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惠可 對 馮鉅全

Case No.DCMP 298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MP298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4年第29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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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惠可(LEE WAI HO)  

被告人 馮鉅全(FUNG KUI CH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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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7月6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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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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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就雷司法常務官於2015年5月14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所作出之命令而提出上訴。

2.雷司法常務官的命令內容如下:-

(一) 原告人作為有意的遺產管理人被指派於本訴訟中代表死者的遺產;

(二) 原告人有權收回被告人居住的物業,即香港灣仔道187號景星大廈A座3樓(以下簡稱「該物業」);及

(三) 被告人須繳付原告人的訟費,該訟費以簡易程序並評定為$20,000。

(以下簡稱「該命令」)。

3.於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就該命令的第(二)及(三)項提出上訴,要求本席推翻該命令或將該命令延期執行。

4.本案源於高等法院案件HCAP 21/2011一案。被告人在該案中亦為被告人。案件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美蘭法官審理後,裁定被告人敗訴:見陳法官於2014年8月19日頒佈的判案書。

5.被告人不服判決而提出上訴。上訴通知書於2014年10月24日存檔。

6.在2015年3月23日,原告人的律師去信要求被告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於法庭,被告人並沒有回覆。在2015年3月31日,原告人向上訴庭提出申請,要求被告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162,000。

7.上訴庭於2015年5月27日聽取原告人之申請。

8.上訴庭於2015年6月8日之判案書中作出以下命令:-

(1) 上訴人(即本案之被告人)須於28天內(從命令日期起計算)把$85,000繳存法庭,作為上訴的訟費保證金;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有關款項全數如期繳存法庭,以及上訴人已把有關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和答辯人(即本案之原告人)的律師,上述有關通知書須於把款項繳存法庭的同一天送交;及

(2) 如果上訴人未能於上述28天內把有關款項繳存法庭,經答辯人的律師書面通知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法庭便會隨即撤銷此上訴,毋需再作任何命令。

9.在該判案書中,上訴庭曾考慮及裁定被告人在此上訴中是沒有良好的勝訴機會。這些理由在上訴庭判案書中第10至12段可見。

10.本席完全同意上訴庭就被告人有沒有良好勝訴機會方面之觀察及理據。

逾期上訴

11.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第58號命令第1(3)條: -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則有關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

12.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在2015年6月4日發出,較原本限期遲了7天。然而,被告人並沒有在誓章中解釋逾期的原因。

13.根據法庭確立的法律原則:-

(1)法庭擁有酌情權批準逾期上訴,但須考慮一系列因素如:(1)逾期的時間長度;(2)逾期的理由;(3)上訴是否有充足理由;(4)逾期上訴對另一方造成的影響或損失。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1冊,第58/1/9段。

(2)雖然欠缺合理的逾期理由並不會直接令法庭不能行使酌情權,但法庭在欠缺合理的逾期理由的情況下,一般都不應批准逾期上訴的申請。見:Postwell Ltd v Cheu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第33-35段。

(3)另一方面,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實行後,法庭須時刻體認「行使法院權力的主要目的,是確保爭議是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的。」見:《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2(1)條。

(4)逾期上訴的申請須在上訴通知書中表明。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1冊,第58/1/9段。

14.本席同意原告人大律師之陳詞,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是逾期發出,而被告人並沒有在誓章中解釋逾期的原因。在這情況下,本席實在看不到有甚麼好的理據去批准被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

上訴理由

15.根據被告人於2015年6月4日存檔的誓章,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納為下列兩點:-

(1) 被告人已就死者的遺囑之法律効力(即高等法院於HCAP 21/2011的判決)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並等候法庭排期聆訊;

(2) 被告人已作出申請,要求法庭暫緩/擱置執行陳美蘭法官在2014年8月19日在HCAP 21/2011中作出的命令。

16.被告人的理據是,基於上述兩點理由,法庭應暫緩/擱置執行收回物業的命令,以等待上述兩項法律程序的結果。

17.上訴庭在2015年6月8日所頒下的判案書要求被告人在命令日期28日內,即在本申請聆訊當日(2015年7月6日)或以前繳付$85,000上訴訟費保證金。如被告人未能在命令日期28天內繳付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法庭將頒令撤銷上訴,毋須再作任何命令。換言之,被告人如能在7月6日辦公時間內按照上訴庭之命令繳存$85,000之上訴訟費保證金及將有關之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和答辯人之律師,他仍可以繼續他的上訴。

18.被告人直到本案聆訊當天之上午仍未就上訴庭所頒之命令繳付任何上訴訟費保證金。被告人聲稱他於本聆訊前的星期五(即7月3日)曾去信上訴庭要求延期28天給他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上訴庭並沒有答覆他的要求。他又向本席聲稱可以在本聆訊日期當天下午5時前繳存該上訴訟費保證金。

19.由於被告人之上訴理由薄弱,本席同意上訴庭的判決,認為上訴並沒有足夠的勝訴機會。但是由於被告人在本案聆訊結束後當天下午(亦即上訴庭命令下28天之限期前)繳存$85,000之上訴訟費保證金,理論上是可以繼續他的上訴,問題只是應否因此而批准暫緩或擱置執行收回物業的命令。

20.當然,雷司法常務官在2015年5月14日作出他的命令時,並不會知悉上訴庭將於2015年5月27日聽取關於原告人所作出對上訴訟費保證金之申請,及後來在2015年6月8日就上訴訟費保證金之判決。固此,本席理應將這點包括在考慮範圍之內。

21.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理論上仍可以繼續進行上訴,但本席同意上訴庭就被告人上訴理據的觀察,認為上訴理據薄弱,並沒有足夠的勝訴機會。單以這點,本席認為已足夠構成撤銷被告人就該命令之上訴。

22.再者,於2015年6月5日(即被告人提出本上訴申請後翌日),高等法院亦頒下命令,撤銷被告人於2015年5月20日提出的要求法庭暫緩/擱置執行申請。

23.雖然在這113號命令下的申請,本席可以運用酌情權,暫緩執行該命令直至上訴有結果為止(見Hong Kong Ferry (Holdings) Co Ltd v Chun Kwan Fat & Others [1995] 1 HKC542.)。但本席認為由於陳美蘭法官的命令已頒布了差不多一年,而被告人亦遲遲未能交出該物業,亦遲遲才作出上訴申請,直到今天仍沒有上訴聆訊的日期。因此本席認為暫緩執行該命令並不是適當之做法。固此,本席拒絕運用酌情權暫緩執行該命令。

24.基於以上理據,本席命令撤銷被告人就該命令的上訴申請。本席維持原告人有權收回該物業之判決,包括就該命令所作出的訟費命令。

延期執行

25.被告人在上訴通知書及誓章中亦要求本席將該命令暫緩或延期執行。

26.案例已經確立,法庭沒有權力暫緩或延期執行收回物業的命令。參考:Bristol Corp v Ross [1973] 3 All ER 393;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1冊,第1584頁,第113/8/10段。

27.無論如何,本席同意被告人並沒有證據支持法庭應暫緩或延期執行收回該物業的命令。

結論

28.被告人就雷司法常務官之命令所作之上訴申請現被駁回。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此上訴的訟費,訟費以簡易程序評核為$38,000,被告人須向原告人即時支付。

(李樹旭)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蘇與劉律師事務所轉聘何浪前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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