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對 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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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7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70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2010年第70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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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呈請人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原審法官」)2013年5月10日頒發的附屬濟助命令提出上訴。 FCMC 7019/2010案 2.呈請人與答辯人在1995年結婚,育有兩名兒子,他們在2013年頒發附屬濟助命令時,分別是10歲和6歲。呈請人在2010年6月提出FCMC 7019/2010案,呈請離婚。2012年11月2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呈請人獲法庭授予兩名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答辯人享有合理探視權。 3.應呈請人的申請,家事法庭在2011年1月27日頒發臨時贍養費命令,要求答辯人自2011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兩名兒子臨時贍養費共20,000元。呈請人在2011年4月8日發出「判決傳票」,指答辯人沒有履行命令支付兒子的臨時贍養費,向他追討2011年2月和3月的臨時贍養費(40,000元)連同訟費及其他費用(5,260元)。2012年11月2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在答辯人承諾每月支付兩名兒子共1,500元作臨時贍養費的情況下,命令把呈請人的「判決傳票」押後至附屬濟助申請審訊時處理。 4.2013年5月10日,原審法官經審訊後頒發附屬濟助命令如下:
呈請人的上訴 5.應呈請人的申請(HCMP 2137/2013案),上訴法庭在2013年12月16日准許呈請人基於下列兩項上訴理由,就附屬濟助命令提出上訴:
呈請人2015年3月20日的傳票申請 6.2015年3月20日,呈請人發出傳票,申請頒令答辯人提供下列文件以供上訴聆訊時使用:
7.2015年4月29日就傳票進行聆訊時,答辯人出示一封日期是2013年7月10日,由George Maloney發予Jancinla公司在愛爾蘭持有的3個物業的佔用人的信件,信中表示按一份2013年7月9日的委任契約(Deed of Appointment),George Maloney已被委任為Jancinla公司的接管人,接管公司的物業,及要求佔用人把租金直接支付接管人。 8.答辯人也稱從網上搜尋得知,Jancinla公司所持有的上述3個物業已被出售,至於Jancinla公司的銀行戶口,亦早被凍結。答辯人並表示不知道Jancinla公司尚欠銀行的債項的情況,因為他沒有接觸銀行,而銀行亦沒有他在香港的聯絡地址。 9.有鑑於Jancinla公司在附屬濟助命令作出兩個月後已被接管,不再有租金收入,呈請人要求答辯人提供命令作出後Jancinla公司的租金收入的資料對上訴涉及的議題沒有幫助,情況亦不符合在上訴時引入新證據的法律規定,本庭因此拒絕呈請人這部分的傳票申請。 10.此外,由於答辯人是在附屬濟助命令作出後才轉職Kreussler (HK) Ltd,上訴亦非就案件進行重審,不可輕易引入新證據,而且答辯人在該公司的薪金收入資料亦與上訴議題沒有關連,情況不符合在上訴時引入新證據的規定,本庭因此亦拒絕這部分的申請。 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和判決 11.原審法官在判案書中對Jancinla公司和答辯人的財務狀況有以下的事實裁斷:
12.原審法官亦就Jancinla公司公司和另一間愛爾蘭公司Excel的銀行戶口的存款的轉移作出分析,並裁斷答辯人在約2009年中至2012年10月,曾透過電匯從兩間公司的戶口,挪用了不少於100萬港元的款項[11]。 第(1)項上訴理由:Jancinla公司的租金收入 13.呈請人的第(1)項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在計算答辯人每月收入時,沒有把答辯人從Jancinla公司的租金收入納入在計算之內。呈請人提出,從Jancinla公司和答辯人提的銀行戶口紀錄,可見答辯人在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20日這段時間,從Jancinla公司的戶口匯款到自己的戶口,折合共港幣95萬元(19,851.86美元和75,941.86歐羅)。 14.本庭認為,有鑑於Jancinla公司在附屬濟助命令作出之後兩個月已被債權人接管,答辯人不可能取得它的租金收入。原審法官在評估答辯人的經濟能力和每月收入時,是否應該考慮他從Jancinla公司收取租金收益,已是一項學術性的議題,因為事實上答辯人已不再有這方面的收入。 15.再者,Jancinla公司的3個物業都抵押予銀行,需要按月向銀行供款,而答辯人亦向銀行提供了個人擔保。Jancinla公司沒有業務,除租金收益外,沒有其他收入,可用作償還銀行貸款之用。是故,倘若要考慮答辯人從Jancinla公司收取租金收益的話,亦要同時考慮他要負責向銀行供款。在此消彼長的情況下,Jancinla公司的租金收入對評估答辯人的經濟能力和收入情況,不具關鍵影響。 16.呈請人這項上訴理由不構成推翻原審法官的附屬濟助命令的原因。 第(2)項上訴理由:拖欠未付的臨時贍養費 17.呈請人的第(2)項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不應該頒令答辯人不須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拖欠的臨時贍養費。 18.根據2011年1月27日的命令,答辯人自2011年2月1日起,每月需支付20,000元作兩名兒子的臨時贍養費。呈請人在2011年4月8日透過當時代表她的律師發出「判決傳票」,追討2011年2月和3月的臨時贍養費共40,000元。按2012年11月2日的命令,該項申請押後至附屬濟助聆訊時處理。此外,在2011年11月2日的聆訊中,答辯人同意每月支付1,500元作為兩名兒子的臨時贍養費。 19.呈請人在本上訴的立場是:答辯人應該向她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至附屬濟助命令作出之日這段期間,所有倘未支付的臨時贍養費。呈請人指,在扣除答辯人曾支付的款項後,拖欠的臨時贍養費(以每月20,000元計)共546,000元。答辯人則表示他沒有經濟能力。 20.在裁決這項上訴理由時,有幾點情況必須闡明:
21.有鑑於第20段述及的情況,本上訴只是針對2011年2月和3月欠付的40,000元臨時贍養費,即2011年4月8日發出的「判決傳票」所涉及的欠款。 22.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89段,表示不打算命令答辯人支付自頒發臨時贍養費命令起拖欠未付的臨時贍養費。本庭相信,他是忽略了押後至附屬濟助申請聆訊處理的「判決傳票」,只涉及兩期未付的臨時贍養費。再者,由於呈請人和答辯人的總資產根本不足以滿足雙方的需要,沒有剩餘資產可供分享,因此亦不存在透過分割剩餘的總資產的過程,因應答辯人自作出臨時贍養費命令後便拖欠臨時贍養費,而就分割比例給予合適的調整。因此原審法官在答辯人欠付臨時贍養費這事情上,需要判決的議題僅是應否執行「判決傳票」所涉及的40,000元逾期未繳的臨時贍養費。 23.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87段裁斷,以答辯人的經濟狀況看來,他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贍養費給呈請人。原審法官因此只頒令一項象徵式的贍養費命令予呈請人,以及作出每名兒子每月2,000元的贍養費命令。原審法官亦基於答辯人缺乏經濟能力,不頒令他支付所有欠付的臨時贍養費。 24.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免除答辯人支付拖欠的臨時贍養費,是因為他誤以為要審理的是自作出臨時贍養費命令後所有欠付的臨時贍養費。雖然答辯人的經濟情況不佳,負債纍纍,但誠如呈請人指出,在2009年6月至2012年10月(即包括作出臨時贍養費命令後的時間),答辯人曾挪用Jancinla公司和Excel兩間公司的部分資金,數額不少於100多萬港元[12]。換而言之,答辯人在2011年2月和3月時,並非完全不可以支付法庭頒令的臨時贍養費。然而,原審法官未有把這個情況納入考慮之內。 25.雖然原審法官免除答辯人支付欠付的臨時贍養令是一項酌情決定,上訴法庭一般不會作出干預,但基於他對要審理的事項有所誤會,以及未有把相關的事項納入考慮,上訴法庭應重新審視他所作的判決。 26.本庭亦認為,基於答辯人並非完全沒有能力支付「判決傳票」所涉的臨時贍養費,法庭不應該免除他支付該兩期共40,000元的臨時贍養費,而應按「判決傳票」的申請,判令答辯人支付該兩期欠付的臨時贍養費。 上訴判決及訟費 27.本庭因此批准呈請人就原審法官有關拖欠未付的臨時贍養費的上訴。 28.有鑑於呈請人的上訴部分成功、部分失敗,而且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本庭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29.本庭頒令如下: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