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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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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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爆竊案,涉及的是住宅單位。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夥同他人一起干犯的爆竊罪(即第3控罪),另外承認另一項沒有依期歸押的控罪(即第4控罪)。至於第1及第2,兩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則留在法庭檔案。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早上時份,戶主何女士離開其位於西營盤列堤頓道俊賢花園1座20樓的單位,下午回來發現單位大門被撬破,屋內有被搜掠的痕跡,點算後發現有價值73萬多元的財物,包括手錶、首飾、外幣、現金等財物被盜。 3.其實警方人員在案發當日的早上,在北角已經發現被告人與另一人(即本案的另一位被告方嘉駿)形跡可疑,於是跟隨他們從北角乘小巴到達西營盤列堤頓道,看見他們進入俊賢花園,警方人員就在大廈外守候。當他們爆竊完畢離開大廈的時候,警方採取行動把他們拘捕。在他們兩人身上找到戶主被盜的73萬多元的財物,在他們身上亦找到兩把約18吋長的鐵筆。科學鑑證顯示,單位被撬的大門鎖上面的油漆,相信是來自這支鐵筆,並相信這兩位被告人是利用有關的鐵筆撬門進入單位偷竊。 4.案件原訂於2015年5月12日在本席前審理,當日本案的被告人解僱了代表他的律師,然後向法庭申請押後以便聘請新的律師代表他,法庭於是按他的要求將案件押後兩天,但兩日之後,被告人並無依時出席聆訊,法庭於是簽發拘捕令拘捕他。大約三星期後,警方人員在荃灣地區將被告人拘捕。 5.被告人現年28歲,過往有四項刑事紀錄,當中三項與不誠實有關,不過並無爆竊的同類型罪行,過往的兩項打劫罪都是在2004年;而一項盜竊罪,是於2012年被判處16個月監禁;另外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於2008年被判處3年8個月監禁。 6.辯方律師頗為詳盡地向法庭講述被告人犯案的因由及被捕後獲法庭給予保釋期間如何努力上進而成功地找到一份薪金頗為優厚的職業。被告人亦呈上一封頗長的信給予法庭參閱。信中交代他如何犯下本案及對這件事自己深感後悔。簡單而言,被告指於2014年過年之後,他所任職的物流公司將他解僱。當時他發現他的未婚妻懷孕,於是在這情況下深感經濟的壓力。加上家中父母體弱多病,需要他的照顧,弟弟亦在澳洲讀書,令到他感覺精神壓力近乎崩潰,於是走上這條犯罪的道路。最後,未婚妻難產,導致他不出席法庭該次聆訊之原因,他希望用多些時間陪伴未婚妻,並不希望她在這段時間內做出一些傻事。 7.就此類罪行而言,上訴庭有判刑指引。涉及住宅單位的爆竊,在沒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的情況下,考慮的刑期為3年。 8.聽過辯方律師的求情、考慮到本案的案情,本席首先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本案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存在,例如被告人是夥同他人作案。就這點,本席加3個月。另外,本案涉及被盜的物品差不多73萬多元,這個是相當大的金額。雖然在案中失物已被尋回,這點與被告人完全無關,只是警方機警而已。被告人在案情當中顯示有能力拿走這一筆巨額的財物,就這點而言,本席加3個月至3年半。 9.被告人於聆訊當日向法庭申請押後,以便他聘請新的律師,法庭按他的要求批准後,於指定的兩日之後,他無依期出席,直至3星期後,警方人員再次拘捕他,把他捉拿歸案。在這個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對於爆竊罪的認罪並不算是適時,本席並不打算給予1/3 扣減,只給予1/4扣減。因此,3年半減為31個月。就第3項控罪而言,判監刑期為31個月。 10.至於第4項為無依期歸押。考慮到被告人逃離的時間為三星期左右,而他並非自己自首而是需由警方人員逮捕他歸案。考慮以上種種之後,本席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就這控罪而言,本席打算給予他1/3扣減。三個月減為兩個月。 11.兩項的控罪完全性質不相同,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下,本席頒令兩項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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