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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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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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和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販毒罪。他們否認控罪。另外第一被告亦面對一項藏毒罪(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以下是本席就第一項控罪的裁決。 2.控方案情並不複雜,警員在旺角亞皆老街一間在4樓叫「十大書坊」的圖書和上網店鋪進行監視,發現第二被告進出4樓的廁所,形跡可疑。後來警員截查第二被告,並在廁所的假天花內找到涉案的毒品。警員在第二被告的腰間銀包內,找到12個和假天花載有毒品的膠袋類同的膠袋。警員亦在進出該書坊的樓梯間截查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作出一些招認,並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有所招認。第二被告對有關的涉案毒品聲稱毫不知情。第一被告就有關的口頭招認和錄影會面有所爭議。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
控方第一證人 劉淑貞 4.她在「十大書坊」工作。書坊佔用3樓和4樓,樓層以一條樓梯相通。4樓有卡位和貴賓房(見P2平面圖)。書坊的正門在3樓。書坊提供儲物櫃給入場人士。貴賓房最低消費是兩人份及兩小時計算,會員及非會員入場者都需要在進入書坊以晶片卡計時,離場時依據卡上的時間紀錄收費。書坊只會「認卡不認人」。控方第一證人劉在4月26日返工時,貴賓房03室已經有人使用。控方第一證人在相片冊P29指出4樓貴賓房和廁所的位置。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4月27日零時時分,警員要求書坊把閉路電視關掉。警員沒有解釋原因。警員帶走兩名男子時,那男子以現金找數。後來,警員用記憶棒來下載有關時段的閉路電視錄像。控方第一證人後來得知,該次下載並不成功。控方第一證人同意4月26日是星期六,書坊有不少客人。書坊4樓只有一個男女可用的廁所。4樓的每一個卡位都有木板相隔,木板約130至140厘米高。 控方第二證人 女警11201謝潔瑩 5.她在2009年11月入職。控方第二證人在4月26日接受訓示,到書坊進行監察行動。控方第二證人到4樓,在編號B20的卡位坐下,卡位的前面是一幅反光紙的地方,可作為一面大鏡。當時,在4樓卡位範圍內大約有三人左右。兩人似乎是情侶。 6.控方第二證人在晚上10時41分左右,看見第二被告行上樓梯到4樓,再轉入走廊。在10時45分,第二被告從走廊行出,再返回下一層3樓;10時54分,看見第一被告從走廊出現,經樓梯到下一層;11時03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看見第二被告從樓梯上4樓,轉入走廊方向。第二被告手上拿著紙袋。11時06分,第二被告從走廊出現,再經樓梯到下一層。第二被告手上仍然拿著那淺啡色而面積約為A4紙的紙袋。第二被告在11時25分從樓梯出現,然後右轉到走廊地方,手上仍然拿著紙袋。這時控方第二證人行到走廊地方,側旁六間貴賓房都沒有人,只有貴賓房03號有燈光。控方第二證人到廁所察看,但廁所房門鎖了。控方第二證人估計第二被告在內。控方第二證人返回B20卡位,再進行監視。第二被告在11時29分從走廊出現,經樓梯落下一層。同樣地,第二被告仍然拿著紙袋。控方第二證人進入廁所,內裡沒有人,亦聽不見沖廁的水聲。控方第二證人在B20卡位再觀察,在11時41分再看見第二被告從樓梯上4樓,然後右轉到走廊地方。控方第二證人尾隨,然後發現廁所被上鎖。控方第二證人返回卡位觀察,在11時44分看見第二被告從4樓走廊再出現,然後行落下一層。 7.控方第二證人另一位同袍(警員6982)在11時45分支援她。在12時03分,他們看見第二被告從樓梯再出現。二人一起尾隨第二被告,見第二被告進入廁所。大約在12時10分,第二被告從廁所出來。他們截停第二被告,並且在第二被告身上腰間的袋子中找到透明膠袋。第二被告手持的紙袋內卻沒有違禁品。控方第二證人不記得紙袋內有甚麼東西。第二被告當時態度正常,有一點緊張。警員6982負責快速搜身。 8.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第一被告在被捕時她並不在場。控方第二證人只看到第一被告出現一次。控方第二證人亦同意,她所坐的卡位前面的反映地方是可以倒映的玻璃紙,並不是正式的鏡紙,亦同意卡位的分隔木板會阻礙視線。4樓的四間貴賓房只有一間的燈開了。控方第二證人只能估計第二被告是在廁所內。她和同袍在截停第二被告時,第二被告有點反抗,企圖返回廁所。 控方第三證人 警員12212鍾偉龍 9.他在2010年入職。2014年4月26日晚上,警長47325給予訓示,女警到書坊進行觀察。控方第三證人在翌日(即27日凌晨03分左右)進入書坊所處的大廈,在沿樓梯步上之時遇見第一被告。控方第三證人在1樓至2樓梯間截查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帶警員到4樓的貴賓房,第一被告說他正在「幫阿國派香水」。第三控方證人於是警誡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說香水是指毒品氯胺酮。第三控方證人在貴賓3號房繼續查問第一被告。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說他幫阿國賣氯胺酮。控方第三證人在貴賓室簽發羈留人士通知書,亦在記事冊進行補錄口供。第一被告在記事冊上抄寫聲明。 10.後來,控方第三證人帶第一被告到4樓廁所搜查,但初時並沒有發現。他們在凌晨4時許搜查貴賓3號房,但亦沒有發現。 11.警員把第一被告押回旺角警署,在第一被告身上找到兩部電話、港幣$135.7元、人民幣$51元。後來在10時55分向第一被告再簽發通知書。第一被告的精神沒有問題。錄影會面在11時16分開始。錄影會面完成後,警員發現機件故障,光碟似乎未能完成燒錄。警員把四張光碟交給證物警員。 12.警員告訴第一被告要再進行錄影會面,第一被告說沒有問題。後來一行人在中午時分便到油麻地警署,在12時27分至12時37分進行會面。警員再簽發通知書。第一被告的精神狀態沒有異樣。後來他們到第一被告在藍田的住所搜屋,並沒有發現。第一被告曾經簽認收書。警員亦向第一被告解釋為何他需要到另一間警署去進行另一次錄影會面。警員叫第一被告在認收書上簽名,但後來把第一次在旺角警署所進行的錄影會面光碟取回作為證物。第一被告由始至終都沒有投訴。 13.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同意在他警誡第一被告之前,第一被告首先主動說「派香水」。警員立刻警誡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才再作解釋,指香水是指氯胺酮。控方第三證人在第10頁的記事冊(證物P40)中並沒有提及這方面。但事實上,他在第2頁至第9頁則有所提及(證物P47)。 14.由於控方第三證人突然提及他在同一記事冊的第2至第9頁的事宜,而這數頁原先控方並沒有提及,因此本席在考慮到各項因素後,決定批准控方重開對控方第三證人的主問。 15.控方第三證人說他把他和第一被告在貴賓室3號室的對話紀錄在記事冊上,亦有叫第一被告簽名作實。控方第三證人在得知同袍把另一名男子控以販毒罪後,他便把第一被告拘捕和警誡。控方第三證人問問題,而第一被告則看問題和答覆,亦有提及那$10元的紙幣。第一被告的精神是良好和流暢。這七頁總共有22條答問。警員在第9頁的尾部空白位置寫上英文「取消」。控方第三證人說他的意思是他取消那空白的七段單行的地方,並不是把早前數頁所說的內容全部取消。這是方便控方第三證人繼續記事冊的紀錄。控方第三證人並沒有把第2至第9頁的補錄口供的副本交給第一被告。控方第三證人認為那是初步調查,因此沒有需要交副本給第一被告。控方第三證人亦沒有把這部分(即第2至第9頁)交給警長看。 16.代表第一被告的辯方大律師恢復對控方第三證人的盤問。控方第三證人說他在第9頁那空白地方寫上「取消」,其目的是可以從第10頁再寫上紀錄,而有關紀錄在第14頁完成後,他會把整本記事冊呈上為證物。控方第三證人承認,因為他的錯漏,所以在作供時並沒有提及第2至第9頁那22條答問和紀錄。控方第三證人的理解是第10至第13頁才可作為補錄口供,而早前的答問則視為初步調查。 17.控方第三證人說有關的補錄口供是在貴賓3號房進行。第一被告的狀態是「精神」的。控方第三證人曾經問第一被告需不需要休息。第一被告說沒有問題。控方第三證人說,由始至終在現場他都是看管著第一被告,並不同意有另一名警員進入貴賓房和第一被告談話。控方第三證人知道書坊內有閉路電視,在3樓有一個大螢光幕,任何人都可以看見。控方第三證人說第一被告是清楚知道在旺角警署內所進行的錄影會面不能夠成功燒錄,因此有需要歸還他那已經認收的光碟。控方第三證人沒有警告第一被告不要前言不對後語。他亦不同意他在樓梯截停第一被告時,第一被告身旁另有一個叫阿基的人。控方第三證人亦不同意第一被告當時神智不清和極其疲勞。 控方第四證人 警員6982鍾志文 18.他在2006年入職。2014年4月26日,他奉命到「十大書坊」進行監視行動,在晚上11時45分到書坊4樓和女警會合。控方第四證人到那4樓的廁所,但沒有發現,所以返回卡位繼續觀察。 19.在凌晨12時03分,控方第四證人看見第二被告從樓梯行上4樓,然後進入廁所,他們於是在廁所外等待第二被告出來。第二被告在12時10分出現,控方第四證人上前表露身分。第二被告有點慌張,企圖轉身返回廁所。控方第四證人捉著第二被告的手,後來在第二被告腰間一個「散紙袋」(證物P3)找到12個膠袋(證物P4)。 20.控方第四證人看見「廁所蓋」放下,他後來站在廁所蓋上,在廁所天花左下角的地方找到一大袋膠袋,內有8包載有毒品的膠袋;一個膠袋,內有28包載有毒品的膠袋;另一個膠袋,內有48包載有毒品的膠袋;一個膠袋,內有10個印有紅線的膠袋;以及一個膠袋,內有93個空膠袋(證物P4至P14)。控方第四證人在踏上廁所蓋上時,他的鞋印蓋過了其他痕跡。控方第四證人覺得第二被告身高和他差不多,約170厘米。他在搜到毒品時,第二被告和女警是在廁所外。第二被告說他是去廁所,不關他的事。第二被告的手仍然拿著那紙袋。第二被告電話和銀包則在褲袋內,紙袋內沒有甚麼特別東西。警員未能成功把書坊的閉路電視錄像下載。 21.在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說他在4月28日到書坊要求閉路電視的錄像,但是後來發現,因系統問題不能夠成功下載。他在凌晨12時03分看見第二被告從樓梯來到4樓,接著行到走廊,但控方第四證人看不見第二被告進入廁所,但發覺廁所門已經鎖上。第二被告從廁所出來,見到第四控方證人和女警時嚇了一跳,想返回廁所。他們捉著第二被告。控方第四證人說第二被告腰間的散紙包,除了只有12個細膠袋外,亦有紙巾和鎖匙。控方第四證人踏上廁所蓋搜查天花,終於找到涉案的毒品和膠袋。 控方第五證人 警員10203程源彬 22.他在2009年入職。4月27日凌晨時分,控方第五證人被派為證物警員。控方第五證人在現場處理證物。後來他們把兩名被告帶回警署處理證物手續,包括磅毒品和向值日官展示證物。兩名被告在證物袋上簽名。第一被告有點緊張,而第二被告亦有一點點緊張,但說自己無罪。第一被告的精神狀態是有清晰的思維。後來他們從旺角警署帶第一被告到油麻地警署,途中他們並沒有談論案件。控方第五證人亦有參與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及帶第二被告到第二被告的居所搜屋。第二被告並沒有投訴,只是說他不認罪。警員在第一和第二被告面前封存毒品,而被告都在毒品證物袋上簽名。第一和第二被告沒有特別反應,亦沒有投訴。 23.控方第五證人相信第一被告在書坊內用那$10元紙幣吸食毒品。控方第五證人覺得第一被告在會面中能夠順暢自然地對答,他不同意第一被告在會面時受到藥物影響。他亦曾經問第一被告是否需要休息。第一被告並沒有要求。 控方第六證人 警長47325葉德強 24.他在4月27日到達書坊,由於發現書坊內有閉路電視,因此要求書坊關閉系統,認為這樣才對兩名被告公平,不想在現場其他人士能夠看見搜捕的過程。控方第六證人在早上六時許離開,他並沒有單獨和第一和第二被告相處。 25.在盤問下,控方第六證人說他在其他行動中亦慣常叫負責人士關閉閉路電視。 第一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言 26.他在4月27日給警員拘捕。當時他在「十大書坊」4樓的貴賓3號房,有一個稍稍禿頭的警員進入貴賓房,叫那名正在和他錄口供的警員離開房間。那稍稍禿頭的警員叫第一被告「供阿國出來」,說「我知道有人賣『K仔』,亦知道隔籬房嗰個叫阿國」,「叫我供阿國出嚟,就會放我走」。第一被告回答說「阿國叫我賣『K仔』」。第一被告同意合作。後來在那禿頭警員離開後,警員12212返回房間。第一被告不知道為何12212需要離開房間。 27.第一被告因為吸食「K仔」,所以神智不清,影響判斷力。他在當晚8時至12時在書坊吸食「K仔」,食了三至四次,約3克左右,每次相隔約一小時,因此神智不清,亦因為有睡眠不足。第一被告在4月26日下午3時或4時才起床。第一被告沒有工作。他不知道自己為何說了那些在警誡下的說話。第一被告卻能夠說那22條對答並沒有發生,但亦曾經說過不記得有沒有說過。第一被告肯定自己沒有說「派香水」。第一被告承認他在記事冊上草簽「龍」。警員沒有給他副本,亦沒有印象曾經覆讀有關的內容。第一被告認為如果警員曾經提及的話,第一被告會有印象。第一被告在2014年12月才第一次看見證物P14(記事冊第10至13頁)。 28.第一被告說他在旺角警署進行錄影會面時,仍然受到毒品影響,困倦和睏。後來警員帶他到油麻地警署,警員12212看管著第一被告,叫第一被告不要前言不對後語。第一被告說特別事件使他有特別印象。第一被告說他沒有收到油麻地錄影的光碟,直至12月開庭的時候才收到。第一被告不知道他的律師何時收到副本。第一被告在警署內的羈留室睡不著覺,亦有尿頻。他不記得吃了甚麼早餐,但沒有印象感到肚餓。第一被告不知答了甚麼,不知問題內容。 29.在盤問下,第一被告說他在書坊的時候,書坊由2樓到1樓的樓梯位置被截查。書坊的地方有電梯,但第一被告並不需要搭電梯。那稍稍禿頭的警員叫第一被告「供阿國出嚟,放我走」。第一被告有所期望,不想因為毒品被捕。第一被告說他不清醒,但因為從小練習寫字,亦曾經是經理,所以駕輕就熟地簽名。第一被告同意沒有人令他不能夠睡覺。第一被告覺得寒冷。他知道在旺角警署第二間錄影會面室在第一間錄影會面室隔鄰。第一被告只想快些離開。第一被告亦說他曾經是餐廳經理,縱然在毒品影響下,亦能夠保持精神狀態,不會讓人看出他有問題。 就第一被告的特別事項的裁決 30.辯方屢屢修訂有關的書面反對理由,總共有六次之多。主要的說法是在相關時段,第一被告因為吸食「K仔」而神智不清,亦因為困倦和睏,而不知回答了甚麼。第一被告並沒有招認替阿國「派香水」。辯方說第2至第9頁(證物P47)已經被警員取消,但亦說當中22條對答並沒有發生。那稍稍禿頭的警員在書坊內叫第一被告指證阿國,會讓第一被告離開。 31.第一被告在毒品和疲勞的影響下簽署文件。在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時,警員亦叫第一被告不要前言不對後語,因此辯方說這些口頭招認、補錄口供和錄影會面都不是在第一被告自願的情況之下進行。 32.本席在較早前已經作出簡單的裁判理由。辯方說第一被告由被捕直至油麻地警署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都是神智不清,受到毒品困倦和眼瞓的影響。但從第二次的錄影會面的錄像光碟(證物P43),不難看出第一被告對答如流,反應正常,並沒有令人覺得他神智不清、困倦、睡意濃的情況。 33.警員12212早前沒有把第2至第9頁(P47)呈交上司以及檢控科,以致開審時才披露。本席認為這是個別警員的錯誤理解和經驗所引致,並沒有不恰當或隱瞞的動機。事實上,沒有這些對答,對第一被告是有百利而無一害。第一被告每每聲稱他神智不清,極度睏,但卻能夠記得那些問題沒有問,亦說他的簽名是因為駕輕就熟、工多藝熟所致,可是第一被告卻能夠抄寫那末段的聲明(見證物P40第13頁)。第一被告在那些羈留人士通知書、在那些認收書和證物袋都能夠簽名。第一被告亦沒有向值日官作出任何投訴。本席認為如果警員要誘使第一被告招認,為何不叫第一被告直認不諱,亦可以加重第一被告的招認程度。第一被告並沒有指控警員毆打或用武力對待他。如果沒有人身動作,那麼有沒有閉路電視的錄像,並沒有影響。警長叫書坊關掉閉路電視系統,有其理由所在,但本席並不認為理由是不當或對第一被告不公。 34.縱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的口頭招認、補錄口供和錄影會面,都是在第一被告自願下進行和提供。本席亦沒有理由運用酌情權剔除有關的招認和錄影會面,所以所有臨時證物正式呈堂。 第一被告的補錄口供第2至第9頁(P47)
第一被告補錄口供第10至第13頁(P40) 35.「(經警誡後)係阿國叫我幫手賣氯胺酮」。 第一被告在2014年4月27日的錄影會面(P43,謄本為P43A)
第二被告經修訂後的錄影會面(P49,謄本P49A)
36.在控方完結了控方案情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兩名被告決定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證供分析 37.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兩名被告並沒有舉證責任。兩名被告不出庭自辯,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而對他們有不利的推論。第一被告承認第二項藏有毒品罪,本席不會因而對他就第一項控罪的抗辯有偏頗的推論或看法。第一被告在警誡下的任何招認只能夠適用於第一被告,並不適用於第二被告。 38.在特別事項的裁決上,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的口頭招認、補錄口供和錄影會面都是在第一被告的自願下進行。本席亦相信警員的證供,認為第一被告確曾作出相關的口頭招認,而警員亦準確地把口頭招認紀錄在記事冊中。錄影會面的內容亦涵蓋了警員漏報的首七頁的記事冊(P47)。 39.控方針對第一被告的主要證據,自然是第一被告的招認,而更重要的當然是那較詳盡的錄影會面。本席相信當中內容只有第一被告才能夠提供,並不會由警員所虛構。事實上,辯方亦沒有指控警員在錄影會面中或之前,誘導或是威逼第一被告作答。第一被告亦沒有受到任何的武力對待。第一被告所說亦切合警員,特別是女警11201的觀察。女警在4樓觀察期間,看見第二被告頻密地上落書坊3樓和4樓,頻密地進出廁所。警員在貴賓房03號室並沒有看見其他人,更遑論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的五至六人。 40.第一被告知道第二被告把毒品收藏在4樓廁所內,亦只有第二被告才知道收藏的地方。在得到客人的要求下,第二被告會把氯胺酮交給第一被告,再由第一被告在書坊門口或地下交收。第一被告會收到百分之二十的報酬,即是每包$100元的氯胺酮,第一被告會得到$20元。而每日完事之後,第一被告才收錢。第一被告曾經看見第二被告如何包裝氯胺酮。第一被告的口頭招認亦直言,他是幫第二被告賣氯胺酮。本席認為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一被告是協助第二被告販毒。第一被告身上有沒有找到毒品,並不是關鍵所在。本席認為第一被告承認第二項藏毒罪,即是第一被告承認曾經吸食在$10元紙幣上的氯胺酮,這純粹是策略上的部署,藉以強化他就特別事項的論點。 41.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當然說他沒有用那$10元紙幣吸毒,亦說紙幣並不是屬於第二被告。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是一個善於狡辯的年青人。他在錄影會面所說的大多是「遊花園」,或者是「大話西遊」。第二被告甚至把第一被告塑造為「大拆家」,管有一包包的氯胺酮,身懷一沓沓的錢幣,而房內亦有數名人士在數銀紙。而第二被告卻聲稱只顧看漫畫,置諸事外,不聞不問,而不避嫌,不擔心如果警方有所行動,「無辜」的第二被告便會殃及池魚。 42.縱然如此,本席只能夠基於控方舉證的證據作為裁決的基準。第二被告並沒有任何招認,令人覺得十分懷疑的地方是第二被告頻密地上上落落進出4樓廁所。第二被告每次上落進出都是手持一個紙袋,如果第二被告真是有雅興或閒適看漫畫,本席看不見第二被告為何這麼頻撲,為何出入3樓、4樓都仍然手持紙袋。第二被告腰間散紙包內亦有和廁所天花所搜到的相同的小膠袋,第二被告亦大有可能是書坊內販毒的其中一個主使人或大拆家。但縱然這麼多的懷疑地點,控方並沒有指模或鞋印等可強化推論的證供。縱觀各項因素,本席認為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二被告是正在販毒或串謀第一被告共同販毒。 43.縱觀以上各項因素,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第一項販毒罪,罪名成立,而第二被告的第一項販毒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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