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仲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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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李仲樑)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裁定兩項罪名成立,並被判入獄共33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已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2015年3月9日,申請人知會法庭放棄就判刑上訴,故申請人現只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17/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法庭指示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李仲樑
(LEE CHUNG LEUNG GORDO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7月17日
裁決日期: 2015年7月17日

裁決書

1.申請人(李仲樑)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裁定兩項罪名成立,並被判入獄共33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已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2015年3月9日,申請人知會法庭放棄就判刑上訴,故申請人現只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本申請和案件的是非曲直無關,只涉及程序上的議題,處理該議題時,要先簡述和該議題有關的背景事實。

3.譚法官加入司法機構為區域法院法官前,曾在律政司服務,職位是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2014年4月2日,譚法官正式成為區域法院法官。司法機構公佈譚法官的任命時,同時發出新聞公告,表明譚法官不會在加入司法機構後六個月內審理刑事案件。

4.根據上述公告,譚法官不應早於2014年10月2日審理刑事案件。

5.事實上,本案在2014年9月19日開始審訊,較譚法官應履行的6個月“冷卻期”完結前早了約兩星期。

6.申請人指上述事件構成“表面偏頗”,導致他沒有獲得一個公平審訊,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10)條和《基本法》第25條。申請人以該理由作為上訴理由之一,試圖推翻針對他的定罪判決。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仍在等候排期聆訊。

7.2015年6月10日,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下令司法機構披露任何可以顯示或可以顯示譚法官知悉或獲通知他出任區域法院法官後6個月內不會審理刑事案件的文件。

8.申請人認為譚法官就上述議題的認知和“表面偏頗”的上訴理由有關。申請人力稱他要司法機構作出的披露只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故要求法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作出披露命令,並在有披露命令生效後將披露的文件收取為證據。

9.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上訴法庭有權下令任何證人披露任何有關的文件,只要該等文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上訴法庭亦有權收取該些文件為證據,但前題是作出命令前,上訴法庭必需信服該命令是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的。

10.本席需指出,申請人並非指譚法官對案件或對他存有“實質偏頗”或譚法官會被推定存有“實質偏頗”。申請人只是指一名合理的旁觀者會覺得譚法官會存有偏頗的實在可能,即“表面偏頗”。

11.本席同意,譚法官是否知悉司法機構發出的新聞公告,表示他會受制於6個月的“冷卻期”和“表面偏頗”這議題有關。

12.但有關的新聞公告是司法機構向公眾發出的,是和譚法官的任命有關。任何一名合理的旁觀者都必會得出的結論,就是譚法官必然知悉有關公告。

13.申請人作出的披露申請是無必需的,亦是不合宜的。該申請更不能加強其上訴理據。

14.申請人作出的申請是不必要的,根本是浪費法庭時間。本席駁回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文亮代表。

申請人: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梁禮浩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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