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永康

Case No.HCCC 180/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18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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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簡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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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
日期: 2015年6月17日下午12時2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卓樺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榮先生,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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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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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交付本庭判處。相關的危險藥物是「冰」毒,兩項控罪牽涉的「冰」毒總重量達49.964公斤,零售市值超過二千三百七十萬港元。

2014年10月15日下午6時20分左右,警務人員在新界古洞北村松園6B號屋進行掃毒行動,看見被告人拿著一個環保袋由該村屋出來,截查被告人後在環保袋內搜出一個印有「高山茶」字樣的可再封口錫紙袋,內有一個載著晶狀固體的可再封口透明袋。警誡之下,被告人說因為想賺錢,才協助他人運送「冰」毒。

經化驗後,證實該些晶狀固體重1公斤,內含0.984公斤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警務人員用被告人管有的鎖匙進入該村屋,當時被告人的妻子在睡房內睡覺。警務人員在屋中地上發現一個行李箱,內有二十一個同樣印有「高山茶」字樣的可再封口錫紙袋,每個載有兩個載著晶狀固體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在一張桌子上亦發現另外四個相同的錫紙袋,每個亦載有兩個載住晶狀固體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在再次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他正在等候指示,運送該些「冰」毒,但他的妻子毫不知情。

經化驗後,證實該些晶狀固體重49.98公斤,內含48.98公斤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其後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和妻子在該村屋居住,約於一星期前,他認識的一名叫「肥佬」的人士知道他失業,著他去運送「冰」毒賺錢,被告人因為失業已久所以答應。約於兩天前「肥佬」將載有「冰」毒的行李箱和環保袋交給他放在家中。他曾經打開兩個錫紙袋,知道裡面的是「冰」毒。「肥佬」答應他,如成功運送所有「冰」毒,可以得到100,000元酬勞。

被告人現時38歲,在香港出生,有兩項刑事紀錄,均與毒品無關。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指,被告人本來是一名貨車司機,但後來因為生意不景,轉而售賣小食,之後更失去工作,致造成財困。被告人年半前結婚,妻子亦有到庭支持被告人。從被告人妻子寫給法庭的信中知道,她和被告人已相識七年,而被告人有兩名兒子,是和前妻所生。被告人妻子在信中表示,她和她的父母都認為被告人是一個負責任的丈夫,只是心急想幫補家計,在「肥佬」的哄騙之下而犯下大錯,現已非常後悔。被告人本人亦寫信給法庭,表示他現在已非常後悔,願意承擔後果。一位基督教新生協會的鄭牧師亦都寫信給法庭,表示他感受到被告人的悔意,希望法庭輕判。

販運危險藥物是極其嚴重的罪行,就不同種類的毒品,上訴法庭訂下了不同的判刑指引,而判刑的輕重是和販運毒品的份量掛鉤。在譚伊真一案中,上訴法庭就販運「冰」毒的判刑重新訂下指引,若販運4公斤至15公斤的「冰」毒,判刑起點應該是26年至30年的監禁,而販運數量達15公斤以上的,就由法官酌情處理。

張大律師陳詞指,本案的兩項控罪牽涉的背景和犯罪行為關係密切,判刑時應作整體考慮,本席同意張大律師的觀點。此外張大律師引用AG v Pedro Nel Rojas([1994] 2 HKCLR)一案,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的案件,而根據譚伊真案,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亦同樣適用於販運「冰」毒的案件,所以本席在考慮本案的判刑時,可參考有關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案例。基於上述分析,張大律師希望本席考慮HKSAR v Lui Shing Chu & Another(HCCC 100/2011,15 December 2011)一案。在該案中,杜麗冰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就販運57.73公斤的可卡因,採納了32年的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本席同意張大律師就販運可卡因案的判刑案例適用於販運「冰」毒案件的分析,但本席在考慮Lui Shing Chu一案時,亦需要考慮此案是在譚伊真案之前。本案所涉的毒品重量接近50公斤,比譚伊真案和HKSAR v Abdallah([2009] 2 HKLRD 437)案中所列的判刑指引的最高指標高出兩倍有多。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應適當地高於30年,才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本席認為本案適當的總刑期起點應該是34年的監禁。

上訴法庭為販運危險藥物所訂下的判刑指引,目的是要收阻嚇作用,以防止危害社會的毒品流入市場,一般的求情理由,例如經濟問題,都不是有效的減刑理由。就本案而言,唯一的減刑理由是被告人的坦白認罪。本席亦因此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判刑扣減。

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21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因為被告人認罪,減至14年監禁。

就第二項控罪,本席採納3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減至22年監禁。

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刑期中的8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二十二年另八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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