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良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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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 [1] 。她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承認控罪。定罪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判處她罰款8,000元,分兩個月時間繳付。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8/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9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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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良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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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5年4月22日, 2015年6月12日及2015年7月3日
定罪上訴判案日期: 2015年6月12日
判處上訴判案日期: 2015年7月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7月7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她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承認控罪。定罪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判處她罰款8,000元,分兩個月時間繳付。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次日,聽畢陳詞和考慮了整體情況後,本席駁回定罪上訴。至於判處上訴,在第三天聆訊日,聽畢陳詞後,裁定上訴人判處上訴得直,罰款金額下調為3,500元,並將付款期延長。

3.當天,本席指明會稍後交待判決理由,現以這判決書作出交待。

案情

4.這是一宗拾遺不報的案件。事主在一商店中遺下一個銀包,內有一張信用卡和港幣3,500元及人民幣500元。上訴人見到這些財物便取去了,她將銀包和信用卡棄掉,保存了上述現金。

定罪上訴

上訴理由

5.就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她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6.她在上訴通知書中[2] 寫著「我執的」,沒有提供其他詳情。

7.上訴聆訊首天,上訴人指出了以下事情:

(1) 她沒有盜竊之心,她是打算將款項交往警署的;

(2) 在警署時,警員迫她招認;

(3) 她在法庭承認控罪,是因為原審辯護大律師的不當手段所致。

8.在本席向她解釋相關法律之後,上訴人堅持以上述理由繼續定罪上訴。

9.本席於是下令上訴人和原審辯護大律師[3] 提供誓章,交待事件。二人之後都分別將誓章存檔。

10.上訴人在誓章中指出:

(1) 警察毆打她,迫她招認和簽署;

(2) 她到法庭時,見到警察,十分驚慌;

(3) 大律師告訴她:認不認罪,也可能會有罪,但應該不嚴重,會替她求情,最多判處緩刑或守行為;

(4) 在法庭中法官大聲呼喝,令她不知所措;

(5) 她是精神病人,輕度弱智,在庭中十分混亂。

11.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所說和在誓章中所述,大致一樣,堅持自己沒有表示要認罪,也說她曾向原審辯護大律師表示,不願意在她的文件上簽署,她也不明白該文件的內容。

12.原審辯護大律師在誓章中所言和在庭上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1) 上訴人一直都表示想認罪,但因為她(原審辯護大律師)認為上訴人是否不誠實可成議題,故此她的法律意見是不應認罪,故此案件亦排了期審訊。

(2) 審訊日,她也準備好在開審時為上訴人辯護。

(3) 當天,上訴人遲到。來到後,上訴人告知她她會認罪,並同意控方的案情。上訴人並向她確認,她決定保留涉案金錢,將錢包和信用卡丟掉了。

(4) 在這情況下,她向上訴人就判處方面給予法律意見,指出判處可能是一個高額罰款。

(5) 上訴人對她說,她不想再到法庭,而且沒有錢,希望可以判處緩刑。

(6) 上訴人簽署了一份文件[4],確認:

(i) 當律師已詳盡解釋對她的控罪及案情內容,和認罪後可能的判處;

(ii) 她決定承認控罪,也同意案情所載全部為事實;

(iii) 她同意當時把拾來的財物自己保留。

(7) 上訴人簽署這份文件之前,她已經將整份文件,包括原本列印部份和手寫部份向上訴人解釋。

(8) 在開庭時,上訴人承認了控罪,也同意案情,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9) 她隨即根據指示替上訴人作出求情陳詞。

(10) 在和她會面時,上訴人是冷靜安靜的,只是聽到判處是8,000元罰款之後才激動起來。

(11) 上訴人確曾告訴她在警署被毆打,不過那是在她辦理保釋時(這點上訴人也確認),因為這發生在所有調查會見之後,所以她認為難以作為反對招認證據呈堂的理由。

(12) 她對上訴人的指稱,一一否認。她堅稱,上訴人從沒有向她表示不願意簽署上述確認文件。她從來沒有叫上訴人承認控罪。

13.本席在庭上聆聽了整個原審程序的錄音,有以下觀察:

(1) 上訴人明確地承認了控罪;

(2) 也同意了控方的案情[5]

(3) 沒有人對上訴人作出不當的呼喝;

(4) 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和她所述的上訴人的指示相符。

14.本席在聆訊時聆聽了原審聆訊的錄音。毫無疑問,上訴人清楚地認了罪,並同意了控方讀出來的案情。

15.在認罪並非含糊的情況下,本席考慮了認罪是否應被視為無效。

16.根據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Wong Chi Yuk[6],不含糊的認罪答辯可被視為無效的情況包括:

(1) 被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不構成控罪;

(2) 被告所承認的案情屬模稜兩可;

(3) 控罪本身含糊、或無效或有偏差;

(4) 被告是在受誘導、誤導或受壓下不自願地承認控罪;

(5) 被告是在受騙下或基於根本極其重要的錯誤的情況下認罪;及

(6) 被告的認罪並非在有意識及知情下作出。

17.控罪本身絕無含糊,也不是無效或存在偏差的。

18.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並非模稜兩可,也非不可構成控罪的情況。

19.在考慮了相關整體證據之後,本席信納原審辯護大律師的證詞,不信納上訴人對她的指控。大律師的證詞合情合理,也有文件記錄支持,原審錄音也不見任何不符的跡象。反之,上訴人作證時不時有前後不一的情況,亦曾出現看來是因應情況調整證供的表現。在評估時,本席顧及了雙方在表達能力方面的分野,上訴人的文化水平是低的,思想能力也不強,她之前也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裁定,上訴人並非是在誘導、誤導或受壓下不自願地承認控罪。

20.上訴人並沒有表示,她是在缺乏意識或並不知情下在庭上認罪。在上訴聆訊時,她確認了,情況並非這樣,而是在受不當壓力下知情地認罪的。

21.上訴人未能令本席認為有任何一項可將認罪答辯視為無效的情況存在。

22.裁判法院案件的被告人的上訴定罪裁決的權利,來自《裁判官條例》[7] 第113(1)條,條文如下:

「(1) 任何人如因裁判官就任何罪行作出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感到受屈,而且並無認罪或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真實,即可按下文規定方式,就該項定罪、命令或裁定向法官提出上訴。」

23.上訴人並非沒有認罪,她的認罪答辯也不可視為無效,故此她並沒有權利就她的定罪提出上訴。

24.因此,本席駁回了她的定罪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判處上訴

25.裁判官指出,她在判處上訴人罰款8,000元時,顧及了以下事項[8]

(1) 案情;

(2) 上訴人認罪;

(3) 她是初犯的;

(4) 她的年紀(54歲);

(5) 部份失物(即現金)已起回;

(6) 求情內容。

26.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的[9],她提出的求情重點如下:

(1) 上訴人因常被丈夫襲擊、已離婚,育有一名16 歲現就讀中六的兒子;

(2) 她由2005年開始沒有工作,靠每月5,000元的綜援為生;

(3) 為保生計,她間中會從事拾荒;

(4) 她有輕度弱智;

(5) 並於2010年開始患有抑鬱症。

陳大律師陳詞要求裁判官判處緩刑。

27.裁判官指出,以本案的情況,判處監禁並不適合,因此也不會判處緩刑。

28.這看法,本席完全同意。

29.在上訴時,上訴人由曾敏怡大律師代表,提出的上訴理由是8,000元的罰款,超出上訴人所能負擔,因此判處明顯過重。她也强調了上述第25段所述的情況。

30.如上所述,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於本案而言,是恰當的。

31.在決定罰款金額時,裁判官應顧及以下考慮因素:

(1) 罰款金額應反映案件的嚴重程度;

(2) 犯事者的經濟能力;和

(3) 因犯事者沒有能力付罰款而判處他監禁刑罰是有違原則的。

32.Glidewell J在R v Fairbairn[10] 一案中指出:法庭在訂定罰款金額時,應先顧及案件的嚴重程度,然後才顧及犯事者的經濟狀況以決定他是否有能力繳付。

33.R v Olliver and Olliver[11] 一案,Lord Lane CJ指出,罰款的一個重要作用是令犯事者不會從罪行中得益。法庭不應忽視罰款是一種懲罰,而非一種只令被罰者不悅的舉措,有時即使帶來困難也在所難免。如果罪行帶來損失,法庭可考慮一個比損失金額為高的罰款,以免犯事者會存僥倖之心而犯案。[12]

34.本港案例HKSAR v Chan Mun-tong[13] 也强調罰款的其中一個作用是令犯罪者不會認為他可從罪行中得益。

35.在考慮時,法庭可顧及它有命令被罰款者分期付款的權力。在這方面,太長的付款期並不理想,視乎情況,一個兩三年的付款期是可以接受的。[14] 

36.單以案件情節而言,裁判官判處的罰款金額是高的,但並非明顯過重。不過,上訴人承認控罪,加上她的經濟情況的確不好,看來智力不比常人,而且事主已得回全部失款,顧及這些情況,本席認為罰款金額有相當的下調空間。

37.因此,本席裁定判處上訴得直,罰款金額改為3,500 元。

38.顧及曾大律師的陳詞,本席命令了這款項可分18期繳付,第一期在2015年8月3日繳付,其餘款項,每期於隨後每個月的第一個工作天繳付,第1至第17期每期須繳付的金額為200元,第18期須繳付的金額為100元。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2015年4月22日) 由律政司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5年6月12日及2015年7月3日)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連普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就定罪上訴)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就判處上訴)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轉聘曾敏怡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上訴宗卷第1頁。

[3] 陳曉明大律師。

[4]原審辯護大律師誓章中的證物CKMY-1。

[5] 見上訴宗卷第12-13頁。

[6] [2000] 3 HKLRD 125。

[7] 香港法例第227章。

[8] 裁斷陳述書第5段。

[9] 陳曉明大律師。

[10] (1980) 145 JP 198。

[11] (1989) 11 Cr App R (S) 10, 15。

[12] 判詞以英文撰寫,這非官方譯文,原文是:‘Fines and other forms of payment have the great merit that if sufficiently large they immediately demonstrate that crime does not pay.  In general, they are easy to collect, but we still emphasise the desirability of considering this form of punishment even when fines will have to be paid by instalments over a long period.  We consider that many fines are far too small; they should be a punishment and sometimes a hardship rather than an irritating annoyance. Where loss has been suffered the fine should generally exceed that amount, otherwise the offender, and the public, may consider that ‘it was worth it’.’

[13] HCMA 1350/2000。

[14] 參考英國案例R v Olliver and Olliver (1989) 11 Cr App R(S) 10, 15。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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