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龍

Case No.DCCC 98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8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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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子龍NG Tsz-lung, Ronnie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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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5年6月25日
出席人士: 許俊聲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熊健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紹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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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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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被控一項和第二被告共同的販運氯胺酮罪,和一項管有微量氯胺酮粉末的罪名。第一被告承認第二項管有毒品罪,否認第一項的販毒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一被告就第一項販毒罪罪名成立。

2.第一項控罪的案情,在早前的裁決理由書已經有詳盡的描述。簡單來說,涉案的毒品收藏在「十大書坊」4樓廁所的假天花上。第一被告替第二被告交收毒品。第一被告知道第二被告把毒品藏在廁所內,但聲稱不知在哪處。第一被告看見第二被告包裝毒品。每包氯胺酮賣$100元,而第一被告可以得到$20元的報酬。警員在廁所找到84個膠袋,重量可分為3個組別,總重量是162.59克粉末,內含131.15克氯胺酮,市值約為$19,186元。

3.第二項控罪的案情是指在「十大書坊」4樓的貴賓室03號房內一張電腦檯上,有一張上有氯胺酮粉末的$10元紙幣。第一被告承認他使用這張紙幣吸食氯胺酮。政府化驗師確認,在$10元紙幣上涉案的氯胺酮份量,屬於微量的氯胺酮粉末。

求情理由

4.被告現年30歲,中五程度,與前妻有一名年幼的女兒。現任妻子則在內地居住。被告曾任職餐廳經理,後因餐廳結業而轉任散工,月入約$8,000至$9,000元。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亦希望法庭能夠考慮整體量刑原則。被告在本年6月19日曾經向警方提供一頁的口供。辯方聲稱如有需要,被告亦願意向警方補充資料。在法庭查問下,控方說被告所提供的資料並不詳盡,警方不能亦不會再有所跟進。

判刑

5.被告現年30歲,從2009年有兩項定罪。2014年9月因為藏毒罪而被判入戒毒所。被告在2015年2月離開戒毒所,本案則在2014年4月發生。

6.第一項販毒罪涉及用84個膠袋所載的粉末,內含總共131.15克氯胺酮,市值約為$19,100元。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並不是「話事人」,在案發時是幫助其他販毒者作「跑腿」。但在販毒活動中,「跑腿」的角色是不容忽視。正正是「跑腿」的存在,才能把毒品真正交送給吸毒者,使毒禍蔓延。

7.被告是在審訊後才被判販毒罪罪名成立。一般而言,販運50克至30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6年至9年。本案涉及131.15克氯胺酮,因此刑期起點是六年半。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的角色,第一被告亦在定罪後,曾經向警方提供一些資料。縱然最後警方未能根據資料作出跟進,但這亦表示第一被告某種程度上的悔意。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酌情減刑6個月,判第一被告入獄6年。

8.就第二項藏毒罪,涉及的氯胺酮是微量。被告說這些微量的氯胺酮是他當晚在吸食氯胺酮後所剩餘的毒品。本席考慮到案情,以6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4個月。

9.本席亦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決定從輕發落,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和第一項的控罪判刑同期執行,即是說本席仍然判被告入獄6年。

(上午11時08分至11時36分之聆訊毋須謄寫)

10.在本席今日早上判刑後,本席得悉第一被告原來在6月11日在東區裁判法院(案件編號是ESCC 1305/2015),因為承認一項「洗黑錢」的控罪,而被判入獄8個月。明顯地,警方的檔案處並沒有立時更新,致使案件主管在昨日查詢之時是並不知情。本席查問辯方大律師,洪大律師說他今早和第一被告見面時,第一被告亦沒有通知他早前的判刑,即是說控辯雙方在本席早前判刑的時候都是不為所知。

11.這項「洗黑錢」的判刑,並不會影響本席剛剛因為被告的販毒和藏毒罪名的6年判刑。問題只是整體量刑原則。在本席的查問下,該「洗黑錢」的控罪是在2013年9月16日犯案,而本案是在2014年4月發生。本席認為本案涉及毒品的罪名和「洗黑錢」的罪名,無論在犯案的時間上和罪行的性質上都截然不同,因此決

定把被告現今的8個月判刑和本案的6年判刑,分期執行。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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