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𣁽
|
DCCC 22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27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偷車案,涉及兩部失車,一部是七座位私家車,而另一部是電單車。第一被告承認處理這兩部失車,涉及七人車的是控罪一處理贓物罪;而電單車就是控罪八處理贓物罪。另外,警方在七人車上找到兩批毒品,份量分別為9.08克固體,內含3.32克氯胺酮和7.75克晶狀固體,內含7.6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控罪四管有危險藥物;及0.5克固體,內含0.31克氯胺酮,即控罪五的管有危險藥物。當時,這部分少量的毒品是由一張已摺疊的20元紙幣裝著,在第二被告放於車上的手袋裡面。警員進一步在車上找到一把開閂刀(即控罪六),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公安條例》第33條;及一張屬於他人的香港身分證(控罪七),即管有他人身分證。其實,第一被告從未曾擁有正式駕駛執照。在調查期間,他向警員承認曾經駕駛該七人車,因此被加控駕駛時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條(即控罪二)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即控罪三),第一被告在本席前承認以上所有八項的控罪。 2.案情透露,七人車車主曾先生以$30,000元購得有關的車輛,並於2014年8月20日晚上把車輛停泊在天水圍一處停車場。翌日早上七時許,曾先生發覺自己沒有把車匙從匙孔取出,於是返回停車場,但汽車已不翼而飛,於是報警。大約兩星期後,於2014年9月4日凌晨二時許,警員在油麻地巡邏時,發現這一部失車,當時第二被告正在車旁形跡可疑,警員於是就把她截停查問。第二被告解釋,當時她正在等朋友,這位朋友就是本案第一被告。此時,第一被告正在前面某一個流動攤檔前,警員就上前將他帶回車旁調查。 3.警員在第一被告身上搜出可以開啟這部失車的車匙。稍後他向警方表示,他大約在十日前向一位朋友叫阿志,以$7,000元購得有關車輛。警員在車上繼續搜查,在前排乘客座位地毯下面搜出控罪四的毒品;另外在前乘客位上,第二被告的手袋裡面,搜到一張$20元紙幣,內有控罪五所指的毒品。第一被告表示,該些毒品是他放入第二被告的手袋裡面。當時他在車上打算用該張$20元紙幣吸食該些毒品,但發覺附近有警察,情急之下將有關的毒品放入第二被告的手袋裡面。 4.警員在車上的第三排右邊乘客座位近窗的位置發現一個黑色的袋,內有一把12吋長的開閂刀連皮套。其後,第一被告人向警方表示,他向阿志購買這部車時候已知車上面有這一把刀,他無打算交還阿志,而留作自用。他指如果當他與其他持有武器的人發生呢個糾紛時,他可以用這把刀來保護自己。 5.警員進一步搜查,從司機位旁邊的車門儲物位置,搜出一張曾永鴻的香港身分證。這張身分證已經被報失,持有人確認指2013年12月,在尖沙咀地區遺失銀包時一併失去,而身分證的失主並不認識第一被告,亦不認識這部七人車的車主。 6.第一被告從未曾擁有正式的駕駛執照。第一被告向警方承認,在9月3日晚上,從九龍城駕駛這一部失車到油麻地被警員截查的地方。因此,他這樣做亦是無第三保。這部七人車的車主確認,在車上搜到構成罪行的物品,全部均不屬於他。 7.好喇,至於另一部的失車,該部電單車,則由另一位曾先生以$12,000元購得。在2014年12月26日凌晨十二時許,曾先生把車鎖好後,就泊在荃灣西樓角新領域廣場行人路。到翌日早上折返,發現電單車不翼而飛。到1月5日,警察發現這部電單車在深水埗元州街外的街上。其後,被告人前來想開啟這部電單車的時候被警員拘捕,這部電單車的儲物櫃裡面檢取了一些證物,包括一些手套、頭盔、頸巾,其後取去化驗,發現有被告人的指紋及DNA。這部電單車的車主確認這些物品並非屬於他的。 8.第一被告現年40歲,過往有十九項刑事紀錄,有毒品、不誠實和暴力等罪行,有兩次無牌駕駛的前科,其中一次在2011年,更因瘋狂駕駛而傷人的罪行被判8個月監禁。而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12年2月,因傷人17的罪行,被法庭判處兩年八個月的監禁。 9.求情時辯方律師交代被告人的背景。他未婚,並非與父母、兄長居住,他在2014年初與朋友經營網吧,每個月賺取到$10,000元。辯方律師亦交代被告人今次犯案的原因,主要講到被告人很喜歡駕駛,所以他用$7,000元首先購買第一部七人車。至於車上的毒品,辯方律師指,是他買來自己食,放在車上面是方便他隨時拿來食。他亦居無定所,有時在車上睡覺、有時就租酒店,有時亦會去朋友家借宿。至於該部電單車是他問朋友借來駕駛,不過他借時亦見到匙膽被撬過,他相信亦是失車。他在2015年1月5日早上要求朋友借這部電單車給他駕駛,朋友就答應及借給他駕駛外出。他將該車泊於案發地點,數小時後,他去取車時就被警方拘捕。 10.辯方律師求情時指出,就處理贓物罪這類干犯這種罪行的情況是變化多端,並無量刑指引。求情時亦提及一宗英國的案例Webbe一案,另外亦提及另一宗上訴庭的案例CACC 94/2011。簡單而言,辯方律師指偷車這類罪行或者接贓,涉及失車的罪行,不一定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的考慮。辯方律師亦強調,本案並無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例如被告人無將車牌套上另一個假的車牌,他指該部車當初被人盜取時,其實因為條匙仍然插在打火器上面,而兩架失車價值亦不高,一部為$30,000元、另一部為$12,000元,要求法庭盡量輕判。 11.好喇,至於辯方提及第一被告願意向兩位車主,該兩部車受損作出賠償。第一部車的七人車的維修費為$1,200元,而第二部電單車的維修費為$3,000元,合共為$4,200元。法庭給予辯方一星期時間將這筆錢交到法庭。但一個星期過後,這筆錢仍然沒有交到來。法庭要表明一點,辯方提出這個賠償,如果他們真的做得到的話,法庭會視之為一種減刑因素。但當做不到的時候,法庭不會因此而對被告人增加刑罰。 12.好喇,其實番看過往案例,雖然這一類處理失車的罪行並沒有判刑指引,但從過往的案例其實可以看得到上訴庭對於這一類罪行,一般意見都是由3年去到5年不等。而上訴庭在最近的一宗案例,2011年313號李翔然及另兩人亦都清楚將這一個觀點道出。現在就本席引述其中兩段的判詞,第84段,上訴庭就指「第一被告(這個第一被告當然不是本案的第一被告)在短時間內連續偷取兩部私家車,即使不考慮他偷車的目的,已屬十分嚴重罪行,不論兩部車輛的狀況如何,即使並非名貴,亦必然是有價值的,第一被告有起過十次案底,大部分和毒品有關,亦有涉及暴力和不誠實行為。第一被告更是在干犯其他罪行及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顯示他目無法紀。」第18段,上訴庭就指「在鄭志偉(CACC 94/2011),上訴庭確認,3年監禁作為處理失車的量刑基準。在鄭俊明(譯音)(CACC 356/2000)案,上訴庭亦確認,3年監禁作為一項處理失車罪的量刑基準,即使被告人沒有案底,而其犯案手法顯示他只是一名機會主意者。有案例顯示,在較嚴重的處理偷車案件,適當的量刑基準更可高達5年,例如喺許錦明(譯音)(CACC 471/1993)、陳碩明(譯音)([1966] 2 HKCLR 156)、蘇江順(譯音)(CACC 306/1997)。」 13.首先看看本案被告人是怎樣的一個人。根據他的刑事紀錄,他早於2010年便有駕駛違例的罪行,例如無牌駕駛,而他亦從未領取過正式的駕駛執照。本案第一被告人處理兩架失車,過往亦有同類型的案底。很明顯被告人至少與一班偷車賊有密切的接觸,否則不會輕易使用到本案的失車。 14.辯方律師求情時指,第一被告因為喜歡駕駛,所以就以$7,000元買下這部七人車。客觀情況顯示,被告人在2014年9月因為接贓這一部七人車被拘捕。之後,本席相信他獲法庭擔保外出。大約四個月後,被告人亦因嘗試駕駛另一部報失電單車而被捕。好明顯,被告人在呢段時間亦在保釋期犯下這一宗案。 15.被告人明知道自己在法律上未獲批准在道路上駕駛車輛,但他卻一而再、再而三在路上駕駛,完全無視法律,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過往他亦有因為駕駛時候傷及他人的情況,他的行為簡直完全視法律如無物。而好明顯他亦會(如果有機會的話),本席相信他會繼續駕駛車輛。他這樣做很好明顯顯示,他對社會是一種威脅,法庭有責任判處一項能夠對他起阻嚇作用的刑罰,以保障公眾的利益。 16.考慮到本案的情況,就第一項的控罪,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而第八項由於涉及電單車,本席以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以兩年作為量刑起點作考慮。但考慮到他是在另一宗案擔保期間再犯,將這兩年加至兩年半。 17.至於第二項控罪無牌駕駛,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2條,如果是第一次犯,最高的刑罰為罰款$5,000元,監禁3個月。再犯則刑罰增至$10,000元,監禁6個月。本席以四個半月作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人無牌駕駛已經有前科,本席亦考慮到,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條(a)款,考慮停牌。(a)款指「任何本條例所訂與駕駛汽車相關的罪行」,很明顯42條就是有關相關罪行。考慮到被告人過往其實從未曾有過正式駕駛執照,本席亦有理由相信他的駕駛技術並不精湛。而且本席亦相信,他在道路上駕駛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嚴重的威脅,而且他過往亦曾經瘋狂駕駛導致他人受傷而被判8個月監禁。考慮過後,本席頒令他停牌6年。 18.好喇,至於第三項控罪無第三保。根據條例所指,考慮最高刑罰為判監12個月,停牌1至3年。番看被告人過往刑事紀錄,對上一次因為無第三保亦曾被停牌12個月,亦都有兩年。判刑方面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停牌為3年。 19.好喇,至於第四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其實這一類罪行,上訴庭有判刑指引。首先考慮刑期為12至18個月,再考慮潛在風險時,法庭可以將量刑起點向上調,然後再考慮減刑因素,將刑期遞減。考慮到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的份量,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潛在風險,根據辯方所指,被告人指有時會當這部車作為自己居所,在車上帶著毒品方便自己隨時享用。法庭考慮到整體的情況,被告人將這麼多毒品隨時帶在身,而且在香港的繁忙地區流連。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亦承認曾經將一些毒品放入別人手袋裡面。換句話說,他所管有的毒品去到其他人處的情況是可以發生的。考慮到整體情況,本席認為潛在風險,即是有部分毒品會落入他人手中的機會相當大。考慮過後,多加12個月,即27個月。 20.至於第五項控罪,管有的危險藥物則較少。就莫祖廸一案,上訴庭指,如果管有危險藥物的數量少時,法庭可以不需要跟12至18個月的量刑考慮。考慮過後,本席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1.至於第六項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是一把開閂刀。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見過這一件物品。很明顯這是一把相當鋒利的武器,而且根據被告人所指,如果他與持武器的人有糾紛時,他會拿來保護自己。很明顯,他絕對打算用這把刀,必要時候會傷及他人。如果這件事真的發生,本席相信後果是可以很嚴重。考慮到武器的鋒利程度,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2.至於第七項管有他人身分證,根據案例,如果涉及一些內地人來香港的管有他人身分證,打算拿身分證來做黑工的話,考慮刑期為12至15個月,這個已經是認罪後的刑期。當然,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並非內地人,亦並非打算拿來找工做。不過很明顯被告人在這種情況之下管有他人身分證,本席想像不到這張身分證會拿去做一些好事,只是會拿去做壞事。在此情況下,法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3.好喇,至於最後一項處理一部電單車,剛才已經指出是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求情方面,其實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再無其他有力求情因素。每項控罪給予三分一扣減後,第一項控罪判監兩年、第二項控罪判監3個月、第三項控罪判監6個月、第四項控罪判監18個月、第五項控罪判監4個月、第六項控罪判監12個月、第七項控罪判監8個月、第八項控罪判監20個月。 24.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兩年與第四項控罪其中12個月、與第六項控罪其中6個月、與第七項控罪其中2個月、另外與第八項控罪其中6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全部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0個月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及另二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HKSAR v. Yu Chi Chiu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錦送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温浩然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錦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金耀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永豪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悅明
HKSAR v. Au Yeung Chun-nga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健東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慶龍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振庭(又名王國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昌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欣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健浩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建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殷耀斌
HKSAR v. Ku Man Shing and Another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27/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