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家寶 Po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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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自辯,不傳證人。被告只是試車,其後見該車沒有牌簿便決定不買。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4/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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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韓家寶 PO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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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5年6月8日上午10時08分
出席人士: 關恒芬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維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S.W. Wong & Associates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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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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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否認處理贓物(第一項控罪),控罪詳情如下:

韓家寶Popo於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屬於梁永洪財產的一輛輕型貨車(登記號碼MG2285)是贓物,而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該贓物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或不誠實地作出如此安排。

辯方立場

2.被告自辯,不傳證人。被告只是試車,其後見該車沒有牌簿便決定不買。

控方案情

事主失車

3.第一證人梁永洪經營一間冷氣維修工程公司,於2007年前以$160,000買入MG2285,他在案發的兩個多月前曾僱用被告為工人三個星期,期間曾授權被告駕駛MG2285及看管MG2285數次,MG2285是一輛銀灰色豐田牌HiAce,車身內外均沒有公司標記,沒有特別識認。2014年7月11日約1650時,他在錦田大馬路名門酒樓外空地[1]泊車後鎖上門窗,沒有開著防盜,同日約1830時他回來取車,發現MG2285不見了,即時報警,他估計當時車價約為$50,000。

事主尋回失車

4.2014年7月13日約1700時,他的一名僱員致電告訴他MG2285正泊在福亨村道一間寵物店外,他趕到上址看見MG2285[2],車身各處(包括引擎匙膽[3])沒有破壞痕跡,車上卻有一些來歷不明的物件(包括一個金屬欄河、一塊紅色金屬牌(上有文字“PLEASE USE THE OPPOSITE WALKWAY請使用對面行人路”)、一塊藍色金屬牌(上有文字顯示為水務署工程標記)及一個紅白雙色圓錐形路標(俗稱雪糕筒)、一個紅色手抽袋(內有一組金屬門校及一些鏍絲)[4],原先車上的兩箱工程工具卻不見了。

5.他報警後警察到場搜證,其後警察即場將車歸還給他,他駕駛該車離去。

6.辯方不爭這些證供。

警察於車上檢獲有關被告的文件

7.相關這階段的雙方承認事實[5]指出,警察所發現的包括於1925時在MG2285內檢取的一張由翠竹花園業主立案法團發出有關MG2285於2014年7月13日上午違例泊車開鎖費的收條[6],另外從內容看來是由被告所寫的字條[7],內容是他反對管理處鎖車。

被告與停車場管理員的爭拗

8.第二證人呂少強是黃大仙翠竹花園的物業管理員,2014年7月13日,他當值時收到同事(第三證人楊美慶)通知有用戶投訴被一輛時租車(MG2285)佔用了停車場內的專用車位,他便到停車場將MG2285上鎖及附上通知書,說明MG2285司機要先到管理處付$320解鎖費才可取車。其後被告付款後看著他解鎖。辯方盤問他向他展示一張字條[8],面積是四分之一張A4紙,上面是被告的字,被告的案情是曾向他展示該字條,並要他簽名,其內容是反對車輛被上鎖及並要付開鎖費,原因是該車位沒有標記顯示是專用車位,他沒有見過該張字條。

9.第三證人楊美慶也是翠竹花園的物業管理員,她收到用戶的投訴後便通知第二證人要鎖MG2285,被告向她投訴MG2285無故被上鎖,極度生氣之餘卻無奈地付上開鎖費,她看著第二證人開鎖,被告也在場,她沒有見過該張字條。

10.辯方向第二及三證人指出,被告向他們出示過該張字條,並要他們簽名,他們均否認見過該張字條。

被告付的泊車費

11.第四證人蘇國聰的公司負責管理翠竹花園的停車場收費程式,記錄顯示被告的個人八達通卡於2014年7月13日付了五小時(0942時至1440時)共$80之時租停車費。

12.辯方不爭這些證供。

被告對警察作出的即時回應

13.2014年7月17日被拘捕及警誡後,他說:“呀成話果架貨van放兩萬蚊咁平,我都知多數偷番嚟,咁我試車後,阿成又話無牌簿我未唔買。

14.辯方不爭這些證供的自願性及公平性。

被告與警察的錄影會面

15.2014年7月17日1224時至1408時,警察與被告在警誡下進行錄影會面[9],被告不爭其自願性及公平性,被告說的包括:

(1) 7月9日下午,他在錦田碰見阿成,阿成提出向他出售一輛豐田輕型貨車,並出示MG2285的行車證副本;

(2) 7月11日他於錦田錦上路會見阿成,阿成沒有帶MG2285的牌簿;

(3) 7月12日約0900時,阿成於天水圍天瑞邨交MG2285給他;

(4) 稍後他將MG2285駛入天瑞邨停車場;

(5) 7月12日約2200時,阿成未能出示MG2285的登記文件,他在天瑞邨交MG2285給阿成;

(6) 7月13日約0800時,阿成和他於天瑞邨再會面,阿成未能出示MG2285的牌簿,他們再約同日下午3時在竹園商場再會面;

(7) 7月13日早上,阿成再一次將MG2285交給他,他將MG2285由天瑞邨駛至翠竹花園;

(8) MG2285於翠竹花園被鎖,他與管理員為此爭拗,最終仍付了$320開鎖費,取走MG2285;

(9) 他在竹園商場與阿成見面,將車交回阿成,不久阿成便要求他將車駛到藍地交給阿成的一個朋友;

(10) 他將MG2285駛至屯門藍地,泊近一間寵物店[10]

(11) 基於MG2285叫價太低及阿成未能出示牌簿,他知道MG2285多數是偷來的;

(12) 他企圖轉售MG2285圖利;

(13) 案發前四至五個月他在第一證人的錦華水電工作;

(14) 他在錦華工作期間用過及駕駛過MG2285,但沒有記下車牌;

(15) 他在藍地泊好MG2285後,在附近的一間7-11將車匙交給阿成的朋友。

被告與阿成在WhatsApp的對話

16.警察從他的流動電話[11]內所列印出來的五則WhatsApp[12]是他與阿成在相關日子的通訊記錄,內容包括:

(1) 2014年7月11日0048時,他不喜歡上次的那輛棍波車,也不滿阿成沒有依他的要求提供牌簿副本,只提供了行車證副本;

(2) 2014年7月15日1640時,阿成解釋牌簿在朋友阿文手上,上個月才續牌,若沒有牌簿是不能續牌的,阿成並將上季的行車證影像傳送給他;

(3) 2014年7月15日2353時,他告訴阿成謂已試車,他較喜歡自動波車,該車並不太適合他,他沒有超速或違例泊車,另外他遺漏了他的八達通卡在車上,已經報失,叫阿成不要袋住該張八達通卡;

(4) 2014年7月17日0317時,阿成致歉在被告腳痛時還要被告試車及被告還要破費$320;阿成並說至少自己沒有遲到,在3點前去到竹園,否則便再一次對不起被告,還說“唔該晒”;他已幫被告執起該張八達通卡,並再將上季的行車證影像傳送給被告,重申若沒有牌簿是不能續牌的。

辯方案情

被告的證言

17.被告自辯,不傳證人。他在庭上的證言與其對警察作出的回應大體上一致。憑著控方提供的八達通卡使用記錄[13]及WhatsApp記錄[14],他補充一些細節。

18.他的教育程度是中一,經營電力工程公司、裝修工程公司及僱傭公司,月入有時近$100,000,並有積蓄。他持有駕駛執照12至13年,3至4年前購入一輛私家車MC3897自用。2011年他遭遇交通意外,引致精神病,現仍須看醫生及服藥。

19.2013年,他初認識經營汽車維修的阿成,有時光顧阿成。2014年7月9日上午,他在錦田碰見阿成,阿成聽聞他的工作需要一輛客貨車,便問他有否興趣購買一輛客貨車,當時只能出示MG2285的行車證副本,但沒有牌簿,他沒有看到MG2285,他約阿成於7月11日下午在錦田見面洽談。這是阿成第一次未能出示牌簿。

20.未再見面前,他於2014年7月11日0048時曾向阿成發出WhatsApp,內容是他不喜歡那是輛棍波車,也不滿阿成沒有依他的要求提供牌簿副本,只提供了行車證副本。

21.2014年7月11日下午,阿成沒有MG2285、也沒有牌簿,他約阿成於7月12日上午見面,他會試車,他要求阿成下次要出示牌簿。這是阿成第二次未能出示牌簿。

22.2014年7月12日約0900時,他在天水圍天瑞邨近麥當奴餐廳外接過阿成交來的MG2285及車匙,阿成未能出示牌簿[15]便離開。這是阿成第三次未能出示牌簿。

23.他不知怎樣處理該車才好,他其後將要去很多地方,但由於阿成多番不能出示牌簿,令他非常擔心,所以他不敢在白天駕駛該車,於是將車駛往彼鄰的停車場,寧願付時租,乘搭公共交通工具。

24.他在晚上更加不敢駕駛該車,同日2214時他將車駛出停車場[16],在同一間麥當奴餐廳外將車交還阿成,阿成雖然承諾會帶同牌簿,但是依然沒有帶來,他約定阿成翌日(2014年7月13日)約0800時見面,阿成承諾會帶同牌簿。當晚他在前女友的天瑞邨家中過夜。這是阿成第四次未能出示牌簿。

25.2014年7月13日早上,阿成致電相約他到黃大仙竹園邨(即是他與母親同住的處所)下面見面,要求他試車,並承諾會帶同牌簿。阿成到達時便將車交給他,但仍未能出示牌簿。這是阿成第五次未能出示牌簿。

26.他接過該車後便駛往彼鄰的翠竹花園泊車,然後回家為流動電話充電、順便更衣及洗澡。阿成其後致電他的家中固網電話[17],相約1600時左右到藍地還車給他。MG2285在翠竹花園被鎖,他生氣地與管理員理論,無奈依然要付$320開鎖費,他在第三證人所提供的環保紙[18]寫下該張便條[19],他要第三證人簽名,但她不肯簽,後將$320元開鎖費的收據[20]放在車上。另外,他還要付5小時時租共$80,他於1440時用八達通卡付該$80。

27.他在錄影會面中提到在同日1500時左右在竹園商場將車交還阿成,阿成不久便叫他將車駛到藍地,阿成的一個朋友會收車及車匙。這點他在庭上沒有提到。

28.同日約1600時,他依照阿成要求將車駛到屯門藍地豫豐花園的一間寵物店外[21],他將車匙交給阿成的朋友,他不認識這人,然後他獨自步行離開。

29.2014年7月12日及7月13日,他長時間將車泊在停車場,這是他試車的方法,目的是要看看車底有否漏偈油。

30.他在庭上說相信阿成是車主。

31.他看該車的看法如下:

(1)他被警察拘捕及警誡後說:“知道多數偷番嚟”,其後在錄影會面時也說“知道多數偷番嚟”;

(2)他在庭上作供時說:“相信多數偷番嚟”;

(3)他在庭上也說:“思疑多數偷番嚟”。

本席的觀點

被告對該車來歷的看法

32.辯方陳詞指若本席信納他在庭上作供時所說:“相信多數偷番嚟”,這準則只屬相對較可能的準則,只是民事案件舉證準則,未達刑事案件舉證準則。辯方書面陳詞援引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2015 B4.183如下:

Does belief on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suffice, or must D have felt sure of i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In Forsyth, the Court of Appeal merely observed, rather unhelpfully, that ‘between suspicion and belief there may be a range of awareness’ and it would therefore be safer to assume that the stricter concept of belief applies. In other words, a person believes that goods are stolen only if he harbours no serious or substantial doubt as to that fact. (my emphasis)

33.本席同意辯方這陳詞。

34.辯方陳詞指若本席信納他在庭上作供時所說:“思疑多數偷番嚟”,這準則比“相信多數偷番嚟”更低,顯然未達刑事案件舉證準則。本席同意辯方這陳詞。

35.辯方陳詞指若本席信納他被警察拘捕及警誡後所說:“知道多數偷番嚟”,以及其後在錄影會面時所說“知道多數偷番嚟”,這句話並不合邏輯,因為只可能有“知道是”或“知道不是”這兩種情況,沒有“知道多數是”這第三種情況,所以這句話沒有意思,不能幫助控方舉證。本席同意辯方這陳詞。

36.以上的分析代表本席須從證供中就被告知道或相信之事作出推論,這推論須是不容抗拒的推論。

控方證人的證言是否真確可靠

37.本席信納全部控方證人的證言為真確可靠。

被告的證言是否可信可靠

38.辯方列舉以下環節反映他在2014年7月12日及7月13日駕駛該車時看來沒有閃縮的舉止:

(1)以個人專用八達通卡進出天瑞邨及翠竹花園的停車場;

(2)無懼停車場一般都有裝設的閉路電視鏡頭;

(3)沒有將該車改裝或套上假車牌;

(4)與翠竹花園的管理員爭拗;

(5)最後將該車駛到屯門藍地豫豐花園的寵物店外。

39.本席重溫他於2014年7月12日泊車在天瑞邨停車場的原因,他在庭上說這是最近的停車場,他當日大半天寧願付款乘搭公共交通工具去不同地點也不用該車,原因是他不敢在白天駕駛該車,在晚上更加不敢。本席並不相信他所稱在2014年7月12日及7月13日是將車駛進就近的停車場長時間泊車是看看車底有否漏偈油。本席認為若他取車的目的是試車,他當日便是試駕的最佳時機,他卻沒有用車,這反映他當日取車的目的並非試車。他在7月13日取車後也沒有試駕,反映他當日取車的目的亦非試車。

40.他管有該車時為何會敢與第三證人爭拗?本席參閱他在爭拗時寫下的反對字條,內容如下:

雙方承認以下事項:

(1) 本人韓先生所泊車的位置沒有告示牌。

(2) 只有顯示時租及專用車位的告示。

(3) 沒有充份理由鎖車及罰錢。

(4) 保留追究法律權利

41.他被鎖車正是因為泊了在“專用車位”,本席認為上述反對理由(2)全不合理,他是氣在心頭才會寫出這個全不合理的反對理由,才會以這個理由與管理員爭拗,當時沒有顧慮到自己正在冒險,管理員始終不肯讓步,也沒有人說過要報警。他認為繼續下去沒有作用,便付開鎖費駕車離去。

42.被告固然可以用非個人專用的八達通卡進出停車場,但這要視乎他有沒有這一張八達通卡在身。

43.本案沒有證供顯示被告是否無懼停車場一般都有裝設的閉路電視鏡頭而駕車進出停車場,況且並非每間停車場都有閉路電視鏡頭。

44.被告固然沒有將該車改裝或套上假車牌。該車並不屬於他,他不能擅自改裝,也要花錢;他要有一對前後假車牌在手才可套上假車牌,另外,這會令他干犯多一條控罪。

45.阿成的指示並非要他駕車強闖例如警署停車場等特別地點,只是將該車駛到屯門藍地豫豐花園的寵物店外交車給某人,他在這地點的風險有限。

46.他對被拘捕後及在會面記錄中均是對警察說知道MG2285多數是偷來的,他在庭上說相信阿成多數是車主。這兩個版本明顯互相矛盾。

47.本席認為他的證言不盡不實,就任何有爭議的事實環節均不獲信納。

被告的心態

48.被告沒有清楚說到阿成在哪階段開價$20,000,主控官陳詞指那必定是在洽談賣買該車的初期,即2014年7月9日。本席認為阿成在2014年7月9日下午見到他時已向他開價$20,000,他當時已認為這價很低。自2014年7月9日下午至7月12日早上期間,他先後問過阿成4次[22]拿取牌簿來看,阿成每次均交不出牌簿,只是說下次會有。本席認為他於2014年7月12日早上取車時已近乎肯定地相信該車是偷來的,這符合Forsyth的準則[23]

控方得以證明的案發經過

49.2014年7月9日下午,第一證人尚未失車,阿成已向他展示MG2285行車證的副本,洽談買賣,這反映MG2285已成為偷車賊的目標。當日下午他在錦田與阿成見面,阿成知道他想買一輛客貨車,便向他推銷一輛Toyota HiAce輕型貨車,開價$20,000,他問阿成拿牌簿看,阿成只有MG2285的行車證副本,但說會拿到牌簿。

50.2014年7月11日下午,被告在WhatsApp的0048時再問阿成索取牌簿。

51.2014年7月12日早上,他與阿成約定見面,阿成將MG2285駛到天水圍天瑞邨麥當奴餐廳外,阿成未能展示牌簿。由於阿成開價$20,000很低,也一直不能出示牌簿,他相信該車是偷來的。阿成要求他暫時保管該車,他同意,阿成離去。因為他相信該車是贓物,所以白天不敢駕駛該車,晚上更加不敢,唯有於0928時將車泊在就近的天瑞邨停車場,13小時後的2214時他用八達通卡付款$143[24]離開停車場,在麥當奴餐廳外將車交還給阿成。本席認為他相信該車是贓物,仍不誠實地[25]協助阿成保留該車約13小時。

52.2014年7月13日,阿成將MG2285駛到黃大仙竹園,要求他再一次暫時保管,他同意,阿成離去。他將車泊在就近的翠竹花園停車場,5小時後,在1440時用八達通卡付款$80離開停車場,在1500時與阿成在竹園商場見面(阿成還在2014年7月17日0317時的WhatsApp說“唔該晒”),阿成收車之後不久便叫他將車駛去藍地交給阿成的一個朋友。本席認為他相信該車是贓物,仍不誠實地[26]協助阿成保留該車約5小時。

53.他按阿成的指示駕駛MG2285去屯門藍地豫豐花園的一間寵物店外交車及車匙給阿成的一個朋友。他在15:59:51時到達,在附近的7-11便利店將車匙交給阿成的朋友後獨自步行離去。本席認為他相信該車是贓物,仍不誠實地[27]協助阿成將該車搬遷到藍地,以及協助阿成將車匙處置(即是將車匙交給阿成的朋友)。

54.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本控罪各元素,被告罪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相片P1(1)的示範位置

[2] 相片P1(2)至(4)

[3] 相片P1(6)

[4] 相片P1(7)及(9)

[5] P25

[6] P2

[7] P22

[8] P22

[9] P15光碟,P15A謄本

[10] 詳細地址應是:屯門藍地福亨村道豫豐花園

[11] P10

[12] P20(1)至(5)

[13] P24之HKP-02頁

[14] P20

[15] 阿成第三次未能出示牌簿

[16] 時租共$143

[17] 因他的流動電話電池要充電便要飛線到該固網電話

[18] 背面看來是物業管理公司的A4面積維修通告,一分為四後成為單面空白的環保紙

[19] P22

[20] P2

[21] P1(2)顯示警察到場見到該車仍留在同一位置

[22] 其中一次用WhatsApp,另外三次是當面問

[23]harbours no serious or substantial doubt as to that fact”(辯方在庭上口頭翻譯為“沒有嚴重或實質的懷疑”)

[24] P24之HKP-02

[25] 這處理方法令物主難以找到失物,思想合理人士會認為這行為不誠實,被告亦知悉這觀點(R v Ghosh [1982] QB 1053)

[26] 同上

[27]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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