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敏玲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7/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January 2016 before 楊振權 VP, 彭偉昌 JA.
Criminal law – attempt to cause another person to become a prostitute – sentencing – appeal – whether 24-month sentence manifestly excessive – organised prostitution operation uncovered by police undercover officer – Court of Appeal guidance on sentencing for organised prostitution and trafficking offences – starting point of 3 years or more for future cases – sentences in comparable authorities (Shi Wai-ying, Ma Tak-kin, Lui Ki) involving more culpable defendants receiving lighter terms – co-accused Lee's sentence of 25 and 21 months (with 8 months consecutive, total 33 months) used as benchmark – whether absence of aggravating factors (minors, coercion, transnational elements) warranted lesser sentence – sentencing discount of 4 months for appellant's less culpable role and clean record – whether lack of real victim (undercover officer) reduces culpability – organised role of appellant in explaining prostitution details, assessing skills, and photographing the officer – appeal allowed – sentence reduced to 20 months – warning that courts would not necessarily adopt such lenient approach in future cases – deterrent sentencing required for increasingly prevalent prostitution offences.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24-month sentence for attempt to cause another person to become a prostitute is manifestly excessive
Outcome: Sentencing appeal allowed; sentence reduced from 24 months to 20 months' imprisonment.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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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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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葉敏玲)和另外4名被告人李仲樑(李)、伍迪倫(伍)、馬邁豪(馬)和許念恩(許)同被控一項企圖導致另一人賣淫罪。伍、馬和許承認控罪,而上訴人和李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和李都被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原審法官)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在2015年1月12日被原審法官判入獄24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3.2015年9月18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但批准她就判刑提出上訴。 4.本庭現需處理的議題是上訴人被判的24個月監禁刑期是否適當。 案情 5.事件由一宗警方卧底行動引發,而和本案有關的是一名鄭姓卧底女警員。鄭警員在2013年7月15日透過即時通訊應用程式認識李,而李聲稱可以介紹她入行及為她尋找顧客,令她能賺快錢。透過李,鄭警員接觸伍。李、伍都有表示可以安排鄭警員接客。 6.翌日晚上,李和鄭警員在旺角朗豪坊外見面,並再向她解釋當妓女的細節。其後上訴人、伍、馬和許出現。一眾6人隨即前往附近一酒樓食晚飯。期間,伍指示上訴人向鄭警員講解接客的細節,並表示馬會是她的“馬伕”。 7.上訴人向鄭警員表示會先過濾客人才介紹給她,亦會有“馬伕”照顧她。上訴人亦表明鄭警員接客的地點會是深水埗、長沙灣和太子區的賓館,而不會是公眾地方、汽車或客人家中。上訴人更強調會有“馬伕”帶鄭警員去接客及負責向客人收取費用。上訴人有向鄭警員解釋每次替客人服務會包括洗澡、性交及口交,而鄭警員可取得500元至600元酬金。上訴人亦向鄭警員表示馬會是她的“老竇”,而馬或許會負責帶她去接客。 8.上訴人向鄭警員查詢是否曾用過爆炸糖替人口交後並表示會帶她到附近賓館評估她的技巧和觀看她的身材及替她拍照。其後,上訴人和鄭警員交換聯絡資料,包括手機號碼、WhatsApp及We Chat等通訊應用程式。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9.上訴人26歲,未婚,沒有犯罪記錄。她在國內出生,在1988年來港定居,並受教育至中三。上訴人曾當售貨員,月入9,500元,但案發時無業,並和同居的單親母親領取綜援維生。 10.上訴人向原審法官強調案件只是企圖犯罪,亦不涉及未成年少女,更沒有威逼或跨國犯罪因素,因此並非同類案件較嚴重的一宗。她要求原審法官處以緩刑罰則。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1.原審法官認為案件案情嚴重,要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原審法官指出雖然案件不涉及未成年少女、亦不涉及威逼或跨國犯罪,但案件中的犯案手法有組織性。原審法官強調案情顯示李通過互聯網招攬尋找工作的女子,然後介紹給伍,再由伍安排工作或指示上訴人講解工作性質及安排“試鐘”,並由馬出任“馬伕”。 12.原審法官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24個監禁。在沒有加重罪責或減刑因素的情況下,原審法官判上訴人入獄24個月。 上訴理由 13.代表上訴人的李祖詒大律師指出涉案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但有多宗同類案件的判刑都較上訴人的判刑為輕。 14.李大律師強調案件沒有威逼成分亦不涉及未成年少女;上訴人不是主謀,而在有關的組織扮演的角色亦是較低層次。 15.李大律師重申上訴人只是企圖犯罪,而罪行的目標是一名警員,故不會有真正的受害人。李大律師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約12個月監禁。 討論 16.導致他人賣淫絕非輕微罪行,賣淫是容易賺錢的行業,而婦女亦容易被誘騙加入該些違反道德及/或法律的行業。鼓勵或以任何方式促使或推動婦女賣淫都是嚴重罪行。 17.鄭警員是一名卧底警員,當然不會真的從事賣淫行業,但上訴人的明確目的是導致她賣淫。案件沒有真正受害人不會減輕上訴人的罪責,原因是沒有受害人,不會改變她犯罪行為的性質。 18.同類案件當然會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例如罪行目標人物是未成年少女、涉及武力威嚇及/或以詐騙手法令一些原本抗拒賣淫的女子就範、和販運人口集團掛勾,甚至誘騙或鼓勵女子去其他國家及地區賣淫等情況。 19.本庭同意案件不涉及上述加重罪責因素。事實上,鄭警員以卧底身份參與事件時,從來沒有表示會抗拒賣淫,而從上訴人的角度,她說服鄭警員從事賣淫亦無需太費力。 20.但本庭仍需指出,上訴人在事件中扮演的角色積極,她不但有詳細向鄭警員解釋賣淫行業的詳情,更要評估她的技巧及觀看她的身材及替她拍照,並會教導她賣淫所需的技巧。 21.事件中,不同被告人扮演不同的角色。李和伍的角色當然較上訴人的角色更為惡劣,特別是李在事件中不停要鄭警員給他“試鐘”,顯示他有打算性剝削鄭警員。本庭不同意上訴人在事件中扮演的角色是低層次,但本庭同意和一些案情更為惡劣的案件相比,上訴人的罪責並非特別嚴重。 22.李大律師援引多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施慧英[2010] 1 HKLRD 94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德健CACC 124/2013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琪 CACC 49/2009等案支持他的立場,指上訴人的判刑過份嚴苛。 23.施慧英案涉及犯罪集團刊登廣告以豐厚酬勞吸引女子出國賣淫。被告人被裁定一項“導致另一人賣淫”罪罪名成立後被判入獄18個月。 24.馬德健案涉及一名不足16歲的女童,被告人被裁定企圖導致另一人賣淫罪和另外兩項相關罪行後被判監禁共16個月。就企圖導致另一人賣淫罪的量刑基準則為15個月。該案的受害人雖然不足16歲,但她明顯是一名樂意賣淫的少女。 25.呂琪案的被告人亦是在報紙刊登廣告,以招攬不同女子前往日本賣淫。在和卧底女警員會面時,被告人誘使她們前往日本出任“公關”及如她們願意可以和客人性交,以賺取較多酬金。被告人就兩項導致他人賣淫罪被定罪後,被判入獄21個月。 26.本庭同意上述案件的被告人的罪行都較上訴人的罪行為嚴重,而判刑卻較上訴人的判刑為輕,但本庭需指出,上述案件的判刑都未經上訴法庭審議。本庭需指出集團式誘使婦女出國賣淫或鼓勵未成年少女賣淫的罪行,判刑應較施慧英、呂琪及馬德健等案的判刑為重,量刑基準應是3年或3年以上監禁。 27.但本庭留意到法庭以往都採納較輕的判刑,亦考慮到李的罪責遠較上訴人的罪責嚴重,但他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後,分別被判的刑期只是25個月和21個月,其中8個月分期執行,而得出33個月總刑期。本庭亦認為和上述施慧英、馬德健和呂琪等案的刑期相比,上訴人的判刑是過份嚴苛,特別是當上訴人沒有任何犯案記錄。 28.本庭認為適當的做法是將上訴人的判刑扣減4個月至20個月。但本庭需強調,如有同類案件出現時,法庭不一定會採取同樣寬鬆的方法,否則會被視為鼓勵這些日趨普遍的罪行。 29.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將其刑期由24個月減至20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佘英輝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李祖詒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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