000,000的款項。

2.案件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審理。2007年1月31日, 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2007年2 月21日,申請人被判入獄1年。

3.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推翻定罪。申請原本於2008年4月24日聆訊,但基於申請人未有要求部份有關謄本,所以需要押後聆訊。申請於2008年11月12日聆訊。本庭經聆聽雙方代表律師陳詞後, 押後宣判。

4.首先就案件的有關事實背景作出簡介。

盈新公司及其業務

5.盈新公司於2001年6月5日在百慕達註冊成立。當時盈新公司由李達庭(即控罪所提及的另一人) 控制。李達庭的主要生意是經營遊樂場。原本他與他的公司Bright Prospects Associates Limited擁有Rico BVI公司 (即Penny Farthing Agency Limited) ,而Rico BVI主要於中國 番禺 經營一所名為森美反斗樂園的主題公園。盈新公司成立後,該主題公園成為盈新公司的主要生意。

人物

6.李達庭把Bright Prospects的部份股份轉讓給幾名人士,即申請人, 黃世傑及曾志偉。申請人畢業於香港的一所大學, 其事業始於1986年他加入一著名會計師事務所。自1992年起, 他透過本身的會計師行向中國及香港的客戶提供投資顧問服務。1993-1997年, 他管理多項中國及香港投資項目之創業資金。黃世傑則持有香港一所大學頒發之法律學士學位及法律學深造證書。他亦曾為香港執業大律師及事務律師。曾志偉則為著名藝人。其後再有兩名人士參與投資。該兩名人士為陳澤武與及梁安琪(他們是透過一間名為Cash Smart Enterprises Limited 的公司參與) 。

Bright Prospects借殼上市

7.Bright Prospects一度申請借殼上市, 但不成功。

盈新公司股份分配

8.2001 年6月5日盈新公司成立。原本全部股份均屬李達庭。2001年9月21日, 李達庭把全部股份轉讓給他的公司Super Master Holdings Limited。其後, 經過若干轉讓,盈新公司的股東如下:

-李達庭(透過他的公司Super Master): 67.10%

-陳澤武與及梁安琪(透過他們的公司Cash Smart) :13.41%

-曾志偉 (透過他的公司Global Trend Holdings Limited) : 7.79%

-申請人(透過他的公司Super Art Development Limited ) :5.85%

-黃世傑 :5.85%

申請人與盈新公司的關係

9.較早前於2001年7月,申請人加盟盈新公司, 成為策略及策劃部顧問。黃世傑也同時加盟該公司,擔任同一職務。

10.其實申請人較早前已多次借款給李達庭及替Bright Prospects及盈新公司支付債項。由2000年10月6日至 2001年9月19日,申請人所借出及代支的款項達$10,698,077.69。2001年11月6日,盈新公司的附屬公司Penny Farthing 與申請人簽署了一份借款合約 (Loan Agreement)。根據該借款合約,還款日期為2002年12月31日。但於2002年6月10日, 雙方簽署了一份附加合約,將還款日期延遲至2003年7月31日。

發售及配股

11.2002年中, 盈新公司透過公開發售及配售的方式,發售新股及出售股份。該發售新股及出售股份的保薦人兼牽頭經辦人是時富融資有限公司。配售(Placing) 股份的賣方為Super Master及黃世傑。他們都出售他們部份的股份。配售成功的話,Super Master的股份會由67.10% 降至50.03%,而黃世傑的股份則會由5.85%降至2.79%。根據招股書,於售股後, 黃世傑會「合法並實益擁有本公司已發行股本約2.79%」。招股書沒有提到黃世傑是以信託人身份持有股份,無論是他出售的股份或是他保留的股份。

12.另外,根據招股書,按所示價格範圍最低價每股發售股份為$0.34計算,發售新股所得的款項,在扣除公司的有關開支後之凈額,估計約為$24,600,000。

13.2002年8月15日, 盈新公司上市,而其擁有的流動現金由$53,293升至$26,201,750。

$2,000,000的支票[「該支票」]

14.本案是有關盈新公司存放在銀行的一筆$2,000,000的款項。申請人不爭議於2002年8月14日(即上市前一天) 他與李達庭兩人 (身為盈新公司銀行戶口5名授權簽署人的其中兩名) 聯署了一共七張支票,而其中一張支票 (以下簡稱「該支票」) 當時是沒有寫上抬頭人的名字或銀碼的。

15.申請人不爭議他把日期填上後,將該支票交給了他的兄長(亦即本案的第二被告)。三天後, 即2002年8月17日,申請人指派他的兄長在該支票上填上$2,000,000的銀碼,然後指令銀行把該支票兌換為一張以兄長本人為抬頭人的銀行本票, 繼而把該本票存入兄長的個人戶口。五天後, 兄長把款項分派給若干人士。申請人不爭議是他指派他的兄長這樣處理該支票。

申請人的答辯

16.申請人不爭議他透過兄長挪佔了(appropriate)該筆$2,000,000, 亦同意他從來沒有意圖把該筆款項歸還。正如原審法官所說,本案的關鍵是申請人是否有不誠實的意圖。

17.申請人的辯護理據是基於香港法例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第3(1)(a)條, 即他相信法律上他有權剝奪盈新公司該筆款項,所以雖然他挪佔了屬於盈新公司的財產,法律上他不得被視為不誠實。

18.申請人的說法是該筆$2,000,000款項是盈新公司歸還他於2002年8月14日借給該公司一筆$2,750,680.94的款項。

19.申請人辯稱2002年8月14日,李達庭向他借款。申請人聲稱雖然李達庭沒有說明是代表盈新公司向他借款,但他聽李達庭說是「因公司資金緊張」, 而他與李達庭都是盈新公司的股東,所以他的理解是李達庭是代表盈新公司向他借款。申請人所借出的款項是由黃世傑售賣他名下股票的得益。申請人聲稱黃世傑其實是以信託人身份代他(申請人) 持有該些股票的,所以售賣股票後的得益是屬於他的。申請人聲稱他同意把售股得益借給盈新公司,但沒有指定還款日期或協定利率。申請人亦聲稱他要求有抵押品,於是李達庭同意把該支票作為抵押品。

20.申請人辯稱他與李達庭達成協議後,他傳真了兩份文件(證物D1及證物D2)給黃世傑簽署,最終黃世傑根據他的指示通知時富把售股的凈得益$2,750,680.94從時富監管的IPO戶口存入Super Master 的銀行戶口。

21.申請人辯稱幾天後他要求李達庭還款, 但李達庭未能做到,最後他(申請人)經與李達庭商量扣除了約$750,000後,指派他兄長填上$2,000,000銀碼及兌現該支票。辯方聲稱基於以上情況,雖然申請人挪佔了盈新公司的$2,000,000,但他在法律上是有權拿取該筆款項的。

22.原審時, 申請人自已作證供, 也有傳召黃世傑作為辯方證人。

原審法官的判決

23.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一共列出了13項事例,顯示申請人的說法不但有違邏輯,更與其他證供資料有所抵觸。原審法官亦認為黃世傑並非誠實的證人,他也拒絕接納申請人的答辯,最終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上訴

24.申請人提出了若干上訴理由,本庭現逐一討論。

25.申請人指稱原審法官在聽取他的證供時,令到一般知情及合理的旁觀者得到的印象是法官對申請人有偏見,例如當申請人提到公司的其中一名股東曾志偉時,原審法官有若干評語。另外在申請人作供時,原審法官又說法庭並不是財經節目,又語帶威嚇地說要罰申請人站着作供,這構成了表面上的偏頗。

26.本庭已閱讀過謄本中有關的部份。當申請人作供提到身為藝人的股東曾志偉時,原審法官確有說過「佢[申請人]講嗰啲明星,我一啲都唔impress」。原審法官亦有向申請人說法庭並不是財經節目。若原審法官當時並非在說笑的話,本庭認為這些帶有諷刺性的評語是不適當的,也有失法庭的尊嚴。另外,當申請人作供時,原審法官曾向他說「你再係咁樣呢,我要你企起身畀證供喇」。當然主審法官需要確保證人不要浪費法庭時間,但在該情況下, 這態度亦非恰當。謄本內容顯示, 當時申請人只是想介紹Super Master這公司,從而解釋當李達庭要求售股得益存入Super Master 的戶口時,他 (申請人) 本身的反應。雖然申請人的表達方式並不直接,但原審法官亦不適宜作出該類顯示。

27.然而從謄本可見,當控方證人作供時,原審法官亦有顯露過不耐煩的態度。因此,原審法官並不是在針對辯方,他只是不滿不能直接表達證言的證人。所以綜觀而言,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對申請人一兩次的不耐煩表現,並不會給一般知情及合理的旁觀者一種表面上偏頗的印象。

28.另一項的上訴理由,申請人聲稱原審法官指黃世傑為不誠實的證人是錯誤的裁定,因為原審時控方沒有對黃世傑的證供作出任何質疑和反駁。申請人亦聲稱原審法官更不應該在控方沒有盤問黃世傑的情況下,自行質問黃世傑。申請人聲稱這是不恰當的做法,更會導至一名合理的旁觀者認為申請人未能獲得公正持平的審訊。

29.本庭認為雖然控方沒有盤問黃世傑,但不等於法庭務必要把該證人的說法全盤接受。當然如果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若干事實,法庭是不能加以質疑。但除此情況之外,法官的職責是考慮所有的證據。縱使控方沒有提出盤問,法官仍然是有權利向證人指出他的證供與案中的其他證據不符的地方,好讓原審法官作出綜合性的考慮。本庭已閱讀過原審法官向黃世傑提出的問題。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向黃世傑問及他的口供與案發時的書面證據(即傳真及招股書)的矛盾,是正確的做法,並沒有造成不公或會導至一名合理的旁觀者認為申請人未能獲得公正持平的審訊(參考R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 。

30.另外一項上訴理由,申請人指原審法官錯誤地引用R v Ghosh [1982] QB 1053 一案例, 採納了「不合理」的準則來測試申請人是否主觀上認為他自己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31.Ghosh一案例久已確立。而根據HKSAR v Chan Boon Ning (2004) 7 HKCFAR 439一案例,Ghosh指示沒有削弱了「權利申索」(即《盜竊罪條例》第3(1)(a)條)這項答辯理由。

32.代表申請人的資深大律師駱應淦接納原審法官是應該引用Ghosh作為申請人是否不誠實的測試。他的投訴是原審法官對Ghosh的見解犯了錯誤。

33.Ghosh一案例指出, 當法官要裁定一名被告人是否不誠實時,法官須要分開兩階段考慮。第一階段, 是如果按照一般明理而誠實人士的標準(以下簡稱「該標準」) 衡量,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不誠實呢?如果其行為以該標準衡量,並非不誠實, 問題即已了結, 控罪不能成立。第二階段, 是如果被告人的行為以該標準衡量是屬不誠實的,則須繼而考慮他究竟是否明知,根據該標準,他的行為是會被一般人認為不誠實的?

34.根據Ghosh案例,在大部份情況下,當被告人的行為根據該標準是明顯屬不誠實的,例如一名被告人在街頭搶劫,則其行為是不誠實的,會是確定無疑,被告人自知其行為是不誠實這一點是明顯的。即使被告人堅稱或確信自己的行為是合乎道義,但如果他明知他的行為根據該標準衡量,一般人會視之為不誠實,但他一意孤行,則他也屬不誠實。例如「俠盜」羅賓漢雖然確信劫富濟貧是替天行道,但若他明知一般人會視之為不誠實,法庭在作出第二階段的考慮時, 亦應裁斷他是不誠實。

35.繼Ghosh 之後,有多宗案例援引Ghosh的原則,及將其詳述。其中一案例是R v Small (1988) 86 Cr. App. R. 170。在Small 一案中, 英國上訴法庭有以下的解釋:-

“In considering whether a belief is honest or not, it seems to us that a belief can,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be honest or genuinely held, even though it is not reasonably held. The relevance of reasonableness is this. It is certainly relevant as to whether the belief was in fact held, because the fact that such a belief would be objectively viewed as unreasonable is a factor--and a strong factor--for the jury to take into account first in considering whether that belief was held, and secondly, if held, in considering whether it was honestly held.”

亦即是說,在若干情況下,某種信念縱使是不合理的,但仍然可以是真確及真誠持有的。該信念是否合理的相關性是,當法庭需要裁定一名被告人是否真確及真誠地持有該信念時,該信念客觀上是否合理是其中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但英國上訴法庭亦表明,雖然某信念是不合理地持有,這不必然等同被告人一定是沒有真確及真誠地持有該信念。正如上述的一段顯示,這只是其中一個因素,雖然是一個重要的因素。

36.可是, 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有以下的闡釋:-

「“不誠實”這概念,其實在英國的例案高殊爾士柯[相信是指Ghosh與 Small]中已作出清楚的闡釋。歸納來說,要證實某種行為是否不誠實,得通過兩個標準:

一.  被告是否在客觀尺度衡量之下,被告的行為是否不誠實;

二.  被告本身是否在主觀上理解到此等行為不誠實。但就是要是被告主觀上確信此等行為是誠實的,若此等信念是一種不合理的信念,法庭就可以判定他根本沒有這種信念,要是有的話,他並非誠實擁有此等信念。當然,法庭得從已接納的事實作出評估、推論,並會採納唯一可能或不能抗拒的引申,作為判斷的根據。」

37.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因為Ghosh案例中的驗證並不存在「合理」與「不合理」的元素。而原審法官在第38段說他認為申請人在挪用有關款項時「其行動在客觀上是不誠實的」,這正顯示他誤解了如果行動在客觀上是不誠實,則被告人便是有不誠實的意圖。

38.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5 段及第38段表達他的思維時,看來確是遺漏了一重要的因素。在Small 一案例中,英國上訴法庭已說明,在考慮被告人的主觀信念時,該信念是否合理地持有只是其中的一個因素。本庭認為法庭需要綜觀一切有關的情況, 如被告人的背景,學歷,經驗,等等。例如被告人「甲」是一名聰明及受過教育的人,而被告人「乙」是一名愚鈍及沒有受過教育的人, 而若他們兩人都聲稱有某種信念而認為某種行為是誠實的,即使該信念客觀上是不合理地持有的,法庭在測試被告人「甲」與被告人「乙」是否真確及真誠地持有該信念時,不能只以該信念是不合理地持有來裁定他們兩人均為不誠實。法庭需視乎他們的個人情況,因而可以裁定被告人「甲」並非真確及真誠地持有他所聲稱的信念,卻裁定被告人「乙」是真確及真誠地持有該信念。

39.回到本案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他試圖把Ghosh 與Small所述的原則歸納, 但看來他似乎確是忽略了一個重要的步驟:-就是提醒自己考慮申請人聲稱他持有的信念是否合理地持有時,那只不過是其中一個因素,雖然是一個重要的因素。當然原審法官知道申請人的背景,所以他可能認為擁有大學學位,及曾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及享有豐富商業經驗的申請人不可能不合理地持有某信念,但原審法官卻沒有這樣說。看來原審法官只是使用了信念是否「合理」這唯一的因素,而斷定了申請人並非持有他所聲稱的信念。因此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基於以上的理由而把申請人定罪是不穩妥的。

40.然而本庭認為本案的整體證據足以令到本庭引用「但書」,維持原判。首先,黃世傑以申請人的信託人身份持有盈新公司股份這一聲稱,本庭難以接納。除了信託人身份與招股書不符這一點之外,也有以下的缺陷。辯方聲稱Cash Smart參與投資時,要求Bright Prospects 的董事簽署個人擔保,黃世傑不願意作出此承諾,所以他把他持有的盈新公司股份「歸還」申請人。但不爭議的事實是,黃世傑的股份並非由申請人轉讓給他,而是由李達庭經Super Master轉讓給他的。而李達庭經Super Master轉讓該些股份給黃世傑的時間,是2002年6月13日, 亦即是說,比黃世傑聲稱於2000年尾或2001年尾Cash Smart要他簽署個人擔保的時間之後一年半或半年。既然黃世傑已於至少半年前顯示不肯簽署個人擔保,李達庭經Super Master仍然在半年後把股份轉讓給黃世傑,而非轉讓給申請人,是令人費解的。而申請人亦沒有提出任何其他理由,解釋於2002年6月13日李達庭經Super Master 轉讓盈新公司的股份時,他(申請人)為何要求黃世傑以信託人的身份替他持有股份。黃世傑亦不能提供任何解釋。所以辯方這說法,即黃世傑的股份是代申請人持有的,不但與招股書不符,更有時間方面的錯誤。

41.另外辯方聲稱黃世傑轉讓股份得益的經過與同時期的辯方文件有抵觸。申請人堅稱李達庭向他借款是於2002年8月14日,繼而產生了證物D1及證物D2兩張傳真。但從D1及其封頁(cover sheet) D1A可見,D1的日期是2002年8月12日,而封頁的日期是2002年8月13日,D1左上角的傳送紀錄亦顯示該文件是於2002年8月13日傳送的。申請人的證供與這些由辯方提供的同時期書面證據有差異。代表申請人的駱大律師亦承認這差異是沒有解釋的。

42.另外,申請人聲稱他拿去盈新公司該支票作扺押品是因為他把黃世傑名下售賣股份的凈得益借給盈新公司。但該些凈得益是存入Super Master 的戶口,而非盈新公司或其附屬公司的戶口。Super Master只是李達庭的私人公司,而盈新公司從2002年8月15日開始是上市公司,非私人公司。申請人作供時說,他從來沒有與Super Master「打交道」,而他亦承認他以往簽署盈新公司的支票前,會先查閱該公司會計部的voucher (憑證)及有關的invoice(發票)之後才簽署。不爭議的事實是,申請人簽署給自己拿去的該支票,並沒有公司會計部的憑證或發票。控方證人盈新公司會計主任作證時說他是於9月從月結單中才得知有關支出,而他向李達庭詢間時,李氏向他指示這是盈新公司向「森美樂園」的貸款,但「森美樂園」的月結單卻沒有見過$2,000,000的存款。另外,至於盈新公司是否指派Super Master代它收款這一點,與以下討論的證物D3有關。

43.如果申請人是應盈新公司的要求才把黃世傑名下售賣股票的凈得益存入Super Master戶口的話,那麼盈新公司必定知道有關費用已被扣除。然而黃世傑堅持簽署該兩張傳真的條件是要盈新公司擔保不向他追究該售賣股票的費用,而申請人亦同意這條件。盈新公司當天(2002年8月14日) 給予黃世傑的信件 (證物D3) 正提及該條件。該信述明黃世傑的售股費用會由李達庭承諾支付,盈新公司確認不會追索黃世傑。雖然黃世傑聲稱該證物D3是有關以前借殼上市的費用,但證物D3標題與D1及D2一樣,表明提及盈新公司的公開發售新股及配股, 完全沒有提到Bright Prospects或其借殼公司僑弼公司。若盈新公司真是要求借黃世傑的凈得益,明顯地該公司應知黃世傑已扣除了他的售股費用。證物D3卻提及盈新公司不追索黃世傑的售股費用, 是令人費解的。

44.再者,證物D3只是提到黃世傑的售股費用會由李達庭承諾支付,沒有提到盈新公司與黃世傑或申請人的交易,奇怪的是申請人當日給予該公司的借貸卻隻字不提。申請人反而聲稱他的理解是需要等待「事後補做手續」,如寫下欠單或收據。由此可見,就這幾點申請人的答辯是與辯方提供的同時期書面證據亦有抵觸。

45.最後,順帶一提,辯方聲稱該$2,000,000支票是該$2,750,680.94借貸的抵押品,但奇怪地抵押品的數額卻比借貸的數額少。申請人企圖解釋說該$750,680.94的差額是盈新公司要求他支付Bright Prospects失敗了的借殼上市行動的部份費用。然而證物MFI-2 (Loan to Sammy Li/Surge Recreation)顯示,申請人是借給盈新公司Bright Prospects借殼上市行動的費用(或其部份)的。這顯示申請人本人並沒有法律責任支付該些費用, 或如有的話,他已經支付了他需負責的部份,盈新公司才會向他借下或要求他代支費用。因此MFI-2這由辯方提供的同時期書面證據,與申請人聲稱他須負責借殼上市行動的部份費用,也有矛盾。

46.申請人挪佔了盈新公司$2,000,000是不爭議的事實,而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辯方的案情在基本事實方面有多處沒有解釋的偏差,錯誤及漏洞,控方的證據已足以令到本庭引用「但書」維持原判。本庭撤銷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張澤祐) (袁家寧) (湯寶臣)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俊文代表。

申請人/第一被告人:由張陳鍾律師行轉聘資深大律師駱應淦及大律師林國輝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