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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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2,800,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時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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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5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KCS114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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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2,800,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時無律師代表。 案情 2.上訴人在2014年1月3日下午4時47分在上海街與長沙街交界駕駛私家車HZ4888時與控方證人洪偉安先生駕駛的旅遊巴士發生碰撞。警方調查後認為上訴人當時不小心駕駛,提出起訴。 上訴理據 3.扼要地說,上訴人指裁判官對案件有先入為主的偏見,導致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提出的事實版本,又錯誤地接納證人洪先生的事實版本,定罪因此不安全、不穩妥。 討論 4.控方案情指洪先生案發時在上海街左二線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行駛,當時交通暢順,光線充足,路面乾爽。證人留意到上訴人車輛在他右邊的第三線上,其左前車門位置約與證人旅遊巴士中門平排,以相約車速並行。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沒有交代兩車並行了多久。 5.上訴人突然加速至超過時速50公里,當上訴人車頭超越了當時完全在左二線內行駛的旅遊巴士車頭約3至4呎後,突然切向左二線。洪先生沒有留意上訴人有沒有亮著指揮燈。 6.由於上訴人切線時距離旅遊巴士太近,洪先生立刻向左斜斜地駛往左一線來避開上訴人車輛。證人的旅遊巴士「入了一半左一線」,由於旅遊巴士是突然扭軚迴避上訴人車輛,相信證人應該是說旅遊巴士的左前半車身以斜角度橫跨分隔第一和第二線的車路分隔線,並向左一線方向繼續向前移動。 7.洪先生然後指長沙街突然有私家車從路口駛出,導致他必需向右駛回第二線以避免碰撞。裁判官然後這樣形容之後的事情:
8.從碰撞後兩車停定位置可見,旅遊巴士車身與第一、二線的分隔線幾乎平行,跨越分隔線,右方約五分之四車身在第二線內。根據洪先生的事實版本,旅遊巴士向左切線,一半車身已經進入第一線後,因有車突然從第一線左邊路口駛出,巴士即時向右切回,導致與上訴人車輛碰撞。 9.本席不明白的是,洪先生所形容的事發經過似乎非常危急,不然他不會要在兩條行車線之間左穿右插來避免與其他車輛碰撞, 洪先生第一次的迴避必屬突然和大角度的扭軚,若路口車輛真的突然駛出導致洪先生又再次需要扭軚迴避,應該意味著旅遊巴士當時沒有足夠時間完全進入左一線就要駛回第二線。但根據巴士的最後停車位置,在巴士向右切向第二線發生碰撞前仍然有時間幾乎完全擺直車身。 10.同時不可以忘記的是,在這些事情發生的同時,上訴人的車輛繼續以時速50公里前進了一定距離,若上訴人的切線真的是如此的急、如此的快,上訴人的車輛在碰撞一刻應該已經完全進入第二線,兼有時間及空間完全擺直車身。但照片顯示上訴人車輛雖然幾乎完全進入了第二線,車身仍然有一定角度,顯示還沒有完成切線的動作,從而反映洪先生的事實版本有可能並不真確。 11.相反地,根據裁判官撮述,上訴人當日在第三線以時速約35公里行駛,旅遊巴士在第一線上訴人車輛較後的地方行駛。上訴人不清楚旅遊巴士車速。上訴人在切線前亮著左邊指揮燈,看左邊門鏡和車內倒後鏡,然後慢慢切線。當入了左二線後,聽到左邊後輪有聲音響起,上訴人隨即停車,情況一如照片顯示,旅遊巴士右邊車頭與上訴人車輛左邊車身發生了碰撞。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說法與車輛最後停定位置、角度吻合,上訴人的事實版本並非固有地不可能。 12.至於裁判官認為由於上訴人在供詞中說他只在後鏡中觀察左後方交通情況,沒有轉頭查看「盲點」,指上訴人因此屬不小心駕駛的裁斷方面,本席有如下看法。 13.當裁判官談及「盲點」時,裁判官應該是在形容在香港行駛的私家車的左邊門鏡和車內倒後鏡之間通常會有一個兩面鏡子也覆蓋不到的地方,俗稱為「盲點」。一般來說,駕駛者需要在向左切線前轉頭望向左後方盲點位置來確保沒有車輛才能安全切線。 14.但是,舉證責任在控方,若裁判官要以上訴人沒有轉頭望盲點這行為來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裁判官必須要確保控方已經證明盲點存在。 15.在某些情形,若車輛使用了廣角度倒後鏡,盲點的問題可能不存在。上訴人沒有同意盲點存在,控方沒有提出證據來證明上訴人車輛有盲點,盲點在那裏和有多大。本席認為裁判官不能自己獨斷上訴人車輛有盲點,繼而因上訴人說他沒有轉頭檢查盲點而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16.再者,假若事實發生過程如上訴人的描述,上訴人沒有在切線前一刻轉頭查看盲點也不一定屬不小心駕駛。上訴人的供詞是切線前旅遊巴士在第一線,而第二線沒有車輛,他打了指揮燈及查看門鏡和倒後鏡後就慢慢地切線。上訴人在切線期間不能只注意後方交通情況,他同時必須兼顧前方路面。根據洪先生證供,上訴人切線前行駛的第三線上前方停了一輛貨車,一個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必須留意在路面停定的車輛前後可能有途人步出,貨車也有可能突然開車,變數繁多,轉頭查盲點是其中一個可以做的動作,但上訴人在切線前明顯已經留意到左後方交通,不然他不會看到旅遊巴士在第一線,及第二線沒有車輛,上訴人切線時已經在可行範圍內小心查看路面狀況,實在不能說是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道路的人。 17.裁判官提出其中一個拒絕接納上訴人供詞的基礎,是因為上訴人作供時曾經自稱是小心謹慎駕駛者,但因裁判官認定上訴人切線前沒有轉頭屬不小心行為,於是裁定上訴人證供「前後矛盾」。本席不同意裁判官的邏輯。 18.上訴人的駕駛是否不小心是控罪元素,是裁判官需要作出裁斷的事情。裁判官可以從證據中得到上訴人是不小心駕駛的結論,但不能因為上訴人說自己是小心駕駛者而進一步裁定他證供前後矛盾,推斷他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上訴人自稱是小心的駕駛者純粹是一個意見,一個可以用事實來推翻的意見,裁判官不同意這意見不一定等於上訴人在說謊,更不能以此來裁定上訴人在提出前後矛盾的證供。 19.此外,本席認為洪先生的駕駛態度也有商榷餘地。假設洪先生的事實版本真確,有車在他前面突然切線,洪先生當時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若上訴人切線至碰撞真的歷時2至3秒,則洪先生在最多33.33公尺,最少16.66公尺距離[1]內,在沒有查看左邊行車線、沒有減慢車速的情形下向左扭軚切線,繼而又在沒有查看右邊行車線、沒有減慢車速的情況下向右扭軚切線,期間沒有任何意圖嘗試煞車,其駕駛態度也不見得小心謹慎。 20.洪先生說由上訴人開始切線至發生碰撞間期有約2至3秒時間。洪先生在上訴人切線前已經留意到上訴人的第三線前方約30多公尺有貨車停在路上落貨。本席的看法是,一個合理謹慎的駕駛者在洪先生的位置應該能夠預見第三線的車輛會需要切線來繼續前進,可以稍微減慢自己車速,對可能出現的切線活動作出準備,洪先生甚至可以考慮禮讓別人切線。 2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指上訴人證供「是有內在不可能性及有多處矛盾地方」,裁定裁判官因此錯誤地認定上訴人的證供不誠實亦不可靠,和錯誤地就上訴人的證供不給予任何比重。本席又裁定裁判官沒有正確考慮控方證人洪先生的事實版本中的疑點,錯誤地接納和依賴洪先生的證供 。裁判官亦錯誤地單單因上訴人沒有轉頭查看「盲點」而認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22.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事實版本並非固有地不可能發生,相反地,本席認為洪先生的事實版本更令人生疑,因此疑點的利益必須歸於上訴人,裁定定罪上訴得直,裁定傳票指控不能成立,撤銷罰款。 訟費 23.因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上訴人在案件中沒有自招嫌疑,沒有不小心駕駛的裁定並非基於技術性理由,裁定答辯人需繳付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及上訴聆訊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關惠明律師行轉聘王詠文大律師代表 [1] 時速30公里等於秒速8.33公尺;時速40公里等於秒速11.11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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