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濱松及另一人

Case No.CACC 229/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22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22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8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陳濱松(chan pun chung)
第二上訴人 鄧恩亮(tang yan l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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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5年6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7月16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兩名上訴人(陳濱松、鄧恩亮)和另一被告人陳國鴻面對共有6項控罪的公訴書。首5項控罪(盜竊、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意圖欺詐而在一輛汽車上使用標記及串謀犯勒索罪)只針對陳國鴻。兩名上訴人面對的是後加的第6項串謀勒索罪。控方指兩名上訴人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間,串謀勒索鄧姓受害人(X)要她交出738,000元。

2.兩名上訴人都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原審法官)席前受審。經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他們分別入獄6個月和2個月。

3.兩名上訴人都不服針對他們的定罪和判刑裁決,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判刑上訴。

4.2014年12月9日,兩名上訴人知會法庭,放棄就判刑的申請。他們的該項申請亦被撤銷。2015年3月24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兩名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因此本庭只需處理他們就定罪提出的上訴。

背景事實及控方指控

5.案件由一宗汽車盜竊案件引發。在調查該宗汽車盜竊案件時,警方在一輛失車內檢獲X的照片及她和其丈夫車輛的照片(車牌號碼分別為PS941及PL4196)、X的居所地圖和照片及一張紙,上面有前往X居所的指引。

6.警方進一步調查後尋獲X。據X所稱,她在2012年6月和陳濱松及林炳輝合作經營一跨境電子產品送遞公司。他們的持股量分別為陳濱松佔70%,X佔20%及林炳輝佔10%。

7.2012年6月末,X替陳濱松運送一批總值738,000元的iPhone 4S手機前往廣州途中失貨。X曾寫下欠單同意要對事件負責及全數賠償給陳濱松。但X未能履行責任,更選擇搬屋避債。

8.控方原指兩名上訴人和陳國鴻及一名稱為“財福”的人串謀以勒索手法向X追債。在審訊期間,控方修改控罪,改以第6項控罪單指控兩名上訴人串謀勒索X。

控方證據

9.2013年6月18日,警員前往陳濱松經營的惠利財務有限公司(“惠利”)寫字樓搜查。當時鄧恩亮亦在“惠利”工作,警員搜查時他們兩人都在場。

10.警員在“惠利”寫字樓的一寫字枱的抽屜內搜獲多項證物,包括78張文件、2張地圖及4張收據。

11.在警員查問下,鄧恩亮指上述證物是由陳濱松交給他保管;而陳濱松則指證物是由鄧恩亮交出,故是在鄧恩亮的管有下。

12.上述文件之一(P21)寫有下列字句:

(一) 細女上水鳳溪幼兒園低班;

(二) 26/6/2012交貨予鄧小姐,6/7/2012才知被劫,早上才知被劫貨物、廣州天河電腦城附近被劫;

(三) PL4196,PS941;

(四) RN:12026493;

(五) 星期一2/7,二3/7,三4/7,四5/7,五早6/7,六7/7。

13.其餘紙張有謾罵X為騙貨老千的手寫字句、X母親及穿着校服的細女的照片、X居所附近環境的照片及針對X的報案記錄信件的影印本。

14.另一文件(P23)的正面有手寫字句,內容包括:

(一) 大女:上水火車站對面(中學)鄧顯;

(二) 細女:鳳溪幼兒園升K2(2012年10月25日)上午班1300hrs放學;

(三) 上水圍文閣村;

(四) PS941,PL4196;

(五) 鄧小姐,老公,2女兒文閣村20號地下;

(六) 上水坑頭村玫瑰園25N座地下or 1/F or 2/F?;

(七) X在國內的物業的購買日期,面積、價值,供款年期等。

15.P23背面則寫上“DPC3129 林Sir 上水 CID 4 隊29-8-2012 1740時向我說無Crime 成分”。

16.另一組文件是由照片或影印的照片組成的紙張(P26),內容包括:

(一) X母親照片(似是偷拍的);

(二) X細女穿着校服的照片(似是偷拍的);

(三) X右半身的照片(似是偷拍的)頭頂寫上“老千”,同頁左邊是X大女(Y)穿着校服的照片(似是偷拍的)頭頂寫上“速電Ben哥還$”,同款紙張共有2張(P26(9)和(10))。

17.另一組照片顯示X在國內物業的門口及周圍的環境。

18.從“惠利”檢獲的電腦內有一批文件檔案,內容包括謾罵X是騙貨老千的街招、警務處報案記錄和有關信件的影印本、就陳濱松指控X騙貨,警員替X錄取的警誡口供及陳濱松在國內針對X的民事訴訟取得的意見書。

19.陳濱松手機內有一張由鄧恩亮的手機傳送給他的照片,顯示X居所玫瑰園內的通道。

20.鄧恩亮的手機內有(一)偷拍X上半身容貌的照片,顯示她神色憂慮及正在接聽電話;(二)一張林炳輝的上半身容貌的照片;(三)一張顯示X簽寫738,000元欠單的照片;(四)同一欠單的上款,顯示X的身份證和回鄉卡及林炳輝的身份證;(五)X的結婚證書;(六)一張顯示X私家車PL4196車尾的照片;和(七)一些看似監視一位婆婆在上水行蹤及提及玫瑰園的影像記錄。上述(一)顯示X上半身容貌的照片就是用來製作P26(9)和(10)的照片之一。

21.X的證供顯示她原是國內居民,與前夫結婚後來港定居。其後X和前夫離婚,並和兩名女兒同住。

22.X經營物流生意,替客人運貨到國內。2012年5月,X透過林炳輝認識兩名上訴人。陳濱松向X聲稱自己是“惠利”老闆,叫“Ben哥”。鄧恩亮有參與和X聯系,但陳濱松扮演主導角色,鄧恩亮要聽他指示行事。

23.2012年6月26日,陳濱松委託X和她的拍檔陳文彬將總值738,000元的150部iPhone 4S運送到國內。

24.2012年7月初,該批iPhone在廣州被劫,但X並非貨主,故不能以自己名義報警。事後,陳濱松要X賠償全數738,000元,但X只願意賠償20%。

25.X曾多次和兩名上訴人商討賠償方法,但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兩名上訴人則不停向X追債。

26.2012年8月3日,X和林炳輝被邀到“惠利”辦公室和陳濱松商談賠償問題。陳濱松在鄧恩亮在場下要X承認欠他738,000元。結果在陳濱松口述下,由X筆錄欠單。期間,X交出身份證給陳濱松,用作影印作為欠單的頂部分。經約一小時的拉鋸後,X和林炳輝最終在欠單上簽名,而陳濱松有將欠單副本交給X。

27.X並沒有按欠單還錢,而兩名上訴人則不停致電X的手機追債。由於X當時居住的上水圍文閣村附近及其私家車經常被貼追債街招,導致X在2012年10月舉家搬至玫瑰園。2012年10月底及11月初,X在玫瑰園的新居所附近再出現追債街招,其中一張(P32F)顯示X大女兒(Y)穿着校服的照片及指X是老千,並要她即時致電“Ben哥”還錢。X一共撕下4張P32F,內容和P26(9)和(10)的內容完全一樣。該4張P32F上“速電Ben哥還$”則是每張用紅筆分別寫上,而P26(9)和(10)看來是P32F同類追債街招的影印本,其內容包括“速電Ben哥還$”都是影印所得。

28.看到上述追債街招(P32F)後,X致電陳濱松,而陳濱松要X在兩年內每月還款40,000元。但X最終沒有清還欠款,更在2013年1月再次搬屋逃避上訴人。沒有資料顯示,兩名上訴人知悉X再新搬的住址,但2013年1月後,X亦看不見有針對她的追債街招出現。

29.X指失貨一事,責任不在她,而她已盡力協助陳濱松跟進。X指鄧恩亮曾向她發出短訊,表示若X不還錢,會對她的家人不利。X說兩名上訴人有說過若她不在欠單上簽名,她便不能離開“惠利”,而鄧恩亮更有表示知道她兩名女兒的事。X強調文閣村業主轉交給她的信件附有她女兒的照片及追債街招,而其女兒的學校更表示有人在學校附近跟蹤其女兒。

30.控方指鄧恩亮曾在警員記事簿(P17)內簽名確認2013年6月18日在他的寫字樓內搜出的文件是由陳濱松交給他保管的,而陳濱松則在警員記事簿(P18)內承認該批文件是屬於“他”的,但陳濱松沒有說明他指的“他”是誰。

31.除了上述控方證據外,控辯雙方同意陳濱松曾報警,指X行騙而警方在有關時段仍然就事件進行調查。雙方亦同意就上述事件,陳濱松曾在國內進行訴訟向X追討,而X被判終審敗訴。

辯方的立場及證據

32.辯方否認鄧恩亮有恐嚇X,或說過如她不還錢,會對她的家人不利,而兩名上訴人亦沒有強迫X簽寫欠單。陳濱松反對P18呈堂為證,指他在警員記事簿上簽名前,警員沒有警誡他。

33.辯方同意兩名上訴人有向X作出過追債行為,但否認該些行為構成勒索罪。兩名上訴人否認有串謀利用P32F或P26(9)和(10)等街招向X追債,但他們都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為他們作供。

原審法官的裁決

34.原審法官裁定警方在2013年6月18日在“惠利”寫字樓搜獲那些和向X追債有關的證物均由兩名上訴人共同管有,而從“惠利”檢獲的電腦內的資料則屬於陳濱松管有。

35.原審法官認為兩名上訴人的手機及SIM卡內儲存的資料重要性不大。原審法官指出陳濱松在P18內所指的“他”可以是兩名上訴人中之一,不構成能證明陳濱松管有該批文件的證據。

36.原審法官不接納X的部份證供,包括(一)她指鄧恩亮有向她發出過短訊,表示如她不還錢會對她的家人不利;(二)兩名上訴人有說過若X不在欠單簽名,她便不能離開“惠利”;和(三)陳濱松有說過知道X兩名女兒的事及其女兒的學校有告知她,有人在學校附近跟蹤其女兒。

37.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P32F和P26(9)及(10)以外涉案街招的內容,並認定該些街招是兩名上訴人負責印製及張貼。原審法官裁定該些多款街招的目的主要是對X宣洩不滿,不具恫嚇成分。但原審法官同時裁定控方的證據不能明確顯示鄧恩亮或其他人在2012年10月底至11月初有份和陳濱松串謀製作或張貼P32F。

38.原審法官指出警員在2013年6月18日搜獲的P26(9)和(10),右半邊是X的照片,上方寫上“老千”,左半邊是X女兒Y穿着校服的照片,上方寫上“速電Ben哥還$”。原審法官認定上述街招X的照片由鄧恩亮提供,而內容亦必然是陳濱松提供。

39.原審法官認定該街招的目的是令X憂慮自己及其女兒Y的人身安全,而該街招的目的是逼使X即時致電陳濱松交代如何還錢的細節。

40.原審法官裁定兩名上訴人都有份參與事件,並裁定陳濱松有在鄧恩亮協助下,主導製作P26(9)和(10)以供陳濱松日後張貼,目的是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738,000元。因此,原審法官裁定兩名上訴人串謀勒索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41.代表陳濱松的黃敏杰資深大律師提出數項上訴理由,包括—

(一) 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不支持有關控罪;

(二) 沒有足夠基礎下裁定有關街招即P26(9)和(10)會令X憂慮自己及Y的人身安全;

(三)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第一上訴人是否相信他們有合理理由作出該項要求,及相信使用恫嚇是加強該要求的適當手段;及

(四) 原審法官沒有解釋採納P18為證的理由。

42.黃資深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裁定的事實發生在2013年6月18日,而控罪所指的串謀則發生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

43.黃資深大律師力稱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陳濱松有管有P26(9)和(10)或有和鄧恩亮串謀在2013年6月18日或以後利用P26(9)和(10)或同款街招向X追債。

44.代表鄧恩亮的曾敏怡大律師基本上採納黃資深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但她同意原審法官的裁決,指鄧恩亮在2013年6月18日的確管有P26(9)和(10)。

討論

45.本案的事實爭議幅度不大。陳濱松是“惠利”的老闆,鄧恩亮為陳濱松服務,在“惠利”寫字樓工作。

46.2012年6月26日,陳濱松委託X和拍檔陳文彬將價值738,000元的150部iPhone 4S手機運送往國內,但途中失貨,導致陳濱松損失了上述貨物。

47.雙方就責任誰屬問題產生爭拗,導致陳濱松在國內法院向X提出索償,並取得終審勝訴。

48.X曾多次在不同地點和兩名上訴人商討賠償問題,但雙方仍未能達成協議,而兩名上訴人則不停向X追債。X沒有償還有關欠款,更多次搬屋逃避。陳濱松在2012年8月29日向警方報案,指X行騙。

49.2012年8月3日,X和林炳輝在“惠利”寫字樓簽署一份欠單。欠單內容除了顯示X同意欠債,更有X的身份證和回鄉卡及林炳輝身份證的影印副本。

50.有資料顯示在2012年11月某日,下午5時左右,X的14歲女兒Y放學後,被兩名不知名男子尾隨及拍照。在同一時間,有X和Y照片的街招(P32F)在X的新居所玫瑰園附近出現。

51.警方調查過程中,在2013年6月18日在“惠利”寫字樓搜獲大量和案件有關的證物,包括內容和P32F相同的P26(9)和(10)。鄧恩亮承認在他的寫字枱搜出的文件是陳濱松交給他,由他管有。陳濱松承認鄧恩亮交出的文件是屬於“他”的,但沒有明言“他”是指自己或鄧恩亮。

52.該批文件和X及其家人及涉案被劫貨物有關,部分文件是謾罵X是騙貨老千的街招,部分則和X兩名女兒就讀的學校及X的居所有關。X和Y照片更同時出現在P26(9)和(10)內。

53.以案件的背景而言,原審法官裁定該批文件是兩名上訴人共同管有絕對是合理和正確的。

54.案情顯示2012年7月初,先有針對X的街招在X居所附近出現,內容是“「X」住20號地下此人做水貨蛇頭專騙貨騙財各上水街坊一定要小心老千婆”。同款街招是警員於2013年6月18日在“惠利”寫字枱和電腦文件檔案發現。

55.2012年9月18日,再有向X追債的兩款街招。在X住所附近及其名下車輛上出現。該些街招內容分別是“「X」老千騙子欠債還錢”及“老千老千欠債還錢老千女人騙貨及騙財國際走私”。街招上更有X的身份證影印本。

56.2012年11月初,有另一款針對X的街招出現,內有X上半身容貌的照片,顯示她正在“惠利”接聽電話,表現神色憂慮,而頁頂上寫上“老千”二字。該照片是以鄧恩亮手機在2012年8月3日拍攝。

57.2012年10月底至11月初,有另一款街招在X居住附近張貼(P32F)。該街招右半邊是X的照片,上方寫上“老千”;左半邊是Y穿著校服的照片,而上方則寫上“速電Ben哥還$”。

58.在2013年6月18日,警員在“惠利”寫字樓不同位置檢獲13台電腦。而其中3台有一批文件檔案,內容部分是謾罵X是騙貨老千,部分是陳濱松就事件報警的有關記錄,包括陳濱松就事件取得的民事訴訟意見書及X的警誡口供。陳濱松手機內有一張源自鄧恩亮手機顯示X在玫瑰園通道內的照片。

59.警員亦在鄧恩亮的手機及SIM Card找到一批文件訊息檔案,內容都是和X欠款有關,包括X和林炳輝的半身照片,一張攝於2012年8月3日顯示X簽寫738,000元欠單的照片,及X其他照片。X的照片更有被用作製造P32F和P26(9)及(10)。

60.根據上述爭議不大的案情,原審法官理應不難裁定兩名上訴人有份參與製作P32F,及在2012年末張貼P32F向X追債,並因此而裁定他們串謀勒索罪罪名成立。

61.本庭不能忽視,在有關時段,除了兩名上訴人外,沒有其他人向X追債。本庭亦不能忽視兩名上訴人管有的文件和向X追債一事有關。部分文件,包括X和Y的照片有用作製作P32F,而製作P32F的X上半身容貌的照片更出現在鄧恩亮的手機內。本庭認為在沒有任何證據來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的證據時,推論兩名上訴人有份參予製作和張貼P32F是不可抗拒的。

62.但原審法官並沒有作出上述裁決,他裁定陳濱松和事件有關,但表明控方證據不足以顯示鄧恩亮有份參與製作或張貼P32F。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書有以下裁決:

“51.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成功證明(陳濱松)於2012年10月底至11月初主導製作及張貼4張街招[P32F][25],…;控方也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成功證明(陳濱松)與(鄧恩亮)於18/6/2013共同管有2張街招[P26(9)和(10)]以供(陳濱松)日後張貼… 。”

63.原審法官在註腳25有以下表述:

“證供不能明確顯示(鄧恩亮)或其他人在2012年10月底至11月初有份與(陳濱松)串謀製作或張貼P32F。”

64.P26(9)和(10)及P32F兩組街招內容完全相同,都有X的照片及寫上“老千”及“速電Ben哥還$”的字句,而街招的左半邊則是偷拍Y穿着校服的照片。P32F內“速電Ben哥還$”都是個別用紅筆寫上。但P26(9)和(10)只是和P32F同類街招的影印本,街招上“速電Ben哥還$”同是影印而來,而非各自用紅筆寫上。關鍵的議題是,原審法官是否可以單憑鄧恩亮在2013年6月18日管有P26(9)和(10)便裁定他和陳濱松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間串謀在2013年6月18日或以後張貼P26(9)和(10)或同樣街招向X追債?

65.本庭不能忽視P32F在2012年10月底至11月初出現,但在X再搬屋避債後,便再沒有P32F和相同街招出現。在2012年10月底至11月初時段針對鄧恩亮的證據和在2013年6月18日針對他的證據唯一不同之處是鄧恩亮在2013年6月18日管有P26(9)和(10)。原審法官是否能夠單憑鄧恩亮在2013年6月18日管有P26(9)和(10)便得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指他確有和陳濱松串謀利用P26(9)和(10)勒索X?本庭認為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

66.本庭對原審法官裁定鄧恩亮沒有在2012年10月底至11月初和陳濱松串謀製作或張貼P32F的裁斷有保留,但本庭必須受制於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如鄧恩亮沒有參與利用P32F去勒索X,他在2013年6月18日管有P32F的影印本(即P26(9)和(10))可能表示他替陳濱松保存一些已使用過作勒索X的工具的副本,而不一定能證明鄧恩亮必有和陳濱松較早前達成協議在2013年6月18日或之後,利用P26(9)和(10)去勒索X。假若他們有意圖再利用有關街招,他們理應和P32F一樣在街招上用紅筆寫上“速電Ben哥還$”。本庭認為作出鄧恩亮有和陳濱松串謀勒索X的推論並非是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在該事項上,本庭認為有疑點,而疑點的得益應給予兩名上訴人。

67.上述裁決足以令本庭裁定兩名上訴人上訴得直,但為了全面處理上訴,本庭會處理上訴人提出的其餘上訴理由。

68.控方指陳濱松有在P18簽字承認在“惠利”搜獲的文件由鄧恩亮交出及是屬於“他”的。陳濱松反對P18呈堂為證,而原審法官決定以特別事項的聆訊處理事件。原審法官有聆聽過錄取P18警員33382的證供。陳濱松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代表陳濱松大律師以警員沒有警誡陳濱松及警員的證供並非是全部真相為理由反對P18呈堂。

69.原審法官表示會在2014年3月12日上午9時30分頒佈其裁決理由,最後,原審法官在2014年4月22日批准P18呈堂為證,但沒有說明其裁決理由。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有值得商榷之處。

70.但原審法官必然是認為陳濱松是自願簽署P18,才會批准它呈堂。再者,原審法官裁定P18的內容不明確,亦不能反映陳濱松是否管有有關證物。P18亦不能用作指證鄧恩亮,因此P18根本沒有舉證價值,對案件的裁決亦沒有任何實質影響。黃資深大律師和曾大律師以原審法官沒有就採納P18為證列出其理由以冀推翻定罪是不切實際的。該議題和有關定罪是否不安全或不穩妥完全無關。

71.本庭亦認為有需要處理的另一議題只是涉案的街招(即P26(9)和(10))的內容是否構成勒索罪行的要素,原因是該議題在同類案件有其重要性。

72.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條:

“(1) 任何人如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的方式作出任何不當的要求,即屬犯勒索罪;而就此而言,凡以恫嚇的方式作出要求,均屬不當,除非作出要求的人在如此要求時─

(a) 相信他有合理理由作出該項要求;及

(b) 相信使用恫嚇是加強該項要求的適當手段。”

73.根據案情及原審法官的裁決,如兩名上訴人打算張貼有關街招P26(9)和(10),他們的目的必然是要求X償還欠款。對此代表兩名上訴人的黃資深大律師和曾大律師都不表異議。案件的要點是兩名上訴人以張貼P26(9)和(10)向X追討欠款的手法是否帶有恫嚇方式。如他們追討欠款的手法帶有恫嚇方式,他們的追債手法則必屬不當。

74.黃資深大律師和曾大律師指即使兩名上訴人確有串謀利用張貼P26(9)和(10)向X追債,他們的行為只構成滋擾,而不一定具恫嚇成份。本庭不認同。

75.原審法官指出兩名上訴人張貼以迫使X出現還債的街招,內容包括“[X]住在20號地下此人做水貨蛇頭專騙貨騙財各上水街坊一定要小心老千婆”、“[X]老千騙子欠債還錢”、“老千老千欠債還錢,老千女人騙貨及騙財國際走私”、“老千”等主要目的是一些不禮貌的用詞,對X宣洩不滿,以冀迫使X出現還債,但不具恫嚇成分。原審法官有權作出上述裁定。

76.但和勒索指控有關的街招(即P26(9)和(10))性質特殊。它不但有X的照片及寫上“老千”及“速電Ben哥還$”的字句,更有X女兒Y穿着校服的照片,Y照片的大小和X照片相同,而該照片更似是偷拍取得,顯示拍攝者知悉Y的行蹤。

77.要考慮涉案街招是否有恫嚇成分,法庭應分析該些街招內容的性質及程度會否令街招所針對的人士感到困擾及擔憂,從而剝奪其自主的能力。

78.R v Clear [1968] 52 Cr App R 58案,英國的上訴法庭在處理如何構成勒索罪行所指的“恫嚇”時,有以下表述:

“Words or conduct which would not intimidate or influence anyone to respond to the demand would not be menaces …… but threats and conduct of such a nature and extent that the mind of an ordinary person of normal stability and courage might be influenced or made apprehensive so as to accede unwillingly to the demand would be sufficient for a jury’s consideration ……..”

“不具威脅以影響別人,令他向有關要求作出回應的言行不構成恫嚇……但恐嚇及某些行為及其性質和程度會影響一名具正常穩定性及勇氣的普通人或令他感到恐懼,從而令他不願意地向有關要求就範是足夠交由陪審團考慮。”(非官方釋譯)

79.Lord Wright在Thorne v Motor Trade Association [1937] AC 797案的判案書,第817頁就“恫嚇”一詞有以下表述:

“I think the word ‘menace’ is to be liberally construed and not as limited to threats of violence but as including any threats of any action detrimental to or unpleasant to the person addressed.”

“本席認為應寬鬆解釋‘恫嚇’一詞,不應將其局限於武力威嚇,而應包括任何對對方不利或令他感到不安的威脅。”(非官方釋譯)

80.X欠陳濱松債項,陳濱松有權以合法途徑向X追討,包括張貼街招以冀迫使X現身及還債,但他無權以具恫嚇成分的非法手段追討欠債,更無權牽連X的女兒Y在內。

81.陳濱松將偷拍而來Y的照片刊登在向X追債的街招上,目的是明確及顯而易見的。他是暗示他知悉Y的行蹤,而如X不回應他的追債行為,會有事發生在Y的身上。任何合理、性格穩定和具正常勇氣的父母看見自己子女被偷拍的照片在向他們追債的街招上出現都必會感到恐懼,覺得追債者會對他的子女作出不利的行為,從而導致他對追債者的要求就範。陳濱松將Y的照片放入他向X追債的街招亦明顯是希望達到上述目的。

82.事實上當X發覺其女兒的照片在P32F出現時,便立刻致電陳濱松,而陳濱松亦藉此要X在兩年內每月還款4萬元,以清還欠債。

83.本庭毫不猶豫地認定以張貼P32F或同類街招(即P26(9)和(10))向X追債的行為是以恫嚇方式作出,而該些行為亦屬不法行為,構成勒索罪。

84.黃資深大律師和曾大律師指兩名上訴人打算張貼P26(9)和(10)或同類街招的目的只是令X感到尷尬及難堪,令她回應向她追債的要求,而非有任何其他威嚇目的是不切實際的。

85.在其書面陳述,黃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考慮針對兩名上訴人的控罪是否成立時,沒有考慮他們作出有關要求時,是否:

(a) 相信他(們)有合理理由作出該項要求;及

(b) 相信使用恫嚇是加強該項要求的適當手段。

86.誠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林德穎正確指出,原審時,辯方沒有指如兩名上訴人的追債行為構成勒索,他們會依賴《盜竊罪條例》第23(1)(a)及(b)條的辯解,即他們有合理理由作出該項要求;及他們相信使用恫嚇是加強該項要求的適當手段。兩名上訴人在原審時都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為他們作供,去解釋他們為何會打算利用P26(9)和(10)向X追債,因此,沒有任何證據基礎令原審法官需要考慮上述的辯解理由。

87.林高級檢控官援引的案例亦支持上述處理方法。

88.R v Harvey and others (1981) 72 Cr App R 139案,英國的上訴法庭在考慮和《盜竊罪條例》第23條相同的條款時,指出該條例所指的“相信有合理理由及相信使用恫嚇是…適當手段”是指個別案件的被告人所持的主觀信念。

89.Bingham J在判案書第141頁強調:

“The subsection is concerned with the belief of the individual defendant in the particular case: ‘… a demand with menaces is unwarranted unless the person making it does so in the belief…’ It matters not what the reasonable man, or any man other than the defendant, would believe save in so far as that may throw light on what the defendant in fact believed.”

“有關條款和特定案件的個別被告人的信念有關:‘…凡以恫嚇的方式作出要求,均屬不當,除非作出要求的人在如此要求時。…’一名合理人士和被告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士的信念和事件無關。當然一名合理人士的信念會顯示被告人是否確實持有該信念。”(非官方翻譯)

90.在同一案例的判案書第142頁,Bingham J續稱:

“In the absence of any evidence by the defendants as to their belief we cannot think that there was in reality any live issue concerning it.”

“當被告人沒有提出和他們信念有關的證據時,本庭不認為和事件有關的議題,從實質而言有需要關注。”(非官方翻譯)

91.R v Lawrence and Pomroy (1973) 57 Cr App R 64,英國的上訴法庭亦確認上述處理方法正確,在該案的判案書第72頁,Cairns LJ明言:

“Where on the face of it the means adopted to obtain payment of a debt is not the proper way of enforcing it and where the accused does not at his trial set up the case that he believed it to be, there is no need for any direction to be given on the proviso.”

“當案件顯示採納追收欠債的方法並非恰當,而被告人在審訊時沒有以他相信該方法是適當為答辯理由時,法官無需要就條例的‘但書’作出指引。”(非官方翻譯)

92.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沒有處理有關條例內列明的“但書”為答辯理由是恰當的處理方法,不構成可爭拗的上訴理由。案件根本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兩名上訴人相信他們有合理理由以P26(9)和(10)向X追債,亦沒有證據顯示他們相信使用恫嚇是加強該項要求的適當手段。

93.再者即使兩名上訴人聲稱他們相信將Y的照片加入他們向X追債的街招是加強要求的適當手段,一個合理的審裁機構根本不會相信或接納該聲稱。

94.雖然本庭裁定證據不足以證明兩名上訴人如第6項控罪所指,有串謀張貼P26(9)和(10)向X追債,並因此裁定他們上訴得直,及撤銷針對他們的定罪和判刑。但本庭要明確指出,針對他們的串謀罪不成立,不表示陳濱松沒有干犯勒索罪。事實上,根據原審法官的裁決,陳濱松張貼P32F向X追債已構成勒索罪,而鄧恩亮協助陳濱松管有一些可以用作勒索X的街招亦構成極為不當的行為,即使該些不當行為不足以支持指控他們有串謀干犯勒索罪。本庭要對兩名上訴人的不當行為作出最嚴厲的譴責。

(楊振權)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

第一上訴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資深大律師黃敏杰及大律師李國輔代表。

第二上訴人:由關惠明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曾敏怡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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