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27/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June 2015.
1. 本案是一宗偷車案,涉及兩部失車,一部是七座位私家車,而另一部是電單車。第一被告承認處理這兩部失車,涉及七人車的是控罪一處理贓物罪;而電單車就是控罪八處理贓物罪。另外,警方在七人車上找到兩批毒品,份量分別為9.08克固體,內含3.32克氯胺酮和7.75克晶狀固體,內含7.6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控罪四管有危險藥物;及0.5克固體,內含0.31克氯胺酮,即控罪五的管有危險藥物。當時,這部分少量的毒品是由一張已摺疊的20元紙幣裝著,在第二被告放於車上的手袋裡面。警員進一步在車上找到一把開閂刀(即控罪六),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公安條例》第33條;及一張屬於他人的香港身分證(控罪七),即管有他人身分證。其實,第一被告從未曾擁有正式駕駛執照。在調查期間,他向警員承認曾經駕駛該七人車,因此被加控駕駛時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條(即控罪二)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即控罪三),第一被告在本席前承認以上所有八項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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