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君威 對 Dah Chong Hong (Motor Service Centre)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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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程先生提出本案,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其僱主(大昌)申請僱員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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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26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22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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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程先生提出本案,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其僱主(大昌)申請僱員補償。 2.大昌要求撤銷案件,原因是程先生沒有按該條例的規定,在意外發生日期起計24個月內提出法律程序,錯過了訴訟時限。 3.涉案意外發生於2011年11月3日。根據存檔的申請書,程先生在大昌任職司機,意外當天在公司車場因工撞傷左腳,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4.根據該條例第14條,除非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起計24個月內提出補償申請,否則根據該條例追討受傷補償的法律程序不得進行,但如法院信納沒有及時提出申請是有合理辯解的話,則可受理該項補償申請並作出裁定。 5.程先生於2014年11月3日提出本案,相隔意外發生日期3年,較第14條所定時限遲了1年,本席按照第14條須考慮他是否有合理辯解,導致他沒有及時提出申請。 6.上訴法庭在曾來發訴新福港(前名為孫福記營造有限公司) [2011] 4 HKLRD 336就於何為「合理辯解」提供以下意見:
7.程先生沒有按法庭指示存檔誓章解釋延誤的原因,亦缺席今天的聆訊,他只是在申請書寫到:「因本人不清楚追償時間,以為是三年。另勞工處亦沒跟進,疏忽補償之時期。經追問下才於2014年10月30日知」。 8.程先生一方面承認自己弄錯申請時限,另一方面卻歸咎勞工處沒有跟進或疏忽,明顯犯駁,實難令人信服。代表答辯人的莊律師亦指出,申請書的陳述顯示程先生是知道他有權申請僱員補償,亦知悉申請是有時限的,只是誤會了時限而已。程先生沒有進一步解釋弄錯申請時限的原因,沒有證據顯示錯誤與大昌有關。 9.遲了1年才提出法律程序追討僱員補償屬嚴重的延誤,沒有證據顯示延誤與程先生的個人背景或者健康情況有關,他亦沒有提供合理辯解。 10.更重要的是,勞工處處長已按照該條例第16A條,就於該宗意外有關的損傷的申索作出裁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2年3月27日簽發評估證明書(表格7),程先生的受傷情況獲評估為「左大𧿹趾及右尾指撞傷引致右尾指不適及左大𧿹趾疼痛」丶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共64天,以及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5%。處長依據表格7的評估發出補償評估證明書(表格5),證明大昌按該條例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及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應支付給程先生的補償,分別為8,532元及13,482.67元。大昌已於2012年4月13日向程先生支付上述兩筆款項,以及醫療費用3,535元,並由程先生簽名確認收妥。倘若程先生對處長在表格5的裁定有異議,理應一早按照第16A(3)條的規定提出反對,但他似乎沒有這樣做。 11.根據該條例第16B條規定,法院只會在下述情況下才會考慮取消表格5並重新評估補償:
而取消表格5的申請,亦需要於表格發出後6個月內提出。 12.程先生沒有於法定時間內申請取消表格5,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有第16B條所述的情況出現,處長的裁定對雙方均有約束力,而程先生實際上亦已收妥補償(包括醫療費用)。 13.本席決定撤銷程先生的申請。 14.按照一貫原則,大昌作為勝訴一方理應可獲得訟費。本席命令程先生須支付本案訟費給大昌,並即時評定為6,000元。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答辯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莊詠恩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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