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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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開審時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為控方所接納。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88/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8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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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鄒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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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5年5月20日上午10時00分
出席人士: 關文渭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孫錦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Henry Lam & Associates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不小心駕駛 (Careles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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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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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開審時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為控方所接納。

控方案情撮要

2.被告駕駛重型貨車慢速倒車進入避風塘旁邊的公眾貨物裝卸區卸貨,目的地是位於地上兩組障礙物中間的空位,該車車尾裝有後視鏡頭,雖然鏡頭本身有一部分盲點 ,但是仍可看到該兩組障礙物及其中間的整個區域。根據專家對步速的研究,控方指被告倒車時有足夠時間見到事主,可及時停車避免這宗意外。

辯方立場

3.被告不作供,不傳證人。辯方的立場正如被告與警察會面時一樣,即是他倒車時從沒見過事主出現,直至有人喊說他的貨車撞倒人,他才停車及落車,看到事主躺在車底。辯方對控方證供沒有爭議。

控方詳細案情

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65C條 承認以下事實[1]:-

1. 新界葵涌永順街3號藍巴勒海峽公眾貨物裝卸區(下稱『裝卸區』)位於荃灣屠場及葵涌公眾殮房之間的藍巴勒海峽避風塘海旁,有29個停泊位。海事處於裝卸區內近第14及15號停泊位設有一幢辦公大樓。裝卸區內有公眾可進入之道路,路面之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證物P1為海事處海道測量部於2011年3月繪製的裝卸區停泊位位置圖,準確顯示裝卸區及附近地方的位置。

2. 於2014年3月25日下午大約1時55分,被告人駕駛車牌為RZ9784及載滿廢紙的四軸重型貨車(下稱『貨車』)倒車入裝卸區第15號停泊位旁的工作區(下稱『工作區』)。倒車距離為23米。

3. 當倒車時,貨車的第四和第三條軸的左邊車輪輾過堵安常(下稱『死者』)。

4. P2為裝卸區閉路電視系統的有關影像記錄。P2a為該影像記錄的15張截圖。三幅由被告人於2015年4月11日拍攝的相片為證物D1。

5. 事後死者被發現倒臥於貨車左邊車身第二和第三條軸中間的車底。於下午2時13分高級救護員10838於現場確定死者已經死亡。

6. 於同日下午大約2時25分被告人向警員9870表示他在倒車期間看不到有人在貨車車尾,直至有人向他大叫,他才知道貨車撞倒人。

7. 於同日稍後高級警員45423到工作區現場拍照及度位。證物P3為27張該高級警員拍攝的照片。證物P4為該高級警員根據現場度位記錄於2014年4月10日所繪畫的交通意外草圖。

8. 於同日下午3時05分高級警員45423於現場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名拘捕被告人。

9. 於2014年3月26日,車輛檢驗主任黎志華替貨車進行測試,發現貨車入了後車檔時,倒車燈、蜂鳴器及倒車視像裝置均操作正常。

10. 於2014年3月28日,衛生署法醫科的岑昊翔醫生替死者的遺體進行屍體剖驗,發現:

10.1. 死者的身高為160厘米,體重為59千克;

10.2. 死者的死因為身體多處受傷。

11. 事發時:

11.1. 裝卸區天氣晴朗,路面乾爽,視野清楚,交通暢順;

11.2. 貨車連貨物重28.8公噸,車身長度為大約11米,闊度為大約2.4米;

11.3. 貨車裝有倒車視像裝置,而該視像裝置可顯示給司機之最遠距離為13.8米,而最大橫向距離為25.4米[2]

11.4. 貨車並無任何機械故障。

控方證人

5.控方傳召以下5名證人:

(1)第一證人曾杏儀是該裝卸區的保安員,她在車輛出入口當值,可看到意外位置,她聽到有人呼叫有車輛撞倒人,即時跑過去看,事主躺在貨車車底,事發時她沒有留意事主那方;

(2)第二證人黃嘉明是在意外位置對開停泊的躉船上使用吊臂從該工作區運貨到另一艘船上,在被告到達之前有另一輛貨車在同一位置落貨,該第一輛貨車離開時意外還未發生,被告到達後開始倒車,其後有人呼叫有車輛撞倒人,他看見事主躺在貨車車底,事發時他沒有留意事主那方;

(3)第三證人沈昊翔醫生指出事主的致死原因吻合在短時間內被外來硬物重創,並非因急病致死;

(4)第四證人警員144在現場量度起卸台B角的高度為180厘米[3]

(5)第五證人譚卓寧是法證專家,他從研究報告中指出香港人的平均步速約是每秒1.3米。

控方結案陳詞

有關法律

6.根據《道路交通條例》 第36(4) 條,決定被告人是否危險駕駛的測試是完全客觀的。

7.儘管瞬間的不留神只會構成不小心駕駛,但在某些情況下瞬間的不留神也可以構成危險駕駛(HKSAR v Chan Yau, HCMA 1108/2007, 29 January 2008, para 11)。

8.立法機關是有意將司機犯上錯誤而引致不幸的情況包含在危險駕駛的罪行內 (A-G's Reference (No 4 of 2000) [2001] 2 Cr App R 22, para 21)。

9.至於 "引致他人死亡" 這個元素,英國上訴法院於 R v Hennigan [1971]  3 ALL ER 133 指出控方只需要證實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是一個多於瑣碎的成因,並不需要證實它是一個重大的成因。

10. 香港上訴法院於 R v Chiu Tat Shing Dennis [1985] 2 HKC 487, 489 亦跟從 Hennigan 並指出:

"Such driving need not have been the only or even the major cause of death."

不爭議的事實

11.事發時:-

(1)現場正值中午,天氣晴朗,路面乾爽,視野清楚;

(2)死者身穿反光衣及沒有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3)被告駕駛重型貨車倒車總共23米進入有機會有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工作區;

(4)該重型貨車的倒車視像裝置可容許被告觀察到最大闊度為25.4米的範圍(即超過車身闊度10倍)及車尾以外最遠13.8米的距離(即倒車距離的6成)。

死者會否突然於重型貨車車尾出現?

12.本席嘗試綜合控方在這課題上論點。控方從閉路電視鏡頭P2的片段計算到,死者於比例草圖P4之D角出現到他被發現躺臥在該重型貨車車底為大約43秒。控方依賴證物P4及P11得出“香港人的平均步速”是每秒1.3米,事主所用的路線有以下5個可能性及其所需時間:

(1)由D角至死者被發現的位置距離為12米,步行需時大約9.2秒;

(2)由C角至死者被發現的位置距離為9米,步行需時大約6.9秒;

(3)由A角至死者被發現的位置距離為7米,步行需時大約5.4秒;

(4)由B角至死者被發現的位置距離為8米,步行需時大約6.2秒;

(5)由D角至C角距離為15.7米,步行需時大約12秒。

13.控方陳詞指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死者於該重型貨車進入工作區之前已經進入並站在工作區內,他並非突然於該重型貨車車尾出現。

本席的觀點

14.就事主的路線而言,本席認為上述可能性(3)雖然有最短的距離(只有7 米),但是實際上不會發生,因為A角在起卸台的末端,他的身軀不會被任何障礙物遮擋,這可能性對被告並非最有利,因此本席採納有第二短距離的可能性(4)作為基礎,事主從B角去到後來被發現的位置,距離為8米,若該8米是以頗快的步速完成,所需時間會遠低於6.2秒。

15.本席並不質疑被告對警察的回應,他說在意外前沒有發現事主。本席也認為貨車後視鏡頭的盲點只有車尾左右兩端的三角形小區[4],在本案沒有關鍵性。本席同意辯方陳詞所指,當時貨車慢速倒後,若被告見到事主在車尾出現,被告應可在短時間內停車,能夠避免意外或減低對事主的傷害。

16.本席就控方的陳詞有兩點不同意。第一點是:控方陳詞所指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死者於該重型貨車進入工作區已是“站”在工作區內本席同意辯方陳詞所指,沒有證供顯示意外前一刻事主在哪兒或做甚麼。

17.第二點是控方假設事主進入貨車倒車路線時的速度是每秒1.3米,以香港人的平均步速, 步行需時大約6.2秒。本席了解被告駕駛的是一輛大型貨車,事主不可能沒看見它正在倒車,或聽不到它的倒車蜂鳴器警告聲[5],本席認為意外前他是從B角起步向C角或D角方向行走,在B角起步前他看見貨車慢速倒車,本席不能排除他沒等待貨車完成倒車過程便以高速橫過貨車車尾(這速度遠低於6.2秒),不幸錯判了雙方的速度及距離。

18.上述情況有可能發生,若被告是在這遠低於6.2秒期間沒有留意到事主在車尾突然出現而撞倒事主,這屬於霎時缺乏專注而非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由於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本席只能推論事主的步速有可能遠低於6.2秒便從B角到達被撞位置,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被告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並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P5

[2] P5附圖

[3] 即是比身高160厘米的事主要高,若事主從這B角後近海的位置走出來,被告從後視鏡頭不會即時見到事主

[4] P5附圖

[5] P5提到事後驗車確認倒車蜂鳴器操作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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