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禮敏

Case No.DCCC 115/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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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禮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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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5年6月2日上午10時16分
出席人士: Mr Steward HA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enry MA Ka-f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志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er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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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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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劉禮敏在是次聆訊中經審訊之下,被本席裁定就一項”企圖搶劫”罪及一項”襲擊執行職務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

事實裁斷

2.被告於2015年1月8日上午,在葵涌以小刀向一名正打算在櫃員機提款的市民展示,後者轉身時,該小刀更掃過該名市民的身體。本席裁定被告當時的目的是藉小刀威脅受害人,著其交出款項。受害人並無就範,反而向其質問,更同時報警。警察到場後予以制服,被告在掙扎期間,咬傷了其中一名女警長的右手。

量刑的考慮

3.持械行劫是很嚴重的罪行,可處終身監禁。

4.遠於1981年,上法庭已於茆廣生[1]一案中定下了量刑指引:就普通的持械行劫,犯者如持有刀或其他危險武器如槍械等向受害人展示,適當的刑期為5年監禁;此等判刑不會因為被告事前從未干犯其他刑事罪行而有所扣減。

5.本案的事實裁定顯示被告攜有摺刀,並向受害人展示,案情符合了茆廣生一案的量刑指引所提及的普通持械行劫。

其他判刑考慮

6.被告在審訊期間選擇作供,本席留意到被告所作的證供不但前後不符、不合邏輯、與現實脫節,有些部分更是有點神怪,有理由相信被告患有精神病;所以下令先取得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以供考慮。

7.兩位精神科醫生都在報告中指出,被告明白控罪及有關之法律程序。

8.根據有關報告,被告是一位43歲的中國居民,自從30歲開始已經因精神病而接受治療,並曾在內地五次進入精神病院,亦定期在深圳的診所接受治療。本席更留意到被告對精神科醫生就是次案發經過的陳述不但與法庭所接納的證供不同,更是與其在法庭所作供內容大相庭逕。最重要的是兩位精神科醫生都認為被告患有精神病,而根據其中鄧醫生的初步診症,被告所患的是妄想型精神分裂病,被告正是在病發期間,有必要入院接受治療,所以建議入院令,為期4至6個月。

9.本席認為被告的精神狀態他是干犯是次控罪的主要原因。當務之急是把病醫好,所以本席認為茆廣生一案所定下的量刑指引在此並不適用。雖然被告所干犯的是十分嚴重的控罪,但由於精神科醫生的意見及本案之案情,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原則應以協助被告康復為主,所以下令被告就第一項控罪判以入院令,為期6個月。

10.第二項控罪無論嚴重性及案情都比較輕;就是受傷的女警長也表示,被告當時咬她並不算是很用力,但被告當時明知對方是警察,亦正在執行職務而作出反抗及襲擊,這亦是十分嚴重的控罪。正常來說,亦應處以監禁。但基於前面所提及的考慮,尤其是被告現在正是精神病發期間,本席認為不應以普遍的標準來判刑。本席認為當務之急是把被告的病醫好。因此,根據醫生的建議,本席下令被告就第二項控罪亦判予入院令,為期6個月。兩項判令同期執行。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1981] HKLR 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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