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陳鈺麟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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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破產呈請。陳英捷先生(“ 呈請人 ”)在2013年11月8日提出破產呈請(“ 本呈請 ”),要求法庭頒令陳鈺麟先生(“ 債務人 ”)破產。債務人反對本呈請。

Cites 7 cases

Case No.HCB 8188/2013
Court
HCB
Date16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B 818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3年第8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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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判定債務人陳鈺麟(CHAN YUK LUN)事宜
由判定債權人陳英捷(CHAN YING CHIT)單方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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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
聆訊日期: 2014年11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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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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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這是一宗破產呈請。陳英捷先生(“呈請人”)在2013年11月8日提出破產呈請(“本呈請”),要求法庭頒令陳鈺麟先生(“債務人”)破產。債務人反對本呈請。

2.本呈請是基於債務人沒有遵照2013年6月3日的法定要求償債書(“該法定要求償債書”)支付港幣59,067.55元(“涉案債項”)而提出的。至於發出該法定要求償債書,則是依據法庭在案件HCA1628/2012中頒令債務人須向呈請人支付訟費的數個訟費命令,以下是這些訟費命令:

(1) 由黃健棠聆案官於2013年1月9日作出的命令;

(2) 由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於2013年3月7日作出的命令;

(3) 由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於2013年3月7日作出的命令、及於2013年3月15日以一筆總款額方式作出的訟費評估。

背景

3.以下是本案的背景:陳英偉先生(“陳老先生”)以原告人身分於2012年9月提出高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1628號(HCA1628/2012)。呈請人(陳老先生之弟)是該訴訟的第一被告人,而債務人(陳老先生兒子)是第二被告人。

4.就黃健棠聆案官及鍾安德法官席前的實質事宜而言,債務人的申請於2013年1月9日被黃健棠聆案官駁回;他就黃健棠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於2013年3月7日被鍾安德法官駁回;其後他申請上訴許可,擬就鍾安德法官2013年3月7日的命令提出上訴,但被鍾安德法官於2013年5月27日駁回,亦於2014年8月14日被上訴法庭駁回。對於上訴法庭於2014年8月14日的裁決,債務人沒有進一步提出上訴,亦未能顯示他有機會取得相關的上訴許可。換言之,該數個命令債務人須付訟費的訟費令(即該法定要求償債書的依據)不會作廢。

5.2014年1月10日,債務人申請將HCSD 3/2014一案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該申請於2014年7月7日於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席前進行聆訊,並在2014年9月1日頒下的判案書被駁回。根據該判案書,債務人提出了四項理由來支持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該四項理由全被林雲浩法官拒絕,即:

(1) 債務人擬就鍾安德法官在HCA 1628/2012案中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第一項理由”)。

(2) 該法定要求償債書沒有恰當地送達給債務人 — 沒有面交送達予債務人,而是通過刊登報章的方式作出替代送達(“第二項理由”)。

(3) 呈請人展開法律程序,要求法院頒令債務人破產,是不懷好意、別有用心的(“第三項理由”)。

(4) 債務人對呈請人有一項反申索,金額超逾該法定要求償債書訂明的數額(“第四項理由”)。

6.債務人就其申請被駁回,申請上訴許可,但亦被林雲浩法官在2014年12月16日頒下的判案書駁回。

審議

7.本席首先提醒自己本案適用的法律原則。

8.若要成功反對本呈請,債務人必須展示他基於實質理由有真正的爭議,即是要提出充分確切而可信的證據,證明他的確具備實質的抗辯理由,而非空泛的指稱:Hong Kong Bankruptcy Law Handbook 第4版第47頁第6A.10段;ICS Computer Distribution Ltd [1996] 1 HKLR 181案;原訟法庭鮑晏明法官(當時官階)在有關覃美金(未載入案例彙編,HCB 3777/2011,2012年4月25日)案的判決;有關Yuen Mun Wa(債務人)[2012] 5 HKLRD 108案。

9.若某項議題已在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階段恰當提出,而且法庭在聆訊時已就此作出裁決,“既判事項”的原則便起作用,即倘若情況沒有任何改變,債務人便不可在破產呈請的聆訊中,再提出該項他不獲有利裁決的議題作為論據:原訟法庭關淑馨法官(當時官階)在有關Choy Wai Bor(未載入案例彙編,HCB 8565/2001,2002年5月28日)案的判決第30段;原訟法庭吳嘉輝法官在有關施展望(未載入案例彙編,HCB 5784/2013,2014年5月9日)案的判決。

10.除非在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被駁回之後,情況有任何重要改變,否則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在破產呈請聆訊中須要做的,就是展示他已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以及債項還未得到支付、或提供抵押或作出了結:Brillouet v Hachette Magazine Ltd [1996] BPIR 518案,第520頁,關淑馨法官(當時官階)在上述有關Choy Wai Bor案的判決第26段對此認同及引用。

11.若相關債項建基於一個判決,則聆訊破產呈請的法庭便會視該判決為判定債務人對判定債權人欠債的表面證據。在適當的情況下,法庭可對判決“進行探究”— 通常需要證明存在“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影響該判決的有效性,後半部的短句明顯可因應案件的特別情況廣泛應用:Dawodu v American Express Bank [2001] BPIR 983案;上訴法庭張澤佑法官、袁家寧法官及林文翰法官在有關覃美金(未載入案例彙編,CACV 87/2012,2013年5月8日)案的判決。

12.在上述有關覃美金一案中,袁家寧法官於第[22.1]至[27]段,列述了對基於判定債項或法庭命令而提出呈請所適用的原則:

“22.1 破產法庭會把涉及一筆款項的判決視為判定債務人欠下判定債權人該筆款額的債項的表面證據。

22.2 這個作為欠債表面證據的判決是可以被反駁的,這是所謂對該判決“進行探究”的意思。理解這個做法的理由是很重要的。第一,破產會影響個人的法律地位。第二(在這方面是重要的),破產法庭有需要行使查究判決的權力及/或肩負查究判決的責任,以保障債務人的真正債權人,以免債務人為了展開破產程序從而減少可償還給真正債權人的資金而登錄各項以串謀手段取得的判決。

23. 換句話說,破產法庭並非確實受判定債項約束的原因,是(在適當的情況下)這樣法庭可查究該筆判定債項事實上是否有真正代價。當然,除了對呈請提出反對的債權人可尋求質疑該筆判定債項外,判定債務人本身亦可尋求作出同樣質疑,尤其是當該判決是在一方欠缺行動的情況下取得的時候,見Fletcher, The Law of Insolvency,第4版,第163頁,第6-116段:

“這項權力存在的一個原因是債務人可能與其他人共謀,以容許他的‘盟友’登錄多項針對他本人的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虚假判決,而這些‘盟友’後來可藉着在破產程序中證明各項欠債而替他拯救他部份的財產。可是,更常見引用此原則的情況是若不引用此原則,債務人便會蒙受不公,這種不公平的情況尤其在判決是在就行動作出妥協或在一方欠缺行動的情況下取得的時候會容易發生。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本身的性質涉及單方面提交可能有欠客觀及甚至可能不準確或不公平的事實…”。

可是,這並不代表破產法庭在每宗案件中均應純粹為了使判定債務人再有抗辯機會,並進行平衡法律程序,以對已判他敗訴的判決進行覆核或避免讓該判決獲得執行而行使其查究權力。

24. 以上討論的理由應該為破產法庭於判定債務人以質疑判定債項為理由而反對呈請的時候所採取的做法提供指引。

25.1 如判定債務人已提出將判決作廢(如判決無須就是非曲直作出決定)的申請或上訴,破產法庭可暫緩該呈請的聆訊,以等候該申請或上訴的結果。

25.2 可是,破產法庭無需在每件案件中也這樣做。如判定債務人未能使法庭信納他的將判決作廢申請或上訴有合理的勝訴機會,破產法庭便可拒絕暫緩該呈請的聆訊,並可繼而頒布破產令(Watts v London Borough of Newham [2009] EWHC 377 at [53])。換另一個說法來說,未能達到該標準的將判決作廢申請或上訴不會是可行的或真正的申請或上訴,因此判定債務人未能反駁欠債的表面證據…

26.1 如判定債務人到呈請聆訊時還未提出將判決作廢申請或上訴,但又打算(頗有可能逾時)這樣做時,他除了必須使破產法庭信納他的申請或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外,還必須就為何未能及時行事提供合理解釋。如他能這樣做,破產法庭便可把該呈請的聆訊押後,以讓他展開將判決作廢申請或上訴的程序。破產法庭亦會給予適當指示,以確保有關申請或上訴能迅速進行,而任何一方也均可提出申請,以恢復或撤銷該呈請(視乎何者適當而定)。

26.2 如判定債務人基於程序上的原因而相當可能不能提出將判決作廢申請或上訴,例如曾有嚴重及不可原諒的延誤,破產法庭亦可考慮他的案件,看看他能否反駁欠債的表面證據。作出決定前,破產法庭會考慮該判決是在甚麽情況下取得的。在各種情況中,一個極端是即使是一個在一方欠缺行動的情況下取得的合乎規定的判決,法庭亦可決定撤銷有關呈請,例如令狀送達至判定債務人以前的地址,而他又能明顯確立實質的辯護理由。另一個極端是基於就是非曲直而進行的全面審訊後取得的判決所提出的呈請。就後者的情況而言,一般的原則是破產法庭只會在判定債務人能證明有詐騙、串謀或司法不公時才會查究有關判決。司法不公曾被形容為“可使[法庭]作出如司法程序恰當地進行,法庭便會裁定,或相當可能裁定事實上没有欠下申索人任何債項這結論的事宜”(Dawodu v American Express [2001] BPIR 983,於Watts at [48]獲引述)。

27. 如呈請聆訊時判定債務人的將判決作廢申請或上訴已因實質理由而被駁回,破產法庭在這情況下極有可能會裁定判定債務人未能反駁欠債的表面證據,除非他能使法庭信納,他能基於上段所討論的各項理由質疑對將判決作廢申請或上訴作決定的法庭所作的判決。”(底部加上横線以示強調)

13.涉案債項是一項須即時支付及無抵押的判定債項,這是不容爭議的。而該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已有至少三星期,但還未獲遵行或被作廢,這也是無可爭議的。

14.法庭已小心考慮債務人於2014年4月7日所作的誓詞(“誓詞”)中列舉的反對理由。

15.債務人的第一項反對理由是指呈請人提出本呈請是沒有理據的,因為事實上並無欠債。本席不接受這項理由。基於上文第2及4段所述的原因,呈請人欠付有關債項,這一點是無可爭議的。此外,除了純粹宣稱和一些不相關的事實/個人背景外,誓詞並沒有顯示債務人基於實質理由而對有關債項有真正的爭議。

16.債務人的第二項反對理由是他對呈請人有一項反申索,金額超逾有關債項。尤其是債務人引述了案件HCA2602/2013,他是該案的原告人,而呈請人是第一被告人。本席不接受這項理由。除了純粹宣稱他對呈請人提出的多項申索的款額超逾一億元外,誓詞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這些申索有充分根據。這項理由實質上是重複債務人在林雲浩法官席前提出的第四項理由,而該項理由已被林法官駁回。

17.債務人的第三項反對理由指呈請人提出本呈請是不懷好意及別有用心的。本席不接受這項理由。這項理由實質上是重複他在林雲浩法官席前提出的第三項理由,而該項理由已被林法官駁回。

18.債務人提出的第四項反對理由指呈請人針對他而展開的破產程序是不恰當及濫用程序的訴訟策略。本席不接受這項理由。除了純粹宣稱及一些不相關的事實/個人背景背景事實外,誓詞中沒有任何證據支持這些法律程序是濫用法庭程序。根據本案的案情,呈請人所提出的債權人呈請乃符合《破產條例》第6條的要求,並已確立債務人屬《破產條例》第6A條所指的看似無能力償付債項、或看似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債項。若是如此,本席看不到呈請人有任何濫用之處。

19.債務人的第五項反對理由是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並沒有作面交送達。這項理由實質上是重複他在林雲浩法官席前提出的第二項理由,該理由已被林法官駁回。

20.總括而言,在本案中,就黃健棠聆案官及鍾安德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而言,債務人已用盡了所有可行的途徑。他申請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亦告失敗。誓詞不足以展示他基於實質理由而對涉案債項有真正的爭議,也未能展示存在“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的情況。在此情況下,本庭信納呈請書有充分根據,呈請人針對債務人的破產呈請可獲批准。

處置

21.本庭頒下一項針對陳鈺麟先生的一般破產令,並發出暫准訟費命令,呈請人可得訟費。

(吳嘉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判定債權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的季正律師代表

判定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豁免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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