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對 楊

Case No.FCMC 7019/2010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2 Aug 2013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

FCMC 7019 / 201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0 年第 7019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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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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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3年 8 月 1 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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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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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1.在以下本席簡稱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為「丈夫」。

2.這是一宗妻子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3.於2013年5月10日,本席就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頒下判案書。妻子不滿本席的判決,於2013年5月22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妻子的上訴理由

4.第一點,妻子認為本席一方面說:「從現有資料,妻子無法証明是否如丈夫所說常有租客欠租情況,因此也無法証明丈夫是否挪用了部份租金」 (見判案書第37段),但另一方面郤「信納由大約2009年中至2012年10月,丈夫事實上自從2間公司以電滙挪用公司資金,數額應不少於百多萬港元」 (見判案書第40段),這兩點論述既是互相矛盾,也是不切合事實。

5.第二點,妻子認為本席根據丈夫現時在港工作所得的每月收入大約16,000元,作出給子女每月4,000元贍養費的判決,對妻子並不公平,因為既然丈夫在過去曾挪用Jancinla公司的資金,將來也會這樣做,所以本席在評估丈夫的經濟能力時,應該將這些丈夫的「收入」也計算在內。

6.第三點,妻子認為本席「不打算要求丈夫向妻子付由臨時贍養命令頒佈至今拖欠未付的臨時贍養費」(見判案書第89段),對她並不公平。

適用的法律原則

7.在考慮妻子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例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討論

第一點上訴理由

8.就妻子的第一點上訴理由,本席首先將判案書第37段節錄如下:-

「37. 從截至2010年12月31日的年度財務報告可見,Jancinla 2009和2010年度之收入分別為€87,733和€88,267。從這些數字衝量,大概來說,Jancinla在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租金收入,都已入賬。丈夫並無提交Jancinla 2011年度或2012年度財務報告,但提交了Jancinla 由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的銀行月結單,從月結單可見,戶口並沒有入賬每個月應收的所有租金。妻子說由此可見,丈夫挪用了部份租金收入。但丈夫說因為經營困難,常有租客欠租情況。妻子承認她無法計算丈夫侵吞了多少租金。本席認為從現有資料,妻子無法証明是否如丈夫所說常有租客欠租情況,因此也無法証明丈夫是否挪用了部份租金。」

9.從以上可見,本席在第37段的立論是,妻子不能單從月結單見銀行戶口並沒有入賬每個月應收的所有租金這個現有資料,便斷言丈夫侵吞了部份租金,因為她並不清楚是否如丈夫所說,常有租客欠租的情況。以上的立論,並不排除若果經過進一步的証供分析和事實認定後,根據更多的資料,本席是可以作出重新評估這方面的爭議的。因此,本席基於分別於判案書由第38至40段的理據而作出:「小心考慮全部証供後,本席信納由大約2009年中至2012年10月,丈夫事實上自從2間公司以電滙挪用公司資金,數額應不少於百多萬港元。」的結論,與判案書第37段的立論,並無互相矛盾之處。

第二點上訴理由

10.就妻子的第二點上訴理由,本席有以下幾點考慮:-

(1) 並無証據丈夫會否在將來繼續挪用Jancinla公司的資金。本席認為不能因為丈夫在過去曾挪用Jancinla公司的資金,便斷言他將來也會挪用公司的資金。

(2) 於2013年4月的審訊時,妻子的証供是丈夫與銀行已有約定,會將Jancinla公司的租金收入用來作為銀行欠債的還款。妻子也認為應將租金收入用來作為銀行欠債的還款,她對丈夫過去挪用Jancinla公司的資金的立場是,她絕對不認同丈夫的行為,也曾要求丈夫停止這樣的不當行為。她作供時更說她已就對丈夫作出追究的行動向愛爾蘭當地的律師尋求法律意見。在本審訊時,妻子又說她認為丈夫挪用公司的資金的行為等同盜竊。她現在提出將丈夫可能會在將來挪用Jancinla的資金算為丈夫的「收入」一部份的要求,與她一直以來說丈夫須停止挪用Jancinla資金的主張,是互相違背的,也違反了上述與銀行的約定。本席認為妻子正確的做法是,若有需要的話,她應設法以公司董事和股東的身份來防止丈夫挪用Jancinla資金。

(3) 本席並沒有頒令改變訴訟任何一方在他們名下在Jancinla公司的董事身份和股權 (見判案書第106段)。所以,若然妻子認為本席沒有將Jancinla公司的租金收入 (暫且不論丈夫是否會挪用),算為丈夫的「收入」一部份,對她並不公平,本席認為這是不正確的,因為妻子作為董事和股東身份在Jancinla的任何既有權益,仍是完整無損的。

(4) 本席認為在目前情況下,妻子應考慮將Jancinla清盤。有關這方面,本席在判案書第106段已作出討論,不在此重覆敍述。

11.綜合來說,本席認為妻子的第二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點上訴理由

12.在判案書中,本席作出以下事實裁定:-

(i) 丈夫並沒有隱瞞其他的可觀的資產 (見判案書第46至47段)。

(ii) 丈夫每月收入為大約16,000元 (見判案書第60至69段)。

(iii) 妻子和丈夫現時都入不敷支,但丈夫的現時經濟狀況比妻子還差 (見判案書第87至93段)。

13.若要求丈夫向妻子付臨時贍養費命令頒佈至今拖延未付的臨時贍養費,丈夫根本是不能負擔的。

14.因此,本席認為妻子的第三點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15.此外,妻子也抱怨丈夫沒有依照嚴暫委法官的命令提交Jancinla公司2011和2012年的財務報告。對此,於2013年4月進行的審訊時丈夫作以下解釋:-

(1) 制作這些財務報告的費用十分昂貴,丈夫實在沒有財力去做。

(2) Jancinla公司並無經營實質業務,公司在2011和2012年度的收支狀況,和2010年的狀況分別不大,丈夫已經提交了2010年的財務報告,實在無需要花費額外金錢去制作2011和2012年度的財務報告。

16.Jancinla公司的租金收入和主要支出已經在丈夫提交的銀行結算單中作出記錄。所以,丈夫沒有提交Jancinla公司2011年和2012年的財務報告一事,本席認為並沒有令妻子的案情蒙受損害。事實上,本席也就這些銀行結算單作出証供分析後認定丈夫曾挪用公司的資金。

17.無論如何,若果妻子不滿丈夫如前述沒有遵守嚴暫委法官的命令的話,她是可以採取適當的行動去執行該命令的,但至今妻子並沒有就此採取任何行動。

18.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妻子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妻子的上訴許可申請。

19.就本申請,本席打算作無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親自出席

答辯人: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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