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漢 對 海福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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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聲稱於2020年5月1日,在受僱於答辯人進行清理貨倉棄置物料期間發生意外,被工友以鐵通擊中頭部前額位置因而受傷。申請人於2023年9月4日,即聲稱意外發生後3年4個月才提出本案僱員補償申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EC 2014/2023[2024] HKDC 20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2014/2023

[2024] HKDC 20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2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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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羅漢  
   
答辯人 海福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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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9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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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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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申請人聲稱於2020年5月1日,在受僱於答辯人進行清理貨倉棄置物料期間發生意外,被工友以鐵通擊中頭部前額位置因而受傷。申請人於2023年9月4日,即聲稱意外發生後3年4個月才提出本案僱員補償申請。

2.有鑑於此,在法庭命令[1]下,申請人於2024年5月17日存檔傳票(「該傳票」),申請法院許可逾時存檔本案僱員補償申請。

相關法律原則

3.《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該條例」)第14(1)條訂明,僱員須在導致其受傷的意外發生時起計24個月內提出僱員補償申請,否則根據該條例追討受傷補償的法律程序不得進行。但如法庭信納該僱員有合理辯解而沒有及時提出申請,則可依據該條例第14(4)條行使酌情權,受理該項補償申請並作出裁定。

4.曾來發 訴 新福港 [2011] 4 HKLRD 336一案中,上訴法庭為「合理辯解」提供了以下指引:

「10. 法庭在裁定一名沒有在時限前提交僱員賠償申請的申請人是否具有合理辯解時,除了要考慮延誤的原因外,還須考慮延誤的時間、申請人是否有充分的理由支持他獲得僱員賠償,以及若果法庭延展時限,答辯人的權益會不會受到損害。本庭認為這些因素都是與延誤的原因有關連的。延誤的時間愈長,申請人更需要證明他具有極高的申索成功機會。一個長時間的延誤較一個短時間的延誤更會損害答辯人的權益。」

5.上訴法庭於同案(見第11至12段)亦指出,法庭會否作出延展時限的裁決是要視乎每件案件的案情而定。在考慮延誤的原因時,法庭會考慮:

(1)  申請人的年紀、教育程度、智商及其個人背景;

(2)  一般來說,申請人不懂法律並不是一項延誤的合理辯解;相反,若申請人是有充分知識及懂得索償途徑的人士,如他沒有在限期前提出申索的話,這是一項支持申請人沒有就延誤提出合理解釋的因素;

(3)  申請人的健康情況,他在申索時限屆滿時是否充分知道自己受傷的程度;或者是否因為患病而不能在時限屆滿前提出申索;

(4)  申請人沒有在時限前提出申索是否因其僱主或保險公司或第三者的行為、說話而引致的;

(5)  上述的清單只列出一些比較常見的因素,不求詳盡無遺。

6.程君威 對 Dah Chong Hong (Motor Service Centre) Ltd (未經彙報,DCEC 2260/2014,判決日期:2015年8月14日)一案第9段, 法庭認為遲了一年才提出法律程序追討僱員補償屬嚴重的延誤。 在該案中,法庭並不接納申請人一方面稱自己誤會了申請時限,另一方面卻歸咎於勞工處疏忽及沒有跟進作為延誤作出申請的解釋。申請人亦沒有解釋弄錯申請時限的原因。

7.另外,根據Chan Pak Lin v Society for the Prevention of Cruelty to Animals(DCEC 937/2001,判決日期:2002年5月23日)一案第10段,申請人提出的「合理辯解」必須涵蓋整個24個月的時限期間。

討論

申請人是否逾期作出申請?

8.申請人在其誓章中提到他就「表格7」的上訴沒有逾時,並依賴該條例第18(1) 及 (2) 條,表示他可於2024年3月11日獲發出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起計6個月內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因此,他的上訴期限並沒有逾時。但正如答辯人所指,第18條所處理的是對於處長、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根據該條例第16A、16D、16E、16G或16GA條所作的決定或評估,但本聆訊所處理的申請時限與第18條無關。

9.申請人理應在導致其受傷的意外發生時起計24個月內,即2022年5月1日前提出僱員補償申請。然而,本案僱員補償申請是2023年9月4日才被提出的。因此,申請人的確逾期大約1年4個月,屬嚴重的延誤。

申請人對於延誤的解釋

10.申請人在其誓章中為其延誤作出了一些解釋。

11.首先,申請人稱由於他女兒於2020年7月左右發病,他需要返回廣州照顧患病的女兒,但根據申請人的說法,當時該意外已經發生大約2個月。因此,申請人有約2個月時間向法院提交申請。不論如何,申請人事實上有前往勞工處呈報工傷個案,並在2020年5月7日及7月16日分別簽交工傷意外通知書和聲明書。由此可見,申請人是有能力提交僱員補償申請。

12.無論如何,根據申請人提交的出院報告,申請人女兒於2020年9月4日出院時,醫生認為病情已經「治愈」。在此以後,申請人應有足夠時間和機會提出本申請,但申請人並沒有積極跟進,導致案件逾時失效。

13.第二,申請人指他父親於2021年11月過身,於是他便返回香港處理父親的身後事,但由於事情繁雜,加上申請人非常傷心,所以仍沒有向法庭作出申請。 雖然本席理解父親去世會對申請人有一定的影響,但此項理由不能解釋申請人為何於2020年下旬女兒出院後至2021年年末之間超過12個月的完全不作為。無論如何,即使親人離世,亦不代表申請人可完全擱置其他事情。申請人亦理應毋須用上超過半年時間處理父親後事。總括而言,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申請人父親於2021年11月過身不會導致申請人未能於意外起計的24個月內 (即2022年5月1日前)入稟法院。

14.第三,申請人指他於2022年1月底或2月帶同母親返回廣州,繼續照顧女兒和母親,但申請人沒有證據證明其母親有任何健康或是其他特別情況是需要他照顧,而照顧的程度是讓他不能處理生活上其他事務,包括向法庭作出僱員補償申請。

15.第四,申請人指勞工處只著他申請法律援助,但沒有告訴他可向法院入稟。申請人不能歸咎勞工處沒有向他提供法律意見,而本案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勞工處曾經透過任何方式誤導申請人有關作出僱員補償申請的時限。不論如何,勞工處於2020年9月17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間有透過多次的信函表明勞工處無權裁決工傷爭議。所以,爭議的個案須交由法庭裁決。勞工處的確亦曾透過信函多次提醒申請人24個月的入稟限期[2]

16.正如答辯人所指,上述所有信件均以中文撰寫,申請人不可能不明白相關內容。無論如何,每一封勞工處的信件都留有電話讓申請人在有任何查詢或不明白之處時聯絡職員。申請人因此有充足的渠道作出查詢。 申請人稱他沒有拆閱勞工處的信件並不可能構成延誤的合理解釋。此說法亦難以令人信納。

17.答辯人亦指出勞工處於2021年11月27日的信件中已有提到申請人欲申請法律援助,以便向法院提出僱員補償申索。因此,申請人延誤至2023年3月才申請法律援助的說法是不合理的。

1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並不接納申請人的上述解釋,裁定申請人沒有合理辯解。

申請人是否有充分的理由支持他獲得僱員補償?

19.無論如何,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醫療文件、醫學報告或病假紙證明其傷勢及工傷對他的影響。申請人亦未能為所指稱的意外提供進一步證明,包括目擊證人或文件證據,支持該意外的發生。

延期是否會對答辯人的權益造成損害?

20.相反地,根據答辯人所述,由於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該僱員補償申請,答辯人認為事件已經告一段落,並沒有為抗辯作任何準備。如案件繼續,答辯人將無法獲得公平審訊的機會。案件的關鍵證人是申請人指稱擊到其頭部的工友。 據答辯人所述,自2022年中或下旬,該工友已沒有再到答辯人的地盤工作。答辯人現時無法再與他取得聯絡。

21.此外,答辯人因股東已屆退休之齡,正洽談賣盤。倘若法庭允許申請人逾時作出僱員補償申請,官司會影響潛在買家的買盤意欲。

22.本席接納答辯人的上述說法,認為延展申請人作出僱員補償申索的期限會對答辯人的權益造成損害。

結論

23.基於上述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並頒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就該傳票以及本案的一切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經簡易程序以概況的形式評定為港幣8萬元。

24.最後,本席感謝劉大律師的協助,亦感謝申請人出席及參與聆訊。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朱國熙、黃錦華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劉加譽大律師代表



[1]  見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2024年3月8日之命令。

[2]  見勞工處2020年12月18日、2021年4月12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11月27日及2023年2月27日的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