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碧香 訴 陳光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87/199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1. 上訴人陳光輝不滿土地審裁處判他須繳付答辯人何女士訟費1,000元,向本庭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判令,改判何女士須向他繳付訟費,或訟費由雙方支付。本案 案情 如下。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CV 187/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187/1998

CACV187/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8年第187號

(原本案件編號: LDPD 1998年第443號)

原告人 (答辯人) 何碧香
被告人 (上訴人) 陳光輝

-----------------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陳光輝不滿土地審裁處判他須繳付答辯人何女士訟費1,000元,向本庭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判令,改判何女士須向他繳付訟費,或訟費由雙方支付。本案案情如下。

2. 何女士為本案中所涉及的樓宇的業主,該樓宇座落於元朗安寧路安基大廈。陳先生則為上址的住客。雙方原有租約為期兩年,由1996年1月15日至1998年1月14日。每月租金為3,200元。何女士於1998年2月26日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樓令,理由是要收回該單位給自己一家人居住。她並向陳先生追討所欠六個月的管理費和1998年2月的租金及管理費。陳先生提出抗辯,指稱何女士另有物業不需要在該單位內自住,而且何女士的代理人廖女士拒絕收租,他已經根據租務主任的指示將二月份的租金存入一個在匯豐銀行新開的活期戶口。至於所欠的管理費,因為該大廈有新舊的管理公司,彼此發生爭執究竟誰可以收取該大廈的管理費,因此陳先生跟其他住客一樣暫時沒有繳交管理費,這就是陳先生的抗辯理由。

3. 在本案的上訴文件中,並沒有土地審裁處就該第一宗案件所作出的判決,但可以確定的是土地審裁處並沒有頒令收樓。

4. 不過其後雙方繼續糾纏,何女士於1998年5月28日再度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該單位。在這第二宗案件中,收樓的理由是:1998年4月27日土地審裁處頒令後,陳先生仍不肯繳交所欠的六個月管理費,也不肯簽合約,更欠交五月份的租金。

5. 陳先生於1998年6月11日向土地審裁處呈交抗辯書,並於當日向法庭繳交五月及六月份的租金共6,400元。抗辯的理由是何女士及她的代理人廖女士拒絕收取管理費然後轉交管理處,而且何女士的代理人更拒絕收取租金,除非陳先生先交清管理費。陳先生謂何女士製造藉口故意不收租金及管理費,並且派人在該單位內進行滋擾,這就是陳先生在第二宗案件中的答辯理由。

6. 於1998年7月14日土地審裁處開庭,法官因為陳先生已向審裁處呈交欠租,所以拒絕何女士要求收樓的申請,但判陳先生必須支付何女士1,000元的訟費。但陳先生不服,向本庭提出上訴。雙方並沒有根據法例先得到法庭的批准,繼續作出各事物上的陳詞。上訴人與答辯人都親自出庭,雙方也沒有反對,所以本庭聽取他們的陳詞。

7. 陳先生的上訴理由已在上訴通知書上列明,就是:

"在當日審訊時,原審法官在聽完原告人何碧香的代表廖娟嫦陳述,在沒有聽取本人的陳述,便判本人付訟費,後來在本人抗議後,才給本人辯護,這樣做並不符合法律程序。而本人在此案開審前曾向土地審裁處提供了書面答辯理由,即土地審裁處表格7,而在審訊時,我也向法官提出,但法官並沒有合理駁斥,或理會我的論據,我認為這次審訊法官對向不公平。"

8. 在本庭上,雙方指出當日在土地審裁處所發生的事情,陳先生堅稱法官初時沒有聽取他的陳詞,但承認較後時間法官亦聽取他的陳述。何女士卻指出當時並沒有發生這種事情。本庭認為不須要在這上訴案中解決這種爭議,因為陳先生亦接受當時土地審裁處法官最後也有聽取他的陳述,不過他說法官判他須付何女士1,000元訟費是不正確的。因此最重要的問題是:法官的判決是不是任何合理的審裁處都不會這樣作出,是不是法官沒有考慮應該考慮的因素?

9. 土地審裁處法官於8月6日的書面判詞中,說明為何判陳先生須繳付訟費,法官謂:「答辯人於1998年6月11日呈交抗議書,並於同日向土地審裁處繳交6,400元作為5月15日至7月14日的租金,於1998年7月14日聆訊時,答辯人在庭上確定他是在何女士向法庭呈交申請後才把租金交到土地審裁處,在這種情況下,唯一正當的命令是要答辯人,即陳先生支付1,000元訟費。」

10. 根據以上的判詞來看,法官判上訴人支付訟費的原因是上訴人在何女士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後才繳交租金。不過上訴人為何這樣做,也是須要考慮的重要因素之一。當中的前因後果,如何引致上訴人不向何女士交租或交管理費,都是有關的事實,法官必須加以考慮。但是法官看來並沒有這樣做。雖然判令訟費與否是法官的酌情權,但是如果法官明顯地沒有考慮應該考慮的因素,便會使人不接受他的判令是一個合理審裁處會作出的判令。那麼,他行使的酌情權便有錯誤,上訴庭便可以干預。

11. 本庭認為土地審裁處的法官在訟費的問題上並沒有把重要因素考慮,只考慮了上訴人陳先生只是在何女士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樓後,才向法庭繳交款項。因此,本庭認為一個合理的審裁處在考慮本案中的重要因素後,必會認為雙方都不是在這一個糾紛中完全沒有責任。在這種情況下,頒令陳先生支付何女士的訟費1,000元是不能支持的。本庭認為雙方在本案中都是在小事上爭執,不應多次在法庭糾纏,因此雙方都有責任。按情理來說,陳先生是費了一千多元進行上訴而何女士只付出較小的審裁處費用。本庭認為法官在訟費上的判令必須撤消。陳先生上訴得 直,改判雙方各付堂費。這樣對雙方來說,也可以算是公平的。本庭亦不作出有關本上訴案的費用的任何命令。

(陳兆愷) (廖子明) (梁紹中)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陳光輝 - 自辯

答辯人何碧香 - 由廖娟裳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