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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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二十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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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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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二十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名成立。 2.在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間,被告名下的3個銀行戶口分別被存入或轉入多筆部分為大額之款項,其後隨即被提出或轉賬,以致最終戶口結餘為零,但被告在相關時間的收入卻不多。被告辯稱只是替公司開立這些戶口賺取金錢,但不被本席接納。明顯地,被告控制著這些戶口,並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必然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牽涉的3個戶口分別為恒生銀行戶口,在2012年5月至10月間共接收4筆共18餘萬元的款項(第一至第四項控罪)。滙豐銀行戶口則從2012年4月至6月共接收6筆共60餘萬款項(第五至十項控罪)。而中國銀行戶口則從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共接收10項逾390萬元款項。 4.被告現年34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李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在審訊時同意了很多的控方案情,節省了不少時間,望可予以輕判。 5.上述俗稱為「洗黑錢」的控罪是嚴重的,上訴法院雖沒有訂下量刑指引,過往案例均以即時監禁為判刑。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CACC 159/2009一案列出量刑時的參考因素,包括:
而該案亦列舉多項過往的案例,顯示涉及「洗黑錢」約100至200萬元,量刑約為3年,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另外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法庭亦須考慮該上游罪行的性質、被告是否知情、其複雜性及組織性與及被告所扮演的角色等等。 6.本案嚴重之處包括是上游罪行,在第十九項控罪中,案情顯示是海外買家被電郵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戶口約16萬餘元。這是具組織性的罪行。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其中。被告只是透過其戶口接收該些款項。可是,畢竟被告是控制著這些戶口,角色重要。案發從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牽涉款項共逾470萬,案情嚴重。 7.就第一至第四項控罪,涉案款項較少,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每項控罪適當地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第五至第十項控罪則各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第十一至二十項控罪則各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最後以總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判刑如下: 第一至第四項控罪:各判予18個月監禁,可同期執行; 第五至第十項控罪:各2年監禁,同期執行; 第十一至二十項控罪:各判以2½ 年監禁,亦是同期執行; 第一至第四項當中3個月,第五至第十項當中6個月與第十一至二十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二十項控罪總判刑為3年3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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