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家寶 Po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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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證人梁永洪經營一間冷氣維修工程公司,於2007年前以$160,000買入MG2285。2014年7月11日約1650時,他在錦田大馬路名門酒樓外空地泊車後鎖上門窗,沒有開著防盜,同日約1830時他回來取車,發現MG2285不見了,即時報警,他估計當時車價約為$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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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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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面對以下三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相關案情 事主失車 2.第一證人梁永洪經營一間冷氣維修工程公司,於2007年前以$160,000買入MG2285。2014年7月11日約1650時,他在錦田大馬路名門酒樓外空地泊車後鎖上門窗,沒有開著防盜,同日約1830時他回來取車,發現MG2285不見了,即時報警,他估計當時車價約為$50,000。 事主尋回失車 3.2014年7月13日約1700時,他的一名僱員致電告訴他MG2285正泊在福亨村道一間寵物店外,他趕到上址看見MG2285,車身各處(包括引擎匙膽)沒有破壞痕跡,車上卻有一些來歷不明的物件(包括一個金屬欄河、一塊紅色金屬牌(上有文字“PLEASE USE THE OPPOSITE WALKWAY請使用對面行人路”)、一塊藍色金屬牌(上有文字顯示為水務署工程標記)及一個紅白雙色圓錐形路標(俗稱雪糕筒)、一個紅色手抽袋(內有一組金屬門校及一些鏍絲),原先車上的兩箱工程工具卻不見了。 4.他報警後警察到場搜證,其後警察即場將車歸還給他,他駕駛該車離去。 被告對警察作出的即時回應 5.2014年7月17日被拘捕及警誡後,被告說:“呀成話果架貨van放兩萬蚊咁平,我都知多數偷番嚟,咁我試車後,阿成又話無牌簿我未唔買。” 控方得以證明的案發經過 6.2014年7月9日下午,第一證人尚未失車,阿成已向他展示MG2285行車證的副本,洽談買賣。當時第一證人尚未失車,這反映MG2285已成為偷車賊的目標。當日下午被告在錦田與阿成見面,阿成知道他想買一輛客貨車,便向他推銷一輛Toyota HiAce輕型貨車,開價$20,000,他問阿成拿牌簿看,阿成只有MG2285的行車證副本,但說會拿到牌簿。 7.2014年7月11日下午,被告在WhatsApp的0048時再問阿成索取牌簿。 8.2014年7月12日早上,他與阿成約定見面,阿成將MG2285駛到天水圍天瑞邨麥當奴餐廳外,阿成未能展示牌簿。由於阿成開價$20,000很低,也一直不能出示牌簿,他相信該車是偷來的。阿成要求他暫時保管該車,他同意,阿成離去。因為他相信該車是贓物,所以白天不敢駕駛該車,晚上更加不敢,唯有於0928時將車泊在就近的天瑞邨停車場,13小時後的2214時他用八達通卡付款$143離開停車場,在麥當奴餐廳外將車交還給阿成。本席認為他相信該車是贓物,仍不誠實地協助阿成保留該車約13小時。 9.2014年7月13日,阿成將MG2285駛到黃大仙竹園,要求他再一次暫時保管,他同意,阿成離去。他將車泊在就近的翠竹花園停車場,5小時後,在1440時用八達通卡付款$80離開停車場,在1500時與阿成在竹園商場見面(阿成還在2014年7月17日0317時的WhatsApp說“唔該晒”),阿成收車之後不久便叫他將車駛去藍地交給阿成的一個朋友。本席認為他相信該車是贓物,仍不誠實地協助阿成保留該車約5小時。 10.他按阿成的指示駕駛MG2285去屯門藍地豫豐花園的一間寵物店外交車及車匙給阿成的一個朋友。他在15:59:51時到達,在附近的7-11便利店將車匙交給阿成的朋友後獨自步行離去。本席認為他相信該車是贓物,仍不誠實地協助阿成將該車搬遷到藍地,以及協助阿成將車匙處置(即是將車匙交給阿成的朋友)。 第二項控罪相關案情 11.被告在以下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MG2285:
第三項控罪相關案情 12.2014年7月17日,警察就第一項控罪拘捕被告後,警察帶被告到黃大仙竹園南邨多層停車場調查被告名下的一輛私家車(號碼MC3897)。警察檢獲一張貼在擋風玻璃上看來屆滿日期為“15/11/2014”的車輛牌照。政府化驗師其後確定該文件中的數字“2014”是以剪貼方法來製作的,原本的數字為“2013”。 13.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對警察承認,他將原本為“15/11/2013”的車輛牌照複印,然後從一些紙上剪下“2014”,用來貼在該車輛牌照複印本上,他沒有使用該偽造文件駕駛該MC3897。 求情 14.被告現年39歲,中一教育程度,自幼與父母關係疏離,2008年結婚,2013年被告離婚。2011年工作期間遇上交通意外,其後精神狀態持續不穩,不時出現幻覺,亦有自毀傾向,2012年確診患上精神分裂症,須定期求診精神科醫生及服藥,可是他並沒有依時服藥。臨床心理學家報告指出他須接受心理輔導,精神科醫生報告則指他須定期到精神科門診跟進病情。 15.被告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1989年的一項處理贓物罪,被判入男童院,其後沒有再犯任何有關不誠實的罪行。 判刑考慮 16.處理偷車案沒有量刑指引,英國上訴庭在R v Bernard Webbe and Others [2001] EWCA Crim 1217; [2002] 1 Cr. App. R. (S.) 22 認為量刑因素包括處理者有否使用複雜的處理方法、該車的來源與處理者的關係、案發時的車價及處理者的報酬。 17.有點參考作用的是R v Chiu Ko-wai [1992] 2 HKCLR 219,該案的被告承認處理贓物,他用船將一輛值$350,000的名貴房車偷運往國內途中被水警截獲,若事成他可獲$10,000報酬。上訴庭認為雖有必要打擊走私名貴汽車返國內的活動,但在認罪之下,刑期3年仍屬過重,最終將刑期減至2年6個月。 本案判刑 18.2014年7月9日下午,阿成向被告推銷MG 2285。2014年7月11日下午,MG2285被人偷去,事主於是報警。換句話說,該車未被偷去時已被鎖定為偷車賊的目標,而阿成並已持有該車的上季行車證副本,這反映這個偷車賊有一定的偷車計劃及銷售部署。本案並不涉及名貴汽車,也不是走私返國內,被告也沒有報酬;然而除了本身車價$50,000[1]之外,該車是事主開工用的車,車上還有大量冷氣工程工具,對事主的工作有一定影響。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考慮到事主於兩日後已找到失車[2],本席因此減刑3個月,被告沒有其他減刑因素,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15個月。 19.被告駕駛該車時沒有第三者保險,兩次進出停車場時所駕駛的路程不遠,可是他從黃大仙竹園邨駕駛到藍地福亨村道豫豐花園的路程卻不短,超過30公里,花時至少30分鐘[3],這是不負責任的行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沒有保障,本席以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刑期是2個月,這是第二項控罪的刑期。被告另須停牌12個月,由今日起計。 20.第三項控罪相關的車輛MC3897沒有在道路上行駛,本席以3個星期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刑期是2星期,這是第三項控罪的刑期。 21.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三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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