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 對 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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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P 83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家事法庭雜項案件編號 2013年第 83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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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本席今天需要處理申請人(以下稱「母親」) 要求更改兒子贍養費命令的申請。母親要求將現時答辯人(以下稱「父親」) 每半年所支付的兒子贍養費210, 000元 (即每月35, 000元) ,變為整筆性支付12年的兒子贍養費,以每月35, 000元計算,即共5, 040,000元,但父親可分開6期,即每2年一期,每期840, 000元的預付形式支付有關金額,而有關的付款則由今天開始。 2.父親反對有關的申請。 背景 3.本案雖然有一段相當長和複雜的背景,但在處理更改贍養費命令的申請時,並不需要將所有細節在這裹作出詳細的敍述。 4.訴訟雙方於2008年3月28日在內地結婚,但於同年8月6日開始分居。內地法院於2010年頒發離婚令,以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 5.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兒子, 現年6歲, 現由母親管養。 6.就有關兒子贍養費方面,母親在香港提出訴訟,要求父親支付兒子的贍養費。雙方經過多次聆訊後,於2013年12月30日在本席席前達成協議:由2014年1月1日起,父親支付兒子每月35,000元的贍養費,直至兒子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後者為準。 7.雖然父親一直都有遵守有關命令,但母親在短短的9天後,即2014年1月8日便發出傳票,要求父親支付每年1元的象徵贍養費給她。但由於2013年12月30日的協議已完滿解決了母親的贍養費申請,因此,她無權再次申請她個人的經濟濟助。本席於2014年2月5日將母親的申請撒銷。 8.母親亦於2014年1月27日發出第二張傳票,要求將父親支付兒子贍養費的日期,由2014年1月1日的開始期,推前至2010年8月8日,並追索款項828, 260元。由於雙方在不足一個月前才達成和解協議,本席認為母親沒有充份理由在這麼短時間內又再重開有關的議題,因此,本席在2014年2月5日亦將母親的這項申請撒銷。 9.但母親又於6個月後,即2014年8月11日,再次發出第三張傳票,要求父親由每月支付兒子贍養費,改為每年預先支付一整年的贍養費,由每年1月1日起支付。父親初時反對有關的申請,但當案件於2014年9月15日在本庭進行聆訊時,父親作出讓步,並同意1年分兩次預先支付兒子的贍養費,由2015年1月1日起,每6個月支付210,000元 (35,000元 x 6 = 210,000元) 的兒子贍養費。法庭根據該協議,在2014年9月15日發出正式的命令。 10.但可惜在約3個月後,即2014年12月23日,母親又再次發出第四張傳票,要求將父親現時每半年支付的兒子贍養費210, 000元 (即每月35, 000元) ,變為整筆性支付12年的兒子贍養費,以每月35, 000元計算,即共5, 040,000元,但父親可分開6期,即每2年一期,每期840, 000元的預付形式支付有關的金額。 11.父親反對有關的申請,因此,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母親的證據 12.從雙方所存檔的誓章來看,他們的證據其實比較簡單,對有關事實的爭議亦不是很大。 13.從母親的支持誓章可見,她的主要證據包括: 她和兒子已於2014年5月離港到新加坡居住,兒子現正就讀當地的一所非常出名的國際學校,並需於每年5月和10月支付學費。她說在新加坡的生活成本是「一百新幣對陸佰陸拾肆港幣」,而父親「支付的時間實在太長,不切實際」,因此,母親要求父親一次支付兩年的贍養費,而每月的金額則不變。 父親的證據 14.父親存檔了一份比較長的誓章,但大部份內客與這申請沒有直接的關系。有關的部份主要在誓章的第5及6段。父親的主要說法是母親在很短的時間內作出多次的申請,以改變雙方已達成的協議,這是濫用司法程序。他說他只是一位受薪的僱員,要到每月工作完結才被發工資,因此,他沒有能力提前支付有關的贍養費。 討論 15.從以上的歷史可見,母親每次與父親達到一個全面的協議後,她就會在一個很短的時間內再次作出申請,要求進一步的濟助。她的策略似乎是每次她都會爭取父親作出某些讓步,但在父親作出讓步後,她又會提出一些新的要求,以致本案的法律程序沒完沒了。本席同意這是濫用司法程序的行為。 16.本席在這裹須要指出,如果兒子在環境上有重大的改變,以致他的合理需要有所改變或增加,母親當然是有權再向法庭作出申請。法庭在考慮過當時的所有情況後,如認為兒子真有新的需要,而父親事實上又有能力負起更多的供養責任的話,法庭是有可能增加或改變有關的贍養費命令。 17.但從本案的事實可見,兒子是於2014年5月開始到新加坡讀書,本席相信母親一定是在事前幾個月,即2014年初,甚至可能於2013年年尾已進行籌劃或甚至已作出决定。因此,當母親於2013年12月30日與父親達成第一次協議每月35,000元的贍養費金額時,母親很有可能已經決定,或已有計劃送兒子到新加坡升學。因此,本席可以推論,兒子到新加坡升學的這一事實,在協議當時理應已被母親考慮。 18.再者,就算母親在2013年12月30日與父親達成協議時,她真的還未考慮過兒子到新加坡升學這一事實,但當她在2014年9月15日與父親第二次協議時,她與兒子已開始了在新加坡的新生活,母親是在這情況下與父親達成第二次協議。由此可見,兒子在新加坡生活及讀書,根本就不是一些新的事情,或在2014年9月15日所未能預料到的事情。亦基於這原因,本席認為母親是不能以兒子到新加坡生活或讀書的這一事實,作為申請更改贍養費命令的理據。 19.最後,母親在庭上作供時說,由於她不能在新加坡受僱,因此,她希望父親可以給她一筆資金,從而令她可做一些小生意。本庭認為這亦不是改變一個只在三個月前才達成的協議的合理理由。 命令 2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母親沒有足夠理據去更改2014年9月15日的兒子贍養費命令,因此,她的申請被撒銷。 訟費 21.由於母親申請失敗,理應支父親的訟費,包括保留訟費。本席將有關訟費金額評定為1,000元,即時支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