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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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經審訊之後,本席裁定她原有控罪不成立,但較輕罪名-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罪-違犯《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26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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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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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4年9月22日
出席人士: Mr Matthew CH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Judy MA Cho Yuk,由陳家鋒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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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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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經審訊之後,本席裁定她原有控罪不成立,但較輕罪名-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罪-違犯《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罪名成立。

2.案情已經詳述於裁決理由書,在此簡單地說:受害人是一名孟加拉女傭,2013年8月,她首次來港做家庭傭工,合約傭主是被告人的好友。受害人的主要工作是照顧被告人,但是受害人不懂廣東話,亦只懂甚少英語,所以二人溝通上有很大困難。

3.案發於2013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想飲水,受害人從廚房倒了一杯水交給被告人,二人因為水溫問題爭論,被告人把水杯交回受害人之後,伸手令水杯翻側,杯中的水傾出潑向受害人胸部。

4.受害人胸部受到一至二級灼傷,約佔身體表面面積百分之二。受害人在10月3日出院之後,在10月11日因為傷口受感染,再留醫至10月14日出院。根據一份日期為2014年6月11日由將軍澳醫院林錫明醫生所撰寫的醫療報告,受害人不太可能有永久傷殘或留下永久疤痕。

5.被告人現年62歲,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6.判刑之前,本席已經索取了一份感化官報告。這份報告詳述了被告人以往頗為坎坷身世,她本來是一名政府文員,因為健康問題,早在1985年已經被逼提早退休,現時每個月依賴五千多元退休金及三千多元傷殘津貼維生。她早年已經離婚,現在與一名兒子同住。

7.求情時,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呈交了三十多封求情信,分別是由被告人以往及現在的醫護人員、親戚和朋友所撰寫。信件內容大致是,他們並不相信被告人會做出傷人行為,並且說被告人是一個溫文的人,她一生經歷坎坷,長期被病魔糾纏,但她仍然積極面對人生,勇氣可嘉。由於被告人的脊椎病病情嚴重,他們要求法庭對被告人輕判。

8.感化官表示,被告人並不適合感化。馬大律師解釋,感化官可能對被告人有所誤會,被告人本人並沒有表示,因為正在接受精神科醫生治療,而不想接受感化。馬大律師要求法庭仍然可以考慮感化命令,如果法庭下令判監,亦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以往為人及現時身體狀況,作出緩刑命令。

9.海外來港的家庭傭工對香港社會作出很大貢獻。他們願意飄洋過海來港生活及工作,除了是因為被工資報酬所吸引之外,亦是因為信賴香港的僱主,他們相信在港工作不會遭受僱主不恰當對待。毆打海外家庭傭工的行為,破壞了傭工對僱主的信任之外,亦影響了香港僱主的聲譽,法庭絕對不能夠容忍這種不文明的行為。

10.雖然本席裁定受害人的傷勢不屬於嚴重身體傷害,但她的傷勢亦不輕。受害人被熱水燙傷胸部,造成一至二級燙傷,佔身體總面積約2%,需要兩次留醫共五天。從相片見到受害人的傷勢,以及閉路電視見到受害人的神情,便不難想像受害人在被燙傷之後感到的痛楚。可幸的是,根據2014年6月11日的醫療報告,受害人不太可能有永久傷殘或留下永久疤痕,本席在此對受害人表示慰問。

11.綜觀案中證據,事件起因是出於受害人給被告的水的溫度問題,加上二人說話溝通上出現障礙,被告人才在一時氣憤之下,把水潑向受害人。被告人飲過這杯水,她必然知道水是熱的,會燙痛受害人,但她未必知道熱水會對受害人造成那麼嚴重的燙傷,在這點上,本席認為應該以有利於被告人的基礎來考慮判刑。

12.感化官不建議被告接受感化,馬大律師解釋,感化官可能是誤會了被告人的意思。但無論如何,從被告人對感化官就事件的陳述,明顯地被告人是沒有任何悔意,本席同意感化令並不適合。

13.考慮了被告和受害人的僱傭關係、受害人的傷勢及案中所有情況,本席認為適當判刑是監禁,量刑起點是6個月監禁。

14.辯方要求緩刑。本席已經細閱所有辯方呈交的求情信,在此不會逐一詳述。本席接納這些撰文者的描述,被告人是一個身世坎坷的人,她平常為人品性善良,並不是一個暴戾的人。她因為脊椎病,三十年來受到病患折磨,長期痛楚,精神亦飽受困擾。本席接納她病情嚴重,包括四肢乏力。雖然案中證據顯示,她能夠毋須拐杖自己走路,但是本席會接納,她走遠一點便要人攙扶,甚至可能要用輪椅,她日常的生活需人照顧,如果她在獄中生活,必定極度艱苦。對她而言,監禁懲罰亦必比正常人為大。

15.被告人並非長期虐待受害人。據受害人所說,被告人平常對她亦顯示關心。根據被告人現在僱用的家庭傭工所說,以及辯方呈交以往為被告人服務過的一些傭工的信件顯示,被告人似乎並不是一個虐待傭工的僱主,這次事件只是她出於一時氣憤,看來被告人再犯的機會甚微。另一方面,以被告人的身體狀況而言,在法庭進行了多天的審訊,及案件所帶來的折騰,對她而言亦可以說是一定程度的懲罰。

16.考慮了馬大律師的求情以及案中所有情況,本席接納辯方緩刑請求。本席下令被告人判監6個月,緩刑18個月。

17.本席提出了賠償問題,但是控方表示不作出申請,所以本席不作出賠償命令。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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