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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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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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69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控方案情 2.2013年8月,控方第一證人Begum Raksona(受害人),首次從孟加拉來香港當家庭傭工,她的合約僱主是辯方證人梁雪英女士,她最先住在一個位處9樓的地方工作和居住,然後轉到寶盈花園1座20樓A室(案發地點)工作,期間她曾經在三個處所工作。在案發地點,受害人負責照顧被告及她兒子的起居飲食,受害人不懂廣東話,亦只懂很少英語,被告是用英語加手勢與她溝通,但受害人經常不明白被告的指示。 3.案發於2013年9月30日大約晚上十時多,受害人在被告房間內為她整理床鋪,但被告不滿意她的工作,被告叫她拿杯水給她,於是她便往廚房拿一個保暖杯(證物P16),裝滿熱水返回被告的睡房,她把水杯交給被告。被告喝了一口之後說水不夠熱,受害人說水已經九成熱,被告說不對,水不熱,兩人就水溫問題爭論,期間被告把杯交回受害人,被告叫受害人自己試飲來檢查水溫,受害人回應,她不能夠飲用,因為被告已經飲過。 4.在爭拗期間,兩人面對面距離大約兩呎。當受害人雙手拿著水杯在胸前時,被告突然用一隻手抓著受害人T恤向下拉,另一隻手捉著受害人拿著杯的手,把杯內的熱水潑到受害人的胸部,受害人感到灼痛,把水杯擲在地上。潑水之後,被告人說「孟加拉人不好,是垃圾。」她便離開走進洗手間。 5.受害人跑到廚房用冷水潑向自己胸口以減輕痛楚,她見到胸口的皮膚脫落,她見到被告已經把廁所門關上,她便拿起自己的手提電話,出屋外向鄰居拍門求助。鄰居謝女士見到門外有一個外籍女子在哭,她沒有開門,但通知了管理處。受害人見到鄰居沒有出來回應,她便致電999求助,接通之後,因為言語不通,她不知道如何回答,她便拿著電話乘升降機到地下向管理員求助,她一邊作手勢叫管理員接電話去回覆警察,但是管理員並沒有接過電話。稍後有一名穿紅衣的人剪開她的T恤,及將一些液體倒在她的胸口,她初時感到燒灼感更強,後來才感覺舒緩。證物P5閉路電視片段可以見到受害人在電梯中及大堂時的過程,當時她表現痛苦。 6.2013年10月1日大約凌晨一時,她被送往將軍澳醫院接受治療,醫生檢查發現,她前胸壁一至二級灼傷,約佔身體表面總面積百分之二,灼傷的傷口有水泡,她在10月3日出院。證物P3(9)相片可以見到,女警57030在10月1日凌晨去到醫院在病床上為受害人拍攝的傷勢。2013年10月11日,受害人因燙傷傷口感染而進入律敦治醫院留醫,當時她右邊乳房和上、中胸壁兩處傷口均已癒合留下疤痕,左邊乳房有一道3厘米傷口,上有腐肉。她在2013年10月14日出院。證物P4六張相片可以見到在2014年3月18日時受害人的傷勢近況。 7.控方第二證人周先生是寶盈花園的保安員,當晚凌晨他看見受害人在地上掩著胸口,好像很痛苦的樣子,由於不能溝通,他報警及召喚救傷車,他看見受害人穿著的圓領T恤的前面有水漬。 8.控方第三證人林錫明醫生是撰寫醫療報告(證物P12)的醫生,他解釋灼傷分三級,第一級最輕微、第三級最嚴重。第一級是皮膚紅腫,沒有水泡,痛的感覺存在;第二級除了皮膚紅腫之外,還有水泡,但皮膚神經線未壞死,故此仍有痛的感覺;第三級皮膚已壞死,沒有痛的感覺。他界定一至二級灼傷是基於見到皮膚紅腫及部分地方有水泡。 9.控方第四證人周珮玲醫生是撰寫證物P10及P14的醫生,她不能夠確實受害人左邊乳房乳頭下的一道有腐肉的6厘米乘3厘米傷口是甚麼時候及甚麼原因造成。 10.控方第五證人(警員34755)在2013年10月1日到達寶盈花園1座地下,他看見消防處的救護員在搶救受害人。大約凌晨47分,他到達案發單位,他見到鐵閘打開,大門虛掩,他把門推開及拍門示意警察,被告人在房間內圍著大毛巾,伸頭出來表示她剛剛洗完澡,要穿回衣服。 11.調查時,被告聲稱較早前因為收拾房間問題而與工人發生爭執,被告責罵工人,她見工人發脾氣,自己便去洗澡。洗澡之後,見到自己房間地上有水,她拿地拖自行清潔,警察便到了。警員進入被告房間,見到房內有地拖,地上有剛剛清潔過的濕印,床邊檯上有一隻銀色杯(證物P16),杯內沒有水。這警員見到被告人行動如常人一般,並無不便之處,她行路姿勢與常人無異。她在屋內沒有使用拐杖,在離開前往警署時才使用拐杖。據他記憶,被告房內床上沒有床單。 12.控方第六證人(女警15507)在2013年10月1日凌晨1時25分到達將軍澳醫院接見受害人,受害人向她表達了當時經過,她用一些英文字說 “Mum” “drink” “hot” “no”,然後作出手勢表達將水潑落她身上。這證人也有上過被告的家,及與她一起離開往警署。離開的時候,被告手持拐杖,過馬路時,被告要求撓著這證人的手。 13.控方第七證人(女警57030)是在醫院裡為受害人拍攝傷勢〔證物P3(9)〕的人,當時受害人已經被紗布包著身體,有部分紗布無法脫下作影相用途,因此她只能把她眼見到的傷勢拍下來。 14.2013年11月13日下午,在被告的律師在場之下,警方為被告錄取一份會面紀錄,被告否認受害人的指控,她說受害人突然在廚房大哭,被告阻止不果,自己便去沐浴。沐浴之後,見睡房床邊地下有一灘水,她打算拿地拖拖水,還未開始,便有警員拍門,之後便被拘捕。被告認為受害人是想盡快回鄉,所以用熱水潑自己。 辯方案情 15.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了八名證人。被告作供先詳述她的身世及病歷,她現年62歲,患脊椎結構性退化病及抑鬱病多年,她本來是一名政府文員,但因身體健康,在1985年被逼提早退休,她現在領取傷殘津貼。她在1990年離婚,現在與一名兒子同住。 16.她說自從2001年開始使用輪椅,路程短的時候毋需使用,而只用拐杖,但是持續行走超過十分鐘便要用輪椅。在家中時,因為可以扶牆及其他物件來支持,所以她不用輪椅或拐杖。 17.因為頸椎神經根被壓,她雙手經常痛楚及麻痺,用力時更痛,她的左手自2013年生了水囊,所以左手經常很痛及不能發力,切橙亦有困難,要忍受痛楚才能完成。她拿水杯要用右手持杯,左手托杯底;唱卡拉OK時要人代拿麥克風;當手痛時,她要戴手托;長時間讀書時,更要戴上頸托。但是她可以在毋需協助下自己洗澡、穿衣及進食。 18.多年前,被告在香港大學進修針炙課程時,她開始僱用外傭,她說她視外傭為家人及朋友,對不同國籍傭工一視同仁,從不懲罰她們,或對她們說一些侮辱性說話。她與受害人關係良好,她視受害人如女兒及朋友,並且教她煮菜。 19.案發當日,被告和受害人及梁女士一起下午茶,受害人問她是否快要搬去與梁女士一起居住,被告人回答是,受害人就表現出很不開心,被告對她說 “Mum love you, you love mum.”,受害人點頭,但仍然不太開心。之後受害人回家做清潔工作及入睡房鋪床單,被告進入睡房想取「不求人」,但卻發覺被放在很難取到的位置,於是她告訴受害人將來不要把「不求人」放在不方便的地方,受害人不作聲,被告人對她說不作聲便是沒有禮貌,受害人便擲枕頭及說了句孟加拉語。被告行去廚房拿水飲用,突然受害人在她背後面向大門大哭,被告問她為何哭,但受害人不回答,被告數次叫她不要哭,受害人仍然大哭,被告便去洗澡。 20.約40分鐘之後被告洗完澡,進入睡房,當時她身上只包裹毛巾,她看見地上有一灘水,放在檯上的杯子的蓋打開,杯內有一點水,但是是冷的,她去廚房添加一些水飲用。期間她看見受害人不在屋內,她用地拖拖地上那灘水,她解釋她急於拖地是因為怕會跌到,她未穿回衣服,警察便已到場。被告人否認拉受害人的衣服,及用熱水潑受害人胸部。 21.被告人說在2013年11月13日,在警署會面紀錄進行時,她已經說過受害人擲枕頭及說了一句孟加拉語,她曾經詢問為何會面紀錄沒有作出這紀錄,但是警員說他不可能寫下每句說話。被告問過在場的律師,律師說沒有問題,因此她亦不再堅持。 22.被告呈交了一些以前聘請過的傭工寫給被告的一些生日賀卡及信件和相片,來證明這些傭工對被告很好。她亦呈交了很多以往治療她的醫生,在醫療期間所寫過的一些有關於她病情的文件。 23.辯方第二證人李永浩博士是養和醫院臨床心理學家,證物D14是由他所撰寫,他說他診治被告十四年,沒有見過她發脾氣。李博士診斷被告因為長期痛楚,與兒子關係不好,擔心經濟狀況等等壓力而長期抑鬱,他說抑鬱病者通常是會侵略自己,而並非侵略他人。被告的表現是低沉自憐,她有發怒,但卻沒有侵略人的表現。 24.辯方第三證人潘德鄰醫生是一名私人執業骨科醫生,證物D15是由他撰寫,他在政府醫院工作時,是被告人的主診醫生,他在2005年離開政府醫院改為私人執業之後,並沒有再見被告。直至2014年2月22日,被告到他私人診所。 25.當日潘醫生為被告進行測試,包括她的痛楚情況、活動能力及雙手的力量。當時被告只能夠單獨行兩步路便要停下,而且這兩步路亦要扶著東西來行。他認為被告做不到一手執他人衣服,另一手捉住對方拿杯的手,去把杯內的水倒向對方的胸口。原因是:一,被告行動不便及站立不穩;二,被告動作緩慢;三,這隻杯相當高身,被告先要把杯托起傾側,才可以把水倒出,她很難做到這個動作。而且對方若是雙手穩拿杯子,被告不可能用一隻手把杯推到。他認為被告人要拖地會十分困難,理論上,她是可以做到,她可以把地拖柄當拐杖慢慢拖,但是要花上很長時間,而且過程中,她會十分痛苦。 26.辯方第四證人梁志明醫生是政府醫院的精神科醫生,證物P16是他撰寫。他過往十年診治被告人,被告患有精神抑鬱症,她可能會作出衝動行為,但是門診紀錄上沒有這方面紀錄,他說精神抑鬱及暴力沒有直接關係,從被告身上顯示的徵狀是情緒低落,不開心和睡不著,而不開心有可能會表現出脾氣。 27.辯方第五證人黃燕卿是物理治療師,亦是一名中醫師。在控方不反對之下,本席亦接納她以專家身分作供。證物D17是由她撰寫及簽署。她說被告可以伸直手,但是做出手部旋轉動作便有困難,因為她轉動的角度有限制,手腕上屈25度便開始感到痛楚,她認為被告是做不到潑水動作的,因為這動作牽涉到:一,水杯重量,裝滿水的杯有1.5磅重;二,對方會有對抗狀態;三,這動作包括向外翻,手腕要旋轉及發力,所以受痛楚限制,她不會這樣做。 28.辯方第六證人何展雄醫生是伊利沙伯醫院的骨科醫生,證物D18是由他撰寫。他自2002年開始在骨科部接觸被告,被告患有頸骨脊椎性骨骼變化,此症令她身體麻痺、遲鈍及無力、肌肉僵硬、手腳行動緩慢。行走距離長的路程時,她要使用輪椅,在家中可以攙扶行走。他說被告要成功作出潑水的動作,首要條件是對方不反抗,因為被告的動作緩慢,而她可以抗拒的力度很少。 29.辯方第七證人Lenie Grace B Rosareal是被告現時的家庭傭工,她由2014年1月24日至今為被告工作,她說被告很關心她及她的家人,視她如自己的家人。被告不能夠拿重物,被告自己洗澡,但不會鎖廁所門,被告在屋內是自己走動,如果她覺得頭暈便要扶牆或抓著東西,她外出的時候一定要拿拐杖,並且要人攙扶,她只能夠慢慢走路。她說被告從來沒有向她發脾氣及使用暴力,亦沒有講粗言穢語或侮辱性的說話。 30.麥理浩復康院的義肢矯形師鄭永耀於2014年4月16日所寫的口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成為證物D19,他十多年來為被告做頸枕、腰枕等承托物,他說被告性格善良,不會傷害女傭。 31.辯方第八證人葉建昌律師陪同被告往警署錄取會面紀錄,他說雖然紀錄上沒有抄寫下,但據他記憶,被告確曾提及女傭不滿意擲枕頭及說了句她不明的說話。 32.辯方第九證人梁雪英女士現年60歲,她在1972年已經認識被告,起初是同事,後來被告人嫁了她的表弟,大家成為親戚。被告人離婚之後,她一直與被告有緊密交往,她說被告長期受病痛煎熬,但是她的容忍力很強,也很包容別人,不容易發脾氣,即使發脾氣,事後會解釋。她說被告人十分愛清潔,她甚至會忍痛抹塵。 33.自從2002年,梁女士便一直出錢聘請外傭去照顧被告,她們二人更協議了各自將房子賣掉,然後搬往一處較大地方同住,並且經過中介公司聘用受害人,梁女士就是合約上的僱主。三人同住9樓的時候,梁女士說她會大聲斥責受害人,但被告總會做中間人。她見過被告教受害人煮食,被告顯示得十分溫柔對待受害人,受害人亦對她說被告十分好人,她見到二人相處十分愉快。但相反,梁女士自己就會責罵受害人。 34.梁女士說受害人曾經說過要回鄉探父,梁女士勸她留下。後來搬到案發地點之後,她又向梁女士提出要回家探丈夫及子女,梁女士亦拒絕,受害人因此表現得不快。2013年9月30日下午,被告和受害人與梁女士一起飲下午茶,梁女士發覺受害人的神情有異,經常把頭垂下。至翌日凌晨,梁女士接到被告的電話才知道發生此事。她後來接到受害人的申索,最後以八千多元和解解決(見控方證物P18勞資審裁處命令)。 案件爭議 35.這是一宗一對一案件,案發時,單位內只有受害人和被告人,無人目擊事件,而受害人和被告各自說出完全不同版本。案件的主要爭議是受害人的可信性。除了受害人及被告人之外,雙方傳召的證人沒有受到很大的爭議。 證據評核 36.代表被告的馬大律師在其仔細詳盡的書面陳詞提出了多點批評,指受害人是一名謹慎及狡猾的人,她作供時經常在猜測問題的目的來作答,她不是可信證人,她是為了取得一大筆金錢回鄉,所以誣告被告,以取得賠償。馬大律師認為受害人的證供前後矛盾與及不符邏輯,她具體地指出了十四點的質疑(見書面陳詞第148段),本席均仔細考慮。 37.就第一、二、五及六點是指受害人證供前後不符,可以一併處理,本席認為受害人在幾個地點工作及住過兩個地方,她記不清楚哪裡住了多少天十分平常,她怕老闆的意思,是怕被老闆批評,而不是說老闆是個可怕的人。 38.受害人作供的時候,距離事發時間接近十個月,她記不起當日被告房中的椅子位置十分正常,受害人不能夠確實記起在房中時被告何時站立、何時坐下,她記得的是被告有時站立、有時坐下。但當被告潑水的時候,她們二人是面對著站立,本席看不到她有證供上實質的改變。 39.馬大律師的第三點批評,是指受害人說沒有看見被告有不適現象,這並不符合辯方提出的醫學證據。受害人的證供必須要整體地去考慮,她說被告生活正常,並不是說她與常人完全無異,她同意被告出門要用拐杖,而且要繞著別人作支持,間中亦要用頸箍及手套,取重物要由受害人協助。另一方面,她說被告能夠自理,她能夠自己飲食、洗澡、吹頭、洗內衣褲,並且教受害人煮食,更加和受害人到公園、去飲茶及唱卡拉OK,被告在家中也不用拐杖走路,這些動作是沒有受到被告反駁的。受害人表達的,只是被告人並不是像辯方所說那麼虛弱而已,受害人並不是隱瞞被告的病情。 40.入屋調查的警員34755向被告調查,亦留意到被告行路姿勢與正常人無異,被告人在屋內走路毋需使用拐杖,警員並不見到她有任何不便之處,警員證供亦沒有受到具體質疑。本席相信他是可信證人。本席認為受害人的證供並沒有隱瞞被告的病情。 41.辯方第四點是指受害人證供與警員34755有差異,說的只是床上是否已鋪床單,但是受害人的指控不是在床上發生,床上的情況並非調查重點,警員應該不會仔細去看床上是否已鋪床單。事實上,有否鋪床單亦無關重要,有或沒有鋪床單不會增加受害人的可信性,她毋需要就此說謊。 42.辯方第七及八點是環繞受害人的口供沒有詳細記錄潑水前的爭議。受害人在庭上作供時說,潑水前,雙方爭議水溫問題,受害人說已經九成熱,被告三次要求受害人自己試飲,而受害人因為被告飲過這杯而不肯飲用。馬大律師認為,這些情節是重要環節,但證人口供沒有詳細交代。本席認為,受害人的口供記錄了雙方因水溫問題爭論,口供中沒有記錄確實用字十分平常,因為這些對話中的細節根本並不重要。 43.第九點是指受害人描述潑水動作前後不符及不合理,受害人的證人口供記錄,是被告用一隻手拉低她的上衣,一隻手捉住杯的底部,將熱水倒向她胸口。而她在庭上說,她說不出被告用哪隻手拉她上衣、哪隻手捉她哪隻手。受害人亦說不出被告是多大力。馬大律師批評,手和杯底是兩碼子事情,在這重要環節卻有兩個版本,這矛盾無法解釋,本席不能同意。首先,不能夠忽略的是,受害人錄證人口供及庭上作供時,均經過雙重傳譯,先要由孟加拉語譯成英語,再由英語譯成中文。在7月21日的下午盤問中可以清楚理解受害人的證供是,當被告向她潑水的時候,受害人根本沒有心理準備及預期會發生這事情,事情發生在十分短的時間,她看不到被告用手扯她衣服哪部份、接觸到她的手哪部份,或是否捉到杯的任何部分。錄口供的時候,她是從被告人的動作及水從杯倒向她,而假設被告是拿著杯底傾斜至把水倒向她的胸口,她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杯或拿著她的手及水杯的傾斜。明顯可見,她所說的假設是她的推論而已,她相信是這樣發生,但她實質上沒有見到,本席認為兩者說法並不存在矛盾。從實際環境考慮,她和被告人在爭論,二人相距只有兩呎,她的眼睛又怎會無端端注視著自己的手和水杯呢?她可以感覺到手部被接觸,但她看不到被告是拿著她的手或杯或如何潑水,這是合情合理的。 44.在第十點上,馬大律師認為受害人遇到外來力量自然會抵抗,及用力將杯推向反方向,即使不成功,也應馬上鬆手,可是她說是在潑完水之後,才把杯擲在地上,這反應並不合理。本席認為,說受害人會用力抵抗及反推,是沒有證據基礎的假設。受害人沒有預期被告會用水潑她,當她感到杯中的水淋到身上,為何她必然要緊握住杯子和對方爭持呢?這不是讓杯中的水仍然有機會淋到自己嗎?即時把杯拋棄不是更安全和合理嗎?馬大律師亦批評,受害人被淋之後才掉下杯子,本席認為潑水只是一刹那的動作,受害人所指的亦只是感到熱水淋到自己胸口,便連隨把杯擲在地上,而不是知道淋完水之後,才把杯擲在地上,本席認為她的反應是合理的。 45.在十一點上,辯方指出大量的水從杯中倒出,被告所用的力度必然很大,熱水亦必然濺到受害人和被告的手或身體其他部分,造成燙傷。本席不能夠理解這邏輯。被告把水潑向受害人胸口,為何必然會傷及自己,雖然可能會有少量的水接觸到被告的手或受害人的手,但水花卻不一定會造成燙傷。本席亦不同意馬大律師說受害人T恤濕的情況及幅度不符,第二控方證人保安員見到受害人的上衣前幅確實濕了,情況與受害人所述並無不符。 46.第十二點批評是受害人描述被告的快速及大力動作與辯方提出的醫學證據不符。辯方的醫學證據沒有受控方爭議,本席是接納被告長期患脊椎病,四肢無力、行動緩慢、關節痛、上肢受痛楚影響而限制了她動作不能夠快速,尤其是患腱鞘囊腫的左手,她右手旋轉角度有限制,轉至廿五度便開始會痛楚。本席不能夠接受的是,潘醫生說2014年2月22日檢查被告時,被告行兩步路便要坐下,而且連這兩步路也要扶著來行,他推斷在2013年9月30日被告的情況亦如是。但是這推斷是不符合被告本人的說法及警員34755的觀察。 47.在案發當晚,被告說她洗澡之後,自己能夠獨自行去廚房飲水,再返回自己房間,因為自己身上只包裹著毛巾,她怕兒子突然回來,她還可以快快地行回房間,被告從無提及到要用拐杖或東西攙扶。警員34755亦見到被告人在屋內行路,不用拐杖,她行路姿勢與正常人無異。當然,本席並不是質疑潘醫生並不是一個可信證人,這只是案發之後幾個月,被告人向潘醫生主觀表現出來的行路姿態與案發日警員客觀所見不同,可能是被告人向潘醫生故意誇張或者是她的病情真的是惡化了。但不論是潘醫生被誤導,又或者是被告的案情真的已經惡化,建基於潘醫生檢查時觀察去推論八個月前案發時被告的能力時,說服力便大打折扣。 48.根據中醫師兼物理治療師黃小姐的意見,被告不能夠把手伸前去推動受害人手上的杯,因為水杯裝了水很重,被告的手腕反掌角度(即手掌向上)廿五度便開始痛,雖然她可以繼續向上,但愈向上便愈痛,被告手腕旋轉亦會痛,一個人痛的時候,便不會繼續這動作,所以痛覺便限制了她的活動度。而且她認為受害人遇外力會自然反抗,被告沒有能力鬥力。伊利沙伯醫院的何醫生亦說,在較慢的速度及對方不反抗情況之下,被告是可以做到潑水動作的,但是被告不能夠和人鬥力,如果被人抗拒之下可能會跌,他懷疑被告人可否做到手向前推倒對方緊握的杯的動作。 49.本席接納各醫學證人都是可信證人,但是他們的意見對本案的爭議幫助不大。他們的意見建基於兩個設定:第一,被告人的手部活動會因為痛楚受約束;第二,她會受到受害人的阻力反抗。而潘醫生更是建基於2014年2月22日見到被告人的虛弱情況,但這並不是案發當日警員所見到的情況。本席接納被告人不能夠和人鬥力,但是據辯方醫學證人所說,被告人伸出手或者拉別人衣服是沒有難度的。要留意的是,受害人所述的情景,並不是一個歷時很長的過程,推瀉一杯水是剎那間可完成的事情,即使被告人要旋轉腕部,而感到痛楚,亦只是一剎那間。 50.所以,被告並不是完全不能夠做到這動作,問題是她會否因為痛楚而不做這動作。正如潘醫生所說,被告用手機自拍有困難,但事實上,她有這樣做;她用地拖去拖地更困難,她亦有做。據梁女士所說,被告人愛清潔,她甚至會忍痛去抹塵,被告亦同意她自己洗澡、穿衣及教被告煮食,她亦能夠完成針炙課程,難度其間她不用忍受痛楚嗎?所以要忍受痛楚並不代表她便不會做某個動作。更加要留意,衝動之下的行為,可能根本上沒有仔細思量過,而當時的痛楚亦只是一刻之間。 51.至於第二點的抗力推論並非無理,但是這必然要建基於受害人有足夠時間去作出反抗的行為,但根據受害人描述,當時事出突然,她根本沒想過被告會用水潑她,她感到被水淋胸,自然反應是把杯擲在地上,她並沒有說她緊握水杯和被告對抗。本席認為受害人作出的是十分合理的反應。馬大律師認為,受害人描述被告的動作是快速及大力的動作,與被告能力不符。本席認為受害人所表達的意思只是事情快速,並不是說被告人伸手的動作急速,她亦沒有說過被告人的動作十分大力。 52.本席認為,被告要推瀉一杯水所用的力極少,根據被告日常生活可以做到的動作,她是絕對有能力做出受害人所描述的動作。 53.辯方指受害人燙傷之後去求救的反應不合理,本席並不同意。受害人受傷之後出門求助,並帶同電話報警,及向鄰居和保安員求助,這反應並非不尋常。馬大律師質疑受害人為何不致電中介公司,但中介公司遠水又如何可以救近火,去協助受害人呢?本席亦不同意辯方批評受害人在電梯中及地下大堂時的表現是故意誇大去吸引他人注意,這些動作看來都十分自然,顯示她當時真的十分痛楚。 54.受害人在盤問結束前提及被告曾經抓過她的手,留下傷痕,這並不是控罪所包含的事件,但辯方質疑,為何受害人之前沒有提及此事。本席認為,這是受害人的判斷,她說被告也有關心她。受害人借了很多錢,離鄉別井來香港工作,被告只是抓她一下,而受害人傷勢不重,她決定不予追究,亦並非無理。本席可以接納被告平常沒有說侮辱性說話及粗言穢語,亦沒有暴力傾向,但並不能夠同意辯方說,因此受害人的指控便完全不合理。 55.在案件的背景方面,辯方指在孟加拉打人可以用賠償、醫藥費解決,受害人想到把自己弄傷之後可以從被告得到金錢,她也不想搬去和梁女士居住,亦因為同住之後較難誣告被告,因此案發當日便是最好時機。其後受害人向僱主申索,足證她希望得到金錢回鄉的計劃,她是想以此為解約理由,盡早回鄉。 56.本席認為這是沒有基礎的猜測,沒有證據顯示事發之後受害人向僱主或被告要求醫藥費或賠償。雙方更同意了,除了在勞資審裁處的申索之外,受害人沒有在香港法院向任何人作出任何申索。如果受害人是為了金錢,在香港工作兩年可以得到的工資,對她而言必定是十分可觀,她繼續工作,完成合約,不就可以達到目的嗎?何需要冤枉被告。如果是為了錢而誣告,她又何以要在勞資審裁處,只是以大約8,000元便和解了對僱主的申索,而且至今仍然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賠償的要求。受害人至今一直留港,這亦不支持辯方說受害人是因為想盡早回鄉,而設此局去提早終止合約。本席認為辯方對受害人的批評不能成立。 57.在考慮辯方的證據時,本席謹記,被告是一個品格良好的人。辯方傳召的證人都沒有受到控方爭議。 58.本席要先提的是辯方第九證人梁女士的證供,她是被告人的好友,並且一直在經濟上支持被告,多年來請工人照顧被告,甚至一起居住,兩人關係必然十分良好。她沒有目擊這宗事件發生經過,她的證供主要是作為被告人的品格證人,及講述對受害人平常行為的觀察。她說被告為人溫柔、容忍力高,但亦不能夠說沒有脾氣,只是發完脾氣之後會解釋原因。受害人亦沒有投訴過被告人對她不好,並經常說Mum is good,她自己no good。受害人情緒變化大,高興時表現興奮,情緒低落時,垂下頭來。 59.這些證據本席都接納,但本席不能接納的是,她說受害人兩次請辭,本席相信受害人離鄉別井,還借了錢來香港工作,不會輕言辭工。事實上,她至今仍然留港,不支持她早已有回鄉之意這說法。但這認定對本案之爭議根本上沒有甚麼重要。 60.本席亦會接納其他證人就被告品格的證供,並且接受被告人平常對人和善,對以往一些傭人亦不錯,她沒有暴力傾向,襲擊他人的行為並不符合她的性格。 61.但是本案證據顯示的,是一宗一時衝動的事件,平常和善的人,亦會有衝動的一刻。正如梁小姐所說,被告人為人溫柔,但亦會有脾氣。辯方傳召的梁志明精神科醫生亦說,抑鬱病患者可能會做出衝動行為,而不開心時會以發脾氣表達,其實這都是人之常情而已。 62.重要的是,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描述的當晚經過,實在是難以令人相信。首先,被告說她只是指示受害人鋪床,說她執得不好,和把「不求人」放在一個不方便的地方,這麼小的事情,怎會令受害人作出擲枕頭這麼大的反應,甚至要大哭起來。被告說受害人無端端在她後面大哭起來,被告問她原因,她又不回答,這是有違常理的。被告說她當受害人近乎女兒,她亦不想她繼續大哭,以免影響鄰居,合理的做法是,繼續去了解她大哭的原因及尋找協助她的方法,被告又怎會不理會她,而自己去洗澡呢?這是否因為被告根本知道受害人大哭的原因。 63.更加令人大惑不解的是,被告洗澡之後發現房間地下有水,家中只有她和受害人,她應該是找受害人問她何以地上有水,及要求受害人去抹乾。她為甚麼要未穿衣服,便要忍痛去把地上的水去抹乾呢?這顯示了一個急切性,因為警察大概這個時間到場。被告人怕滑倒的解釋是不合理的,她大可以避開地上的水,何需忍痛去清潔。拖地的說法與她在會面紀錄所說亦有些不同。會面紀錄中,她是說「諗住攞地拖拖咗啲水,但都未開始,就有警員拍門。」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是不符合邏輯及常理。 64.但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以毫無合理疑點標準去證明,本席謹記這是一宗一對一的指控,沒有第三者在場之下,受害人是很容易作出指控,而被告卻難以反駁,本席必須要十分謹慎去考慮受害人的證據,受害人的確有受傷,而且傷勢不輕,但是這並非佐證,受害人是可以自殘製造證據的。 65.本席認為這宗案件環境證據十分重要,閉路電視見到受害人在升降機及大廈地下之表現,顯示她是在進入升降機之前已經受傷,本席並且可以推論是家中已經發生,她即時向鄰居及警察求助。馬大律師提出,法庭應該考慮受害人可能是為了金錢而自殘,誣告被告,從而取得醫藥費及賠償。本席認為沒有證據支持這說法,受害人甘願接受8,000元與梁女士就勞資審裁處申索和解,而且一直未有對被告提出賠償要求。如果受害人目的是要錢,更容易及可靠的做法是繼續工作,賺取對她可觀的收入,她何需要用自殘此下策。 66.如果受害人為金錢誣告,應該不會是突發性的貪念,而是早有預謀,甚至有人協助。要留意的是,受害人在香港舉目無親,當時來港未足兩個月,她不懂中文,亦只懂極少英語,難以和一般人溝通,她應該不會在無人協助之下去進行誣告計劃。如果早有預謀的話,她受傷之後,出門應該不會那麼狼狽,明知自己不能夠和人溝通,亦去拍鄰居的門求助;報警之後,又不能夠說出自己地址和情況,甚至不懂得打電話去找中介人求助。這些狼狽的行為都在在顯示,一切並非在計劃之中,而是她被襲擊之後的自然真實反應。 67.雖然辯方沒有提出,但本席認為,亦要考慮受害人會否對被告怨恨而誣告報復。但是根據被告及梁女士的證供,被告對受害人不薄,而受害人亦認為,被告對她不錯,雖然曾經抓傷她,及對她說一些侮辱說話,但是被告仍然是對她關心的。梁女士責怪她的時候,被告仍會支持受害人,並表示同情,如果有報復的目標,應該是梁女士,而不是被告。本席認為,因懷恨在心而誣告被告的可能性不存在。 68.從法庭上的觀察,本席見不到受害人有神志問題,案中亦沒有這證據。 69.考慮了雙方的證據之後,本席認為受害人的證供合情合理,她是可信證人。相反,被告的證供違反常理,她不是可信證人。本席肯定是被告用手把熱水潑到受害人胸口。這是怎樣發生的呢?受害人不能夠很確實說出,但這是可以理解的,當時二人站得十分之近,事出突然,受害人也不會專心看被告人的手如何接觸她的手和水杯,與及水杯傾斜了多少角度,和她的T恤哪一部分被拉。本席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一隻手向下拉受害人的上衣一下,她另一隻手伸出有所動作,令水杯傾側,杯中熱水潑向受害人胸部。 70.這宗事件源於杯中的水溫問題,被告對水溫不滿,受害人說被告當時說水不夠熱,但本席認為如果水是不夠熱的話,應該不會令被告那麼嬲怒。另一方面,根據受害人向女警15507所說的英文單字及手勢的描述,被告其實可能是指水太熱,只是可能因為受害人的英文差,誤會了被告的意思。本席不肯定當時被告說水是太熱還是不夠熱,但無論如何,當時被告是因為水溫十分不滿,幾次要求受害人自己試試水溫,但遭受害人拒絕,因而極之氣憤。 71.辯方沒有提出意外作為辯護理由,綜觀當時情況,而且沒有證據去解釋被告的動作,被告潑水之後還說了一句侮辱性說話,本席肯定被告伸出手令水翻瀉的動作,並不是無心的行為。這不是意外,被告是在盛怒之下,故意推翻受害人手中的杯,令熱水傾出去燙受害人。 72.但是本席不能夠肯定被告是蓄意令受害人受到很嚴重的身體傷害。從以往被告對受害人的態度及事情的起因,與及傾出的熱水亦只是少量來作出推論,被告人未必知道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勢。 73.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第十七條罪行中的意圖部分,所以第十七條罪行不能成立。 74.馬大律師呈交一宗案例HKSAR v ONG Nelson(CACC 76/2010)她認為受害人的傷勢未構成真正嚴重身體傷害,她亦指出案發之後,在地下大堂有一個穿紅色衣服的人,把一些液體倒在受害人的胸上,這些液體可能加重了受害人的傷勢,所以被告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勢,本來可能沒有如後來檢查時所見那麼嚴重。本席認為,雖然這個穿紅衣的人沒有作供,但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只是把一些適當藥品倒在受害人胸前,沒有證據顯示相反結論。 75.嚴重身體傷害是指真正嚴重傷害,這是事實問題,本席亦考慮了HKSAR v Liu Man Kuen(HCMA 604/2000)。在該案,女傭雙手上的燙傷,被原審裁判官裁定為嚴重身體傷害。上訴時,高等法院法官確定這是正確的裁定。但是該案的燙傷面積是每隻手6 x 7厘米,而且醫學證據顯示,受害人有可能造成永久疤痕。在本案,將軍澳醫生的林錫明醫生在日期為2014年6月11日的醫療報告中說,受害人不太可能會有永久傷殘或留下永久疤痕。雖然檢查時,受害人前胸被燙傷地方佔身體表面面積百分之二,但是沒有證據清楚說明,受害人胸前燙傷量度到的面積是多少。從當日拍攝的相片,可以見到受害人胸前有一個大範圍顏色稍紅的地方,看來這部分可能是藥物的顏色。無論如何,控方沒有確立這部分是燙傷的地方。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受害人的傷勢屬嚴重身體傷害,所以亦不能夠判她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76.本席裁定,被告面對之原本控罪不成立。但較輕罪名─襲擊至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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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69/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