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陳鈺麟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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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鈺麟先生申請(i)延展時限以就本庭於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破產令提出上訴,及(ii)暫緩進行破產法律程序直至他擬提出的上訴有最終裁定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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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2013年第81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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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陳鈺麟先生申請(i)延展時限以就本庭於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破產令提出上訴,及(ii)暫緩進行破產法律程序直至他擬提出的上訴有最終裁定為止。 2.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反對陳先生的申請。 3.破產管理署署長在2015年2月6日致本庭的信中(i)表達其意見認為申請延展時限是毫無理由的,及(ii)反對暫緩進行破產法律程序的申請。 4.在Leung Kwok Hung v The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of the HKSAR & Anr 案[2008] HKLRD 18的判案書第5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銜)裁定﹕法庭處理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時應採取的做法是“考慮所有情況,然後決定為了對案件的整體秉行公正,這是否須要運用酌情權去延展時限”,並引用Costello v Somerset County Council案[1993] 1 WLR 256 第264頁C,及Nantong Angang Garments Company Ltd v Hellmann International Forwarders and Anr案[2005] 4 HKC 86 第96頁。在判案書的第16段,鄧副庭長進一步裁定﹕法庭考慮對案件的整體秉行公正時,應考慮上訴時“申請人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5.基於本席在2015年1月16日的判案書裏闡述的理由,本席認為陳先生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在此情況下,本席並不信納應該批准延展時限。 6.至於暫緩進行破產法律程序的申請,在Re David Buxbaum(包恆)案(沒有收錄入案例集,高院破產案件2004年第7637號(HCB 7637/2004),2005年9月16日)的判案書第14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當時官銜)裁定﹕有上訴仍未了結,僅憑這個情況不是暫緩執行破產令的充分理由。必須經慎重考慮及只有當上訴是被證明為真誠的上訴,而上訴理由也是有足夠的可供爭論之處,才可批准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破產令。 7.本席既然認為陳先生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本席不可以批准暫緩進行破產法律程序的申請。 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陳先生的申請。 9.本席作出暫准命令,判呈請人可得訟費。
提出呈請的債權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的季正律師代表 債務人﹕陳鈺麟無律師代表,自行出庭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獲豁免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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