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順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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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控罪詳情》指他於2007年12月6日在現代貨箱碼頭有限公司2樓駿達食堂廚房,意圖使鍾鎮宇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鍾鎮宇的身體受嚴重傷害。這是第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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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4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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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控罪詳情》指他於2007年12月6日在現代貨箱碼頭有限公司2樓駿達食堂廚房,意圖使鍾鎮宇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鍾鎮宇的身體受嚴重傷害。這是第一項控罪。 2.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控罪詳情》指他於2008年6月27日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第一項控罪的案情 3.巫介霖是控方唯一證人,事發前他站在受害人與被告背後約10呎距離低頭一邊用耳機聽歌,一面準備食材給他倆落鑊煮,有一些沸熱的液體從他倆方向濺到他的胸口,他感到有點痛,抬頭一看,受害人與被告之間相隔約兩呎半面對面站著(從他的位置及角度可看到受害人的右肩及被告的左肩),被告向受害人行近一步並用右手持著炒杓從前面的鑊裡搯起沸熱的液體,然後舉高炒杓到受害人頭頂左方將該些液體淋下,受害人沒有作出反抗或迴避。證人由第一眼望向他們至被告將該些液體淋下,整個過程只有二至三秒。 4.證人因為戴上了耳機聽歌,所以聽不到他們先前有否對話或其內容,事發後證人即時將耳機除下,受害人與被告並沒有對話。受害人叫證人通知廚房部主管,證人走出廚房去找主管,其後返回廚房替受害人敷藥,被告則自行敷藥。 5.受害人於事發後4天(2007年12月10日)報案。警察於2007年12月21日以傷人罪拘捕被告,經警誡後,被告說:“我淋佢個啲係水嚟嘅,唔係滾油,仲有係[受害人]淋我先嘅,我自然反應係即時淋返佢囉。”同日較後時間,在警誡下進行的會面中被告對警察說事發時受害人把沸熱的水淋向他的右肩及胸部,使他感到痛楚及嬲怒才還手,便從受害人正使用的鑊中搯起沸熱的水淋向當時面向他的受害人。 6.受害人身體有大範圍及嚴重灼傷,從頭頂左方、左耳、頸部左方直至胸前左方均有。被告的頸部右下方及胸前右方有灼傷,範圍及程度均較受害人傷勢為小。 第二項控罪的案情 7.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獲保釋,須於2008年6月27日出席區域法院答辯,但他缺席法院聆訊,法官因而發出逮捕令。警方調查顯示被告於2008年6月18日離港前往內地。 8.2015年4月18日,被告從內地返港自首,警察以本案第二項控罪拘捕他,經警誡後,他承認因怕接受刑事審訊而逃往內地,並想照顧居於中國內地的母親。 求情 9.被告現年55歲 ,中學程度,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事發時他任職廚師已三十多年,在該處所任職廚師三個多月。他的兒女已屆成年,太太59歲,是清潔工人,居於天水圍。 10.陳大律師指被告的父母是內地人,父親早已去世,被告害怕坐牢沒有人照顧母親,於是缺席聆訊,在內地照顧母親經年一直沒有工作,只靠積蓄維生,母親本年年初去世,他辦理喪事後便回港自首,被告傷害他人只是出於一時衝動,沒有預謀。陳大律師坦言本案兩項控罪應分期執行。 本案判刑 11.被告以沸水作為行兇的工具,用炒杓將之從受害人的頭頂淋下,令受害人身體有大範圍及嚴重灼傷,從頭頂左方、左耳、頸部左方直至胸前左方均有,受害人獲醫生批病假37天。鑑於被告的作為沒有預謀,本席以2年作為量刑基準,事主挑釁在先,灼傷被告,本席減刑3個月,除此之外,沒有減刑因素,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1年9個月。 12.被告潛逃內地缺席聆訊接近6年10個月,就算期間一心照顧居於內地的母親,這也不是求情因素,本席以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6個月,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是第二項控罪的刑期。 13.本案兩項控罪應分期執行,總刑期是2年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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