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ham Van Dong

Case No.DCCC 21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1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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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PHAM Van Dong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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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5年6月9日上午10時04分
出席人士: Mr Henry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ammy Hu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陳彭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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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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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

2.控方案情指出,在2015年2月4日晚上於九龍大角咀海興大廈8樓梯間,第二被告及其他人士以侵入者身分在該處,站立在摺櫈上剪去電線時,被住客發現而逃跑。警員到場拘捕第二被告。代表第二被告的許大律師則指警員與住客的辨認證供大不相同,根本無法確定第二被告曾參與任何盜竊的行為。

3.根據雙方同意案情MFI-1,第二被告並非上述大廈的住客,而該大廈的草圖及相片分別為P1及P2(1 - 6)及P2(8)。當日警員在該處亦撿獲兩塊木、紅色鉗、灰色袋、紅色螺絲批、黑色及銀色𠝹刀及紅色摺櫈(P3 - P8)。

4.控方傳召上述住客及3名警員作供,控方第一證人Tahir Mohammad,他居住於海興大廈8樓一單位。在2015年2月4日晚上11時左右,家中突然停電,他行出走廊,距離約10呎看見有人站在摺櫈上剪電線,其他人在旁邊。他們一看見他便逃跑,證人觀察他們約一分鐘,而他也說賊人有東西留下,包括銀包、電話等等。約5至7分鐘後,他看見第二被告返回,他便協助捉拿第二被告,就是之前站在摺櫈上的人,他也看見警員也捉拿了另外一人。盤問間,他同意當他推門進入,他們便立即從相反方向逃走,他只看見他們約幾秒,亦已忘記他們穿甚麼衣服。

5.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員9115余鎮忠,當天晚上他便裝當值在海興大廈作反盜竊行動,期間在8至9樓梯間聽到兩把非本地話對話的聲音,他上前看見一名男子身穿黑灰色橫間上衣,站在櫈上對著電線位置,而旁邊有人協助把工具交給他。他觀察約一至兩分鐘後便離開,打算從另一條樓梯包截他們,最後他成功追截第一被告,他指出便是曾站在櫈上的人。

6.第三控方證人警員33383戴偉民,當日接報到場成功截停第二被告,但他確認並沒有任何印巴籍男子先捉拿第二被告而交給他。

7.第四控方證人女警10652陳青雲,負責撿取現場各證物及繪畫草圖。

8.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有何不利的推斷。舉證責任全在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毋須證明任何事情。明顯地,許大律師的陳詞清楚地列出各主要證人證供上的分歧,尤其是在辨認的證供上,住客與警員也曾分別作出觀察,但站在櫈上剪電線的卻各說成是第二被告及第一被告,但他們並非說是有兩個人在櫈上。況且根據住客的觀察,其觀察時間短暫,衣著也記不起,實難以倚賴它辨認第二被告的證供。

9.在這案件的背景下,縱然第二被告當時在該大廈出現是非常可疑的情況,但控方難以清晰確認其身分及角色。在此情況下,控方顯然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二被告干犯此控罪。因此,本席正式裁定第二被告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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