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禮敏

Case No.DCCC 115/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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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禮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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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5年5月19日下午12時07分
出席人士: Mr Steward HA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enry MA Ka-f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志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er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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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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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劉禮敏面對一項“企圖搶劫”罪及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他對兩項控罪都不認罪。

2.控方指控之大要是為謂被告人於2015年1月8日在葵涌興寧路一自動櫃員機面前向受害人出示一把摺刀,並要求後者把錢交出。受害人並無就範,反而以手機報警,警察到場時將之指出。被告人在警員予以拘捕期間咬傷了一名警長的手背。

有關第一控罪的證供

3.主要的證人是受害人陳秉正(下稱「第一證人」)。當日早上九時許,第一證人走到興寧路近新都會廣場的自動櫃員機打算提取現款,留意到有一名男子(即被告)在附近出現。第一證人走近櫃員機,放下手上的拖車之後轉身,見到被告手拿一把黑色約9吋長之摺刀指向他,並用普通話說「拿錢來」。第一證人指出雖然他當時身穿羽絨背心,但他在轉身時身體掃到被告手持的刀子,感到右邊肋下有東西掃過。第一證人不為所動,並質問他要幹甚麼。他見到被告人走前,他就退後,兩個人就像跳舞一樣圍著第一證人的拖車轉圈,期間被告把刀子收回自己的外衣袋,並打算離去。第一證人一直跟著被告,並同時用手機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之後,第一證人把被告指出,警察遂予以拘捕,盤問之下,第一證人堅稱沒有誤會對方的說話。

其他證供

4.該櫃員機裝有閉路電視。錄得影像有關的證物鍊之真確性並無爭議。有關片段亦在辯方不爭議之下在法庭播出(P5)。

5.由於閉路電視的角度問題,第一證人的背部剛好擋住了被告部分身體(包括被告右手)。但本席觀察所得,在畫面中顯示的與第一證人所描述的都是相符。而當第一證人聲稱見到被告手拿摺刀之時,錄影畫面亦清楚見到被告右肩有聳動之動作。

就第一證人證供評估

6.第一證人作出了堅定而清楚的證供,其內容亦與現場錄影所得情況相符。雖然有關錄影因為鏡頭角度問題未能錄得有被告手執摺刀的影像,但本席認為有關影像至少可以佐證第一證人的說法。而影像中第一證人在現場的反應及向後退、向前走,亦正好佐證了第一證人聲稱他見到了被告手執小刀向其展示的證供。第一證人在盤問之下同意,他第一份口供中提及被告在現場只是對他說「你拿錢喇」,意指被告只是禮讓他,讓他先用提款機,而不是向他要求交出金錢。第一證人的解釋是謂當時他確有如此理解,所以有叫被告先使用提款機。但他立刻意會到對方真正的意圖。他在法庭解釋,證人口供中有此說法,是因為他當時驚魂未定,心情尚未平伏;而當日他亦得趕往工作,所以口供才有錄得如此說法。第一證人澄清口供中的說法並不是事實,他在法庭中所言才是事實。

7.本席認為第一證人的解釋是合理的,亦裁定其口供不符之處不足以令本席懷疑其在法庭所作之證供的真確性。而根據本席的觀察,錄影的片段中顯示第一證人在現場的反應亦與法庭供詞相符。在案發現場設有兩部提款機,皆沒有人使用,所以根本不存在禮讓被告先使用的說法。而錄影中更顯示被告站在一部提款機之前,並無任何動作顯示他意圖提款。

有關第二控罪的證供

8.第二證人是第二控罪受害人女警長56517,當日她軍裝當值。她接到電台指示,就和兩名同事(包括一名是軍裝及一名便裝)到達現場,見到電台提供描述相同的人(即被告),於是上前將之截查。與此同時,第一證人亦向警員指出該證人就是他之前報警的疑人,並向警員示警,謂被告身上有刀。三位警員上前,在被告的左右予以制服,並把他按在地下。此時被告就咬了第二證人的手掌一下,令其左手手背有觸痛,腫脹及瘀傷[1]。第二證人表示被告人咬人的力度並不大。

9.第三證人PC8277與第二證人同時到場,他當時是以便裝當值,其證供亦與第二證人所言相符。當第一證人向警員指出被告,並大聲警告被告身上有刀時,第二證人目睹被告伸手入袋似乎有所動作,於是三人上前予以制服,並扣上手銬。最後更在其外衣左邊袋中搜出一把刀(P6),警誡之下被告說了「我甚麼都不知道」。第三證人並沒有見到第二證人被咬。

就兩位證人的評估

10.兩位警員的證供都清楚及相符,其內容亦是合情合理。雖然第三證人表示沒有目睹第二證人被襲,但可以想像事件是在很短的時間內發生,而各人關注之重點皆有不同,有所遺漏是人之常情;所以本席認為這點對兩人證人的證供並無帶來任何疑點,兩位證人亦對辯方律師的盤問,就被告的說法都予以否認。

11.本席裁定控方已提供了足夠之證供,可以令案件繼續下去。

辯方的證供

12.被告選擇作供。

13.被告是內地人,根據他的說法,他有大學程度,職業是工程師,其職位為通訊經理,月入過萬元人民幣。他在香港曾經結婚。他於本年1月1日來港,在案發當日到了葵涌取支票,因為一位姓朱的人士給了他一張支票,但他未能兌現,更在案發之前丟掉了該張美金支票。當日他第一次見到第一證人(他口中的「光管棒子」),對方與他就誰先使用提款機而發生爭執。而第二次再遇見,對方好像「從天而降」「飛」到第一被告面前,更向被告明言會陷害他。

14.至於摺刀(P6)並不屬於被告。被告是當天與第一證人相遇前的兩、三小時前在垃圾堆見到,並有人將之撿拾。他與第一證人相遇之後,後者把刀子放入被告的口袋,第一證人更在櫃員機前毆打他(本席得在此指出,這點錄影中並無顯示)。不久警察到場,被告向警員投訴被第一證人毆打。第三證人著被告離去,因為香港不歡迎他。被告則要求對方道歉。警察找到刀子之後就要拘捕被告,被告再次「被電池波摔到」。第二證人「好像打了他三次--打了幾次,有十一至十二次」。

15.換句話說,被告的說法就是他當時並無管有摺刀,並無以刀威脅對方要錢,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毆打及陷害他。

被告證供的評估

16.上述之證供其實是本席一再梳理之下所列出的大概。被告作證之時不但問非所答、時序混亂、前後不符,其內容更可說是匪夷所思。本席曾要求被告代表律師簡列答辯的說法,後者亦表示被告的說法天馬行空。本席並不認為被告的證供可信,亦不認為其說法可以在控方之證供中提供任何合理疑點。

17.但本席對被告證供的評估,並不影響控方的舉證的責任。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就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都要提供清楚之證供。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並接納一個沒有犯罪紀錄的人犯案的機會比較小,而其作供亦比較有說服力。但因為被告的說法實在荒誕,所以本席不予接納。無論如何,本席得考慮控方之證供,以斷定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控罪。

18.本案並無法律爭議。本席接納被告在現場有以摺刀向第一證人出示,並從第一證人所憶述被告的說話,以及被告在現場的表現。本席認為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當時的行動是希望對方交出金錢。雖然第一證人不肯就範,反而向其詰問,最後令被告人企圖離去;但這點並無影響被告當初的行動和意圖。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的動作是確有意圖以刀子向第一證人指嚇,著其交出金錢。被告的行動已經超於純粹意圖;而有關的罪行未能完成,是受害人不甘就範及機警所致。警員到場之後,第二證人及第三證人的行動是執行警員的職責;當時第一證人已向其指出被告是之前指嚇他的人,及向其警告被告攜有武器。第二證人當時亦穿著制服,連被告自己也說他知道對方是警員;所以本席裁定被告對警員所作的行動,目的是襲擊對方以令自己逃脫;也就是說他的行動正是妨礙警員執行正當職務。

19.根據上面考慮的情況,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就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參考醫療報告P2及照片P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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