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錦釗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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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年7月24日,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判案書,拒絕秦錦釗 (下稱 “秦” ) 的申請,不准許他就區域法院拒絕永久擱置一宗刑事案 (DCCC 919/2015) 的法律程序,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秦現就潘法官的裁決,向上訴法庭上訴。

Legal issues: 司法覆核介入刑事審訊程序的門檻 · 上訴通知書及修訂上訴通知書是否符合規格 · 上訴引用新增證據的申請 (Ladd v Marshall test) · 上訴訟費

Outcome: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拒絕許可申請司法覆核。

Cited by 157 cases · Cites 10 cases

Case No.CACV 179/2017[2018] HKCA 167
Court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Date23 Mar 2018
Judge張澤祐, 關淑馨, 周家明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79/2017

[2018] HKCA 1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79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7年第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秦錦釗
建議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
聆訊日期: 2018年3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3月2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7年7月24日,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判案書,拒絕秦錦釗 (下稱 “秦” ) 的申請,不准許他就區域法院拒絕永久擱置一宗刑事案 (DCCC 919/2015) 的法律程序,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秦現就潘法官的裁決,向上訴法庭上訴。

2.秦是DCCC 919/2015的第一被告,他和另外五人在2015年9月2日被控兩項罪名:(1) 「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違反《進出口條例》(第60章) 第18(1)(b) 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第159A條,當中涉及十個貨櫃箱內的貨物 (俗稱串謀走私) ;及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第455章) 第25(1) 及 (3) 條,及《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 第159A 條 (俗稱串謀洗黑錢)。

3.DCCC 919/2015的六名被告人,向區域法院申請永久擱置該案的法律程序,申請由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審理。2016年12月30日,郭法官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秦沒有就這裁決上訴,他卻在2017年1月18日,在原訟法庭存檔許可申請進行司法覆核 (HCAL 13/2017) ,尋求的濟助是要駁回郭法官的裁決,宣告這裁決錯誤,及作出移審令推翻這裁決。

4.潘法官撤銷他的許可申請,認為他要求的濟助,不應以司法覆核申請來處理,擬提出的司法覆核須具合理的可爭辯的理據,他不達到批准司法覆核許可的門檻 (Peter 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 。她引用 R v DPP, ex p Kebilene [2000] 2 AC 326案的原則,沒有非常不尋常的情況,法庭不會行使酌情權,透過司法覆核去介入刑事審訊程序。刑事審訊程序有設定的上訴機制,不預期與訟一方就非正審的命令上訴,或以並行排戰,阻延審訊的進度,因為這樣做絕不符合公眾利益。 Kebilene案的原則,多次曾被本港法庭引用[1]。郭法官拒絕擱置DCCC 919/2015的法律程序,實屬司法裁決,秦不服裁決,有其他尋求濟助的渠道,不應以司法覆核的申請窒礙刑事審訊程序。

5.秦在2017年8月4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潘法官的裁決上訴。

上訴通知書

6.8月4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長達34頁,上訴理由有56個段落,這是一份不合規格的文件。《實務指示》4.1有關上訴通知書有訂明如下:

「20. 上訴通知書應該是一份簡明的文件,清楚簡潔地列出理由說明為何法庭應干預下級法庭的判決。

22. 上訴通知書不得冗長、不着邊際或細究證據或陳詞。」

7.雖然上述的《實務指示》4.1在2017年12月1日起生效,但有關訂明無疑向來都是恰當的指引。

8.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9.秦的上訴通知書除了少數的段落 (第44段、第47段、第50段、第51段、第52段) ,聲稱潘法官沒有考慮案情、沒有充份考慮某些事情的重要性、犯了事實上的和法律上的錯誤、錯誤拒絕行使酌情權,上訴理由的其他段落,只是重複在原審提交文件的論點而已,這些論點不難在原審時他提交的陳詞大綱 (長達68頁) 找到。

10.2018年1月5日,他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批准修改上訴通知書,傳票申請附有一份「修訂上訴通知書」,長達20頁,有78個段落。儘管「修訂上訴通知書」有些段落和標題與早前的上訴通知書相似,大致上是一份全新的文件。

11.1月10日,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秦須提供所申請存檔的經修改上訴通知書的副本,附有以紅色底線顯示其有別於上訴通知書 (即要求修改) 的部份,呈交法庭及送達對方。秦沒有遵從指示。

12.在上訴聆訊時秦向本庭澄清,1月5日提交的「修訂上訴通知書」,是取代2017年8月4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他確認本庭毋需考慮之前的的上訴通知書。

13.「修訂上訴通知書」,比起之前的上訴通知書更不合規格 (這時新的《實務指示》4.1已生效) ,整整78個段落,都沒有針對原訟法庭的裁決理由,指出法官是犯了何等錯誤,或提出反駁理據,來支持法官有犯錯的指稱。更甚者,「修訂上訴通知書」提出多項事情支持原審提出的指稱 (如答辯人製造虛假案情、重新檢取被法庭看作濫用權力、非法檢取十個集裝箱貨物) ,是要依賴尚待上訴法庭批准方可引用的新證據。

14.本上訴的聆訊通知書在2017年11月14日發出,通知各方上訴的聆訊日期。《2017年高等法院規則 (修訂) 規則》在2017年12月1日起實施。經修訂的《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新增第6A條規則,就編定聆訊上訴日期,有特定的條文規管。由於第6A條規則,在關鍵時刻 (2017年11月14日) 尚未生效,不適用於本上訴,而修訂的第59號命令第7(1)(b) 條規則 (這條文規管修訂上訴通知書) 也提及第6A條規則,故此也不適用。

15.因此,就修訂上訴通知書適用的條文,是舊有的第59號命令第7(1)(b) 條規則。根據該條規則,上訴通知書可藉送達補充通知書修訂,倘若在不少於上訴聆訊日期三星期前送達,可以毋需上訴法庭許可修訂。本上訴的「修訂上訴通知書」,最早在2018年1月5日送達,原則上毋需上訴法庭許可修訂。

16.雖然如此,本庭認為不能就此讓秦存檔現有的「修訂上訴通知書」,因為這文件不遵守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明顯不遵守已生效的《實務指示》4.1的指引,又提及尚待上訴法庭批准方可引用的新證據。本庭暫且不處理存檔「修訂上訴通知書」的問題,先審視在上訴引用新增證據的申請。

新證據的申請

17.秦在2018年1月5日、1月31日和2月26日發出三個傳票申請,要求在本上訴引用他在支持誓章呈交的新增證據。涉及的文件超過1,300頁,總共76項,這些文件在他三份誓章編號由 CKC‑A‑1 至 CKC‑A‑76 。他的三份支持誓章,詳細論述他申請提交的新證據,第一份誓章尤其冗長,達33頁。

18.在上訴時引用新增證據,有明確的法律原則,見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第1491頁。申請人須符合三個條件,缺一不可:(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原審時引用;(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9.第一個申請涉及誓章證物編號 CKC‑A‑1至CKA‑A‑69。秦聲稱有小部份的證據,誓章證物編號 CKC‑A‑12至CKA‑A‑15及CKA‑A‑69 (共六項) ,均為他在司法覆核許可的訴訟程序展開後 (即是2017年1月18日) ,才由控方在DCCC 919/2015送達的文件,送達的日期是2017年5月29日及6月28日,這都是內地海關人員的書面供詞。

20.至於大部份的誓章證物,編號CKC‑A‑1至CKC‑A‑11、CKC‑A‑16至CKC‑A‑68,他在誓章和書面陳詞,並無交待這些證物,是否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在原審時引用,即是上述條件 (1) 。當中有些文件,很明顯在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前已存在 (例如是HCAL 113/2012及82/2013在2013年聆訊的錄音謄本、DCCC 919/2015的控罪書、DCCC 919/2015在2016年聆訊的錄音謄本、HCMP 558/2015在2015年存檔的誓章) 。在上訴聆訊時,經本庭查詢,他才嘗試解釋在原審時,為何沒有呈交他現在申請提出的證據。他聲稱由於他被拘押在荔枝角拘留所,直至2016年12月30日才獲得保釋,控方雖然送達刑事案的文件給他當時的代表律師 (總共涉及十三萬份) ,律師卻沒有提供給他,他在拘留所也無處存放大量文件,保釋後他沒有律師代表,要花整整一年時間,他才把文件讀完。他又聲稱雖然知悉部份文件,原審時未有提出是因為沒有必要,直至控方在刑事案提出新的證據,他才需要引述原有的文件反駁,向上訴法庭證明控方多名證人自相矛盾。

21.本庭不接納上述的解釋。即使他在2016年12月30日才獲得保釋,他在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聆訊前,有半年時間閱讀文件,他在2017年5月22日,在該申請存檔了他的第二份誓章 (長達54頁) ,5月29日提交了68頁的陳詞大綱,巨細無遺的引述了多份文件,足見他有充份的準備。至於他原審時基於某種原因,認為不需要呈交某些證據,上訴時改變主意,根本不符合要盡合理努力的要求。

22.秦聲稱他申請提交的新增證據,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 第22(4) 條及77G(2) 條,該些證據均不能被法庭接納為證據檢控他,因此對上訴有重大及必要的關係,所以符合上述條件 (2) 和 (3) 。

23.本庭不接納這個論點。本庭毋需裁決他是否正確理解還是曲解《證據條例》第22(4) 條及77G(2) 條,亦不會就此表達任何意見。他上述的論點,應該在DCCC 919/2015審訊時及該案上訴時提出,有關的法庭當會裁定是否正確。這些申請提交的新增證據,無論表面上可信與否,不會對本上訴的結果有任何重要影響。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第一個提交新增證據的申請。

25.第二個申請涉及三項新增證據,誓章證物編號為CKC‑A‑70至CKC‑A‑72。秦聲稱大部份的文件是在司法覆核許可的訴訟程序展開後才獲得,應該符合上述條件 (1) 。他說這些文件,足以證實控方未能就他的第一項控罪 (串謀走私) 提出實質的證據,控方無視他要對方核證的要求,又拒絕傳召42名內地證人到區域法院作供,不容許他有盤問這些證人的機會,導致刑事案審訊不公。故此,這些證據與上訴息息相關,對上訴有莫大幫助。

26.撇開條件 (1) 不談,本庭認為他不符合條件 (2) 。他就刑事案控方證據的抨擊、內地證人的證據應否被接納,和審訊有任何程序不公之處,都應該在刑事案的審訊及該案上訴提出。這些新增證據不會對本上訴有任何重要影響。

27.本庭拒絕第二個引用新證據的申請。

28.第三個申請,涉及四項新增證據,誓章證物編號為CKC‑A‑73至CKC‑A‑76 。後兩項文件,是郭法官處理的永久擱置DCCC 919/2015的法律程序,控方的陳詞大綱及補充,明顯不符合條件 (1) 。前兩項文件是該刑事案一些信件往來,與上述控方拒絕傳召42名內地證人到區域法院作供有關。

29.本庭以同樣理由,拒絕准許引用第三個申請涉及的新增證據。

本上訴

30.秦向本庭提交了上訴的陳詞大綱,又以「補充資料」回應建議答辯人的陳詞。聆訊時他作了口頭陳詞。

31.他的上訴陳詞大綱,主要是覆述「修訂上訴通知書」的論點,並引述多項文件 (大部份是擬提交的新增證據,本庭已在上文拒絕准許在上訴引用) 支持論點。

32.他聲稱控方製造虛假案情,濫用權力以搜查令取證,非法檢取十個集裝箱貨物,把合法銷售貨款當作公訴罪行的財產,他被控的兩項罪名,根本不能成立。他又引用《證據條例》第22(4) 條及77G(2) 條,聲稱控方證人自相矛盾,假若這些證人在盤問時否認某事,他作為盤問的一方不得就該事援引證據,第22(4)(b) 條亦無賦權他這樣做。

33.他宣稱按照《請求書》向內地的證人取證,是限制了刑事案的主審法官審理該案的憲法權力。單憑17名內地證人的書面供詞將他定罪,是不容許主審法官享有評估證人作供耳聞目睹的優勢,亦限制了他盤問證人的憲法權利,在刑事案出現不公平的情況。他引述律政司的檢控守則,說繼續檢控他不符合社會公義。

34.他聲稱法庭必須行使司法覆核的權力,介入他的刑事審訊,因為他已耗盡其他尋求濟助的渠道。

35.上述的論點,大部份都在潘法官席前提出過。本庭完全同意潘法官的意見,Kebilene 案的原則適用於本案,原訟法庭不應也不宜藉司法覆核,介入刑事審訊程序。秦對控方提出的嚴重指稱,極具爭議,必須由刑事案的主審法官,全盤考慮,然後作出裁決。有關某些證據的法律論點,和一些法例條文的詮釋,也應在刑事案的原審和上訴程序解決。本庭不認為刑事案在原審和上訴設定的機制,不能防範有關的被告人 (包括秦) 得不到公平的審訊。本庭絕不同意秦已耗盡其他尋求濟助的渠道,他藉著司法覆核申請,企圖窒礙刑事審訊程序,無疑是濫用司法程序。

36.本庭審視過秦提交的20個案例,認為大部份的案例毋需特別提出討論。本庭只需要指出,他所依賴的幾個關於永久擱置刑事審訊法律程序的案例 (HKSAR v Lee Ming Tee & Anr (2001) 4 HKCFAR 133;HKSAR v Lee Ming Tee (2003) 6 HKCFAR 336;HKSAR v Chan Kong On [2011] 2 HKLRD 1072) ,都是在刑事案的程序處理,可見透司法覆核來介入刑事審訊,是絕無僅有,DCCC 919/2015也不例外。

37.本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拒絕許可申請司法覆核。由於本庭駁回上訴,本庭不作指示,要秦存檔一份符合規格的「修訂上訴通知書」。

38.本庭聽取了訟費的陳詞,雙方對敗訴一方應支付勝訴一方訟費的主張,並無異議。建議答辯人在原訟和上訴都有出席聆訊,但是原訟時似乎沒有獲得訟費,倘若如此,本庭不擬更改原訟法庭的命令。但就上訴而言,本庭認為建議答辯人應獲訟費,秦在上訴和三個申請提交的文件甚多,代表建議答辯人的李希哲大律師,提出了精簡有用的陳詞,對本庭審理上訴,不無協助。本庭命令秦支付建議答辯人在上訴的訟費,指示建議答辯人在判案書頒發的七天內,提交訟費陳述書,秦可在訟費陳述書送達七天內,就合理金額作書面回應,本庭將以書面形式,循簡易程序評定上訴訟費。

(張澤祐) (關淑馨) (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s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


[1] Yeung Chun Po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8] 3 HKLRD 1; Chik Wen Fe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CACV 141/2008, 29 July 2008; Re Ko Kit [2008] 4 HKC 323; Chiang Lil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9] 6 HKC 235; 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3] 3 HKLRD 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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