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順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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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控罪詳情》指他於2007年12月6日在現代貨箱碼頭有限公司2樓駿達食堂廚房,意圖使鍾鎮宇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鍾鎮宇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99/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4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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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香順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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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5年7月24日上午10時01分
出席人士: 林曉敏小姐,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舶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C.T. Chan & Co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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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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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否認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控罪詳情》指他於2007年12月6日在現代貨箱碼頭有限公司2樓駿達食堂廚房,意圖使鍾鎮宇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鍾鎮宇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案情簡述

2.受害人與被告同是廚師,工作期間被告用炒杓將沸熱的液體從受害人頭頂淋下,導致受害人的身體受嚴重灼傷。

辯方立場

3.被告在庭上自辯,沒有辯方證人。受害人先用炒杓將滾水潑向被告,被告受驚之下本能地用炒杓將滾水潑向受害人,沒有意圖導致受害人的身體受嚴重灼傷。

控方證供

4.辯方並不爭議受害人的傷勢,控方沒有傳召受害人作供,巫介霖是控方唯一證人。事發前他站在受害人與被告背後約10呎距離[1],低頭一邊用耳機聽歌,一面準備食材給他倆落鑊煮,有一些沸熱的液體從他倆方向濺到他的胸口,他感到有點痛,抬頭一看,受害人與被告之間相隔約兩呎半面對面站著(從他的位置及角度可看到受害人的右肩及被告的左肩),被告向受害人行近一步並用右手持著炒杓從前面的鑊裡搯起沸熱的液體(證人推測是滾油),然後舉高炒杓到受害人頭頂左方將該些液體淋下,受害人沒有作出反抗或迴避。證人由第一眼望向他們至被告將該些液體淋下,整個過程只有二至三秒。

5.證人因為戴上了耳機聽歌,所以聽不到他們先前有否對話或其內容,事發後證人即時將耳機除下,受害人與被告並沒有對話。受害人叫證人通知廚房部主管,證人走出廚房去找主管,其後返回廚房替受害人敷藥,被告則自行敷藥。

6.受害人於事發後4天(2007年12月10日)報案。

7.警察於2007年12月21日以傷人罪拘捕被告,經警誡後,被告說:“我淋佢個啲係水嚟嘅,唔係滾油,仲有係[受害人]淋我先嘅,我自然反應係即時淋返佢囉。”[2]同日較後時間,在警誡下進行的會面中被告對警察說事發時受害人把沸熱的水淋向他的右肩及胸部,使他感到痛楚及嬲怒才還手,便從受害人正使用的鑊中搯起沸熱的水淋向當時面向他的受害人。[3]

8.受害人身體有大範圍及嚴重灼傷,從頭頂左方、左耳、頸部左方直至胸前左方均有[4]。被告的頸部右下方及胸前右方有灼傷,範圍及程度均較受害人傷勢為小。

9.證人在庭上承認在1986年有一項傷人罪記錄。辯方向證人指出,他與(主要負責煮中餐的)受害人友好,一同排擠(帶有鄉音及主要負責煮西餐的)被告,證人否認這個說法,並謂他與二人只是一般同事關係,他對受害人說不上有特別好感,對被告也說不上有特別反感。

辯方案情

10.被告在事發時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11.事發時他任職廚師已三十多年,在該處所任職廚師三個多月。被告覺得受害人認為(負責編假期的)證人的編排偏頗被告,於是上前與受害人談論這事,企圖“討好”[5]受害人。受害人當時在面前的一隻鑊用滾水灼菜,被告則在面前的一隻鑊炸茄子,受害人突然用炒杓從前面的鑊裡搯起滾水反手潑向被告,並面露兇光,被告受驚之下本能地用炒杓從鑊裡將滾水“潑”[6]向受害人,在這電光火石之間,他沒有意圖導致受害人受嚴重灼傷。

12.他被主控官盤問時否認對警察所說的是“淋”(而不是說“潑”)受害人,他明白“潑”與“淋”的意思不同,但澄清當時想向警察表達的意思是“潑”,先前兩次對警察均說錯是“淋”,原因是教育程度低。

13.主控官依照《承認事實》[7]問他,為何他在警誡會面中對警察解釋是因為感到痛楚及嬲怒才還手,沒有說過是因受驚才還手,他在庭上否認沒有說過是因受驚才還手。

14.他向主控官承認,作為廚師多年,他知道用沸熱的液體弄向別人可造成嚴重灼傷。

本席的觀點

結案陳案

15.控方作出口頭陳詞,辯方呈交書面陳詞[8],並以口頭陳詞補充。

被告是否可信可靠

16.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對他的證供可信性應持較有利他的觀點。他在被捕及會面(2007年12月21日)時期間在警誡下對警察說是用滾水“淋”受害人。本席並不信納他在庭上所稱其實是指“潑”,本席認為實情是“淋”受害人。

17.他在庭上說是因受驚所以還手,本席認為正如他在2007年12月21日在警誡下告訴警察的說法一樣,他是因為痛楚及嬲怒所以還手,本席並不信納他是因受驚所以還手。

18.本席認為被告並不可信,在任何具爭議的環節上,本席均不信納他的證言。

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19.證人說當被告將炒杓舉高到受害人頭頂左方及將沸熱的液體淋下時,受害人沒有作出反抗或迴避,證人在庭上解釋這是他所見的實情,辯方陳詞質疑證人這方面的可信性。本席了解辯方並不爭議被告有將沸熱的液體弄到受害人身體上,受害人不會因是“淋”過來便避開,若是“潑”過來便不避,他的反應須視乎他對被告的動作有何預期。若被告出其不意或動作很快的話,他便來不及反抗或迴避。本席信納他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

結論

20.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對他犯案的傾向性應持較有利他的觀點,然而本席認為他舉高炒杓將沸熱的液體淋下受害人的頭頂是出於痛楚及嬲怒,意圖導致受害人的身體受嚴重灼傷。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各元素,被告罪成。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從草圖P1及相片集P6可見

[2] P7承認事實第9段

[3] P7承認事實第10段

[4] 從醫療報告P2、P3、P4及相片集P5可見,受害人由當日起計連續獲批共37天病假

[5] 這是被告在庭上的實際用字

[6] 這是被告在庭上的實際用字

[7] P7第10段

[8]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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