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龍偉興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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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及D3否認串謀偽造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如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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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05號 ---------------------
--------------------- 控罪 1.D1及D3否認串謀偽造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如下:
控方案情 車輛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 2.輕型貨車[1]及車齡超過6年的私家車,每年要驗車才可在本港道路上使用,驗車表格上有多項驗車項目,包括目測零件狀況、機測掣動功能及機測廢氣排放量等。機測掣動功能及機測廢氣排放量的數據結果須列印出來,夾附在驗車表格內,這些機測數據會在同一時間透過電腦連接到運輸署的中端系統。 3.全港有超過20間由政府運輸署認可的驗車中心可進行驗車,驗車的準則須依照運輸署發出的《實務守則》[2]、《驗車員手冊》[3]及不定時發出的勸誡信[4](本席以下統稱此3組文件為 “運輸署指引”)。合格的私家車會獲發一張名為“私家車車輛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5],合格的輕型貨車則會獲發一張名為“輕型貨車車輛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6],統稱為Certificate of Roadworthiness(“COR”),不合格的車輛不能獲發這證明書。COR的內容如下:
4.表格上並附有測試中心的名稱、驗車日期、認可車輛測試員的簽名及編號。 私人驗車中心 5.各間私人驗車中心每年保送一批具有修車的知識及經驗的修車技工參加運輸署舉辦的課程,通過運輸署的考試後便成為政府認可車輛測試員(或稱Approved Car Tester “ACT”)。大昌貿易行汽車服務中心有限公司(“大昌行”)適時向運輸署推薦個別資深的大昌行ACT成為負責人,無須考試,通過運輸署對其工作背景的考核後便成為政府認可驗車中心負責人(或稱Responsible Person“RP”)。ACT須向合格的車輛發出COR,ACT不應向不合格的車輛發出COR。RP的職責包括指導及監管ACT的驗車方法,並可建議某車應被評為合格或不合格[7]。 大昌行九龍灣驗車中心 6.大昌行於九龍灣啟祥道20號(“九龍灣汽車服務中心”)經營數間汽車維修中心(包括一間本田維修中心)及一間運輸署認可的私人驗車中心(“該驗車中心”)。 7.案發的4年8個月期間D1接手成為本田中心及該驗車中心的經理,D2是該驗車中心的主管,專業資格是RP ,在公司的職銜名稱是領班,D1是D2的直系上司,D2於案發前段約3年9個月期間接手成為該驗車中心的領班,D2於2010年12月31日退休後由D3接任,直至案發最後一天,D2或(即D2退休後,下同)D3的屬下便是ACT。本田維修中心另有一位高級領班[8],其職級雖比D2或D3為高,但只專注於本田維修中心的運作,並不參與該驗車中心的運作[9],這名高級領班與本案無關。按運輸署規定該驗車中心在每天營業期間須有至少2位RP及至少5位ACT當值,同一位ACT不可連續驗車超過兩天,因此D1或D2每隔兩天便會派個別ACT到本田維修中心修理汽車,其後便派他們返回該驗車中心驗車兩天,如此類推。由於該驗車中心每更工作有2名RP,因此D2或D3實際上是正主管,另外的一名RP是副主管。 VIP客戶 8.第19證人蔡業基是大昌行總經理,該驗車中心是他轄下的一項生意,VIP車主計劃於D1入職前已存在,D1入職後也有協助推廣,蔡業基聽聞有人說大昌行各區的驗車中心比其他公司的驗車中心嚴格,運輸署人員也有類似說法。 9.控辯雙方各有證人提到,不爭的是該驗車中心的客戶分為車房客及車主客,由於車房客手上有多輛汽車,而車主通常只有一兩輛汽車,車房客便成為該驗車中心招攬生意的主要對象。為了招徠更多車房成為客戶,大昌行向車房推出一個VIP計劃,成功申請成為VIP會員可得到積分換取禮品、零件特價及餐劵等優惠,D1與D2親自拜訪多間車房推銷這個計劃。 D1對屬下的指示 10.案發期間,D1不定時在驗車中心的寫字樓召開有關驗車的工作會議,D2或D3作為主管以及當值的RP及ACT(除非該ACT正在驗車)都必須列席,D1藉此對RP及ACT發布消息或指示。除了訓斥ACT驗VIP車不夠快及對VIP客無禮之外,他還指示他們如何處理VIP車。D1作出這指示時,D2也在場,D1還指示他們日後可請教D2如何在技術層面上按這指示處理VIP車,D3上任後在D1主持的會議上也告訴RP及ACT,謂會沿用D2的做法。 11.第1至12證人各自聽到D1所給的指示可見本文《附件甲》[10]。 眾人對D1這指示的理解 12.第1及第3至12證人聽後普遍理解D1是要他們盡量將VIP車評為合格,由於D1作為經理有權在他們的每年工作表現評核報告中對他們作出決定性的評分,以及決定各自RP及ACT的年終花紅金額,這11名證人因為擔心入息及個人前途受損,於是同意配合這指示。 13.辯方盤問這11名證人當中一部份人[11]時曾向他們建議,D1開會時並沒有說過“寬鬆處理VIP車”或類似的話,這些證人否認這個說法(但其後D1自辯時卻承認可能說過“寬鬆處理VIP車”或類似的話)。針對有個別證人[12]在庭上提到D1保證若有ACT因“寬鬆處理VIP車”而被運輸署處分時,大昌行會安置這ACT去修車,辯方向這些證人建議,D1說的情形是若有ACT填錯驗車表格上的資料而被運輸署處分,這些證人均否認這建議。 14.作為主管的第2證人廖燊雄說他理解D1的意思是可讓無危險性的小毛病合格,因為運輸署指引並無指明ACT須嚴格地跟隨,例如判斷塵冚破裂或滲油的程度是否不合格可算是觀點與角度。他記不起是誰人指示收銀員在驗車表格上寫上VIP車車牌號碼才發給ACT驗車,但他承認這做法是經他本人同意才落實的。 15.至於如何辨別哪輛是VIP車,第1證人翟子漢及第5證人陳志偉均聽到D1在這些會議上說過,在驗車表格有寫上車牌的便是VIP車。作為收銀員的第15證人賴惠敏提到, D3指示她將VIP車的車牌號碼寫在驗車表格上,若非VIP車便不須寫。 眾人如何配合D1這指示 16.為了“寬鬆處理VIP車”,第1至12證人作弊及將不合格的VIP車變為合格的方式包括:
17.至於第1至12證人個別如何執行“寬鬆處理VIP車這指示”及D1及D3是否知道,可見《附件乙》。 18.D1上任後該驗車中心的驗車數目由每天大約100輛增至150輛。 廉政公署拘捕第2至12證人 19.2011年11月7日,第2至12證人被廉政公署人員拘捕,控以本案控罪,第1至12證人均了解若成功指證D1及D3可能會獲得減刑,他們謂上庭作供的主要目的是說出真相,否認砌詞指證D1及D3。 收銀員的角色 20.控方第13證人范煥蘭是該驗車中心主任收銀員,無論是否VIP車,她也會在驗車表格上寫上車牌號碼,作用不明,她勸誡其他收銀員不要好管閒事問為何要這樣做,只管做自己的事。 21.第14至18證人均是該驗車中心的收銀員,他們會在驗車表格上寫上VIP車牌號碼,若不是VIP車便不會寫。第14證人吳淑娟、第16證人陳玉美及第18證人葛聲堃均說是D2教他們這樣寫的,第15證人賴惠敏比他們較後期才到該驗車中心任收銀員,她在2011年6月中之後才到來,是D3叫她這樣寫的。 運輸署驗車的指引 22.第20證人廖榮生是運輸署的工程師,負責監督各個私營驗車中心(包括該驗車中心)執行運輸署指引,他指出ACT判斷目測零件項目是否合格雖有主觀性,但不涉及酌情權。 COR作為虛假文書 23.“私家車車輛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13]的內容如下:
並附上測試中心的名稱、日期、ACT的簽名及編號。 24.本案控罪指D1至D3串謀偽造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159A及159C條。控方澄清本案就“虛假”的定義是引用了該法例的第69條(vii)節之“該文書看來是...在某些情況下製造...,但事實上並非...在該等情況下製造”。控方指出有兩種情況:
25.辯方就這定義在本案的適用性沒有爭議。 D1的案情 26.D1自辯,沒有證人,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在大學修讀電機工程,畢業後分別在合眾公司及森那美公司任職汽車銷售及維修經理,2007年3月入職大昌行,成為維修中心及該驗車中心經理。他本身沒有修車或驗車的專業資格,也不懂得修車或驗車的技術,他對下是負責維修部管理及技術的高級領班鄭偉平,以及負責該驗車中心管理及技術的D2或D3。 27.案發期間,每年有2至3次驗車中心會議,由他或D2主持,參與者包括當日上班的全數RP及ACT,內容包括運輸署的資訊及運輸署官員巡查時留意到的問題。 28.他在森那美任職時聽到車房東主不滿大昌行的ACT驗車時輕易將車評為不合格,其他驗車中心的負責人及有運輸署官員也說大昌行的驗車合格準則比其他驗車中心要嚴,有些車房車在大昌被評為不合格,但其後在沒有修理過的情況下轉去另一間驗車中心驗車即獲評為合格,運輸署官員沒有提過究竟是該驗車中心的ACT專業水平不足還是其他驗車中心的ACT專業水平不足。 29.他了解運輸署的驗車合格準則只有一套,個人不覺得該驗車中心的ACT的專業水平有不足之處。 30.他到任後確曾向車房推鎖VIP會員計劃,他向車房承諾該驗車中心會“寬鬆處理VIP車”或說過類似的話,他在驗車中心的例會上指示過ACT驗車時應合格的便評為合格及不要吹毛求疵,至於如何在技術層面上做到這指示,他們可請教D2。他或者曾說過“寬鬆處理VIP車”或類似的話,但他無意要ACT違反運輸署指引將不合格的車評為合格。 31.他雖有權決定扣減ACT的工作花紅,但實際上從來沒有因不滿任何ACT將任何車輛評為合格或不合格而決定扣減該ACT的工作花紅。 32.“盧志雄[14]事件”發生於2007年11月之前,當時D2向他投訴盧志雄對一位VIP客人及D2的態度不佳、他叫盧志雄及D2到他的寫字樓面談,盧志雄對他的態度也很差,他因此推斷盧志雄對客人的態度也是很差,即時將盧志雄的驗車職務暫停數月,並非因盧志雄將一輛VIP車評為不合格或盧志雄與D2爭拗。數月後他看到盧志雄見到他時有打招呼及有笑容,於是恢復盧志雄的驗車職務。 33.“柏寧事件”發生於2011年7月,當時位列該驗車中心的VIP名單中第三位的大客是駿興車房,其東主孔柏寧拿來驗的車車窗上貼有太陽紙,根據運輸署指引應評為不合格,有ACT評之為不合格,D3亦堅持為不合格,孔柏寧向他投訴 D3應改評為合格,並恐嚇他(D1)出入要小心。其一他堅持D3的決定正確,其二他退回全數驗車費給孔柏寧,第19證人蔡業基也支持以上兩項決定,大昌行贈送紅酒及果籃給孔柏寧,嘗試修補關係。 34.他在各部門主管的一次會議[15]中曾說過:“任何情況下送檢車輛需依據運輸署既定的標準驗車程序進行車輛檢驗,如有疑問即時諮詢當值負責人”,這反映他依照運輸署指引行事。 35.他在驗車會議中說過運輸署投訴有ACT填錯車牌號碼或車身編號等資料,他承諾若有ACT因依照他指示而快捷地工作時填錯資料,給運輸署取消這ACT資格,大昌行並不會解僱這ACT,而是將之調往維修中心修車。 36.VIP客佔該驗車中心生意額的90%, ACT必須能夠分辨哪一輛是VIP車。 D2曾向他說過[16]可讓他們分辨VIP車的方法,他沒有印象D2是何年何月告知他或這個是甚麼方法,他在2011年11月7月被廉政公署人員拘捕後,看到本案審訊文件夾後才知道那是叫收銀員將VIP車牌號碼填在驗車表格上才發給ACT驗車,如不是VIP便不用寫。 D3的案情 37.D3作供,沒有證人,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中二後到工業學院參加汽車修理課程,然後加入大昌行成為學徒,1988年獲取ACT資格,1996年獲取RP資格,一直在大昌行進行汽車維修或驗車工作,2010年7月至12月期間在該驗車中心準備交接將於2010年12月31日退休的D2為主管,該6個月期間,每逢星期一、二、四及五驗車,逢星期三實習該驗車中心主管的職務,除了監察ACT工作外,還須處理文書、與運輸署溝通及與聽取D1的指示。 38.2011年1月1日履新,該驗車中心在同一時間最多可驗9輛車,一般也有7輛車在驗,各自由一位ACT負責。他慣常站在該驗車中心的寫字樓門外,在一段合適距離外一眼關七,監察著每名ACT驗車。 39.由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7日他被廉政公署人員拘捕為止:
40.他承認曾對收銀員第15證人賴惠敏說過要將VIP車的車牌號碼寫在驗車表格上,他只知這是各收銀員一貫要做的事,他不明原因,但估計是為了要將VIP客人的積分輸入電腦。 本席的觀點 D1的證言是否可信可靠 41.D1在庭上解釋何謂“寬鬆處理VIP車”,為了吸納更多VIP車來該驗車中心,這裡的合格率不能比其他驗車中心為低,在不違反運輸署的驗車指引的原則下,就目測零件項目而言,若是輕微的破損,ACT便應運用酌情權將該VIP車評為合格;就機測項目而言,若一次驗試不合格,ACT便應運用酌情權驗多幾次,直至獲得合格的數據後便將該VIP車評為合格。辯方陳詞指D1本身無意叫他們違反運輸署的驗車指引將不合格的VIP車評為合格。 42.本席考慮“寬鬆處理VIP車”的真正意思。運輸署發牌給ACT驗車是基於滿意ACT 的專業水平,ACT憑著專業學識及經驗自有能力判斷每項目測零件項目是合格或不合格,他在庭上也確認滿意該驗車中心ACT的專業水平。他這指示正有外行人教內行人、上司訓示下屬之意,若非要ACT違反運輸署指引,他開會時根本不會大派定心丸,保證ACT若執行這指示時被運輸署捉到而扣分或除牌時,大昌行會留這ACT在維修中心修車。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他的意思是叫他們違反運輸署的驗車指引將不合格的VIP車評為合格。 43.D1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就他的證言的可信性給予較有利的觀點。本席認為他的證言並不可信,就任何受爭議的環節,本席均不信納他的證言。 D3的證言是否可信可靠 44.D3作供稱D1作出“寬鬆處理VIP車”指示時他從來不在場,本席不相信D3 在從來不在場,因為D1沒有驗車資歷及經驗,D1作供亦說D2或D3作為主管也須在場即時解答ACT在技術層面上的問題。本席認為D1這方面的證言真確,當時身為主管的D3也在場。 45.在這些會議上,D1作出“寬鬆處理VIP車”的指示時,也說過D2會在技術細節上指導ACT,D1在庭上說,D2及D3也在場。本席認為D1這方面的證言真確,當時候任主管的D3也在場。 46.D2退休後,D1在會議上給RP及ACT的指示仍舊是“寬鬆處理VIP車”,D3在場並明言會跟足D2的做法。辯方陳詞指這不代表D3所跟的是D2作弊或將不合格的VIP車評為合格。 47.D3嘗試提出“柏寧事件”來證明他沒有將不合格的VIP車評為合格。本席重溫這事件,當時是 2011年7月,大昌行的第三大VIP客是駿興車房,其東主孔柏寧開來驗的VIP車車窗上貼有太陽紙,根據運輸署指引應被評為不合格,一位ACT評之為不合格,孔柏寧投訴他,要他改評為合格,他亦堅持為不合格。第9證人盧志雄的證言正是反駁這個說法,他說D3初期沒有規定要先撕掉太陽紙才可合格,後來D3向他私下透露收到消息指運輸署人員在樓下埋伏抄車牌看該驗車中心是否將太陽紙未撕掉的車評為合格,此後D3便嚴格規定就所有車須先撕掉太陽紙才可合格。本席並不信D3的證言,D3是出於擔心運輸署責難才堅持該車不合格。 48.第2證人廖燊雄的證言提到見過D3取出其他車輛廢氣測試數據將不合格的VIP車評為合格。第8證人梁永輝的證言提到,有時D3將另一輛車的掣動測試數據字條交給他頂替他所驗的VIP車,使這VIP車由不合格變為合格。第12證人林錫華的證言提到,有時當一輛VIP車的掣動測試不及格時,D3便給他另一輛車的掣動測試數據,甚至插喉到另一輛車以獲取合格的數據,使這VIP車由不合格變為合格。本席認為D3 也有指導過ACT作弊及將不合格的VIP車評為合格。 49.D3繼任主管後向ACT說會跟足D2的做法,講話一刻或有模稜兩可之處,可是期後D3處事的方法,清楚反映他與D2均是指導ACT作弊及將不合格的VIP車評為合格。 50.辯方陳詞指就算D3有份作弊將不合格的VIP車變成合格,這也不表示D3有份結構性地與D1或ACT這樣做,或者D3只是優待某車主。本席不同意這陳詞,除了是執行D1“寬鬆處理VIP車”的指示之外,本席認為D3沒有任何原因要指導ACT如此作弊,另外D3作供時也否認優待過任何車主,辯方沒有基礎推測D3可能是優待某車主。 51.D3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就他的證言的可信性給予較有利的觀點。本席認為他的證言並不可信,就任何受爭議的環節,本席均不信納他的證言。 控方證人的證言是否可信可靠 52.辯方質疑第1至12證人藉著指控D1為求減刑,於是將D1及D3的指示說成是要他們將不合格的VIP車評為合格。本席了解認罪後待判刑的控方證人為了獲得減刑有可能會誣衊受審的被告,本席在此前提下考慮第1至12證人的證言。 53.有些證人指D1在不只一次會議上作出“寬鬆處理VIP車”的指示,這指示的內容不時出現或多或少的分歧,辯方質疑這些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本席認為這些證供的方向一致,分歧不大,這類會議不只一次,開會時有一些RP或ACT在休假,有一些ACT在驗車,也有些ACT進出,因此個別證人聽到的內容會有不同。 54.辯方陳詞指D1沒有必要在不同會議上重覆“寬鬆處理VIP車”的指示,本席了解每年會有ACT新上任,而每次會議時也有一些RP或ACT休假或驗車,D1也沒有將這指示列印在紙上供各人傳閱或簽收,D1非常著意增加公司的VIP客源,本席認為D1時有重申這指示。 55.某些驗車表格顯示,有些證人[17]曾將VIP車評為不合格,辯方陳詞指這反映D1沒有指示他們將VIP車評為合格或他們沒有理會這指示。本席不同意這陳詞,他們在庭上的解釋是每當運輸署官員進行特擊巡查時,他們會依照運輸署的指引驗車,將不合格的VIP車評為不合格。本席信納他們的解釋。 56.第1至12證人將不合格的VIP車評為合格,事出必有因。他們是專業RP或ACT,對驗車的尺度拿揑有道,D1在各人的年終工作表現考核報告中除了加簽讚許其中個別ACT的專業水平之外,更在庭上明言對他們各人的專業水平沒有不滿,這12人的專業資格每年獲得運輸署延續,這表示這12人各自有足夠能力依照運輸署指引來判斷一輛車是否符合法例規定,最終應評為合格或不合格,他們是運輸署執行驗車程序的專業代理人。而身為門外漢卻是他們眾人上司的D1,藉著增加公司生意額為前提要他們“寬鬆處理VIP車”,一方面暗示若不合作的話,他們的月入及前途會受影響,另一方面卻保證,若有人因作弊而被運輸署處分或除牌的話,公司會調派他們到維修中心修車。他們都不願意合作,但沒有勇氣去抗拒,第9證人盧志雄在2007年被D1停ACT職務數月便是反抗者的下場寫照。 57.有些證人說比較喜歡修車,不喜歡驗車,而修車收入比驗車可能高一些,辯方陳詞指被停ACT職務不算是懲罰。本席認為就算某ACT較喜歡修車或可得的收入較高,他被停ACT職務即代表公司不滿他在該驗車中心的工作表現,對一個真心誠意努力工作的專業人士來說是極大的挫折,況且D1有權將停職期隨意延長,令這ACT來年因缺少驗車鐘數而不獲運輸署續ACT牌,D1屆時將他調返該驗車中心即是變相要他請辭。 58.第1至12證人理解D1的指示是要將不合格的VIP車評為合格,本席認為他們並非庸人自擾或捕風捉影,這是一個心志正常的人最合情合理的銓釋。 59.本席了解第1至12證人在庭上的證言有一部分與其早前給廉政公署的口供有不一致之處,他們在庭上解釋箇中原因,本席信納他們的解釋。 60.本席認為第1至12證人的證言真確可靠,辯方沒有質疑第14至20證人的證言,本席亦信納他們是可信可靠的證人。本席不相信第13證人范煥蘭的證言,她稱不知道為何要在驗車表格寫上車牌號碼,以及不論是否VIP車她都會照寫,本席認為她在說謊。 如何分辨VIP車 61.RP如何分辨VIP車?第15證人賴惠敏是收銀員,她指正常工作流程是收銀員要先將車牌號碼及VIP 會員號碼寫在寫字樓的大簿上,並將VIP車車牌號碼寫在驗車表格上才發出驗車表格給ACT驗車。第16證人陳玉美的證言提到,主管可以隨時在寫字樓翻閱大簿或驗車表格。第1證人翟子漢說他從驗車表格可看到是否VIP車,因為寫上了車牌號碼的便是VIP車。本席認為D2或D3作為主管可在寫字樓隨時翻閱驗車表格或大簿來分辨某車是否VIP車,比ACT更早知道哪一輛是VIP車,無須特別問ACT或借閱ACT手上的驗車表格。 62.ACT如何分辨VIP車?第15證人賴惠敏、第16證人陳玉美及第18證人葛聲堃的證言均提到,D2指示他們將VIP車的車牌號碼寫在驗車表格上才交給ACT驗車,若非VIP車便不須寫,第15證人賴惠敏提到是D3叫她這樣寫的。 串謀的範圍及參與人士 63.D1及D3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就他倆干犯本案的傾向性給予較有利的觀點。 64.本席認為證據確鑿的是D1在案發期間指示第1至12證人,並先後透過D2及D3在技術層面上的指導,將未能符合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及其相關規例規定的VIP車由不合格評為合格,從而發出COR,意圖由該等車輛的車主藉使用該等COR而誘使運輸署人員接受該等COR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COR為真文書而作出某些行為(即容許車主更換行車證),以致對運輸署人員不利[18]。 裁決 65.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本案控罪各元素,D1及D3罪名成立。
《附件甲》
(1) 第1證人翟子漢聽到D1說:有個車牌冧把寫咗去驗車表格,就係話呢架車係貴客,咁呢係唔可以得失嘅,唔可以肥佬嘅。(辯方盤問翟子漢時沒有質疑他這些證言); (2) 第2證人廖燊雄聽到D1說:公司要做好盤生意,想多啲人驗車,客戶攞嚟的車如果有少少毛病都畀佢pass啦,例如水撥、車燈、汽車電器; (3) 第3證人陳耀強聽到D1說:盡量畀客人通過,唔好咁執著; (4) 第4證人鄧紹光聽到D1說:做快啲、做好啲; (5) 第5證人陳志偉聽到D1說:你哋係唔係唔明白我之前所講嘅嘢?即係上個月、上次開會嘅嘢,點解你哋重係咁樣?令到啲車房攞嘅車嚟驗都係唔畀佢哋合格,你哋唔駛驚,只要你哋係冇貪污、冇受賄,最多都係畀運輸署警告你哋,或者唔畀你哋驗車啫,你哋唔須要去驚,只要你哋畀佢哋合格,所有車房嚟嘅車都要畀佢哋合格,咁對公司好,對你哋都好(辯方盤問時質疑他這些證言,陳志偉堅稱D1曾這樣說過); (6) 第6證人陳文寶指,當時D3也在場,有人問給運輸署捉到寬鬆處理VIP車,這ACT會有何後果,D1答說:如果你哋冇收到人哋嘅錢呢就冇事嘅,公司會保你哋,就算運輸署捉到都係扣下分呀,最多除牌啫。(辯方盤問陳文寶時質疑他這點證言,陳文寶卻堅稱D1曾這樣說過); (7) 第7證人梁展鴻聽到D1說:如果係VIP就寬鬆啲,唔好得失啲客。另一次D1說:VIP車房寬鬆處理就多啲番嚟,多的返嚟生意額就高啲; (8) 第8證人梁永輝聽到D1說:唔好得失車房客,唔好刁難車房客,要客氣啲叫個客嚟解釋畀佢聽; (9) 第9證人盧志雄聽到D1說:快啲、鬆少少,畀得就畀;D1也說:因為驗車主要係車房VIP,佔大部份,寬鬆啲、快啲,就會有多啲攞車上嚟,公司業績會好啲。 (10) 第10證人馬文聰聽到有人問:我哋如果根據你咁做,將唔合格嘅變合格,咁運輸署check到,對我哋有咩影響?會唔會影響到我哋?D1答說:運輸署嚟到呢,捉到你哋將唔合格變合格嗰啲,咪當漏咗,捉到漏咗,會出警告信畀你啫最多,冇咩點懲罰,就算係搣咗個牌,即係取消你個牌,係冇得驗車,我哋公司都唔會話炒你,一樣可以入番去做維修工作嘅。另一次D1說:我要交數,交唔到數我唔好過,你都唔好過,點樣合格唔合格,問廖燊雄(辯方盤問時質疑他這點證言,馬文聰堅稱D1曾這樣說過); (11) 第11證人羅國森聽到D1說:開源唔到就節流,唔好得失車房客,你哋令我唔好過,你哋都唔會好過;另一次D1說:無危險性可以寬鬆處理,畀佢合格,同埋要提升個量; (12) 第12證人林錫華聽到D1說:快手啲,唔好得失啲客,有車房投訴我哋驗得慢,所以快手啲、寬鬆啲,我唔好過,你哋都唔好過。另一次D1說:啲嘢唔跌落嚟都pass。D1也說過:唔好吹毛求疵;唔好得失啲客;可以合格就畀合格。 《附件乙》
[1] 1.9噸或以下 [2] P76 [3] P100 [4] 例如P101 [5] 表格VE16 [6] 表格VE22 [7] ACT是簽發COR的人, 作為其上司的RP則非簽發COR的人, ACT有權不理會RP的意見,自行簽發或不簽發COR,但本案與這種情況完全無關 [8] 案發期間是鄭偉平,並非本案證人,他的職務與本案也無關 [9] 除了填寫ACT每年的工作表現考核報告之外 [10] 除特別說明外,這些證言均是根據《第一被告書面陳詞》第53至56頁所引述 [11] 辯方就另外一部份證人卻沒有這樣建議 [12] 第5、6及10證人 [13] 相關私家車的表格是VE16,本案亦涉及輕型貨車,相關表格是VE22,其內容與VE16相同 [14] 第9證人 [15] 證物D1-1是他與各部門主管其中一次開會的記錄 [16] 即是要收銀員在發出驗車表格給ACT前先在驗車表格上寫上VIP車牌號碼,沒有寫上車牌號碼的便不是VIP車 [17] 第三證人陳耀強、第五證人陳志偉及第九證人盧志雄 [18]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0(1)(f)條所指“誘使”及“不利”的涵義 [19] 這例子代表第1證人說D1知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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