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陳鈺麟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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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破產呈請。陳英捷先生(“ 呈請人 ”)在2013年11月8日提出破產呈請(“ 本呈請 ”),要求法庭頒令陳鈺麟先生(“ 債務人 ”)破產。債務人反對本呈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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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3年第8188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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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引言 1.這是一宗破產呈請。陳英捷先生(“呈請人”)在2013年11月8日提出破產呈請(“本呈請”),要求法庭頒令陳鈺麟先生(“債務人”)破產。債務人反對本呈請。 2.本呈請是基於債務人沒有遵照2013年6月3日的法定要求償債書(“該法定要求償債書”)支付港幣59,067.55元(“涉案債項”)而提出的。至於發出該法定要求償債書,則是依據法庭在案件HCA1628/2012中頒令債務人須向呈請人支付訟費的數個訟費命令,以下是這些訟費命令:
背景 3.以下是本案的背景:陳英偉先生(“陳老先生”)以原告人身分於2012年9月提出高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1628號(HCA1628/2012)。呈請人(陳老先生之弟)是該訴訟的第一被告人,而債務人(陳老先生兒子)是第二被告人。 4.就黃健棠聆案官及鍾安德法官席前的實質事宜而言,債務人的申請於2013年1月9日被黃健棠聆案官駁回;他就黃健棠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於2013年3月7日被鍾安德法官駁回;其後他申請上訴許可,擬就鍾安德法官2013年3月7日的命令提出上訴,但被鍾安德法官於2013年5月27日駁回,亦於2014年8月14日被上訴法庭駁回。對於上訴法庭於2014年8月14日的裁決,債務人沒有進一步提出上訴,亦未能顯示他有機會取得相關的上訴許可。換言之,該數個命令債務人須付訟費的訟費令(即該法定要求償債書的依據)不會作廢。 5.2014年1月10日,債務人申請將HCSD 3/2014一案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該申請於2014年7月7日於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席前進行聆訊,並在2014年9月1日頒下的判案書被駁回。根據該判案書,債務人提出了四項理由來支持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該四項理由全被林雲浩法官拒絕,即:
6.債務人就其申請被駁回,申請上訴許可,但亦被林雲浩法官在2014年12月16日頒下的判案書駁回。 審議 7.本席首先提醒自己本案適用的法律原則。 8.若要成功反對本呈請,債務人必須展示他基於實質理由有真正的爭議,即是要提出充分確切而可信的證據,證明他的確具備實質的抗辯理由,而非空泛的指稱:Hong Kong Bankruptcy Law Handbook 第4版第47頁第6A.10段;ICS Computer Distribution Ltd [1996] 1 HKLR 181案;原訟法庭鮑晏明法官(當時官階)在有關覃美金(未載入案例彙編,HCB 3777/2011,2012年4月25日)案的判決;有關Yuen Mun Wa(債務人)[2012] 5 HKLRD 108案。 9.若某項議題已在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階段恰當提出,而且法庭在聆訊時已就此作出裁決,“既判事項”的原則便起作用,即倘若情況沒有任何改變,債務人便不可在破產呈請的聆訊中,再提出該項他不獲有利裁決的議題作為論據:原訟法庭關淑馨法官(當時官階)在有關Choy Wai Bor(未載入案例彙編,HCB 8565/2001,2002年5月28日)案的判決第30段;原訟法庭吳嘉輝法官在有關施展望(未載入案例彙編,HCB 5784/2013,2014年5月9日)案的判決。 10.除非在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被駁回之後,情況有任何重要改變,否則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在破產呈請聆訊中須要做的,就是展示他已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以及債項還未得到支付、或提供抵押或作出了結:Brillouet v Hachette Magazine Ltd [1996] BPIR 518案,第520頁,關淑馨法官(當時官階)在上述有關Choy Wai Bor案的判決第26段對此認同及引用。 11.若相關債項建基於一個判決,則聆訊破產呈請的法庭便會視該判決為判定債務人對判定債權人欠債的表面證據。在適當的情況下,法庭可對判決“進行探究”— 通常需要證明存在“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影響該判決的有效性,後半部的短句明顯可因應案件的特別情況廣泛應用:Dawodu v American Express Bank [2001] BPIR 983案;上訴法庭張澤佑法官、袁家寧法官及林文翰法官在有關覃美金(未載入案例彙編,CACV 87/2012,2013年5月8日)案的判決。 12.在上述有關覃美金一案中,袁家寧法官於第[22.1]至[27]段,列述了對基於判定債項或法庭命令而提出呈請所適用的原則:
13.涉案債項是一項須即時支付及無抵押的判定債項,這是不容爭議的。而該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已有至少三星期,但還未獲遵行或被作廢,這也是無可爭議的。 14.法庭已小心考慮債務人於2014年4月7日所作的誓詞(“誓詞”)中列舉的反對理由。 15.債務人的第一項反對理由是指呈請人提出本呈請是沒有理據的,因為事實上並無欠債。本席不接受這項理由。基於上文第2及4段所述的原因,呈請人欠付有關債項,這一點是無可爭議的。此外,除了純粹宣稱和一些不相關的事實/個人背景外,誓詞並沒有顯示債務人基於實質理由而對有關債項有真正的爭議。 16.債務人的第二項反對理由是他對呈請人有一項反申索,金額超逾有關債項。尤其是債務人引述了案件HCA2602/2013,他是該案的原告人,而呈請人是第一被告人。本席不接受這項理由。除了純粹宣稱他對呈請人提出的多項申索的款額超逾一億元外,誓詞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這些申索有充分根據。這項理由實質上是重複債務人在林雲浩法官席前提出的第四項理由,而該項理由已被林法官駁回。 17.債務人的第三項反對理由指呈請人提出本呈請是不懷好意及別有用心的。本席不接受這項理由。這項理由實質上是重複他在林雲浩法官席前提出的第三項理由,而該項理由已被林法官駁回。 18.債務人提出的第四項反對理由指呈請人針對他而展開的破產程序是不恰當及濫用程序的訴訟策略。本席不接受這項理由。除了純粹宣稱及一些不相關的事實/個人背景背景事實外,誓詞中沒有任何證據支持這些法律程序是濫用法庭程序。根據本案的案情,呈請人所提出的債權人呈請乃符合《破產條例》第6條的要求,並已確立債務人屬《破產條例》第6A條所指的看似無能力償付債項、或看似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債項。若是如此,本席看不到呈請人有任何濫用之處。 19.債務人的第五項反對理由是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並沒有作面交送達。這項理由實質上是重複他在林雲浩法官席前提出的第二項理由,該理由已被林法官駁回。 20.總括而言,在本案中,就黃健棠聆案官及鍾安德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而言,債務人已用盡了所有可行的途徑。他申請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亦告失敗。誓詞不足以展示他基於實質理由而對涉案債項有真正的爭議,也未能展示存在“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的情況。在此情況下,本庭信納呈請書有充分根據,呈請人針對債務人的破產呈請可獲批准。 處置 21.本庭頒下一項針對陳鈺麟先生的一般破產令,並發出暫准訟費命令,呈請人可得訟費。
判定債權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的季正律師代表 判定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豁免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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