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博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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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李紹豪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罰款$3,000,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749/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4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4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3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余博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7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7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李紹豪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罰款$3,000,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14年7月31日約中午12時18分,筲箕灣道萬康大廈地下惠康超級市場職員先生在當值時透過閉路電視見到上訴人在店內把一些貨品裝進他的黑色環保袋後,沒有付款,在沒有設置收銀櫃位的出口預備離開超級市場。先生立刻衝出辦公室,一分鐘後在店外截停上訴人。上訴人即時向先生解釋說他到店外是要看看張貼在店外櫥窗上的超級市場特價品廣告內容,打算之後回店內付款。

3.先生截停上訴人的時候,碰巧有兩名警員路過店外,在行人過路處等候過馬路,先生於是向警員報告事件,最後警員拘捕上訴人,帶返警署。上訴人當時身上有$1,400現金。上訴人環保袋內找到未付款的貨物總值$113.7。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同意大部份控方案情,唯一爭議點是上訴人是否有永久令超級市場失去環保袋內未付款的貨品的意圖。

上訴理據

5.扼要地說,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給予一些明顯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合適比重,及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說他打算之後回店內付款的供詞。

討論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至6段列出一些「不爭事實」,其中包括,貼在超級市場外櫥窗上有關店內特價貨品的廣告(即上訴人供詞中指的廣告),只在店外張貼,店內沒有同類特價貨品廣告。這反映出上訴人指要去看看有沒有其他特價貨品的說法不是固有地不可能。

7.另外,不爭的事實是,無論拘捕前後,上訴人均有向先生及警員解釋他出店外是要看看店外廣告有否合適的特價品,待購買特價品後一次過付款。這減低上訴人是在證人欄內才杜撰故事的可能性。

8.裁判官又在標題為「進一步事實」的第7和8段中指出一些他「願意以最有利被告的角度處理」的事項。裁判官表示他接納上訴人在離開店鋪時「孭」著黑色環保袋,和上訴人可能曾經用膠袋去「扯」著涉案的雪糕。這兩項事實的重點相信是指出上訴人在離開店鋪時沒有作出任何嘗試遮掩環保袋和雪糕的行為。

9.裁判官又指出,根據先生的證供,由先生在辦公室內透過閉路電視觀察上訴人的一舉一動開始,截至先生衝出辦公室要去截停上訴人為止,上訴人的舉動跟「一般顧客整理選購物品入袋一樣」,而且很多顧客也會用環保袋裝載選購好的物品。這項事實的重點相信是指出上訴人當時行為沒有可疑的地方,跟一般顧客無異。

10.裁判官也指出先生供詞中說其中一名警員在與先生一同觀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後,警員說從片段所見,上訴人不太像偷竊,建議讓上訴人付錢了事。先生的供詞似乎不是他不同意警員的看法,而是在請示上級後按指示拒絕警員的建議。

11.奇怪地,裁判官在標題為「不爭事實」和「進一步事實」的段落均沒有提出一個對上訴人案情非常有利而又沒有爭議的事實,就是當先生衝出辦公室在店外截停上訴人時,上訴人正正就是在觀看店外櫥窗上的特價品廣告。裁判官要在他的陳述書中第12段,標題為「被告證供」的地方才提出這重要的證據,並表示「這無疑也支持被告的證供」。

12.根據上訴人庭上作供,上訴人在離開超級市場前一刻已經留意到朱先生所提到的兩名警員。裁判官在第14段如下表述及處理:

「本席前,被告作供下承認,他步離超市前一刻,已經留意到店外的兩名男警,而當時他『孭』住的一個黑色環保袋,內有未付款的該些貨品,而他即將步出一個沒收銀櫃位、沒捲閘的出入口,即一個非付款的出入口離開超市,那當然有可能引起警員懷疑,遭警查問;另一方面,竊匪一般來說,亦不想多留現場。」

13.首先,本席不清楚裁判官說「那當然有可能引起警員懷疑,遭警查問」時是引述上訴人的供詞還是裁判官的看法。若是後者,本席不明白警員如何能夠在行人過路處看到有人背著環保袋從沒有收銀櫃位出口離開就知道或立刻可以推斷袋內的必然是未付款的貨品。

14.此外,本席不明白就裁判官所說,「竊匪一般來說,亦不想多留現場」這話,應如何引用於上訴人身上。裁判官似乎是先假設了上訴人是竊匪,進而從竊匪的角度去解釋上訴人的行為,指出上訴人因偷了東西,即使見到警員在附近,也希望儘快離開案發現場。

15.然而,若上訴人真的一心一意要偷東西,又若他真的在還沒有離開超級市場時就看到附近的警員,再假若上訴人認為警員必定會對他生疑,則作為竊匪的上訴人當時最安全、最容易、最簡單的做法就是停步,轉身返回店內,假裝繼續選購貨品。即使警員見到上訴人的行為並認為可疑,警員也會拿他沒法,因上訴人還沒有離開店鋪,仍然有可能放下貨品或付款。

16.相反地,一個沒有偷竊意圖的人,一個只是打算出門外看看有沒有特價貨品的人不會介意警員存在與否,即使見到警員在附近也會繼續本來的途徑,到店外看廣告,一如上訴人當日的行為。上訴人的事實版本並非固有地不可能。

17.裁判官在第16段指上訴人在離開店鋪前一刻才突然想起要看看店外特價品廣告是「過於巧合」,似乎因此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的解釋是因為上訴人供詞說他在進入超級市場前已經「心目中選定心儀的該些貨品待入內后購買」,雖然在進入店鋪前已經留意到店外的特價品廣告但沒有查看,環保袋內空間所餘無多,上訴人沒有其他袋。

18.本席不同意裁判官的推斷。進入店鋪前留意到但沒有細看特價貨品廣告支持上訴人之後想起要出去看看廣告的說法。購物者之前腦海中列出的購物清單可以隨時改變,超級市場其中一個成功之處就是當購物者進入店鋪後往往買的比之前認為需要的多,而且很多時是在離開前一刻才決定。如果袋不夠用上訴人大可以多買一個膠袋,沒有空間不一定等同於不可以再多買一點。本席實在看不到裁判官列出的理由如何能夠讓他裁定上訴人在離開前一刻要看特價品廣告是「過於巧合」,從而裁定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9.裁判官在第17段又指出,「若被告真的要到店外看看特價品廣告的話,本席認為,他大可將載有該些貨品的環保袋先放在店內(包括可放在另一邊出入口的收銀櫃位)才出外看廣告。」

20.本席的看法是,沒錯上訴人可以這樣做,但重點是上訴人事實上所做的是否固有地不可能,是否一定反映上訴人在說謊來掩飾他打算偷東西的行為。再者,上訴人花費了一些時間、一些力氣來在店內搜羅貨品,若放下後被店員拿回,上訴人便要從頭再來一次。相反地,拿著袋在店外看看廣告不會花費太多時間,應該只一下子的事,之後就回店鋪繼續購物或去付款,沒有理由要放下所有東西。上訴人的事實版本不是固有地不可能,裁判官不能以此來裁定上訴人在說謊。

結論

21.綜合以上提出各點,包括店外廣告沒有在店內張貼;上訴人在店內的行為跟一般顧客無異;上訴人離開店鋪時沒有任何遮掩行為;即使見到店外有兩名警員仍然繼續離開店鋪;離開店鋪後就站在櫥窗前觀看特價貨品廣告;被先生及警員查問時的即時回應就是他出來是要看看特價貨品廣告;即使警員在觀察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後的意見也是上訴人行為不像是在偷竊;和上訴人身上有足夠現金付款,本席認為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供詞為真確,錯誤地沒有給予控方及辯方中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足夠及合適的比重。

22.此外,上訴人現年53歲(案發時52),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50多年來一直奉公守法,若正確把可信度和犯罪傾向指引用在上訴人身上,加上以上提到的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法庭必然應該就上訴人是否「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這控罪元素存有合理疑點,因而對上訴人是否干犯盜竊罪存有合理疑點。裁判官的定罪明顯地不安全、不穩妥。

23.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推翻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撤銷判刑。

訟費

24.上訴人由始至終堅持到店外只是要看廣告,雖然帶著裝有貨品的環保袋離開店鋪屬可疑,但除此之外上訴人沒有做過任何加重自己嫌疑的行為。本席命令答辯人需繳付裁判法院審訊和上訴聆訊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同意金額,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鄭凱聰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麥樂賢律師、周綽瑩、司徒悅師行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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