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陳鈺麟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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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鈺麟先生申請(i)延展時限以就本庭於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破產令提出上訴,及(ii)暫緩進行破產法律程序直至他擬提出的上訴有最終裁定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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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B 8188/2013
Court
HCB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B 818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2013年第8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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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陳鈺麟(債務人)的事宜
由陳英捷(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單方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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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2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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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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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鈺麟先生申請(i)延展時限以就本庭於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破產令提出上訴,及(ii)暫緩進行破產法律程序直至他擬提出的上訴有最終裁定為止。

2.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反對陳先生的申請。

3.破產管理署署長在2015年2月6日致本庭的信中(i)表達其意見認為申請延展時限是毫無理由的,及(ii)反對暫緩進行破產法律程序的申請。

4.Leung Kwok Hung v The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of the HKSAR & Anr [2008] HKLRD 18的判案書第5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銜)裁定﹕法庭處理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時應採取的做法是“考慮所有情況,然後決定為了對案件的整體秉行公正,這是否須要運用酌情權去延展時限”,並引用Costello v Somerset County Council案[1993] 1 WLR 256 第264頁C,及Nantong Angang Garments Company Ltd v Hellmann International Forwarders and Anr案[2005] 4 HKC 86 第96頁。在判案書的第16段,鄧副庭長進一步裁定﹕法庭考慮對案件的整體秉行公正時,應考慮上訴時“申請人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5.基於本席在2015年1月16日的判案書裏闡述的理由,本席認為陳先生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在此情況下,本席並不信納應該批准延展時限。

6.至於暫緩進行破產法律程序的申請,在Re David Buxbaum(包恆)案(沒有收錄入案例集,高院破產案件2004年第7637號(HCB 7637/2004),2005年9月16日)的判案書第14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當時官銜)裁定﹕有上訴仍未了結,僅憑這個情況不是暫緩執行破產令的充分理由。必須經慎重考慮及只有當上訴是被證明為真誠的上訴,而上訴理由也是有足夠的可供爭論之處,才可批准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破產令。

7.本席既然認為陳先生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本席不可以批准暫緩進行破產法律程序的申請。

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陳先生的申請。

9.本席作出暫准命令,判呈請人可得訟費。

(吳嘉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提出呈請的債權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的季正律師代表

債務人﹕陳鈺麟無律師代表,自行出庭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獲豁免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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