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俊輝 對 屋宇署署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L 84/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July 2015.

1. 申請人針對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KCS9373/2015號,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指屋宇署近年訂立的僭建物執法的政策為政治撿控、政治打壓,和程序不公義。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AL 84/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8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5年第84號

____________

申請人 鍾俊輝  
 
指認答辯人 屋宇署署長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申請日期: 2015年5月28日
判案日期: 2015年7月28日

判案書

1.申請人針對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KCS9373/2015號,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指屋宇署近年訂立的僭建物執法的政策為政治撿控、政治打壓,和程序不公義。

2.本申請作書面處理,指認答辯人於2015年7月9日作出初步回應,申請人於2015年7月11日作出回應。

背景

3.2015年3月28日,九龍城裁判法院分別向鍾文正及譚慕媛發出兩張傳票(KCS9372/2015及KCS9373/2015號)(附件3),指他們身為九龍順寧道455號秀怡閣1字樓A室連平台之擁有人, 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1)條於2012年9月21日向他們送達的命令(UBR/RB06-28/0001/11號),拆除有關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復修樓宇受影響的部份。傳票規定他們於2015年5月6日出庭應訊。申請人指鍾文正是他的父親。

申請人理據

4.申請人指屋宇署署長(即建築事務監督)在2009 年及2014 年向他的上述居所或大廈發出滿意信(附件1)或結構安全信(附件2),但卻在2015 年發出檢控。

5.申請人指屋宇署近年訂立「目標大廈」政策,清拆範圍包括平台上沒有影響結構安全的花架和植物。

6.申請人附上相片(附件4),顯示平台搭建棚架及帳篷,該處放有植物,棚架上亦攀有植物。申請人聲稱他是植物的物主。

7.申請人指屋宇署的所謂新政策是政治檢控和程序不公義,有政治打壓目的,製造白色恐怖。執法新標準是主觀而非客觀,因人而枉執法,損害大眾利益和人權,尤其是政見不同的業主或佔用人。

8.附件2(a)是建築事務監督發給秀怡閣業主立案法團日期為2013年3月4日之信件,有關青山道346-370號地盤打樁工程對秀怡閣造成影響的投訴,指屋宇署人員視察未發現大廈有結構危險跡象,該署不擬採取進一步行動。

9.附件2(b)是建築事務監督發給秀怡閣業主立案法團日期為2014年2月13日之信件,指2012年9月21日向秀怡閣發出的命令UBR/RB06-28/0005/11號正式撤銷。

10.附件2(c)是潤達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發給屋宇署日期為2012年10月26日的信件,投訴秀怡閣有混凝土剝落、破裂、內牆批盪鬆脫、玻璃窗破爛及鄰近地盤打樁有關,望屋宇署派員跟進。

指認答辯人的初步回應

11.指認答辯人指屋宇署於2011年4月1日修訂對僭建物執法的政策(「2011年政策」),指出:

(1)  申請人並沒有就2011年政策指出任何構成政治檢控、程序不公義、政治打壓目的和製造白色恐怖的條文;

(2)  該政策自2011年4月1日生效至今已逾4年,超過《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3號命令第4(1)條的規定,除非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期限,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3個月內提出。

12.有關傳票所指的清拆令UBR/RB06-28/0001/11號是在2012年9月21日發出。指認答辯人指出:

(1)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44(1)條規定,若任何人因清拆令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訴審裁小組提出上訴。

(2)  根據法律原則,司法覆核是最後一著,申請人應首先用盡法律賦予的其他濟助(見Chow Shun Chiu v HKSAR, HCAL 763/2001; Mo Yuk Ping v SJ, HCAL 111/2005; Yeung Chun Pong & Ors v SJ, CACV 330/2006 )。

13.就裁判官根據屋宇署告發向有關物業的兩位擁有人分別發出的兩張傳票控告沒有遵從清拆令,指認答辯人指出根據法律原則,提出檢控的權力屬於刑事檢控當局,不受司法覆核,不服定罪的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訴(見Keung Siu Wah v AG, Civil Appeal No. 112/1989; Yeung Chun Pong & Ors v SJ, CACV 330/2006),除非有極為特殊的情況為外(見DPP v Humphry [1977] AC1; R v DPP, Ex  Parte Kebilene & Ors [1999] 2 AC 326; Gammon Construction Ltd v HKSAR, HCAL 95/2014 )。

申請人的回應

14.申請人指他的祖母是教師,在文化大革命中失去一切。他的父親出任公職十多年,受到執法部門「砌生豬肉」,現在連他居住的大廈也不放過。他本人曾去信行政長官辦公室,投訴政務司司長,受到毆打和報復,以殺一儆百。他附上報章報道,指出政府的施政,包括新界「丁屋」和僭建問題上的紛亂。

討論

15.根據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案,終審法院指出,批出司法覆核許可的酌情權之原則,是申請人有合理地值得商榷的論據(reasonable arguability),即他享有致勝的實在可能性(realistic prospects of success)。

16.申請人並非傳票上的被告人。他自稱是一名被告人兒子,置於被指僭建物處所植物的主人。就其植物而言,他大可將之置於已拆除僭建物之處所。

17.針對違例建築的條文沿自於《建築物條例》,建築署執行法例的政策實理所當然,問題是有關單位是否有僭建,該點大可在檢控中處理。況且,不影響樓宇結構安全的搭建物並非不是僭建物。

18.就政治檢控和白色恐怖的指稱,申請人只是引述有關香港政情的文章及報道,只屬信口開河,沒有提出任何相關的實質理據。

19.就所謂滿意信或結構安全信件,或可能存在程序不公義,有關傳票上所指的清拆令是UBR/RB06-28/0001/11號,建築事務監督所撤銷的命令是UBR/RB06-28/0005/11號,兩者不同,是偷換概念。

20.申請人呈上其他秀怡閣疑受到鄰近打樁工程影響的信件,與傳票檢控的事宜無關,風馬牛不相及。

21.至於時限,即使以2012年9月21日所發出清拆令UBR/RB06-28/0001/11為首次出現申請理由的日期起計,本許可申請已遠超須在3個月內提出的期限,亦無任何合理解釋。

22.本席不見申請人如何身為受屈之人,或享有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訴訟地位。申請人亦沒有任何可致勝的合理論據或證據。因此,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被拒。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