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李寶國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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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警員 231被指在2002 年2 月21 日至3 月5 日期間,干犯了三項違反警察命令罪及一項行為刻意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罪;紀律聆訊在2009 年1 月22 日開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12/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2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3年第133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上訴人) 李寶國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審訊日期: 2015年6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6月30日

判案書

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1.上訴人警員 231被指在2002 年2 月21 日至3 月5 日期間,干犯了三項違反警察命令罪及一項行為刻意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罪;紀律聆訊在2009 年1 月22 日開始。

2.2011 年11 月10 日,紀律聆訊主審人員警司李杏霖作出最終判決,裁定上訴人其中兩項違反警察命令罪及行為刻意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罪罪名成立。李警司的判決詳細列明上訴人違紀的性質及其對警隊誠信之影響,本庭特別引述該判決第 24,45及49 段:

「24. 違紀者解釋這是他的手法,為贏取線人的信任而說的口惠。只是假裝替線人查察案件。根據違紀者的辯詞,他於2002 年3 月5 日與袁會面,是為了搜集罪案資料的職務。但整個過程中,他都沒有執行該等職務,反而替袁向同事查察案件。實際上,此等交往已超出他作為線人聯絡員執行職責的過程。因此,本審裁體確信違紀者在執行職責的過程以外與袁交往。

45. 辯方在結案陳詞中說違紀者沒有向袁提供意見,這一切只是開玩笑。可是,根據他們談話的語氣和脈絡判斷,這些給予袁的意見確實是如何逃避或延誤西九龍總區反三合會行動組對袁被捕一案的調查的方法,確可對西九龍總區反三合會行動組的調查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故此,裁斷這些意見不利於該宗案件的調查。

49.可是,按照公眾的想法,警察自當維護法紀。當面對罪犯時,警方應使用授予他們的權力,拘捕及檢控罪犯。可是,在這宗案件中,違紀者濫用他的公職身份,通過駐守其他組別的同僚,試圖找出袁被捕的原因;與袁和一名潛在證人會面,調查袁被捕一事;以及向袁提供意見,影響西九龍總區反三合會行動組的調查。他的行為不符公眾對誠信標準的期望。」

3.李警司鑒於違紀罪行性質嚴重而其判處權不足,所以把案件轉交由旺角警區指揮官作判處。上訴人本來就每項控罪被判處「嚴厲譴責」,但至終警隊紀律主任就每項定罪判處上訴人「嚴厲譴責」及「革職」。

4.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和判處向警務處副處長馬維祿提出上訴,但上訴在2013 年6 月13 日被駁回。

5.2013 年9 月5 日,上訴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要求推翻李警司的最終判決及馬副處長的決定。2014 年1 月8 日,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拒絕給予上訴人許可。上訴人不服,現上訴至本庭。

6.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判詞第 14至17 段指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只有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申索,才可獲許可進行。

7.在本案中,上訴人提出五個主要的理由來支持其司法覆核的申請。

8.第一個理由指擬答辯人等實質上沒有正確引用法理及舉證責任和標準。

9.關於舉證標準,終審法院在Solicitor (24/07)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2008) 11 HKCFAR 117第 116 段指出,在香港紀律聆訊的舉證標準是「何種可能性佔較大比重」的民事標準,這也正正是擬答辯人等所引用的舉證標準。

10.關於舉證責任,正如李警司和馬副處長指出,這是控方的責任。

11.關於引用法理,經仔細看過李警司的最終判決書和馬副處長的核實裁斷及判處書後,本庭找不出他們在引用法理上有任何犯錯的地方。

12.第二個理由批評紀律聆訊程序不公。上訴人提出兩點主張。

13.首先,他的來源檔案在2010 年8 月已經被銷毀,這對他構成不公,因為他把袁志榮是其非登記線人一事記錄在來源檔案內。在本庭聆訊時,上訴人提供了一份由他自己製作的紀律聆訊紀錄謄本,其中記錄了李警司和控辯雙方律師就來源檔案的討論,李警司說他本人深信「source file」應該不會被銷毀。可是,李警司在判決時接納上訴人指袁志榮是其非登記線人的說法,所以即使來源檔案被銷毀,對上訴人並無不公的地方。另外,上訴人又說他在來源檔案記錄了他和袁志榮的接觸,這些記錄和他及其上司在聆訊的證供一致。可是,李警司既然已經知道他和其上司的說法,即使沒有來源檔案,這在程序上對上訴人也沒有不公之處。

14.其次,上訴人投訴控方沒有傳召袁志榮作供。可是,控方要證明控罪不一定要傳召袁志榮,而假若上訴人認為袁志榮的證供對他有利,也可以傳召他。上訴人說沒有傳召他是因為當時代表他的律師認為這樣做不好。本庭認為,無論原因為何,上訴人可以卻沒有傳召袁志榮,這是他的選擇,既已作出這樣的選擇,上訴人現在當然不可以責怪控方。

15.本庭認為紀律聆訊程序沒有任何不公之處。

16.第三個理由指證據不足,判斷不合理。一般情況下,法庭不會在司法覆核的程序中干涉審裁機構作出的事實的裁斷,除非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者能夠證明一個合理的審裁機構在得到正確的指示下不會作出有關的事實裁斷。經仔細看過李警司的最終判決書和馬警務處副處長的核實裁斷及判處書後,本庭認為上訴人不只未能證明他所針對的事實裁斷有錯,反而有關的裁斷有充分的證據支持,也是合理正確的。

17.第四個理由批評馬副處長沒有處理上訴人代表律師提出的所有上訴論點。本庭認為馬副處長在其核實裁斷內已經處理上訴人的主要理據,而其他的論點均不足構成推翻判決的理由;所以,即使假設馬副處長沒有這樣做,上訴人仍未能證明馬副處長此舉或當他決定維持紀律聆訊結果和判處時,是明顯犯錯。這理由不能成立。

18.最後一個理由指判處太重。本庭認為,考慮到本案的案情之嚴重性,馬副處長所核實的判處並無任何不合法、不公或不合理之處,法庭不能干涉。

19.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上訴人未能跨過法律的門檻,讓法庭給予他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區法官拒絕給予上訴許可是完全正確的。因此,本庭駁回上訴。

(林文瀚)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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