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羲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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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共六名被告人。D4早於今年1月份獲控方撤銷起訴,而D2則在開審時承認控罪 [3],並在6月12日被判接受感化。因此本裁決理由書與他們兩人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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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77號 ----------------------
---------------------- 引言 1.本案原有共六名被告人。D4早於今年1月份獲控方撤銷起訴,而D2則在開審時承認控罪 [3],並在6月12日被判接受感化。因此本裁決理由書與他們兩人無關。 2.餘下面對審訊的被告人中,D3、D5和D6也承認了一些控罪,詳情如下:-
3.D1否認所有控罪(即控罪 [1] 和 [3])、D3否認控罪 [2]、D5否認控罪[3]和 [4] 及 D6否認控罪 [3]。 4.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什麼以還自己清白。控方的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 5.D5在案發時沒刑事定罪紀錄,因此他的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性較低。涉案的其餘被告人雖然不能享有同等的待遇,但本席不會對他們存有任何偏見。 特別事項(Special Issues) 6.D1和D5均就其會面錄影記錄(連經編輯的謄本)是否可接納呈堂,提出爭議。有關議題,法庭採用交替程序(Alternative procedure)處理。較早前本席以口頭方式宣讀簡短理由,現在是時候交待詳細理由。 D1 7.D1反對“發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P17、會面錄影光碟PP18及經編輯謄本PP19呈堂,理由如下[1]:-
8.跟D1有關的控方證人包括PW2(當時職位為探員 33596)、PW3(警署警長何長添)、PW4(警署警長周穎文)及PW6(警長47094)。DC1表示,雖然D1未能在非正式認人手續中認出曾在警署毆打他的“阿Sir”,即較PW2高級的警務人員,但相信該警員應為PW4,後來又改稱其應是PW6。至於PW3,他確認於2012年11月6日晚上10時許負責帶隊,即東九龍重案組2A和2B隊隊員到拘捕現場執行拘捕行動。 9.PW2到達拘捕現場後,按PW3指示拘捕D1,施行警誡後替他鎖上手銬,並在現場等候警車回黃大仙警署作進一步調查。到達警署後,PW2向值日官作簡單匯報,然後把D1帶到二樓,並向他發出發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ol.153),並開始以書面形式[2]訊問他。錄取會面記錄完畢後,PW2把D1送回值日官,並和2A隊員一同下班。翌日(11月7日)下午4時左右,PW2回到黃大仙警署,並再次從羈留室提取D1作一連串的錄影會面。不爭議的是,當日PW2共跟D1進行了11次會面,而跟本案有關的PP18(謄本PP19)是在2345時至2354時[3]進行。在進行會面前,PW2向D1發出通知書Pol.153 PP17,D1表示明白內容,並簽收確認。PW2否認在任何相關時段對D1施行過暴力、誘使或恫嚇手段;他也沒看到其他警員那樣做。 10.接受盤問時,PW2否認DC1所指PW3和他曾在拘捕現場把D1拉到一邊恐嚇他,D1也從沒要求打電話。他不記得有警務人員把在場11名被捕人士的電話沒收,放在一個膠袋內。他不同意辯方指在警署時他的上司(相信是PW6)曾作出不當行為,包括誘導和毆打D1,以致他作出招認。PP18的答案均全來自D1,從來沒有人教他如何作答。DC1指11次錄影會面,歷時7個多小時,PW2從沒讓D1進食和上廁所,令D1受壓迫。PW2強烈否認,並指根據記錄曾先後停頓三次,讓D1用餐、休息和如廁(大便)。 11.PW3在拘捕行動當晚擔任副主管,屬東九龍重案組第2B隊,負責帶隊(包括2A隊隊員)到達拘捕現場。抵達後,先由臥底警員10802(PW1)確認11名目標人物的身份,然後由PW3宣佈拘捕,再安排個別探員處理每個被捕人士。他表示從沒跟個別被捕人士說話,也未曾聽過他們提出任何要求。過了不久,他跟PW1離開拘捕現場,往別處搜捕其他涉案人士。對於D1指控他曾在拘捕現場跟PW2一起作出某些不當行為,PW3不表同意。PW3說看不到有警員沒收被捕人士的手提電話,他也從沒吩咐下屬那樣做。 12.PW4是2A隊的副主管,當晚是協助2B隊執行拘捕行動。回到黃大仙警署後,他負責安排下屬跟被捕人士作進一步調查,並向案件主管督察匯報進度。當晚他只和探員對話,從沒跟個別被捕人士溝通。他確認每個被捕人士均有一個檔案(case file),即DC1口中的粉紅色文件夾。由於他在翌日(11月6日)沒返回黃大仙警署,因此不大可能是D1所指曾恐嚇他的“阿sir”。 13.D1後來又指稱該名“阿sir”其實是PW6,並指他在黃大仙警署游說他作出招認,除了向他“教路”,也曾在廁所內毆打他。PW6否認他有那樣做,只承認當天在錄影會面房隔壁的一間房進行監察,期間沒做過任何D1指稱的不當行為。 14.D1選擇於特別事項作供,內容跟DC1 為他草擬的反對理由一致。他說PW3在拘捕現場曾把他拉到一旁,說警方已“掃”(指搜查)過問他家附近的地方,並問他是否知道其他“傢生”(武器)藏在那裡。D1回答說不知道,之後PW3便捲高衣袖,惡形惡相的叫他供出所有事情。D1後來多次要求致電給家人以代找律師,均不得要領。回到警署後,D1被帶到訓示室的一角,在PW2抄寫文件時,PW6游說他跟警方合作,便可打電話和早點回家。同樣地,PW2和PW6均沒回應他要求打電話的訴求。D1思前想後,決定按警員的意思和提供的資料,作出招認。完成兩次會面後,D1問PW6可否打電話和離開,可是卻換來被PW6拉到廁所打了數拳,並嚴詞警告他必須招認。D1感到十分痛楚,後來一名身材肥胖的警員進來,說只要他跟著探員那樣說,就不會再被阿sir打。D1點頭表示同意。 15.D1確認在第一次會面錄影前曾吃飯,那時約下午4時許。PW2也曾安排他上廁所,只是在整整11次會面過程中,他並沒有獲安排休息、進食和如廁,因此感到不舒服和疲倦。他指PW2從沒解釋PP17內容,只吩咐他簽名了事。PP19內的記項6、8、16、18、20、22、30(第一句)、38和52,都是PW2和PW6教他作答,並非自己的意思。 16.盤問時,D1作出了一些令人有點費解的答案。例如被問到在拘捕現場時,他為何對PW3說“唔知”傢生放在那兒?旣然他聲稱不知道“傢生”是指什麼東西,理應向PW3澄清到底在問什麼,或乾脆說不明白PW3的問題。如果D1說的是真話,PW3在拘捕現場根本沒具體說明如他不合作會有什麼後果。D1說他當時“好驚”、“唔知(警方)有咩行為/動作”、“聯想到壞方面”等等。到底D1是不是杞人憂天,自我製造恐慌呢?返回警署後,D1聲稱PW2在一袋電話中,隨便一抽就能抽中屬於他的手提電話,本席以為是不合理的。首先,PW2並非負責在拘捕現場檢取電話的人;其次,負責檢走電話的警員又沒作特別記認,在這種情況下,PW2怎能輕而易舉找出D1的電話? 17.D1還有在若干問題上採取迴避的態度,例如被問及有沒有向黃大仙或秀茂平警署值日官要求打電話和找律師,D1一概推說“唔記得”。有關D1聲稱PW6要求他跟警方合作,他指當時並不知道要認些什麼,也沒主動問PW6該如何合作。就著所謂壓迫性的議題,D1同意PW2曾安排他進食和如廁,而他亦知悉有權向PW2提出相關要求。至於休息方面,D1同意在第5和第6次會面期間要求休息,PW2也准許他那樣做。後來提及他被PW6在廁所毆打一幕,D1口中作“和事佬”的肥胖警員,在其反對理由書從沒提及,因此也從未要求控方提供相關警員作辨認或盤問之用。 18.在特別事項而言,控方有雙重舉證責任:(一)控方要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相關會面情況如警員所說一樣;(二)被接見人士(D1)是否自願地,即沒有受暴力、引誘或恫嚇的驅使下作出招認,而法庭也毋須行使酌情權把有關招認剔除。故此,即使法庭不接納D1的證供,也不等於控方就能成功舉證。在達致決定前,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和大律師的陳詞。 19.本席現處理控方的證據。經小心分析後,本席接納PW2、PW3、PW4和PW6的證供,認為他們均誠實可靠。他們的證供扼要清晰,盤問下不受動搖。相反,D1在證人檯的表現,令本席認為他並不可靠,從剛才第16和17段對他證供的分析,可見他對警員的指控屬無的放矢,並不可信。本席小心考慮後不接納他的證供。 20.本席裁定D1在P18(謄本P19)內所作的招認是自願作出,也看不出有什麼理由需行使酌情權將該些證據剔走。D1所聲稱受到的壓迫,根本就不存在。 D5 21.D5反對兩份錄影會面記錄呈堂:PP21(經編輯謄本PP22) 及PP24(經編輯謄本PP25)。警長48423(PW5,當時職級為DSPC 48423)負責接見D5。D5投訴[4]在牛頭角警署錄影接見室遭暴力對待,甫開始便因坐姿問題被PW5拉扯頭髮,前額撞落檯面。PW5更以粗言穢語辱罵D5。隨後PW5和PW6坐在他面前,一唱一和地說他的兄弟如舒仔、阿仁、K仔、肥興已全部招認,並指證了他,勸他乖乖認罪。即使他認了,都是很小事;若然不認,他的家人便會被整治。此外,在錄影以前,PW5預先草擬答案,要求D5念熟,在正式錄影時就不會答錯。 22.PW5全盤否認以上指控。他作供指於2012年11月6日2359時從值日官提取D5,並在翌日0015時向D5發出發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P20,把內容讀了一遍,並由D5簽名作實。D5從沒表示不明白通知書的內容。PW5於是進行會見,過程如PP21一樣。第二次會面錄影於11月7日2301時至2313時進行,一如第一次會面前那樣,PW5先把PP23(Pol.153)內容向D5閱讀,兩人簽名作實。會見過程如PP24,PW5否認他或任何警務人員曾對D5行使暴力、威逼利誘致使他就範,他也從沒教D5如何答問題。 23.PW6作供指他曾協助處理D5的錄影會面。“處理” 的意思是指他在另一間房,透過鏡頭監察整個會面過程。他本人從沒主動參與訊問D5,而按錄影片段顯示一直只有PW5和D5在同一房間內。盤問時,他否認做過如D5所說的任何不當的事情,包括沒教D5如何作答。 24.D5也就特別事項選擇作供。除了跟從書面反對理由作供外,他還新增了一些從沒提到的投訴,包括指他的兄弟“仲爆埋尐水喉通、刀出嚟”、“淋紅油最多罰錢”、“三合會最多守行為”等等。他還在主問時提到原來會面期間曾覺得冷和眼睏,希望盡快完成錄影去睡覺。至於發給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PW5從沒向他閱讀和解釋,只著他簽名了事。D5指以下的答案,都是PW5和PW6教他答的: -
25.接受盤問時,D5指警方要求他招認的罪名中,並無包括刀、水喉通等涉及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此外,D5坦言不知道警員說“搞”他家人的意思,也沒想到如不跟警方合作,他和家人實際上會有什麼後果。有關“教路”的問題,D5說PW5的提示長達兩三張A4紙,他記得7至8成左右,並承認會面內容部份來自他本人,即並非全是設計對白。 26.本席在決定接納PP21(謄本PP22)及PP24(謄本PP25)成為控方證物時,已詳細考慮所有證據和大律師陳詞。本席謹記證明自願性(voluntariness)的責任在控方,辯方沒需要提出反證。本席提醒自己案發時D5沒刑事定罪紀錄,法律上他較可信,犯罪傾向也較低。 27.經小心分析,本席裁定PW5和PW6皆誠實可靠,他們作供簡單直接,盤問時一一否認辯方的指控。辯方盤問的策略主要是向證人指出案情,一旦被否認,便不能成為證據的一部份。本席並沒發覺他們的證供被動搖,或存在任何潛在不可能性的地方。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相反,D5作證時經常轉變立場,加鹽加醋。較明顯的例子是在接受會見時覺得冷和睏。本席不知道他是不是受D1啟蒙,以為加點受壓迫(oppression)的料子便可得到法庭的重視。無論如何,相關投訴在書面反對理由中隻字不提,D5新近捏造(recent invention)的想法昭然若揭。相同情況出現於水喉通和刀的事情上。凡此種種,都不能令本席相信D5在說真話,因此拒絕接納辯方的證據。 28.本席裁定D5在兩次會面錄影均是自願作供,也不需要運用剩餘酌情權(residual discretion)把相關證據剔除。 29.在此補充一點,不論是D1或D5的會面記錄,都不是足本播放,謄本也是經雙方同意編輯過[5]。本席不會揣測被刪部份是什麼,相信控辯雙方事前達成的共識是合適的。 一般事項(General Issues) 不爭議的事情 30.在一般事項上,控辯雙方同意了大部份案情,唯一爭議的是卧底警員PW1的證供、D1和D5的警誡供詞和辯方證據[6]。D6於警誡下進行的書面會面記錄,辯方不爭議其自願性P14[7]。三合會專家警署警長陳志堅的兩份書面供詞P11及P12,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事實[8]呈堂的還有若干文件和實物證據呈堂:-
31.控罪 [2] 的基本事實(即犯案經過),控辯雙方並無爭議[11],D5和D6亦早已承認在案發當天到葵芳邨葵喜樓32樓升降機大堂牆壁用紅油漆上“邱燕玉欠債還錢”,並在3207室單位外潑濺紅油。該單位租戶李先生事後花了150元清理其單位外的油漆漬。 32.辯方不爭議自2012年6月6日開始,PW1參與一項臥底行動,期間結識了包括D1(K仔)、D2(舒仔)、D3(肥興)、D5(靚坤)和D6(輝哥)等人[12]。各被告人的身份以至“花名”(即別稱/綽號)亦無爭議。各被告人於不同時間、地方被警員拘捕的過程也沒異議[13]。 爭議的事情 33.就一般事項控方只傳召一臥底警員PW1,而D1、D5和D6也先後選擇作供。D3則保持緘默。 控罪[1] 34.這條控罪在控方完成舉證後,本席已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D1和D3毋須答辯。本席會稍後交待詳細原因。 控罪[2] 35.PW1作供指,2012年7月25日2230時,肥興(D3)在網吧把他拉到一旁,說倫哥有事情叫他做,但事前要先“考牌”,至於做些什麼,D3著他不要問,只說會在翌日(即26日)打電話給他。到了26日下午,PW1致電D3,說靚坤(D5)找他幫公司忙,D3跟他說:“你幫完靚坤,至打俾琛仔。”之後PW1便跟D5和D6往葵喜樓淋紅油[14]。完事後,靚坤到鄰近一個商場廁所洗手,PW1在等候期間,D3再次來電,問他做完沒有,PW1答完了。D3續說:“做得好,而家打俾琛仔,搞埋啲嘢先。” 36.接受DC3盤問時,PW1同意在靚坤打電話給他前,琛仔曾致電給他,說D3託他到當舖當手鍊、手錶、玉器和鑽戒。PW1稍後亦有向D3求證。PW1當日的而且確曾跟琛仔和一名女子惠靈去典當東西,但當舖朝俸拒絕接收。PW1確認有關事情曾記錄在書面供詞和流水簿上[15]。D3透過DC3指出他並非如PW1說倫哥要求幫公司辦事,即淋紅油,只是要求PW1幫手當東西。PW1否定這說法。 控罪[3] 37.根據PW1的證供,案發前在Whatsapp“集體遊戲II” 群組已收到D2的號召[16],在2012年10月24日晚在慈雲山“吹雞”。2138時,D1致電PW1,問他是否上慈雲山幫D2。PW1抵達樂安樓後門時,已見到D1和3個人在一起。2215時,D1通知PW1及其他3名人士,說D3著他們到樂安樓前門。當一干人等到達前門時,PW1看見D3、D5和D6,之後D3吩咐PW1跟D1和另一男子去買飲品。PW1買過飲品返回現場,發現D2跟一些人也在現場。D2向在場人士解釋“吹雞”原因,是昨晚(23日)跟一名相信屬“尖新”(尖沙咀新義安)的“雄萬”為一名女性朋友在電話爭執,相約出來談判。D2表示若雄萬不應約,就會致電罵他;如果他應約出席,D2一伙人就會打他。於是在場人士繼續一面談天,一面等候。2250時,D5和D6先行離開。 38.最後,D2向在場人士宣布因雄萬“笠水”,即膽怯不來,並感謝兄弟到場支援。PW1聽到在場人士起哄,部份人更稍微怪責D2。 39.根據D1的會面錄影(謄本P19記項15至52)顯示,D2早已向他說明跟雄萬衝突的原因,並著他“嗰晚出嚟”,即“應雞”。此外,D5的會面錄影(謄本P21)亦顯示他接到電話,知道當晚要到樂安樓響應D2吹雞,即去打架。他知悉D2吹雞的原因。D2還約了對方在慈雲山,但後來對方沒出現而行動告吹。參謄本P22記項31至40、51至100和257至282。 40.D1作供指他住在慈樂邨樂信樓,常到樂安樓跟友人喝啤酒談天。他已不記得2012年10月24日當晚是否在案發現場,但肯定沒有如PW1所說曾致電問他是否上慈雲山幫舒仔。即使他真的在案發時出現,也不是為回應D2吹雞,在現場也沒聽見D2講述所謂吹雞的原因。 41.D5的證供可簡述如下:當晚他到案發現場並非為了應D2的雞,只是跟D6在鄰近馬會投注站賭完馬,如常到樂安樓跟D3抽煙聊天。D6的說法跟D5相近,指D3曾透過電話告知他D2當晚吹雞,但並非邀請他助拳。一言以敝之,D6只是往樂安樓跟D3談天和抽煙,並非應D2的雞或準備提供任何形式的協助。就P14中曾謊稱不在現場,D6解釋是因為怕當時如向警員直認會帶來麻煩。他在法庭說的才是真話。 控罪[4] 42.控方主要依賴D5的會面記錄P25。相關記項為35至40、53至54、57至60、63至64、69至70、73至74、77至86、93至94、105至108和111至116。D5說跟了三合會大佬,形式是口頭招攬加入旺角街市14K,並無交入會費。他的大佬著他如遇麻煩可響旺角街市的朵,而倫哥是其阿公。從不爭的專家證據P11和P12顯示,假如法庭完全依賴D5的招認供詞,D5是正式成為了三合會一員,而非辯方所指的“bald admissions”(直話直說)。 控罪[1] 毋須答辯申請 43.DC1 和DC3均對控罪 [1] 提出毋須答辯申請,主要是根據Galbraith的第二項測試,即控方的證據即使提到最高點,一個獲法庭適當指引的陪審團也不能裁定D1和D3“串謀販賣危險藥物”罪成。經聆聽控辯雙方陳詞後,本席接納申請。根據PW1證供,當時他問D3:“阿哥,你有咩俾我哋做呀?”往後聲稱關於如何販賣“K仔”的對話,只限於D3和PW1之間,D1並無牽涉其中。重要的是,D1沒說過要參與販賣K仔的工作。有見及此,本席不能作出任何有罪推論,指D1在當時保持沉默、或對計劃不置可否的情況下,已成為串謀的其中一員。在剔除D1後,只剩下D3和PW1,是不足夠支持控罪的。正如PC很公平地指出,礙於PW1的臥底身份,在法律上他是不能成為串謀者,原因是他根本沒有犯罪意圖(mens rea)。因此,控方就控罪 [1] 未能提出足夠表面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 44.至於DC3就控罪 [3] 的毋須答辯申請,本席即時駁回,那是由於控方當時的證據可支持多個推論,在表面證據的標準下,是可以通過相關的測試。 其餘控罪裁決 45.在裁決時,本席已考慮所有證據和控辯雙方大律師非常詳盡的書面陳詞[17]和庭上口頭陳述,並藉此機會感謝他們對法庭的協助。 46.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辯方沒責任或義務證明自己清白。本席再次提醒自己D5於案發時沒有定罪紀錄。D3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法定權利,本席不會對他存有偏見。 47.本案是純事實的爭議:也即是說,假如法庭接納PW1的證供,並給與完全比重(full weight),控方基本上已可證明大部份控罪原素。就D1和D5而言,控方還依賴針對他們各自的招認供詞。至於辯方證據,法庭必須考慮它們是否相對可信。若然如此,相關被告人便可因疑點利益而獲判無罪。 48.本席已小心考慮PW1的證供,認為他作供清晰直接,表現恰如其份,沒誇張失實或強詞奪理。例如就控罪 [1] 來說,他不曾為了要令D1入罪而硬說他有說過什麼話。對於一些聞說證供,他也沒誇誇而談或大造文章。對於一些在流水簿(Occurrence Book)沒記載或不脗合的事,例如Whatsapp群組的成立及其背景、案發時被告人相對位置等,PW1直認不諱,沒刻意隱瞞或砌詞辯駁。更重要的是,接受多名辯方大律師連番盤問也沒動搖。本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對他的證據給與完全比重。 49.至於D1,本席不接納他於一般事項的證據,理由如下: -
本席不接納他的證據。 50.D5庭上的證供也不令人滿意。他不能解釋為何為了抽煙,需要長途跋涉由慈雲山中心商場投注站步行2至3分鐘往樂安樓。更令本席費解的是當時他和D6尚未賭完馬,抽完煙也沒打算回到投注站,改為以電話投注。本席以為唯一合理的推論,D5往樂安樓的真正原因是跟D6一起與D3會合,到現場應雞,如有需要給D2作出支援。 51.D6的供詞,則更令人費解。他庭上坦言知道D2在樂安樓吹雞,而D3也明言會參與,他不單不避嫌,反而堅持到現場跟D3聊天和抽煙。D6堅稱他是獲告知D2在吹雞,而非獲邀出席,本席覺得這個說法十分荒謬,相信連三歲小孩也不會明白。D6還明言“隱約”聽到D2就吹雞一事發言,但他不選擇離開,仍留在附近跟D5繼續賭馬。一如D5,本席不接納他的說法。 52.在前文提及有關D1和D5招認供詞的段落,本席決定給予完全比重,因看不出任何理由不那樣做。至於供詞跟PW1的證據有輕微出入,如D1說雄萬“笠水”的真正原因是否其疏堂大佬臨時有事、“觀新”或“尖新”等,本席決定採納PW1的版本。至於控罪 [4] ,本席也完全依賴D5的招認供詞。 53.根據以上的事實裁決,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控罪 [3] 和 [4]。 54.至於控罪 [2],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原因是即使全盤接納PW1的證據,也不能排除D3當時叫PW1做事是指跟琛仔和惠靈去典當東西。基於這個合理疑點,法庭不可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指D3是控罪 [2] 的共犯之一。 結論 55.本席現裁定D3控罪 [2] 罪名不成立;D1、D5和D6控罪 [3] 罪名成立;D5控罪 [4] 罪名成立。
[1] 參“第一被告(D1)的反對理由” [2] 該書面會面記錄跟本案無關。 [3] 那是第11次,即最後一次會見。 [4] 第五被告(D5) 的反對理由 [5] 參錄影會面光碟片段播放列表MFI-3 [6] 就一般事項D1、D5和D6均選擇作供。D3保持緘默 [7] 參補充承認事實P1A第10段 [8] 承認事實P1和補充承認事實P1A [9] 與控罪 [2] 有關。P3、P4及P5同 [10] 關於控罪 [3] 。相關對話內容亦已載於承認事實P1的第13段 [11] 參承認事實P1第 [12] 承認事實P1第1至6段 [13] 承認事實P1第14至18段 [14] PW1並無直接參與該刑事損壞行為 [15] MFI-1和MFI-2 [16] 承認事實P1的第13段 [17] MFI-4至MFI-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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