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錦泉 對 范強記運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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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范強記運輸有限公司(「范強記」)針對勞資審裁處審裁官覃有方於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裁決, 提出上訴申請。審裁官裁定李錦泉先生是范強記的拆賬式僱員, 范強記不服, 堅持李先生是月薪制僱員。這是本上訴申請的主要爭議點, 因為李先生的日薪金額決定於他的工資計算方法, 而且他的日薪金額是他的有薪年假補償及有薪假期補償的基數。

Cites 1 case

Case No.HCLA 9/2015
Court
HCLA
Date29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5年第9號

(原本案件編號 : 勞資審裁處申索2014年第2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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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錦泉
(LI KAM CHUEN)
申索人
(答辯人)
   
  范強記運輸有限公司
(FAN KEUNG KEE TRANSPORT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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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
聆訊日期: 2015年5月5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6月29日

判決書

背景

1.范強記運輸有限公司(「范強記」)針對勞資審裁處審裁官覃有方於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裁決, 提出上訴申請。審裁官裁定李錦泉先生是范強記的拆賬式僱員, 范強記不服, 堅持李先生是月薪制僱員。這是本上訴申請的主要爭議點, 因為李先生的日薪金額決定於他的工資計算方法, 而且他的日薪金額是他的有薪年假補償及有薪假期補償的基數。

2.在聆訊不久前,范強記以兩張傳票作出兩項申請。首先范強記申請修訂它的上訴許可申請書。范強記並且申請延長執行審裁官有關需要范強記支付李先生HK$50,615.41(有薪年假補償HK$23,112.38及有薪假期補償HK$27,503.03)及訟費HK$5,492.28的命令執行期限, 直至本上訴最終裁決為止。本席就這兩項申請即時作出裁決。

3.本席席前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假若本上訴最終得直, 李先生沒有能力歸還上述兩項款項。再者, 聽過畢大律師為范強記陳詞後, 本席並不覺得本上訴有任何合理的勝算機會。本席決定不批准延長執行審裁官的判決期限。

4.另外, 基於不會導致任何不公平的情況的大前提下, 本席批准范強記修訂其上訴許可申請書。

本上訴許可申請

法律原則

5.本申請是受到香港法例第25 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 條規管。有關條款如下:

「如申索人不滿勞資審裁處的命令,而理由是該命令―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6.關乎事實的裁定, 除非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地、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的因素、或沒有考慮有關的因素, 方可被推翻。馮皓嵐訴威達製品有限公司及另一人,(未經匯報), HCLA 6/2011,2011年10月14日。

審裁官的裁決及理由

7.審裁官在他的裁決理由書中裁定李先生是拆式僱員,是有以下證供基礎的。

8.首先,根據李先生在2009年1月3日轉職為搬機司機時簽定的更生員工合約(「該合約」), 他的工資是以拆賬形式計算,搬機拆賬23%, 吊機拆賬28%, 拖車拆賬30%。

9.該合約中有明確規定酌情津貼, 稱為「假底」, 金額是HK$8,000(在2011年5月增加至HK$10,000)。「假底」的定義有明確的界定:出席率達到100%,而是月應得的(拆賬總額、超時工作等)不足HK$8,000正,公司將會津貼到HK$8,000正。

10.李先生作供時指出假底只是一種保障, 並不是工資。他並且指出假底只會在當件工的工資少於假底的金額的情況下才能成立。就算是件工不足, 也不是一定可以收取全數HK$8,000的假底作工資, 因為僱員是須要達到100%的出席率, 假底的金額才能發放給員工。審裁官接納他的證供。

11.另一方面, 審裁官拒絕接納范強基的先生及黃佩欣小姐的證供。范先生是范強記的東主, 並和李先生簽定該合約。范先生同意拆賬才是工資, 假底只是一種酌情津貼。就正是因為范強記有酌情權決定是否批出假底津貼, 僱員必須達到100%的出席率作為條件。

12.審裁官有參照過有關的糧單, 他留意到以拆賬形式計算工資的情況十分清晰。  

13.黃小姐是范強記的會計職員, 於2011年10月1日入職, 翌年12月31日離職。黃小姐自己並沒有參與合約的訂定過程。據她的理解, 李先生的工資是以底薪加以拆賬差額計算的。

范強記的兩項上訴理由

按月包薪加上拆賬?

14.首先, 畢大律師指出審裁官錯誤地裁定李先生是一個件工式的僱員。畢大律師認為該合約下李先生應該是一個月薪加拆賬式的僱員。

15.畢大律師聲稱審裁官過於着重該合約中提到工資是以拆賬形式計算, 而忽略了該合約中其他重要的條款, 例如工作時間的規定(包括每星期六天工作)、超時津貼及僱員除了搬機司機以外的規定工作。

16.本席留意到該合約中訂明員工上班及下班都必須打卡。

17.本席並不接納畢大律師的陳詞。以拆賬形式賺取工資的員工一樣可以受到工作時間的規定, 兩者並沒有基本上的衝突。從該合約的真確詮釋可見, 范強記也沒有規定李先生必須符合工作時間的規定, 才可以和范強記拆賬他提供的搬機司機服務的收益。

18.此外,李先生可以就他在特定工作時間以外提供的搬機司機服務享有超時津貼。本席覺得並無不妥。本席不認為超時津貼只可以在月薪制的工作出現。

19.再者, 該合約中定名如果當月拆賬形式的工資不超過假底,李先生則不會享有超時津貼。如果本席接納畢大律師的論據, 李先生只是一個月薪制的僱員, 而拆賬只是錦上添花而已, 順理成章地李先生可以就他的超時工作賺取超時津貼, 本席認為沒有道理范強記可以因拆賬工作不足而剝奪他的超時津貼, 特別是拆賬工作是由范強記安排給李先生的。拆賬工作足夠與否並不是由李先生可以決定的。

20.本席認為該合約中已經十分清楚界定李先生的工資基本計算方法, 也就是拆賬形式, 並沒有含糊不清的地方。所謂的假底的性質也清晰地定性為一種酌情津貼。當李先生以拆賬形式賺取的工資不足HK$8,000的時候, 如果李先生能夠有100%的出席率, 即是他能夠在全部特定工作時間出席, 他就可以得到HK$8,000的總工資。

21.至於畢大律師所指的李先生需要在該合約中第十(i)項履行的其他工作, 全都是李先生有關就其被指定駕駛車輛的一般日常檢查及清理工作, 和他搬機司機工作有密切的關係。本席認為李先生作為司機, 就算他的工資是以拆賬形式計算, 他須要負責這些工作也是合情合理的。這些工作並不表示他只可以是一個月薪制為本的僱員。

22.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認為審裁官裁定李先生是拆賬式僱員是有充分的理由, 本席沒有法律基礎以推翻審裁官的事實裁決。本席並不認為范強記就這裁定有任何合理的成功上訴的機會。

扣減日子

23.畢大律師所提出的的第二個上訴理由是關乎僱傭條例《第57章》第41(3) 條和第41C(3) 條。前者關乎假日薪酬, 後者關乎年假薪酬。兩條條例內容相同, 如下:

「(3) 在計算僱員在該12個月或較短的期間內所賺取的工資的每日平均款額時─

(a) 僱員在當中由於─

(i) 放取任何產假、侍產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由2014年第21 號第11條修訂)

(ii) 在僱主同意下放取任何假期;

(iii) 在任何正常工作日不獲其僱主提供工作;或

(iv)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以致缺勤,而就此僱員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 章) 第10條會獲付補償,

因而未獲付給工資或全部工資的期間;以及(b)就(a)段提述的期間付給僱員的任何工資,均不計算在內。」

24.審裁官裁定李先生是拆賬形式僱員後, 在計算他平均日薪的時候, 根據上述條例, 剔除他12個月內沒有開工的日子。

25.畢大律師指出該合約中每天范強記都有規定李先生負責的工作, 包括每天早上檢查偈油及水份, 放清風缸水及檢查電池等。所以在李先生的個案中, 並不存在任何日子不獲其僱主提供工作。畢大律師的結論是上述兩條條款並不適用。在計算李先生的平均日薪的時候, 所有李先生上班工作的期間無論他有否擔當可拆賬的司機工作與否也應該全數計算在內。

26.本席不接受畢大律師的陳詞。誠然, 在該合約中, 李先生有日常的工作責任。該些日常工作是搬機司機服務的準備功夫。但是, 李先生的工資是拆賬計算的。也即是說, 李先生在沒有提供搬機司機服務的日子, 是沒有工資的。在該合約中, 李先生是不會就這些準備功夫另外收費的。所以, 李先生是不會在不獲范強記提供可拆賬司機工作的日子裏, 收取這些準備功夫的工資。

27.總括來說,在沒有可拆賬的搬機司機工作的的日子, 李先生是沒有工資的。審裁官依賴上述兩條條款, 扣除李先生沒有被分派可拆賬的搬機司機工作的日子, 完全是合情合理的。本席並不認為在應否扣減拆賬工作的日子的議題上, 范強記有任何合理的上訴機會。

結論

28.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不認為范強記享有合理的上訴機會。所以, 本席駁回范強記的上訴許可申請, 維持審裁官的決定。

29.訴費方面, 本席不會作任何命令。

30.最後, 本席感謝畢大律師的協助。

  (余啟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上訴人):胡國賢律師行延聘畢子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