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鄭奇賢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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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744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7443號 ____________ 有關債務人鄭奇賢事宜 ____________
判決書 1.本申請的申請人鄭奇賢女士於2009年2月24日被法院頒令破產,破產管理署署長是其產業的受託人。 2.於2014年4月3日,鄭女士按《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的第83條提出本申請,反對受託人將鄭女士從兩宗人身傷害訴訟中獲得的賠償金攤還給債權人徐偉光先生。 3.鄭女士的申請理由有兩項:第一,她認為受託人不應在工傷賠償金額中扣走若干數額;第二,鄭女士認為她和徐先生之間有金錢糾紛,至今仍未處理解決。鄭女士指稱徐先生以前曾搶走她的財物,令她蒙受損失。 4.鄭女士因工傷原因,曾經在區域法院提出兩宗訴訟追討賠償,案件編號為DCPI 2758/2008及DCPI 228/2010。在DCPI 2758/2008一案中,鄭女士受傷的日期是2006年1月18日。於2010年9月8日,鄭女士與該案的被告人達成協議,法庭並作出同意命令。根據和解協議,鄭女士可獲得HK$322,842.51,其中HK$65,627.18屬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餘下的HK$257,215.33則屬其他經濟方面的賠償,例如鄭女士的醫藥費用和喪失收入方面的賠償。 5.在DCPI 228/2010一案中,鄭女士受傷的日期為2007年4月27日,鄭女士於2011年4月20日和該案的被告人達成和解,獲得HK$170,000作為賠償。其中HK$85,276.08屬於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其餘的HK$84,723.92屬其他經濟損失方面的賠償。 6.受託人認為在上述兩宗人身傷害訴訟中鄭女士獲得的賠償金當中,扣除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餘額應歸屬受託人,作為破產產業的一部分,以償還債權人。鄭女士則認為這一部分的賠償屬於她的生活費用,是她當時先墊出後補還的賠償金額,不應歸於破產產業。 7.本席認為受託人的論點合乎破產法律的原則,亦有案例支持。根據破產法律,破產人在破產時的一切資產,包括他向第三者追討賠償的權利,都歸屬破產產業的一部分,除非是有關破產人人身的資產除外。在Ord v Upton (as trustee to the property of Ord) [2000] 1 All ER 193一案中,Aldous, LJ說:
在Beckham v Drake (1849) 2 HL Cas 579一案中,Earle J說:
因此,本席認為,受託人決定把鄭女士獲得的人身傷害賠償,扣除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後,撥歸破產產業,是合乎法律理由的決定。 8.至於鄭女士說她和徐先生之間有金錢糾紛及徐先生曾搶走她的財物一事,也不足以影響或阻礙受託人履行《破產條例》下的職責,包括宣布攤還債款,並將其派發與債權人徐偉光先生。徐先生是鄭女士破產案中的呈請人及判定債權人,判定債項是基於2008年4月7日暫委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在區域法院民事司法管轄權案件編號2007年第1545、1546及1218號針對鄭女士頒布的判決。該判決是法官經一連3天由2008年4月1日至3日的審訊,及考慮雙方證供後作出的。從葉佐文暫委法官在2008年4月7日頒下的判案書第16-18及22-23段中可看到,法官考慮了鄭女士和她所傳召的證人的證供和論點,最後不接納鄭女士的說法,而認為徐先生的證供真確可靠,裁定徐先生勝訴,鄭女士敗訴,鄭女士就她聲稱徐先生搶她手袋一事而提出的反申索亦被撤銷。 9.就葉佐文暫委法官這項判決,鄭女士曾嘗試上訴,但並不成功。於2008年5月21日,葉佐文暫委法官拒絕給予鄭女士許可就判決提出上訴。於2008年9月1日,上訴法庭(鄧國楨上訴法庭副庭長及楊振權上訴法庭法官)亦駁回了鄭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案件編號是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973號。從上訴庭頒下的判案書第13-16段可看到,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是有根據的,上訴法庭不會改判,鄭女士欲提出的上訴,並沒有可爭拗之處。此外,當徐先生基於區域法院的判決向鄭女士提出破產呈請時,鄭女士亦已再次提出徐先生搶她手提包的指稱,而關淑馨原訟法庭法官亦已在她於2009年2月24日宣讀的判案書第9段中指出,鄭女士沒有提供任何充分的理由,去質疑區域法院的判決。由此可見,鄭女士及徐先生之間的糾紛,特別是鄭女士指稱徐先生搶她財物一事,已經得到區域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破產案)的考慮及處理,鄭女士已被判定敗訴。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鄭女士這項指稱並不構成任何合理的理由,以阻止受託人履行《破產條例》下的職責。 10.故此,本席認為,鄭女士的申請應被撤銷。本席並頒布暫時訟費命令,鄭女士須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在該申請及聆訊之訟費,經評定為HK$40,000。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要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債務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 由破產管理署的田淑兒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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