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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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 [1] ,被暫委裁判官莫子聰判處入獄4個月,她不服判刑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502/2018[2019] HKCFI 59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02/2018

[2019] HKCFI 5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0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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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魏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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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8年12月17日
判案日期: 2019年1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3月8日

1.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1],被暫委裁判官莫子聰判處入獄4個月,她不服判刑上訴。

2.案發於去年6月8日下午1時許,事主原先在將軍澳廣場低層2樓麥當勞快餐店吃午餐,上訴人當時坐在事主旁邊。事主離開時,卻不慎遺留銀包,上訴人其後把銀包放進自己的手袋裡。未幾,事主折返尋找失物,其間上訴人否認拿過銀包,拒絕讓事主查看其手袋。上訴人之後離開麥當勞,事主尾隨上訴人至她居住的大廈。事主最後報警,警方翻看快餐店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是上訴人拿走了事主銀包,於是拘捕她。該銀包內有港幣910元、一張八達通、一張身份證及一張學生證。

3.本席考慮過雙方陳詞和感化主任報告後判上訴得直,改判上訴人罰款$1,500,茲闡述理由如下:

原審求情理由

4.上訴人44歲,有輕度弱智,沒有犯罪紀錄,為家中么女,在特殊學校受教育至中三,現職清潔工人,月入約$3,000,依賴家人照顧和接濟。原審代表律師指出,這宗案件屬「拾遺不報」的情況,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王袍照[2]不同。

5.根據王袍照案,事主辦理免費泊車手續時,手袋放了在超級市場手推車裡,而手推車則在身後。商場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該案的被告人發現手推車無人看管後,便經過手推車後再折返,以極快的手法從事主手袋中取去銀包,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同意這是「扒竊」行為。

6.郭法官也同意主任裁判官練錦鴻的觀點,「扒竊」案的量刑應依照上訴庭在吳亞珊案和Ngo Van Huy案定下的原則,一般應判處12至15個月監禁,上訴庭在吳亞珊案指出:

「申請人並非是盜取受害人遺失的財物或在無意間趁受害人沒有小心保管他們的財物時,順手取去他們的財物。申請人是有意識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趁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了她們身邊的財物,包括銀包,而銀包內除了現金外,亦有受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銀行卡等私人財物。申請人罪行的嚴重性正正是上訴法庭在Ngo Van Huy案所強調的。」

7.原審代表律師呈上其他判例,支持本案較接近「拾遺不報」的情況,判處罰款已經足夠[3]

原審判刑理由

8.暫委裁判官指出事主遺下銀包,幾分鐘內便折返尋找,當時上訴人仍然在場,卻沒有將銀包歸還事主便離開。雖然原審代表律師表示,上訴人當時緊張才影響判斷,但判刑前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解釋原委。

9.暫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利用事主疏忽,在確定事主離開後,才取走銀包,因而不接受是「拾遺不報」的情況。暫委裁判官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兩個月,判上訴人入獄4個月。

上訴理由和討論

10.上訴人代表陳舶港大律師指出,暫委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智力遠低於正常人,也沒有考慮她的精神問題。

11.根據呈堂的智力評估報告,她的「整體自主能力」(broad independence skill)只與一名5歲零8個月的小童相若。報告又提到上訴人是輕度弱智,表面上可能與平常人無異,但她的認知能力、解決問題的能力和處理日常生活的能力只有青少年人的水平[4]

12.另外,基督教聯合醫院精神科報告[5]顯示,上訴人2012年確診患上抑鬱症,有情緒低落、易怒、失眠等症狀,須接受心理和藥物治療,到2018年6月情況已改善。

13.按上訴人的說法,她是受銀包的外觀吸引,想把銀包據為己有,似乎不是著眼銀包內的金錢。陳大律師指出,以她的智力,這種說法並非不可能,這點在原審求情時沒有提及。

14.陳大律師呈上幾個案例均指出,一般而言,智力低於正常是減刑理由[6],本席同意這項原則,不贅。

15.署理高級檢控官李雅怡指出,暫委裁判官判刑前看過閉路電視片段,上訴人沒有在事主離座後立即取走銀包,而是在確定事主已經離開後才下手,這不是「拾遺不報」。另外,原審時上訴人已向法庭承認因貪心而犯案。暫委裁判官依照判刑指引,已因應案情調低量刑,沒有犯錯。

16.究竟是「拾遺不報」,抑或「扒竊」,有時很難界定。正如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法官在吳亞珊案所解釋:

“本庭察覺到原訟法庭不同法官在處理同類案件時的取態有所不同。有些法官認為被告人盜取受害人掛在食肆椅背衣物內的財物和「扒竊」罪行不同,判刑亦應有別,但亦有法官持相反意見。本庭認為受害人的財物是放在他們身旁的衣物或包袋和財物是放在他們穿在身上或攜帶在身上的包袋不應影響罪行的本質。只要被告人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來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財物,被告人的盜竊罪行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是相同的。[7](本席強調)

17.其實,「拾遺不報」和「扒竊」都涉及利用事主疏忽,主要分別在於「拾遺不報」的事主不知財物遺落而離開現場,財物被人拾獲後據為己有;「扒竊」的事主沒有察覺有人侵入衫袋、手袋或背包等隨身物件偷去財物,而竊賊是故意和有計劃去偷竊的。

18.「拾遺不報」的事主離開現場的時間多久後財物方被拾獲並不重要,「扒竊」的事主與隨身物件的距離也不重要[8]

19.就本案而言,暫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在事主離開後立即取走銀包,卻在確定事主已經離開,才取走銀包,所以不接受是「拾遺不報」的情況,這種講法值得商榷。為何這一時間上的少許差異會改變罪責?畢竟是事主遺下銀包而非上訴人故意趁機偷竊。

20.誠然,在事主折返現場時,上訴人否認拿走銀包,也未主動交還銀包,這行為背後或有個別原因,但不應改變罪行的性質。本席認為上訴人在案發後的行為顯示她有貪念、不誠實,可能影響判刑,但不應因此否定上訴人的行為是「拾遺不報」。

21.上訴人的智力評估報告和精神科醫生報告[9]已在原審時呈堂,暫委裁判官口頭判刑時只著眼於上訴人是否知道對錯的問題,而沒有考慮上訴人的智力會否影響她在現場的反應和判斷,也沒有考慮須否調整刑罰等等。再者,他也沒有在書面判詞討論這點。

22.暫委裁判官另外提到上訴人在判刑前選擇不作供澄清她當時是否緊張,似乎對上訴人有不良印象。根據上訴人的智力評估報告,她的社交和表達能力只有4歲11個月小童的能力[10],她選擇不作供可能與此有關。

結論

23.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屬「拾遺不報」。而且,鑒於她的智力和背景,4個月監禁明顯過重,所以判她上訴得直。本席索取感化主任報告和社會服務令報告,押後判刑。

24.感化主任[11]呈上非常詳盡的報告,有助本席了解上訴人的背景和心理狀況。感化主任認為其為人勤奮,平日待人有禮,樂於助人。上訴人平時愛好收集毛公仔,吃藥亦準時。上訴人時常懷念曾悉心照顧她的雙親,她一向得到家人適當照顧,其個案亦一直有社工跟進,不必接受感化。鑒於她的智力和健康狀況,社會服務令同樣不適合。

25.陳大律師呈上基督教家庭服務中心潘姑娘和宣道會宣愛堂阮牧師的求情信,證實上訴人平日熱心助人,心地單純善良,兩位都希望法庭輕判上訴人。

26.考慮了以上情況,本席認為判處罰款已足以收懲罰之效,改判上訴人罰款$1,500。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雅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唐楚彥律師事務所轉聘陳舶港大律師代表。


[1]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HCMA 45/2016。

[3] HCMA 554/2011, HCMA 38/2015。

[4] 完備上訴理由書附件1—Beautiful Heart Psychology Consultancy Centre報告第7-9段。

[5] 完備上訴理由書附件2。

[6] HKSAR v Chau Wai Hung CACC 283/2008,R v Harvey 6 Cr App R(s) 和 R v Taylor 5 Cr App R(s)。

[7] 見註2,判詞第25段。

[8] 見註2,判詞第24段。

[9] 見上訴文件冊31頁L至O行。

[10] 見註5,第7段。

[11] Mr. Roger Laine。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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