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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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共二十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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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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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共二十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名下的3個銀行戶口分別被存入或轉入多筆部分為大額之款項,其後隨即被提出或轉賬以至最終戶口結餘為零,但被告在相關時間的收入卻不多,控方指被告是處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被告作供,辯稱只是在同事的要求下替公司開戶口,且對其後所有款項的轉入或轉出並不知情,他更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必然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根據雙方同意事實(MPI 1 - 3),大部分控方的案情並無爭議,列出如下,這包括在2013年2月,德源昌置業有限公司的谷小燕就電郵騙案向警方求助,她的證人供詞(P7)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她指出其公司自1992年起,與比利時公司有生意往來,在2013年1月,對方因應收到疑似是其公司的電郵通知,而把貨款金額美元21,985.80元(電匯後為港幣167,472.40元)按指示存款到中國銀行賬戶01237610133686,但其實德源昌根本沒有發出過該電郵。經警方調查後,上述賬戶是被告所持有的,而被告亦持有恒生銀行賬戶288267990882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賬戶109643189001。上述3個賬戶的開戶紀錄均顯示,被告填上的住宅為青衣長康邨康富樓1110室(康富樓),住宅電話及手提電話分別為24363437及54215630,開戶紀錄所填上的身分證號碼與被告的相同,中銀及恒生的文件中,更有被告的身分證副本。而各銀行戶口的月結單,從開戶起是寄往康富樓的,但從2012年7月起,改為寄往尖沙咀半島中心的地址。 4.以下為各賬戶的開戶日期、存入金額及相關的控罪:
5.2014年3月10日,被告被拘捕,同日15:16至16:20時,被告自願地進行錄影會面P1,準確的謄本為P1A。中銀開戶文件驗出被告的手指模,指紋報告P2。 6.被告的入息如下,
7.稅務局在2011至2012年向被告退還稅款45元,2011年至12年度的報稅表及評稅表為P3及P4,上述各賬戶的開戶日期及案發時間,被告人均身處香港,出入境紀錄P5。但就賬戶部分提款的時間,被告人並不在港,包括中銀賬戶中2012年6月3日的8項櫃員機轉出;以及2012年7月1日的6項櫃員機轉出;2012年7月1日,恒生銀行及滙豐銀行均有各3項櫃員機轉支;2012年8月9日及2012年10月2日,中銀轉戶中各有4項及3項櫃員機轉出。 8.2006年4月25日,被告申請身分證,2008年6月4日,被告申請補領身分證,此日後被告並無報失此身分證,身分證申請表P6,上述賬戶開戶文件所附連的為身分證副本顯示為「04-06-08」,即為被告申請補領身分證的日期。 9.除上述同意事實外,相關的銀行職員誓章亦按第65B條所接納,中國銀行職員誓章P8,恒生銀行職員誓章P9,滙豐銀行職員誓章P10。被告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0.控方只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分別是中國銀行及恒生銀行的職員潘慧敏及李麗婷,她們分別從文件上可確認曾替被告開戶或覆核其申請,她們也確認必定曾核對開戶者的身分證是否其本人等等。 被告的會面紀錄P1及P1A 11.就上述3個銀行賬戶以及另一個中國銀行戶口01237600021638,警方向被告作出提問,但被告卻表明不知道有這些戶口,亦說「點解會有,因為我係由警方通緝第一日開始,我先知道會有呢幾個戶口(問答19至28)」,而就各戶口的開戶文件,恒生銀行的文件上,被告確認其地址、住址電話及身分證號碼均與他的相同,但手提電話卻未見過,文件上的簽署也不是他的(問答49至106)。他也講述以往曾遺失身分證,但幾年前已補領(113至142)。 12.至於恒生銀行月結單上的地址,他確認相同,但他說應該沒有收過(問答156至171)。而有關滙豐銀行的開戶紀錄,他說沒有見過,但名字、地址、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等等均相同,但該手提電話號碼卻沒見過,而簽名亦不是他的(172至216)。 13.就滙豐的月結單,被告說沒有收過,但月結單上的地址,尖沙咀麼地道半島中心117至119號1樓,被告說好像是約3年前在那餐廳工作過(217至246)。被告也講述在任職倉務員之前做過一、兩間餐廳(247至271)。 14.至於中國銀行的開戶文件名字、身分證號碼、地址、住址、電話等,也與他的一樣(299至316),但身分證影印本,他則不清楚為何銀行會有(299至363)。被告進一步講述現職倉務員,在赤臘角機場工作已3個月,之前曾在葵涌碼頭工作,約1年之前做地盤散工約半年(385至452),至於上述在半島中心的餐廳約工作1個月,做樓面及外賣(453至463),再之前則主要做倉務員。至於出糧的方式,出支票及現金也有。銀行戶口方面,被告說在Citibank有信用卡及提款卡,渣打銀行也有信用卡(511至540),至於以前在滙豐曾有戶口用來出糧,後來自然地結束了(550至563)。 被告的證供 15.被告現年34歲,已婚,學歷至中五程度,案發時居住於青衣長康邨,他過往曾從事零售業、保安、維修、地盤工作、倉務等等。約在2012年3至4月間,他在尖沙咀半島中心百樂軒茶餐廳工作,做樓面及外賣,當時在那裡認識男子阿滔。被告做收銀、樓面及送外賣,而阿滔可算是話事人,是阿滔叫他幫公司開戶口,酬勞為4,000元。當時被告因欠財務債項數萬元,他也有問及為何阿滔告訴他是幫公司轉數,被告從來不知道會用作任何犯罪用途,否則他一定不會答應,他後來便開設了那中國銀行的戶口,而開戶文件上的手提電話號碼,其實是阿滔告知他填寫的,那戶口其後所有的提存,他並不知情。 16.到了4月左右,阿滔告訴他要再多開兩個戶口,也是每個4,000元作報酬,於是被告在滙豐及恒生銀行也開了戶口,均是與阿滔一起去開的,那手提電話也是阿滔告訴他寫下的。後來到了2012年5月左右,被告再被告知把地址轉到尖沙咀半島中心那地址。至於這兩個戶口,同樣地被告也是完全從來沒有處理過的。至於會面紀錄說他在該餐廳只做了一個月(P1A第454條),被告說因時間久遠,忘了曾做過3個月。對於上述所有戶口的月結單,他說從沒有看過,而開戶口時的密碼、提款卡、支票簿等,亦已全部交給了阿滔,因此3個戶口的控制權是全部交給了阿滔,被告從來沒有保留過任何的控制權。後來他離開百樂軒,便找了另一份工作做。盤問下,被告表明沒想過會牽涉不合法的事情,至於銀行的月結單被指出是寄往其青衣的地址,到後來才改為半島中心,被告則說沒有打開過,甚至一般信件,他也沒有打開,因為有很多信。被告強調沒想過牽涉犯罪用途,開設兩個戶口因只是8,000元,他說「咁少錢」,他覺得「冇問題」,也沒有懷疑甚麼,當時因「等錢駛」,沒辦法。至於會面紀錄說不知道有這些戶口,被告解說當時不清楚是那個戶口才這樣說。 證供分析及裁斷 17.首先,就控方大部分的案情,被告並無爭議,他也不是爭議那3個戶口並非他所開立,而他主要講述是因同事阿滔叫他幫公司開戶口而賺取酬勞每個4,000元而進行的。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紀錄,具較高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可是奇怪的是,為何他的會面紀錄卻竟又會完全否認曾開設過這些戶口呢?況且會面紀錄中,警員並非只是向他提述戶口號碼,更是向他展示各開戶文件來向被告確認,但被告卻一直否認,甚至說連簽名也不是他的,但現在被告竟在庭上又說是幫公司開設這些戶口而賺取報酬,實在難以接納,進一步而言,被告辯稱只因同事叫他幫公司開戶口,賺取酬勞每個4,000元,他也曾問及為何,對方只是說幫公司轉數。但在這樣的情況下,實在難以想像,銀行戶口既是重要的財務資產,被告竟又會如此輕率便應允,甚至為何公司自己不自行處理,又為何會找他等等,被告也未曾過問或知悉。再者,被告說酬勞只是每個4,000元,兩個共8,000元,他更說「咁少錢」,因此覺得「冇問題」,可是根據被告的報稅表及評稅表,他在2011年的總收入也不過是6萬餘元,那麼開設3個戶口,共得12,000元,又怎會是「咁少錢」呢?他又怎可能沒有任何懷疑與疑問呢?至於月結單也一直是寄往他的住址,直至後來才轉寄往半島中心,但他竟辯稱因為很多信,因此從沒有打開過,也不知悉信件內的內容等等,這顯然並非事實,難以接納。 18.毫無疑問,就上述各項分析,被告並不是說出實情,他在會面紀錄上的解釋及庭上的證供,本席均不予接納。可是,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所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李大律師也特別強調,單單借戶口予別人使用,並非「洗黑錢」的情況,況且也有些日子,其戶口的轉賬,被告也根本不在香港,這也可證明被告已將控制權交出,他並不知悉這些戶口的各項提存。 19.就這些轉賬而言,若參照銀行家誓章P8至P10,其實牽涉很多其他的轉賬,3個戶口最終也轉出所有款項至結餘為零。況且本席也表明並不信納如他所述,只是借戶口予別人的情況。事實就是,根據所有開戶文件,這些戶口都是被告開立的,開戶後被告也被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等。被告說開戶文件中的手提電話是阿滔告訴他的,那麼為何通訊地址又不改作其他的呢?這些月結單一直是寄往被告居所,直至後期才作轉變。毫無疑問,被告根本一直控制著這些戶口,他顯然也知悉所有轉賬的情況。 20.就被告面對的二十項控罪這是牽涉其3個戶口所存入的款項,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有關「處理」的定義是包括收受或取得、隱藏或掩飾、處置或轉換,混入或調離有關財物,或以有關財物借貸或作保證等等。在法理上,接收這些款項已是符合上述「處理」的定義了,也可參照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書龍 CACC 161/2013。再者,控方並非指被告知道所存入的款項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是指被告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黑錢」。 21.終審法院在HKSAR v Pang Hung Fai FACC 8/2013指出相關條例的測試,應如案例Suet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於836頁E至F段所指出的,即若要將被告人定罪,陪審團須達至的裁斷是被告人有理由相信該些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且該些理由必須是合理的,即任何人客觀地看該些理由均會如此相信。另一個表達的方式就是被告知道或應該知道(ought to have known)自己處理的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此外,陪審團亦須考慮被告的個人信念、觀感和偏見,以決定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2.誠然,只是單單接收款項並不足以構成控罪,但在本案中,被告不單開設這3個戶口及為唯一簽署人,開設戶口後亦獲發提款卡及密碼,中銀戶口更享有網上服務,況且月結單也是寄往其家中,只是2012年7月後才寄往半島中心。被告根本是完全地控制及操控著這些戶口,且更完全知悉戶口提存的情況,戶口且顯示不斷有很多款項轉入,而隨即分多次被轉走至最終各戶口結餘為零(可參閱銀行家誓章及附連的月結單P8至P10,以及控方結案陳詞中的時序表)。可是,被告在2011年的總收入亦只是6萬餘元,2012年1至3月更是無業,按其背景及工作情況,難以相信他怎可能持續地有這些大額的存款。恒生銀行中,控罪一至四的存款約18萬餘元。滙豐銀行中,控罪五至十的存款共約60餘萬。中銀戶口中,控罪十一至二十更達390餘萬,在缺乏任何其他相反的證據下,毫無疑問,被告自己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的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被告根本全然知悉或應該知道這些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是「黑錢」,任何人客觀地看上述的情況,也均會如此地相信。 23.當然,如上文所述,雖然部分轉賬時,被告並不在港,但這並不代表他的控制權已是改變了。況且相比其他轉賬的次數,更可顯示這相對地只是很少的部分。再者,本席亦須就二十項控罪分別地作出考慮,但其背景的證供及情況並無分別。總體而言,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這二十項控罪。因此,被告正式被裁定這二十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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