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湘鈴

Case No.DCCC 22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2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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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湘鈴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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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5年6月10日下午3時49分
出席人士: Mr Raymond TS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arol FUNG Sheung Kit,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Andrew KAN Ding Y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5]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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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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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周湘鈴在本席前否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涉及的毒品是0.5克固體內含0.31克氯胺酮。

2.辯方對於控方案情基本上沒有多大爭議,雙方以承認事實形式同意呈堂為證供。

3.案發當日凌晨二時許,兩名警員在油麻地巡邏時,看見一輛七座位私家車停泊於街市街及上海街交界,其左邊擋風玻璃碎裂,當時第二被告站在該車車旁,看見警務人員時便行離開,警員覺得可疑,於是把第二被告截停查問,第二被告向警員表示正在等人, 並指出那人正在前面流動攤檔的男子(即本案第一被告),警員將第一被告帶回車輛處作調查。警員在車上前排乘客位搜到一個屬於第二被告的手袋,内裡其中一個暗格有張摺疊的港幣20元紙幣,內有結晶物質,經化驗後,證實為控罪所指的毒品份量。警員把第二被告拘捕,罪名為藏毒,警誡下,第二被告説「個袋入面嘅毒品唔係我㗎」。

4.控方亦有傳召當日巡邏警員出庭作供,基本上指出當時第二被告是在七座位私家車前面處徘徊,看見警察時,便急步離開(方向走近警員)。

5.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不過就傳召本案第一被告出庭作供。簡單而言,第一被告指當晚他將車子駛到油麻地,在警員發現的地方處停下,第二被告需要使用洗手間而離開私家車,不過將其手袋擺放在前乘客座位上,而第一被告曾經拿出一張載有氯胺酮毒品的20元紙幣,在那兒「索」毒品,但當看見前面有警察時,一時情急將手上20元載有毒品的紙幣放入第二被告手袋裡。

6.在分析第一被告的說法時,本席無意批評主控的做法,但事實上有很多應該法庭需要知道的資料卻沒有提供,例如當時該七人車其實是一部失車,車上還有更多其他的毒品,包括第一被告所承認第四項控罪所指的毒品,氯胺酮和「冰」毒,而車上亦有攻擊性武器,及他人的身分證( 第一被告亦承認管有以上的東西)。

7.本席認為缺乏這些整體證據,會令分析不夠全面,因為如果純粹按第一被告所言,他看見警察向他方向行來,他其實沒有把車駛走,而唯一令他擔心的就是他當時手上拿著的那張內有氯胺酮的20元紙幣,他説情急之下,將紙幣放進第二被告手袋裡。在庭上,他還表示就算警察找到毒品,也至多是第二被告有事,他不會有事。

8.如果純粹基於法庭前的證供,本席雖然對第一被告所講的有所懷疑,但卻不能完全抹殺他所講有可能是實情,不過如果法庭若有原本應該有的證據,例如那部是一部失車、車上還有更多其他毒品,這令其說法不可信 - 因為第一被告很難再說警員找到那20元載有氯胺酮的纸幣時, 他在置身事外,因為車上還有其他物品,例如毒品、攻擊性武器、他人身分證等,而他自己卻坐在司機位,車子又是失車, 如果警察需要調查的話,第一被告有一定的麻煩,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也了解這情況。

9.在這情況下,第一被告最不希望發生的事情就是有警察到來向他調查,所以他應該會駕車離去,而警察又不是駕駛著巡邏車(按第一被告所講應該是步行巡邏),縱使需要追捕,警察也追不了。看見車牌也不會導致第一被告被逮捕,因為那部車是失車。因此,如果法庭有了這些資料的話,本席就可以安心拒絕接納第一被告所講的情況-「看見警察前來,未有駕車離去,而純粹把毒品放進第二被告手袋裡罷了」。

10.而餘下的證據,本席認為沒有問題,因為本席相信第二被告的毒品是來自第一被告,至於在何種情況下第二被告獲得,本席認為並不重要,而最終是在第二被告手袋中找到,本席亦毫無困難推斷第二被告是清楚知道這些毒品的存在。

11.不過由於缺乏以上所談及應有的那些資料,令法庭不能完全拒絕接納第一被告所講的事情發生經過,因為只得那張毒品的證據,第一被告的反應未必完全不合理。換句話說, 第一被告的説法有可能是真的,在這情況下,第二被告也有可能不清楚毒品是在情況下出現在她的手袋裡。

12.因此,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第二被告所面對已修改的第五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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