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 對 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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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JA 1492 / 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離婚共同申請2005 年第 1492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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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 1.本次審訊的唯一爭議是:法庭應否領發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第一申請人(以下稱「父親」)的要求),或是頒發一個單獨的管養權命令(第二申請人(以下稱「母親」)的要求)。 背景 2.訴訟雙方於1999年結婚。 3.雙方婚後育有2名子女:
4.訴訟雙方於2005年11月29日共同申請離婚。法庭於2006年3月17日頒發暫准離婚令。有關的命令於2006年5月12日轉為絕對命令。 5.有關管養權方面,法庭在2006年3月17日,在雙方同意下,頒令兩名子女的管養權交給母親;父親則有合理的探視權。 6.雖然雙方已經離婚,但在管養權及探視權的問題上仍然爭拗不斷。 7.母親於2008年1月4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就父親探視子女方面作出新的命令。 8.法庭將申請押後,並要求社署準備社會調查報告。 9.父親於2008年2月14日又發出傳票,要求更改管養權的命令,即將兩名子女的管養權交給他。 10.法庭在2008年4月10日進行聆訊。法庭在考慮了有關的社會調查報告,經過商討及雙方同意下,法庭頒令父親可有兩名子女每星期至少2次的界定探視,包括留宿探視。而母親的單獨管養權則沒有改變。 11.但雙方的爭議並沒有平息。父親於2010年4月8日又發出傳票,再次要求兩名子女的管養權。 12.在2010年7月13日的聆訊中,法庭在與雙方商討後,及在雙方的同意下,頒令父親可有兩名子女的管養權,而母親則有合理的探視權。 13.但事隔數月,即在2011年1月21日,母親又發出傳票,要求重新得到兩名子女的單獨管養權。 14.但在3天後,即2011年1月24日,母親又發另一傳票,要求得到與父親一起的共同管養權,但照顧及管束權交給母親,父親則有合理探視權。 15.法庭在2011年4月7日的聆訊上,澄清了母親是要求共同的管養權,因此,法庭將2011年1月21日的傳票(要求單獨管養權)撤銷,並將案件押後,並指示準備社會調查報告。 16.法庭考慮社會調查報告內容後,在得到雙方同意下,於2011年7月15日頒令雙方可得兩名子女的共同管養權,而母親有照顧及管束權,父親則有合理探視權,並包括留宿探視。 17.事隔兩年後,父親又再於2013年11月15日存檔傳票,要求得到兩名子女的單獨管養權。 18.一個不爭議的事實是:母親在父親發出以上申請後,事實是將兩名子女交給父親,並由他照顧。母親的說法是:在2013年尾期間,兩名子女是比較唔聽話,難於管教,他們又表示希望與父親同住,因此母親便同意兩名子女交由父親管教。 19.但當事情發展至2014年1月期間,女兒因不太喜歡與父親同住,獨自返回與母親一起居住。至於二兒子方面,由於母親指稱父親在未有與她商討下擅自申請二兒子轉校,因此,母親於2014年1月24日發出傳票,要求父親交還二兒子給她,由她照顧及管束。再者,由於大女兒不想見父親,因此,母親又於2014年1月27日發出傳票,要求在大女兒內心未有平靜及母親未有同意前,父親不得探視大女兒。 20.換句話說,截至2014年1月時,本席共有3張傳票需要處理,該些申請包括:
而當時的現狀是:大女兒與母親居住;二兒子則與父親同住。 21.無可避免地,本席再次需要社會調查主任的協助,並要求準備有關的報告。但在押後期間,據母親所說,父親就她與二兒子見面作出了不合理的阻撓。她在一次與二兒子見面後,二兒子表示不想再與父親一起居住,因此,母親便沒有將兒子送回父親處。 22.母親這行動當然引起父親不滿,因此,他在2014年3月3日發傳票,要求母親交還兒子,直至法庭有新判令為止。 23.本席在2014年3月5日的聆訊中,即時撤銷了父親的這項申請,主要理由是根據當時仍然有效的法庭命令,母親是有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2011年7月15日的命令),以及兒子事實上已是與母親及大女兒重新一起居住,在法庭未有進一步的調查報告下,有關的現狀應該保持。 24.當事件發展至2014年6月時,雙方都獲得法律援助,並委任了現時的律師代表。 25.母親於2014年6月13日又發出傳票,要求對父親發出禁制令。 26.母親又於2014年8月27日發出傳票,要求暫時中止父親對兩名子女的臨時探視安排。 27.就以上所有未處理的申請而言(共5張傳票),法庭於2014年9月8日進行排解兒童糾紛的聆訊(Children’s Dispute Resolution hearing)。雙方在本席主持下,最終能達成某些協議,該等協議是:
28.從該次聆訊的結果來看,似乎雙方都意識到現時兩名子女是希望與母親一起生活,因此,父親已不再堅持擁有子女的照顧及管束權,他亦明白現時子女對與他見亦有些抗拒,因此他同意在子女願意下才與他們相見。但父親則希望現時有關共同管養權的命令(2011年7月15日的命令)可以維侍。母親反對有關安排,她現時要求是她可有兩名子女的單獨管養權。母親的代表律師亦於2015年2月5日審訊期間,在本席要求下,補發有關要求子女單獨管養權的傳票。 29.由於雙方就兩名子女的共同管養權命令應否維持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法律 30.就有關共同管養權的問題,本席認為在一般的情況下,雖然父母雙方已經離異,但他們如果能共同參予子女的管養,這可將子女受到父母離婚的不良影響減至最少,這亦是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在一個高等法院上訴庭的案例中 (PD v KWW [2010] 4 HKLRD 191),夏正民上訴庭法官(當時官階)亦有這樣的說法:-
31.夏正民法官在案例中亦有就共同管養權有這樣的說法:-
32.正如夏正民法官所說,法庭所要決定的是:在審訊完結後,法庭是否可合理期望父母雙方能為子女的重大問題作出協議。在考慮這問題時,法庭亦可推論在一般情況下,愛惜子女的父母,是會為了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共同合作及作出理性的決定。 33.但從以上案例中的第57段亦可見,法庭亦明白到在某些案件中,父母雙方可能真的沒有能力在子女的重要問題上達成合理的妥協,如在這情況下仍勉強父母合作,這只會令子女的利益更加受損。 34.在另一案例中(Y v P (Custody) [2009] HKFCR 308),羅傑志上訴庭副庭長在案例的第21段中,引述了另一案例(ML v YJ [2008] HKFCR 88)中袁國強特委法官就共同管養權的討論:
35.換句話說,法庭在考慮是否頒發共同管養權命令時,最重要的考慮是父母雙方可否有一個有效的合作,如雙方真的不能合作,任何勉強頒發的共同管養權命令都不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有關的命令所帶來的壞處一定比好處大。 36.基於以上分析,本席現須考慮的是:雙方就兩名子女的管養上,是否可以有效地合作。 討論 37.本席在以上的第5至28段中,用了很長的篇幅描述了雙方自離婚(2006年)後至現在(2015年)就兩名子女的管養權問題所產生的矛盾。在2008年1月至2015年2月這7年間,訴訟雙方就子女的問題總共發出了12張傳票(父親4張,母親8張)。 38.法庭就該12張傳票進行了多次聆訊,一共拿取了5份社會調查報告及一份臨床心理學家報告。 39.法庭已曾頒下所有可能的管養權命令,包括單獨管養權給母親(2006年3月17日);單獨管養權給父親(2010年7月13日);及共同管養權(2011年7月15日)。這即是說在過往的8-9年間,兩名子女的管養權經過多次變更,子女的照顧及居住亦是一樣。 40.從以上歷史可見,無論是誰對誰錯,訴訟雙方就子女的合作上,肯定是出了嚴重問題。 41.當然,本席明白到丈夫的說法。他作供時聲稱他就子女的問題上是十分希望與母親溝通和合作,但問題是母親拒絕溝通,因此,錯不在他。 42.父親更舉例說,他在2014年7月1日及7月13日的探視中,雖然與子女相見的時間非常短,但他仍然保持耐性。他又舉例說,母親曾向社工表示她因難以與父親溝通,因此她不會主動與父親溝通合作。他又舉例說,自2014年9月後,他曾打過數次電話和透過手機傳信息給母親,但她並沒有回應。 43.至於母親方面她的說法則是:父親的性格衝動,無耐性,亦不會聽人意見,因此她無法與父親溝通。她更直認她不會與父親用電話直接溝通,如有子女的問題,她只會與父親用WhatsApp或經社工聯絡。 44.從表面上看,母親似乎在雙方溝通的問題上,是可以作出進一步的努力。但發生這溝通上的困難,是否全是母親的錯?本席認為不能作出這樣簡單的判斷。 45.從本案的證據來看,本席認同母親就父親衝動及不聽別人意見的評語。訴訟雙方在本席席前出席過無數次聆訊,大部分是他們自辯。本席留意到父親可說是比較固執,他在庭上發言時會喋喋不休,甚至當本席在審訊途中要求他暫停發言時他亦不會理會,以致本席須中斷審訊,給予他時間冷靜下來。雖然本席明白他這樣表現可能是他著緊子女將來安排的表現,但這些行為引證了他是一名衝動及比較難以控制情緒的人。 46.父親在過往亦就子女的安排問題與母親的前後兩名男朋友發生衝突。母親在婚後結識了第一位男朋友,父親曾因兩名子女的問題與該男朋友發生衝突,以致被帶上警署,及致雙方都要在法庭簽薄守行為以了結事件。 47.當母親結識了現任男朋友後,父親亦與該名男朋友發生多次衝突,以致警方的介入。由於事情還在調查中,因此未有任何一方被捕或遭檢控。 48.本席明白雙方就這些事件是各有說法,本席列舉父親與母親兩名男朋友的這些衝突,並不是想在這裡查究誰對誰錯,只是想指出雙方在多次的激烈爭論下,父親與母親的前後兩名男朋友又因子女的問題發生嚴重衝突,這完全可理解為何母親想避免與父親直接對話或溝通。簡單來說,本席並不認為雙方在溝通上的困難只是母親單方面的錯。 49.本席當然亦需考慮社會調查主任的報告及建議。調查主任劉先生就管養權方面,他認為父親現時還未能平伏他的情緒,母親亦反對共同管養,再加上子女與母親的關係遠比與父親親密,因此他是建議母親得到單獨的管養權。 50.本席在考慮過以上的證據及本案的所有情況下,本席認為雙方現時的關係可說是非常惡劣。亦因種種原因,雙方未能進行有效的溝通,這令他們就子女的福利進行合作是完全不可能。如在這情況下,本席仍頒發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這只會令雙方在管養子女的問題進一步磨擦,這並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命令 5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正式頒令,將兩名子女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交給母親。至於探視方面,本席於2014年9月8日所頒發的命令仍然有效:
訟費 52.雙方都同意訟費方面不作命令。本席認為這是合適的命令,因此,有關訟費方面,包括保留訟費,不作命令。至於雙方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援規則作出評定。 其他申請 53.本席明白到母親曾於2014年6月3日向父親發出禁制令的申請。由於本席已就管養權及探視權方面作出命令,這裡應可平息雙方就子女們的紛爭。因此,本席期望雙方可和平及合理地解決這項申請。本席現將有關申請無限期押後,雙方理應就傳票儘快作出協議,如真有需要,任何一方可要求法庭繼續處理有關傳票。
第一申請人朱: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李冠霆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藍:由黃律師事務所梁富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