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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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方指稱上訴人於案發當天在控罪所指的店舖(「店舖」)偷了8件貨品(「被盜物品」),共值415.3元。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除時間外,準確顯示事發情況及經過。控方的說法是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10分鐘。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317/2025[2026] HKCFI 382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17/2025

[2026] HKCFI 38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1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162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淑芬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潔宜
聆訊日期: 2026年4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7月1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1]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指稱上訴人於案發當天在控罪所指的店舖(「店舖」)偷了8件貨品(「被盜物品」),共值415.3元。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除時間外,準確顯示事發情況及經過。控方的說法是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10分鐘。

4.控方只傳召一名證人作證,即店舖的便衣保安員。保安員指他看見上訴人推着手推車經過收銀區的人手及自助收費處,在沒有付款下離開店舖。他在店外截停上訴人並表露身分,截停時手推車上載有被盜物品。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辯方證人羅小姐作供。

6.上訴人承認在店舖購物,而羅小姐是上訴人中國銀行帳戶的客戶經理。她在下午約4時05分收到羅小姐致電(「第一次通話」)。於第一次通話,上訴人向羅小姐確認打算續期定期存款,羅小姐表示需要安排同事以語音通話再次致電上訴人以驗證上訴人身分。上訴人向羅小姐表示可以馬上作驗證。由於驗證身分對話內容涉及上訴人的個人資料,她想到更安靜及訊號更好的地方通話,因而選擇短暫離開店舖。當她推着載有未付款的被盜物品的手推車離開店舖左轉步行約兩步後即被保安員截停。上訴人嘗試解釋她只是想接聽電話,之後會繼續購物,但保安員不接納並帶她到店舖內的房間。上訴人在房間內進行第二次通話向銀行給予指示。同日下午約5時08分警方到場並拘捕上訴人。

7.羅小姐是上訴人的銀行帳戶的客戶經理。羅小姐指第一次通話內容是商討上訴人的定期存款,上訴人表示選擇續期並可以立即處理。羅小姐便安排同事作出第二次通話。羅小姐確認通話紀錄顯示的「39823018」為銀行分行的電話號碼。

裁判官的裁斷

8.就保安員的證供,由於他的證供與閉路電視片段不符,加上他承認若找到盜竊者可得獎金,裁判官認為為防不公,除非保安員證供有其他證供支持或相關部分獲承認事實支持,否則不會給予其證供比重[2]

9.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上訴人在盤問下同意她離開店舖時已完成第一次通話,因此本案並非上訴人因為分心而忘記付款。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為有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加上她購物不多、店內人不多且閉路電視顯示多部自助收銀機無人使用,她理應先付款後接電話、或可先付款後再回店繼續購物、或把手推車留在店內到安靜處驗證身分後再返回。至於辯方指上訴人未試圖匿藏物品且袋子細小等,裁判官指事後處理被盜物品並非控罪元素,該論點無特別指向性。裁判官因此拒絕接納辯方脫罪部分的證供[3]

10.綜合承認事實、閉路電視片段及上訴人入罪部分的證供,裁判官指上訴人離開店舖之前曾多次觀察,並於無付款下推走整架手推車,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推論是上訴人故意及不誠實地不付款並意圖永久剝奪他人財產。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4]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及武斷地拒納上訴人的辯解,並沒有妥善地考慮為證據支持的辯方案情;及

(2)  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已成功舉證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本席的考慮

12.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13.就上訴理由 (1),上訴人指裁判官在分析辯解時,僅以「有更好做法」批評上訴人,欠缺就辯解本身是否有可能為真的獨立分析。上訴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博豪HCMA 749/2014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鏡初 HCMA 291/2013,並主張重點應是辯解是否固有不可能,而非是否有更佳做法。上訴人亦指裁判官忽略羅小姐的證言及閉路電視片段所反映的客觀事實(包括上訴人接聽電話的經過),以致未正確處理「辯解是否可能為真」及由此產生的合理疑點。

14.本案的爭議點相當清晰,即上訴人案發時的意圖。她已表明是想去一個更安靜、訊號更好的地方處理第二次通話,才把未有付款的被盜物品帶走。上訴人的說法並非一時分心忘記付款或誤以為已付款。就上訴人的說法是否有可能是真,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充分考慮及分析上訴人的證供,他的分析並無不合理或不妥當之處。正正基於有其他按常理而言的更佳方法處理,這顯得上訴人明知未有付款卻把被盜物品推離店舖的做法牽強及不合情理。裁判官因此拒絕接納上訴人脫罪性的說法。本席亦認同答辯人指裁判官並無否定羅小姐曾致電及其後銀行職員來電核證身分,而是拒納上訴人以此作為攜帶未付款物品離開店舖的藉口。裁判官因此不花筆墨探討羅小姐的證供實屬合理。上訴人援引的林鏡初 案涉及的答辯理由為一時「失魂」誤以為已付款,顯然與本案上訴人的說法完全不同,不能比較。至於余博豪 案涉及的答辯理由則為上訴人要到店外看特價貨品的廣告並打算之後回店內付款。該案的證據顯示有關特價貨品的廣告只在店外張貼,店內沒有類同的廣告。上訴級法庭認為這反映該案上訴人的說法不是固有地不可能。再者,當該案上訴人被截停時,他正正就是在觀看店外櫥窗上的特價品廣告。基於這些證據及其他證據,上訴級法庭因而認為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該上訴人的證供。雖然余博豪 案的答辯理由與本案看來相似,但案情卻有極大差異。本席認為余博豪 案的參考價值有限。上訴理由 (1) 不成立。

15.就上訴理由 (2),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以「四周張望」及「180度轉身」推論上訴人有不誠實意圖,但裁判官未就相關片段作充分分析。上訴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旨豫 HCMA 87/2024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雪婷 HCMA 103/2019,並主張在閉路電視及店內監控環境下如此大搖大擺帶走物品「存心偷竊」內在可能性低,證據不足以達至唯一合理結論,應對不誠實意圖存有合理疑點。

16.本案閉路電視片段 cam 6 的16:17:14時及 cam 11 的16:16:41時顯示上訴人身處或經過多部沒有人使用的自動收費機,並繼續前往店舖的出口。閉路電視片段 cam 12 的16:17:04至16:17:16時則清楚顯示上訴人在離開店舖前曾停下來,並於16:17:21時完成第一次通話。閉路電視片段 cam 12 的16:17:21至16:17:28時顯示上訴人準備離開店舖,並曾經180度轉身面向店舖的內部。其後,上訴人轉身並推着手推車離開店舖[5]。這清楚顯示上訴人必然知道經過收費處並且並非因急於接聽電話而「忘記」付款。事實上,上訴人在作供時亦承認明知未付款而選擇把被盜物品推離店舖。因此,上訴人書面陳詞第38段提及上訴人因通話而忘記付款的可能性根本不成立,也並非上訴人在庭上作供的說法[6]

17.此外,閉路電視片段 cam 6 的16:17:17顯示上訴人已差不多在出口位置,cam 6的16:17:21時顯示上訴人完成第一次通話。她繼而望向最近出口的職員崗位/收銀處而該位置剛巧沒有職員在場。她這動作顯然是觀察有否被職員發現。上訴人隨即準備把手推車推出出口,但在推出出口前,她180度轉身向店內,顯然是想再次確認有否被發現,才繼而把手推車推出出口。上訴方在上訴聆訊時陳詞指若上訴人要觀察,她可不必180度轉身,也不必把手推車轉方向。本席認為上訴人上述一系列動作所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必然是她當時意圖偷竊,並在偷竊前觀察有否被發現。因此,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陳詞。

18.上訴人援引的劉旨豫 案涉及的答辯理由為一時忘記付款及該案上訴人曾有驚恐症狀。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認為考慮了證據顯示該案的上訴人近乎大搖大擺地手持便當面向收銀處,信步經過而不付款,是存心偷竊的可能性不大。至於黃雪婷 案的案情與本案有極大分別,該案的上訴人在案發時是與家人及多名親友在一起。上訴級法庭其中考慮的因素是正常人理應不會選擇帶同老少進行店舖盜竊。上訴級法庭因此認為該案的證據不足以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即該案上訴人在案發時有不誠實的犯罪意念。上述兩宗案件的案情與本案顯然不同,不能直接套用。

19.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承認事實、閉路電視片段及上訴人入罪部分證供後作出「故意及不誠實不付款」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推論屬合情合理。上訴理由 (2) 不成立。

20.基於以上所述,在重審後,本席認為本案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干犯有關控罪。因此,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張潔宜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朱家誠代表
上訴人: 由趙陳黃律師行延聘龐運龍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裁斷陳述書,第20至21段

[3]  裁斷陳述書,第22至31段

[4]  裁斷陳述書,第33至35段

[5]  閉路電視片段 cam 12,16:17:28至16:17:32時

[6]  上訴卷宗,第47頁Q至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