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龍偉興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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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至D3面對一項共同控罪,控罪指他們串謀偽造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如下: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DCCC 60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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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龍偉興 (D1)  
  廖燊雄 (D2)  
  陳渭鏘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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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5年6月18日上午11時49分
出席人士: 王寶榮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浩明先生,由M/s Wong Kwan & Co轉聘,代表D1
M/s C.Y. Chan & Co律師陳忠兒先生,代表D2
張嫺珠女士,由M/s Cheung & Liu 轉聘,代表D3
控罪: [1] 串謀偽造文件 (Conspiracy to forge doc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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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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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答辯

1.D1至D3面對一項共同控罪,控罪指他們串謀偽造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如下:

D1、D2及D3於2007年3月12日至2011年11月7日(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第3至12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製造虛假文書,即大昌貿易行汽車服務中心向一些私家車及輕型貨車發出的“私家車車輛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及“輕型貨車車輛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而該等私家車及輕型貨車據稱曾於“私家車車輛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及“輕型貨車車輛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發出當日在上述驗車中心接受檢驗、被認定宜於道路上使用和符合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及其相關規例規定,意圖由該等私家車及輕型貨車的車主藉使用該等文書而誘使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運輸署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行為,以致對該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運輸署或其他人不利。

2.D1及D3否認控罪,D2 認罪,並與第3至12證人以控方證人身份作供指證D1及D3,經審訊後D1及D3被裁定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車輛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

3.輕型貨車[1]及車齡超過6年的私家車,每年要驗車才可在本港道路上使用,驗車表格上有多項驗車項目,包括目測零件狀況、機測掣動功能及機測廢氣排放量等。機測掣動功能及機測廢氣排放量的數據結果須列印出來,夾附在驗車表格內,這些機測數據會在同一時間透過電腦連接到運輸署的中端系統。

4.全港有22間由政府運輸署認可的驗車中心可進行驗車,驗車的準則須依照運輸署發出的《實務守則》[2]、《驗車員手冊》[3]及不定時發出的勸誡信[4](本席以下統稱此3組文件為 “運輸署指引”)。合格的私家車會獲發一張名為“私家車車輛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5] ,合格的輕型貨車則會獲發一張名為“輕型貨車車輛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6],統稱為Certificate of Roadworthiness(“COR”),不合格的車輛不能獲發這證明書。COR的內容如下:

此證書由獲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授權進行私家車週年驗車工作的車輛測試中心簽發。上述車輛今日曾在本中心接受檢驗,現確定該車輛適宜在路上行駛,並符合香港法例第三七四章道路交通條例的規定。

5.表格上並附有測試中心的名稱、驗車日期、認可車輛測試員的簽名及編號。

私人驗車中心

6.各間私人驗車中心每年保送一批具有修車的知識及經驗的修車技工參加運輸署舉辦的課程,通過運輸署的考試後便成為政府認可車輛測試員(或稱Approved Car Tester “ACT”)。大昌貿易行汽車服務中心有限公司(“大昌行”)適時向運輸署推推薦個別資深的大昌行ACT成為負責人,無須考試,通過運輸署對其工作背景的考核後便成為政府認可驗車中心負責人(或稱Responsible Person “RP”)。ACT須向合格的車輛發出COR,ACT不應向不合格的車輛發出COR。RP的職責包括指導及監管ACT的驗車方法,並可建議某車應被評為合格或不合格[7]

大昌行九龍灣驗車中心

7.大昌行於九龍灣啟祥道20號(“九龍灣汽車服務中心”)經營數間汽車維修中心(包括一間本田維修中心)及一間運輸署認可的私人驗車中心(“該驗車中心”)。

8.案發的4年8個月期間D1接手成為本田中心及該驗車中心的經理,D2是該驗車中心的主管,專業資格是RP ,在公司的職銜名稱是領班,D1是D2的直系上司,D2於案發前段約3年9個月期間接手成為該驗車中心的領班,D2於2010年12月31日退休後由D3接任,直至案發最後一天,D2或(即D2退休後,下同)D3的屬下便是ACT。本田維修中心另有一位高級領班[8],其職級雖比D2或D3為高,但只專注於本田維修中心的運作,並不參與該驗車中心的運作[9],這名高級領班與本案無關。按運輸署規定該驗車中心在每天營業期間須有至少2位RP及至少5位ACT當值,同一位ACT不可連續驗車超過兩天,因此D1或D2每隔兩天便會派個別ACT到本田維修中心修理汽車,其後便派他們返回該驗車中心驗車兩天,如此類推。由於該驗車中心每更工作有2名RP,因此D2或D3實際上是正主管,另外的一名RP是副主管。

9.該驗車中心的客戶分為車房客及車主客,由於車房客手上有多輛汽車,而車主通常只有一兩輛汽車,車房客便成為該驗車中心招攬生意的主要對象。為了招徠更多車房成為客戶,大昌行向車房推出一個VIP計劃,成功申請成為VIP會員可得到積分換取禮品、零件特價及餐劵等優惠,D1與D2親自拜訪多間車房推銷這個計劃。

D1對屬下的指示

10.案發期間,D1不定時在驗車中心的寫字樓召開有關驗車的工作會議,D2或D3作為主管以及當值的RP及ACT(除非該ACT正在驗車)都必須列席,D1藉此對RP及ACT發布消息或指示。除了訓斥ACT驗VIP車不夠快及對VIP客無禮之外,他還指示他們驗車時對VIP車寬鬆處理,例如水撥、電器或車燈就算有問題的也可評為合格。D1作出這指示時,D2也在場,D1還指示他們日後可請教D2如何在技術層面上按這指示處理VIP車,D3上任後在D1主持的會議上也告訴RP及ACT,謂會沿用D2的做法。

眾人對D1這指示的理解

11.D1的指示是要他們驗車時對VIP車寬鬆處理,第1及第3至12證人聽後普遍理解D1是要他們盡量將VIP車評為合格,由於D1作為經理有權在他們的每年工作表現評核報告中對他們作出決定性的評分,以及決定各自RP及ACT的年終花紅金額,這11名證人因為擔心入息及個人前途受損,於是同意配合這指示。

12.作為主管的第2證人廖燊雄說他理解D1的意思是可讓無危險性的小毛病合格,因為運輸署指引並無指明ACT須嚴格地跟隨,例如判斷塵冚破裂或滲油的程度是否不合格可算是觀點與角度。他記不起是誰人指示收銀員在驗車表格上寫上VIP車車牌號碼才發給ACT驗車,但他承認這做法是經他本人同意才落實的。

13.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D1的意思是叫他們違反運輸署的驗車指引將不合格的VIP車評為合格。

14.至於如何辨別哪輛是VIP車,第1證人翟子漢及第5證人陳志偉均聽到D1在這些會議上說過,在驗車表格有寫上車牌的便是VIP車。作為收銀員的第15證人賴惠敏提到, D3指示她將VIP車的車牌號碼寫在驗車表格上,若非VIP車便不須寫。

眾人如何配合D1這指示

15.為了“寬鬆處理VIP車”,第1至12證人作弊及將不合格的VIP車變為合格的方式包括:

(1)對目測零件項目不合格的現象視而不見;

(2)機測掣動功能時用另一車輛頂替或拉手掣輔助腳掣的剎車效能;

(3)機測廢氣排放量時用另一車輛頂替;

(4) “做功課”:RP及ACT了解運輸署會監察每間驗車中心的合格數字,寬鬆處理VIP車會令該驗車中心合格率飈升,因此他們將車主帶來先維修後驗車的車輛先驗車,並評為不合格,得到這一個不合格的個案後才維修,並覆驗評為合格(這做法與本案沒有直接關係,間接關係是:須捏造一批不合格個案來平衡更多合格的VIP車個案)。

16.第1至12證人依照D1的指示作弊將VIP車評為合格的頻繁度可見(證物P112),他們雖然會讓廢氣排放量過高的VIP車合格,但眾人的底線是不會讓掣動功能距合格準則太遠或零件項目有嚴重破損的VIP車合格。

17.D1上任後該驗車中心的驗車數目由每天大約100輛增至150輛。

18.主控官呈交一份名為“控方提供有關違規驗車行為量化的資料(證物P112),辯方不爭其內容,這文件顯示這12名ACT及RP每天結構性地、常規地為執行D1的指示而作弊。

收銀員的角色

19.該驗車中心的收銀員會在驗車表格上寫上VIP車牌號碼,若不是VIP車便不會寫。有3名收銀員說是D2教他們這樣寫的,有一名收銀員在2011年6月中之後才到來,D3叫她這樣寫。

廉政公署拘捕第2至12證人

20.2011年11月7日至11月8日期間,D1至D3、第2至12證人被廉政公署人員拘捕。

D1的求情

21.D1現年36歲,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他的太太是家庭主婦,正值懷孕,預產期在4個月後。他的父母4年前正式離婚,他與父親失去聯絡,他的母親與他的妹妹同住,妹妹是物理治療師,他與母親及妹妹的感情很好。

22.他是香港大學電機工程學士,畢業後分別在合眾公司及森那美公司任職汽車銷售及維修經理,2007年3月入職大昌行,成為維修中心及該驗車中心經理。他本身沒有修車或驗車的專業資格,也不懂得修車或驗車的技術,他對下是負責維修部管理及技術的高級領班鄭偉平,以及負責該驗車中心管理及技術的D2或D3。他在森那美任職時聽到車房東主不滿大昌行的ACT驗車時輕易將車評為不合格,這傳聞連身為大昌行總經理的蔡業基在庭上作供時也說聽過。林大律師求情時指,公司的業績有對D1構成很大壓力,D1從串謀計劃中沒有得到直接利益。

23.他共有40封求情信,分別來自家人、姻親、小/中/大學同學、朋友及同事,他們盛讚他有責任感、對人關心和品格純良。

D2的求情

24.D2現年61歲,沒有刑事定罪記錄,1970年加入大昌行成為學徒,1985年獲取ACT資格,1995年獲取RP資格, 2010年12月31日退休時,在大昌行進行汽車維修或驗車工作已40年。他被還押前與太太及兒子同住,太太是家庭主婦,兒子是測量師。D2從串謀計劃中沒有得到直接利益。

D3的求情

25.D3現年54歲,沒有刑事定罪記錄,1978年加入大昌行成為學徒,1998年獲取ACT資格,2007年獲取RP資格,一直在大昌行進行汽車維修或驗車工作,2010年7月至12月期間在該驗車中心準備交接將於2010年12月31日退休的D2為主管, 2011年1月1日履新,該驗車中心在同一時間最多可驗9輛車,一般也有7輛車在驗,各自由一位ACT負責,他負責監察著每名ACT驗車。D3被捕時已在大昌行工作37年,他從串謀計劃中沒有得到直接利益。

26.他的求情信來自他本人、太太、妹妹和小舅,他們指出他雖然有長期病患,但是仍努力工作及關懷身邊的人,另有一封來自繼任D1為本田中心的經理繆文新,滿意他做事勤奮、認真及盡忠職守。

27.張大律師呈交的證明反映他在過去17年期間恆常地向奧比斯捐款,2014年與2015年的記錄指他每月捐款是$170。2014至2015年他向宣明會捐款$1,800。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他向無國界醫生每月捐款$230。2014年4月至9月他向樂施會每月捐款$250。2015年3月他向愛滋寧養服務協會捐款$1,800。

廉署有否延誤之處?

28.控方應本席要求製作了一個《事件時序表》(證物P113),列出D1至D3被捕後至判刑期間所經歷的刑事調查及司法程序。2012年4月26日D1及D3在非用作承認責任的基礎下獲釋放;2014年3月7日廉署人員分別與D1、D2、D3進行警誡會面,D2承認干犯本案罪行,D1及D3則否認指控,D2即被拘捕;2014年3月28日DCCC 398/2013案件中10名被告向廉署提供口供指控D1及D3;2014年7月10日D1及D3再被拘捕和起訴; 2015年5月28日D1及D3被裁定罪名成立;2015年6月18日今天判刑。

29.這反映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10日(前後2年2個月)期間,有關D1及D3的調查沒有進展,而D1及D3更是不須向廉署報到,直至2014年3月28日因DCCC 398/2013案件中10名ACT及RP向廉署提供口供指控D1及D3才有突破。本席認為本案涉及大量的人物及文件,調查需時,廉署沒有延誤之處,也從沒有承諾過於2012年4月26日釋放D1及D3後將來也不會起訴D1及D3。

30.本席反而認為可作減刑因素的是D1及D3及其家人在被捕後至判刑期間這3年8個月所面對的精神壓力,這情況也可套用於D2。

本案判刑

31.這個計劃讓VIP客得到合格證明書作為光顧該驗車中心的回報,無論是否出於D2的建議,D1是整個計劃的主事人,他以上司身份對屬下作出指示,並透過D2及D3在技術上提供協助及監督ACT及RP,正是衝著眾人擔心生計及前途的弱點而來,逼令共12名ACT或RP每天結構性地、常規地執行這個計劃,涉及的車數目不少,這個計劃各人的參與時間有別,最長者為4年8個月。公眾有權相信及享有一套可信賴的驗車制度,有合理期望每一輛車須達致法例所要求最起碼的掣動效能及廢氣排放效能才獲發合格證明書,這期望也包括水撥及車燈,因這些零件在天雨及昏暗環境下須發揮功能以保障司機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這個計劃卻戳破了整個驗車制度的公正性,誤導公眾之餘,也對公眾在道路上的安全及健康構成威脅。

32.本席以2年6個月作為D1的量刑基準,就D1及其家人在他被捕至判刑期間之3年8個月內所面對的精神壓力,本席給予減刑3個月,另外他的太太將要獨自面對生育及照顧新生嬰兒的擔子一段不短時間,本席給予額外3 個月減刑,除此之外沒有減刑因素。D1的刑期是2年

33.D2在2007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間協助D1監督ACT及RP執行D1的指示,本席以18個月作為D2的量刑基準,除了認罪可獲6個月減刑之外,他在庭上作出有用證供指控D1亦可獲減刑3個月,最後的減刑因素是他及家人在他被捕至判刑期間之3年8個月內所面對的精神壓力,本席給予減刑3個月。 D2的刑期是6個月

34.D3在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間協助D1監督ACT及RP執行D1的指示,本席以15個月作為D3的量刑基準,由於他及家人在他被捕至判刑期間之3年8個月內所面對的精神壓力,本席給予減刑3個月,另因多年來樂善好施,他可獲減刑2個月。 D3的刑期是10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1.9噸或以下

[2] P76

[3] P100

[4] 例如P101

[5] 表格VE16

[6] 表格VE22

[7] ACT是簽發COR的人, 作為其上司的RP則非簽發COR的人, ACT有權不理會RP的意見,自行簽發或不簽發COR,但本案與這種情況完全無關

[8] 案發期間是鄭偉平,並非本案證人,他的職務與本案也無關

[9] 除了填寫ACT每年的工作表現考核報告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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