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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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開審時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為控方所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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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88號 ---------------------
--------------------- 控罪 1.被告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開審時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為控方所接納。 控方案情撮要 2.被告駕駛重型貨車慢速倒車進入避風塘旁邊的公眾貨物裝卸區卸貨,目的地是位於地上兩組障礙物中間的空位,該車車尾裝有後視鏡頭,雖然鏡頭本身有一部分盲點 ,但是仍可看到該兩組障礙物及其中間的整個區域。根據專家對步速的研究,控方指被告倒車時有足夠時間見到事主,可及時停車避免這宗意外。 辯方立場 3.被告不作供,不傳證人。辯方的立場正如被告與警察會面時一樣,即是他倒車時從沒見過事主出現,直至有人喊說他的貨車撞倒人,他才停車及落車,看到事主躺在車底。辯方對控方證供沒有爭議。 控方詳細案情 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65C條 承認以下事實[1]:-
控方證人 5.控方傳召以下5名證人:
控方結案陳詞 有關法律 6.根據《道路交通條例》 第36(4) 條,決定被告人是否危險駕駛的測試是完全客觀的。 7.儘管瞬間的不留神只會構成不小心駕駛,但在某些情況下瞬間的不留神也可以構成危險駕駛(HKSAR v Chan Yau, HCMA 1108/2007, 29 January 2008, para 11)。 8.立法機關是有意將司機犯上錯誤而引致不幸的情況包含在危險駕駛的罪行內 (A-G's Reference (No 4 of 2000) [2001] 2 Cr App R 22, para 21)。 9.至於 "引致他人死亡" 這個元素,英國上訴法院於 R v Hennigan [1971] 3 ALL ER 133 指出控方只需要證實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是一個多於瑣碎的成因,並不需要證實它是一個重大的成因。 10. 香港上訴法院於 R v Chiu Tat Shing Dennis [1985] 2 HKC 487, 489 亦跟從 Hennigan 並指出:
不爭議的事實 11.事發時:-
死者會否突然於重型貨車車尾出現? 12.本席嘗試綜合控方在這課題上論點。控方從閉路電視鏡頭P2的片段計算到,死者於比例草圖P4之D角出現到他被發現躺臥在該重型貨車車底為大約43秒。控方依賴證物P4及P11得出“香港人的平均步速”是每秒1.3米,事主所用的路線有以下5個可能性及其所需時間:
13.控方陳詞指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死者於該重型貨車進入工作區之前已經進入並站在工作區內,他並非突然於該重型貨車車尾出現。 本席的觀點 14.就事主的路線而言,本席認為上述可能性(3)雖然有最短的距離(只有7 米),但是實際上不會發生,因為A角在起卸台的末端,他的身軀不會被任何障礙物遮擋,這可能性對被告並非最有利,因此本席採納有第二短距離的可能性(4)作為基礎,事主從B角去到後來被發現的位置,距離為8米,若該8米是以頗快的步速完成,所需時間會遠低於6.2秒。 15.本席並不質疑被告對警察的回應,他說在意外前沒有發現事主。本席也認為貨車後視鏡頭的盲點只有車尾左右兩端的三角形小區[4],在本案沒有關鍵性。本席同意辯方陳詞所指,當時貨車慢速倒後,若被告見到事主在車尾出現,被告應可在短時間內停車,能夠避免意外或減低對事主的傷害。 16.本席就控方的陳詞有兩點不同意。第一點是:控方陳詞所指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死者於該重型貨車進入工作區已是“站”在工作區內。本席同意辯方陳詞所指,沒有證供顯示意外前一刻事主在哪兒或做甚麼。 17.第二點是控方假設事主進入貨車倒車路線時的速度是每秒1.3米,以香港人的平均步速, 步行需時大約6.2秒。本席了解被告駕駛的是一輛大型貨車,事主不可能沒看見它正在倒車,或聽不到它的倒車蜂鳴器警告聲[5],本席認為意外前他是從B角起步向C角或D角方向行走,在B角起步前他看見貨車慢速倒車,本席不能排除他沒等待貨車完成倒車過程便以高速橫過貨車車尾(這速度遠低於6.2秒),不幸錯判了雙方的速度及距離。 18.上述情況有可能發生,若被告是在這遠低於6.2秒期間沒有留意到事主在車尾突然出現而撞倒事主,這屬於霎時缺乏專注而非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由於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本席只能推論事主的步速有可能遠低於6.2秒便從B角到達被撞位置,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被告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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