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嘉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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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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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爆竊案,涉及兩名犯事者。第二被告在本席前承認3項爆竊罪,分別為控罪1、4及5,而第2及第3項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 2.第一被告在審訊的第1天,向法庭表示要解僱其代表律師,並要求法庭將案件押後,以便聘請私人律師。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出席下次聆訊,法庭於是簽發拘捕令,拘捕第一被告人歸案。 3.本案涉及之爆竊單位全屬住宅,分別位於:第1項控罪為鰂魚涌英皇道華信花園、第4項控罪為北角孔雀道明園花園洋樓、第5項控罪為西營盤列堤頓道俊賢花園。第二被告夥同他人(即本案第一被告)一起作案,分別於2014年7月3日、7月18日及7月29日,到達有關單位爆竊。兩人的手法為待屋內所有人離開單位後,在中午12時至2時之間,撬開單位大門進入單位內搜掠。 4.第一控罪事主損失以下物品:3隻手錶、1條手鍊、1條頸鍊、3隻戒指、1枚吊墜、現金港幣5,000元、現金美金500元、現金人民幣1,000元,損失財物價值102,000多元。第四控罪事主損失以下物品:1部平板電腦及現金人民幣400元,損失財物總額約4,500多元。第五控罪事主被盜物品包括:10枚吊墜、21對耳環、5隻手鐲、10隻手錶、16條頸鍊、7條手鍊、20枚胸針、23隻戒指、3枚硬幣、一些舊紙幣、3張外匯兌換券、2份鑑定報告、2部iPad、1個銀包、1個零錢包、1個行李箱、1張銀行卡、37封內有現金港幣1,510元的利是、現金港幣5,534元、現金澳門幣214元、現金人民幣1,662元、現金日圓10,000元、現金美金1,443元、1個公事包內有1張舊銀紙、現金港幣15,305元、現金人民幣2,531元、現金日圓89,000元、現金美金476元、現金越南幣60,000盾及一些利是封,合共價值約為港幣733,663元。 5.就本案而言,第一及第四控罪的事主所損失之財物未被起回,而第五項控罪的事主則沒有財物損失。因為早在案發當日,2014年7月29日,警員已發現兩位被告人在北角形跡可疑,於是進行跟蹤。兩位被告人從北角乘小巴到西區列堤頓道,兩位被告人進入單位而警員則在大廈外守候。直至兩位被告人離開這座大廈時將二人截停,在兩人身上分別找到有關被盜的財物,因此事主並沒有任何損失。而上述三個單位大門都有被撬的痕跡。 6.第二被告人現年24歲,過往有5項刑事紀錄,全部與本案性質不同。最後一次犯案於2014年3月21日被法庭判處兩個月監禁、緩刑24個月。換句話說,今次第二被告人認罪代表他已違反有關之緩刑令。辯方律師簡單介紹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家庭狀況、職業等,並呈上兩封求情信,一封為第二被告本人所寫,另一封來自他媽媽。簡單而言,被告人在信中指出,他已經很後悔自己所做的事,承諾今次得到教訓,日後會重新做人。至於他媽媽在信中指出,由於她疏於管教第二被告人,因而令他誤入歧途,但強調第二被告人有顆善良的心,亦相信第二被告人會改過,要求法庭輕判。 7.就這類罪行而言,上訴庭已有判刑指引。涉及住宅單位的爆竊,若無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情況,考慮刑期為3年。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第一、第二被告人夥同他人一起作案,第二、就第五項控罪而言,涉及被盜物品價值相當高,接近港幣73萬多元。辯方律師指出,第五項控罪的事主並無任何損失,而所有失物已全數被起回。本席認為這一點與被告人無關,純粹因為警察機警,但兩位被告人犯罪所盜取的物品始終總價值高。 8.就第二被告人的求情,本席認為除了認罪外,並無其他有力求情因素。就第1、4、5項的控罪,本席均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夥同他人作案,每項控罪加刑3個月;而第五項控罪涉及被盜物品價值相當高,再加刑3個月。扣除三分一認罪扣減之後,第一項控罪與第四項控罪各判2年2個月,至於第五項控罪則判2年4個月。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五項控罪的2年4個月與另外兩項控罪每項控罪的其中6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9.至於違犯緩刑令,第二被告人因為藏毒而被判兩個月監禁、緩刑24個月。明顯地在判刑時,法庭已向被告人作出警告,要被告人在此兩年內不要再犯事,若再犯事,則需要執行這兩個月的監禁。第二被告人在3月被判有關的刑罰,但在3、4個月後,即同年7月,就干犯不止1宗案件而是3宗嚴重罪行。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需要執行該緩刑令,即服刑兩個月監禁。有關條例亦指明,當法庭執行緩刑令時,有關刑期需要與另外刑期分期執行,除非有特別理由。辯方律師就這點已向法庭表明緩刑執行與否並無任何陳述。這兩個月監禁與剛才所頒的40個月分期執行,一共4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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