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錦釗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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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9/2017 [2018] HKCA 1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79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7年第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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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7年7月24日,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判案書,拒絕秦錦釗 (下稱 “秦” ) 的申請,不准許他就區域法院拒絕永久擱置一宗刑事案 (DCCC 919/2015) 的法律程序,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秦現就潘法官的裁決,向上訴法庭上訴。 2.秦是DCCC 919/2015的第一被告,他和另外五人在2015年9月2日被控兩項罪名:(1) 「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違反《進出口條例》(第60章) 第18(1)(b) 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第159A條,當中涉及十個貨櫃箱內的貨物 (俗稱串謀走私) ;及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第455章) 第25(1) 及 (3) 條,及《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 第159A 條 (俗稱串謀洗黑錢)。 3.DCCC 919/2015的六名被告人,向區域法院申請永久擱置該案的法律程序,申請由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審理。2016年12月30日,郭法官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秦沒有就這裁決上訴,他卻在2017年1月18日,在原訟法庭存檔許可申請進行司法覆核 (HCAL 13/2017) ,尋求的濟助是要駁回郭法官的裁決,宣告這裁決錯誤,及作出移審令推翻這裁決。 4.潘法官撤銷他的許可申請,認為他要求的濟助,不應以司法覆核申請來處理,擬提出的司法覆核須具合理的可爭辯的理據,他不達到批准司法覆核許可的門檻 (Peter 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 。她引用 R v DPP, ex p Kebilene [2000] 2 AC 326案的原則,沒有非常不尋常的情況,法庭不會行使酌情權,透過司法覆核去介入刑事審訊程序。刑事審訊程序有設定的上訴機制,不預期與訟一方就非正審的命令上訴,或以並行排戰,阻延審訊的進度,因為這樣做絕不符合公眾利益。 Kebilene案的原則,多次曾被本港法庭引用[1]。郭法官拒絕擱置DCCC 919/2015的法律程序,實屬司法裁決,秦不服裁決,有其他尋求濟助的渠道,不應以司法覆核的申請窒礙刑事審訊程序。 5.秦在2017年8月4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潘法官的裁決上訴。 上訴通知書 6.8月4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長達34頁,上訴理由有56個段落,這是一份不合規格的文件。《實務指示》4.1有關上訴通知書有訂明如下:
7.雖然上述的《實務指示》4.1在2017年12月1日起生效,但有關訂明無疑向來都是恰當的指引。 8.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9.秦的上訴通知書除了少數的段落 (第44段、第47段、第50段、第51段、第52段) ,聲稱潘法官沒有考慮案情、沒有充份考慮某些事情的重要性、犯了事實上的和法律上的錯誤、錯誤拒絕行使酌情權,上訴理由的其他段落,只是重複在原審提交文件的論點而已,這些論點不難在原審時他提交的陳詞大綱 (長達68頁) 找到。 10.2018年1月5日,他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批准修改上訴通知書,傳票申請附有一份「修訂上訴通知書」,長達20頁,有78個段落。儘管「修訂上訴通知書」有些段落和標題與早前的上訴通知書相似,大致上是一份全新的文件。 11.1月10日,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秦須提供所申請存檔的經修改上訴通知書的副本,附有以紅色底線顯示其有別於上訴通知書 (即要求修改) 的部份,呈交法庭及送達對方。秦沒有遵從指示。 12.在上訴聆訊時秦向本庭澄清,1月5日提交的「修訂上訴通知書」,是取代2017年8月4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他確認本庭毋需考慮之前的的上訴通知書。 13.「修訂上訴通知書」,比起之前的上訴通知書更不合規格 (這時新的《實務指示》4.1已生效) ,整整78個段落,都沒有針對原訟法庭的裁決理由,指出法官是犯了何等錯誤,或提出反駁理據,來支持法官有犯錯的指稱。更甚者,「修訂上訴通知書」提出多項事情支持原審提出的指稱 (如答辯人製造虛假案情、重新檢取被法庭看作濫用權力、非法檢取十個集裝箱貨物) ,是要依賴尚待上訴法庭批准方可引用的新證據。 14.本上訴的聆訊通知書在2017年11月14日發出,通知各方上訴的聆訊日期。《2017年高等法院規則 (修訂) 規則》在2017年12月1日起實施。經修訂的《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新增第6A條規則,就編定聆訊上訴日期,有特定的條文規管。由於第6A條規則,在關鍵時刻 (2017年11月14日) 尚未生效,不適用於本上訴,而修訂的第59號命令第7(1)(b) 條規則 (這條文規管修訂上訴通知書) 也提及第6A條規則,故此也不適用。 15.因此,就修訂上訴通知書適用的條文,是舊有的第59號命令第7(1)(b) 條規則。根據該條規則,上訴通知書可藉送達補充通知書修訂,倘若在不少於上訴聆訊日期三星期前送達,可以毋需上訴法庭許可修訂。本上訴的「修訂上訴通知書」,最早在2018年1月5日送達,原則上毋需上訴法庭許可修訂。 16.雖然如此,本庭認為不能就此讓秦存檔現有的「修訂上訴通知書」,因為這文件不遵守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明顯不遵守已生效的《實務指示》4.1的指引,又提及尚待上訴法庭批准方可引用的新證據。本庭暫且不處理存檔「修訂上訴通知書」的問題,先審視在上訴引用新增證據的申請。 新證據的申請 17.秦在2018年1月5日、1月31日和2月26日發出三個傳票申請,要求在本上訴引用他在支持誓章呈交的新增證據。涉及的文件超過1,300頁,總共76項,這些文件在他三份誓章編號由 CKC‑A‑1 至 CKC‑A‑76 。他的三份支持誓章,詳細論述他申請提交的新證據,第一份誓章尤其冗長,達33頁。 18.在上訴時引用新增證據,有明確的法律原則,見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第1491頁。申請人須符合三個條件,缺一不可:(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原審時引用;(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9.第一個申請涉及誓章證物編號 CKC‑A‑1至CKA‑A‑69。秦聲稱有小部份的證據,誓章證物編號 CKC‑A‑12至CKA‑A‑15及CKA‑A‑69 (共六項) ,均為他在司法覆核許可的訴訟程序展開後 (即是2017年1月18日) ,才由控方在DCCC 919/2015送達的文件,送達的日期是2017年5月29日及6月28日,這都是內地海關人員的書面供詞。 20.至於大部份的誓章證物,編號CKC‑A‑1至CKC‑A‑11、CKC‑A‑16至CKC‑A‑68,他在誓章和書面陳詞,並無交待這些證物,是否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在原審時引用,即是上述條件 (1) 。當中有些文件,很明顯在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前已存在 (例如是HCAL 113/2012及82/2013在2013年聆訊的錄音謄本、DCCC 919/2015的控罪書、DCCC 919/2015在2016年聆訊的錄音謄本、HCMP 558/2015在2015年存檔的誓章) 。在上訴聆訊時,經本庭查詢,他才嘗試解釋在原審時,為何沒有呈交他現在申請提出的證據。他聲稱由於他被拘押在荔枝角拘留所,直至2016年12月30日才獲得保釋,控方雖然送達刑事案的文件給他當時的代表律師 (總共涉及十三萬份) ,律師卻沒有提供給他,他在拘留所也無處存放大量文件,保釋後他沒有律師代表,要花整整一年時間,他才把文件讀完。他又聲稱雖然知悉部份文件,原審時未有提出是因為沒有必要,直至控方在刑事案提出新的證據,他才需要引述原有的文件反駁,向上訴法庭證明控方多名證人自相矛盾。 21.本庭不接納上述的解釋。即使他在2016年12月30日才獲得保釋,他在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聆訊前,有半年時間閱讀文件,他在2017年5月22日,在該申請存檔了他的第二份誓章 (長達54頁) ,5月29日提交了68頁的陳詞大綱,巨細無遺的引述了多份文件,足見他有充份的準備。至於他原審時基於某種原因,認為不需要呈交某些證據,上訴時改變主意,根本不符合要盡合理努力的要求。 22.秦聲稱他申請提交的新增證據,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 第22(4) 條及77G(2) 條,該些證據均不能被法庭接納為證據檢控他,因此對上訴有重大及必要的關係,所以符合上述條件 (2) 和 (3) 。 23.本庭不接納這個論點。本庭毋需裁決他是否正確理解還是曲解《證據條例》第22(4) 條及77G(2) 條,亦不會就此表達任何意見。他上述的論點,應該在DCCC 919/2015審訊時及該案上訴時提出,有關的法庭當會裁定是否正確。這些申請提交的新增證據,無論表面上可信與否,不會對本上訴的結果有任何重要影響。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第一個提交新增證據的申請。 25.第二個申請涉及三項新增證據,誓章證物編號為CKC‑A‑70至CKC‑A‑72。秦聲稱大部份的文件是在司法覆核許可的訴訟程序展開後才獲得,應該符合上述條件 (1) 。他說這些文件,足以證實控方未能就他的第一項控罪 (串謀走私) 提出實質的證據,控方無視他要對方核證的要求,又拒絕傳召42名內地證人到區域法院作供,不容許他有盤問這些證人的機會,導致刑事案審訊不公。故此,這些證據與上訴息息相關,對上訴有莫大幫助。 26.撇開條件 (1) 不談,本庭認為他不符合條件 (2) 。他就刑事案控方證據的抨擊、內地證人的證據應否被接納,和審訊有任何程序不公之處,都應該在刑事案的審訊及該案上訴提出。這些新增證據不會對本上訴有任何重要影響。 27.本庭拒絕第二個引用新證據的申請。 28.第三個申請,涉及四項新增證據,誓章證物編號為CKC‑A‑73至CKC‑A‑76 。後兩項文件,是郭法官處理的永久擱置DCCC 919/2015的法律程序,控方的陳詞大綱及補充,明顯不符合條件 (1) 。前兩項文件是該刑事案一些信件往來,與上述控方拒絕傳召42名內地證人到區域法院作供有關。 29.本庭以同樣理由,拒絕准許引用第三個申請涉及的新增證據。 本上訴 30.秦向本庭提交了上訴的陳詞大綱,又以「補充資料」回應建議答辯人的陳詞。聆訊時他作了口頭陳詞。 31.他的上訴陳詞大綱,主要是覆述「修訂上訴通知書」的論點,並引述多項文件 (大部份是擬提交的新增證據,本庭已在上文拒絕准許在上訴引用) 支持論點。 32.他聲稱控方製造虛假案情,濫用權力以搜查令取證,非法檢取十個集裝箱貨物,把合法銷售貨款當作公訴罪行的財產,他被控的兩項罪名,根本不能成立。他又引用《證據條例》第22(4) 條及77G(2) 條,聲稱控方證人自相矛盾,假若這些證人在盤問時否認某事,他作為盤問的一方不得就該事援引證據,第22(4)(b) 條亦無賦權他這樣做。 33.他宣稱按照《請求書》向內地的證人取證,是限制了刑事案的主審法官審理該案的憲法權力。單憑17名內地證人的書面供詞將他定罪,是不容許主審法官享有評估證人作供耳聞目睹的優勢,亦限制了他盤問證人的憲法權利,在刑事案出現不公平的情況。他引述律政司的檢控守則,說繼續檢控他不符合社會公義。 34.他聲稱法庭必須行使司法覆核的權力,介入他的刑事審訊,因為他已耗盡其他尋求濟助的渠道。 35.上述的論點,大部份都在潘法官席前提出過。本庭完全同意潘法官的意見,Kebilene 案的原則適用於本案,原訟法庭不應也不宜藉司法覆核,介入刑事審訊程序。秦對控方提出的嚴重指稱,極具爭議,必須由刑事案的主審法官,全盤考慮,然後作出裁決。有關某些證據的法律論點,和一些法例條文的詮釋,也應在刑事案的原審和上訴程序解決。本庭不認為刑事案在原審和上訴設定的機制,不能防範有關的被告人 (包括秦) 得不到公平的審訊。本庭絕不同意秦已耗盡其他尋求濟助的渠道,他藉著司法覆核申請,企圖窒礙刑事審訊程序,無疑是濫用司法程序。 36.本庭審視過秦提交的20個案例,認為大部份的案例毋需特別提出討論。本庭只需要指出,他所依賴的幾個關於永久擱置刑事審訊法律程序的案例 (HKSAR v Lee Ming Tee & Anr (2001) 4 HKCFAR 133;HKSAR v Lee Ming Tee (2003) 6 HKCFAR 336;HKSAR v Chan Kong On [2011] 2 HKLRD 1072) ,都是在刑事案的程序處理,可見透司法覆核來介入刑事審訊,是絕無僅有,DCCC 919/2015也不例外。 37.本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拒絕許可申請司法覆核。由於本庭駁回上訴,本庭不作指示,要秦存檔一份符合規格的「修訂上訴通知書」。 38.本庭聽取了訟費的陳詞,雙方對敗訴一方應支付勝訴一方訟費的主張,並無異議。建議答辯人在原訟和上訴都有出席聆訊,但是原訟時似乎沒有獲得訟費,倘若如此,本庭不擬更改原訟法庭的命令。但就上訴而言,本庭認為建議答辯人應獲訟費,秦在上訴和三個申請提交的文件甚多,代表建議答辯人的李希哲大律師,提出了精簡有用的陳詞,對本庭審理上訴,不無協助。本庭命令秦支付建議答辯人在上訴的訟費,指示建議答辯人在判案書頒發的七天內,提交訟費陳述書,秦可在訟費陳述書送達七天內,就合理金額作書面回應,本庭將以書面形式,循簡易程序評定上訴訟費。
申請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s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 [1] Yeung Chun Po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8] 3 HKLRD 1; Chik Wen Fe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CACV 141/2008, 29 July 2008; Re Ko Kit [2008] 4 HKC 323; Chiang Lil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9] 6 HKC 235; 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3] 3 HKLRD 373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秦錦釗
秦錦釗 對 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陳炳宙及另七人
HKSAR v. Gutierrez Alvarez Keishu Mercedes
Thapa Kamala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Solikhin Susiyanti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Non 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and Another
Yap Sui Kong v. Yip Fong Tim
Re Maninder Singh
Idrees Faisal and Others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Non-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Re Sherpa Pemba
Ng Shek Wai v.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Re Shahzad Amir
Frisca Ayudya Aryani and Another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Non 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and Another
Selamet Hariyanti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Non 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李智慧 對 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Re Amz
Re Main Uddin
Re Litoun Mounsy (also known as Akmal Ali and also known as Shamen Hosain)
Re Abbas Safeer
Re Shrestha Santosh Kum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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