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業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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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跟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8條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沒收第一答辯人(R1)及第二答辯人(R2)的一些可變現財產(realisable property)。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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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91號 --------------------
-------------------- 裁定理由書 -------------------- 沒收財產申請 1.控方跟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8條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沒收第一答辯人(R1)及第二答辯人(R2)的一些可變現財產(realisable property)。 2.R1及R2分別是區域法院刑事案件DCCC 591/2014的第一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R1在該案承認控罪一至六,全部為洗黑錢罪。法庭裁定該六項罪涉及的犯罪得益總數為HK$60,383,766.49。至於R2則承認控罪九,也是洗黑錢罪,涉及的犯罪得益為HK$7,747,125.25。 3.上述控罪的前提罪行均為非法外圍賭博。R1及R2都承認在犯罪行為中曾經獲利(benefited)。雖然R2稱整體來說他是輸多贏少,但他同意在犯罪過程中曾經獲利,這已經滿足了Cap.455 s.8(4a)對獲利的要求,法例對獲利的數額並無規定。 申請沒收項目及爭議 R1 4.經過一些斟酌,控方最後申請沒收 R1的可變現財產如下: -
5.R1同意(i)(a)-(c)所指的戶口結餘可被沒收,但他反對法庭沒收(ii)項的保釋金,理由是該筆款項是朋友羅鎮聲替他繳交的,不是借貸給他,該筆款項由始至終屬羅的財產,R1從來沒有持有該款項,對它也沒有實際的控制。 R2 6.控方申請沒收R2以下財產:-
7.R2同意(i)可被沒收,但反對法庭沒收(ii)及(iii)。R2說那筆保釋金是R1叫朋友羅鎮聲代R2交付的,不是R2自己要求羅的,那筆錢不是借款,由始至終都是羅的財產,R2從來沒有持有或對該筆錢有實際控制。至於警方檢獲的22萬港元,R2說是她女友高麗娜的。 舉證 8.控方按Cap.455 s.10向R1及R2發出四份陳述書,都是由警務督察雷君納擬備的,各附有證明:-
9.控方在聆訊中只傳召WDPC 7727上庭作供。這女警確認她的證人口供是P3附件B。她在2012年7月3日和同僚帶同R2到那大角咀處所搜查。R2用鎖匙開門。警員後來在睡房一張枱的抽屜內找到22萬港元[見P3附件E(7號相)],那裏有三叠港元鈔票,都是仟元鈔票。女警沒有數出每叠有多少分叠。她同意律師指港幣下面有一些人民幣,但她記不起是否律師說的一、兩千元數目。 R1 10.R1的回應陳述書有兩份:-
11.R1選擇不上庭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R2 12.R2的回應陳述書有兩份:-
13.R2選擇不上庭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兩項保釋金 14.不爭議的事實是R1、R2和其他數名人士(包括R1的女兒、詹偉文、黎子駒和羅鎮聲)都在2012年7月3日被捕。(羅很快便獲警方給予擔保,後來他更獲發還擔保,沒有被控。R1的女兒、詹及黎後來都被控告。女兒是DCCC 591/2014的第二被告人,黎是第六被告人,而詹則是第八被告人。女兒後來獲控方暫撤起訴,黎和詹的案件則有待處理。)R1等人在2012年7月5日獲准擔保,不過他們的銀行戶口當時已被凍結。 15.羅在口供中說R1是他多年好友。R1要求他為R1及其他人代付保釋金。羅便拿出55萬港元,交給一位叫楊博華的朋友到警署為眾人交付保釋金。(楊也是R1的朋友。)R1的保釋金為20萬,他的女兒是10萬,R2是10萬,詹是5萬,黎是10萬,全數為55萬。 16.隔了一年多,R1等人才被帶到法庭。他們存在警方那處的保釋金在2014年4月30日轉存到法庭。R1及R2在2014年5月把法庭保釋金的收據交了給羅。 17.2014年7月8日,控方在原訟法庭對R1、R2及R1的太太鄒麗英提出限制令申請(HCMP 1560/2014;見P1附件E)。這項申請是按Cap.455 s.15提出的,目的是要限制各答辯人處理他們的可變現財產,包括R1及R2的保釋金。 18.不爭的事實是各答辯人當時同意控方的申請,不作任何反對,原訟法庭的法官便頒下沒有經過事實辯證程序的命令(order in terms)。 19.2015年3月23日,R1及R2在律師見證下,簽了不可反悔的授權書(irrevocable power of attorney),令羅可以向法院收回那兩項保釋金。[根據法院職員吳女士的口供(P4附件A),若羅要向法院拿取這兩項保釋金,授權書是必須的。吳也說若有人對保釋金的取回有爭議,她會向法庭尋求指示。即是說,保釋金不一定是交回給被告人。] 20.R1、R2及羅都說那兩項保釋金不是借款,是羅基於友情為R1代付的。因為R1的請求,羅也為其他人(包括R2)代付保釋金。 21.R1的女兒獲控方暫時不予起訴,詹及黎的案件也暫時押後,羅說他已收回一些代支款項。R1及R2知道自己要坐牢,未能把保釋金取回給羅,便授權羅從法院收回羅為他倆代支的保釋金。R1及R2說他們從來沒有持有該等財產,由始至終都是屬於羅的。 檢獲的22萬元現金 22.警方知道那大角咀處所和R2有關,於是在2012年7月3日帶他到該處搜查。R2用鎖匙開門。當時室內無人,那HK$220,000是放在房內一個沒有鎖的抽屜裡,抽屜內還有R2的滙豐銀行戶口簿(戶口號碼為005-8-059916),與及R2的弟弟王國健的銀行咭。 23.大角咀那處所是R2的女友高麗娜在2012年4月15日租下的。高在口供中說R2不是住在該處,只是偶爾到來過夜。高說那22萬是她的財產,打算用來買美容及美髮貨品銷往國內。 24.R2也說他不是住在那大角咀處所。2012年7月2日晚,他到高的住所過夜,放下了自己的銀行存摺及弟弟的銀行卡。R2解釋說弟弟正在坐牢,所以要他協助理財。 25.2012年7月3日,高要往台灣,R2便送她到機場,匆忙之間,把自己的銀行存摺及弟弟的銀行咭留在抽屜內。稍後,他便被拘捕。警察帶他到大角咀那處搜查,當警員找到抽屜內的22萬元時,R2即時向警員說那些錢不是他的,是他女友的,但一名男警說要把錢檢來做證物,R2怕被指「阻差辦公」,便沒有阻止警員檢走該22萬元。R2說那些錢是高在國內做美容化妝生意賺到錢後兌換回來的港元鈔票。R2指抽屜內的「肝美健」藥物和港元下面的人民幣也是高的。 26.翌日(2012年7月4日),WDPC 7727向R2問話,R2拒絕說及那22萬元(見P3附件B)。R2現在說他當時拒絕回應WDPC 7727對那22萬元的提問,是行使保持緘默的權利,所以不作回答。 27.P3附件I顯示R2的滙豐銀行戶口005-8-059916的提存情況。以value date計算提款1萬元或以上的項目,最後的兩項提取是2012年6月18日的20萬元及2012年7月1日的2萬元。 28.R2在口供中說自己好賭而欠債,因此在2012年賣掉屯門的單位,2012年5月2日他收到賣樓餘款HK$1,104,603.50。R2說他跟着從上述戶口多次提款,馬上還給債主,但時間太久,已說不出詳情。R2計出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6月18日共提取的大額款項有HK$1,128,000,已超過了他賣樓所得。他說這些錢主要或全部用來還債,大角咀處所內的22萬元並非是他留下,而是女友高麗娜的生意資金。 29.高麗娜在口供中說自己從事美容美髪行業。那22萬元是她留在家的營運資金,打算日後做買賣。她說自己經常往返中港做生意。她附上一些證書證明自己從事美容美髪行業。 陳詞 控方 30.主控官呈上書面陳詞及補充。簡而言之,她說那兩項保釋金實為羅借予R1及R2的款項,R1及R2對自己的保釋金亦有實際控制,所以屬他們的可變現財產。至於檢獲的22萬元則明顯是R2的金錢,並非高所有。 R1 31.代表R1的律師指羅出錢代付好友R1的保釋金,甚至在R1請求下,也代付他的女兒、R2、詹及黎的保釋金。大家的共識是羅會取回該等保釋金。根據法院的職員吳女士說,制度是容許這樣做的,只要索取人有被告人的授權書(見P4附件A)。羅把錢交姓楊的朋友帶去警署繳付,後來警方把保釋金直接轉交法庭。R1從來沒有持有該項財產,也不可自行處理,所以沒有實際控制權。R1在2014年5月把保釋金的收據交予羅,與及在將要坐牢前(2015年3月)簽署授權書,是遵從早前的協議讓羅取回本來屬於羅的款項,不是資產轉移或餽贈。 32.律師指原訟法庭雖然在2014年7月8日對保釋金的處理下了限制令,但這是在R1已把收據交予羅之後。律師亦說限制令是錯誤地限制了保釋金的處理,因為那根本不屬R1的財產,因此限制令不能影響後來的授權書效力。 R2 33.代表R2的律師基本上採納R1的律師所作的論據。不過,他不會說限制令有錯。律師指出限制令的目的是要保存財產,日後依法處理。當時答辯人不提出反對,所以原訟法庭可在未經事實辯證程序下頒令。答辯人當時同意法庭限制保釋金的處理是可理解的,因他們始於要把保釋金存於法庭,以獲取自由。 34.律師說R2的情況更能顯示保釋金不是借款,因為R2從來沒有要求羅出錢,一切都是R1向羅提出的。律師說R2沒有持有或控制過他的保釋金,也從不打算這樣做,因為大家的共識就是由羅取回他代付的保釋金。 35.對於那22萬現金,律師說R2及高的口供可信,R2早知警方的「狗仔隊」跟蹤他,他可能被捕,怎會把這麼多錢放在高的處所內?律師叫法庭相信R2從銀行提出來的款項已盡還給債主,那HK$220,000是高的生意資金。 法律 沒收申請 36.根據Cap.455 s.8,若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被裁定一項或多項指明的罪行有罪(洗黑錢是其中之一),控方可要求法庭沒收該被告人的可變現財產(realisable property)。 37.控方須證明被告人在該指明罪行或在同一法律程序中一同定罪的任何指明罪行中獲利(benefited),而有關的犯罪得益(proceeds)最少為HK$100,000,法庭便須評計(assess)有關的犯罪得益數額及被告人在沒收申請時持有或控制的可變現財產。沒收的財產不得多過評計出來的犯罪得益。 舉證準則 38.Cap.455 s.8(8B) 說明在沒收聆訊中適用的舉證準則為相對可能性的衡量(on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不過,R1及R2的律師說沒收令最後涉及監禁判處,所以舉證準則應提升至較高的相對可能性衡量準則(higher standard on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控方同意此說。 可變現財產 39.Cap.455 s.12(1)對可變現財產有以下定義:-
40.法律着重的是被告人是否持有或曾經持有某項財產,就算不是他持有,他是否對該項財產有實際控制。若被告人曾在任何時間把犯罪得益財產餽贈他人,或他在6年內把任何財產餽贈他人,這些都會被視為被告人的可變現財產。[見Cap.455 s.12(9)]。明顯地,法律看的是被告人是否實際控制某項財產,而不是名義上的情況;法律也不承認某些情況的餽贈,避免被告人借此轉移資產以逃避法律的規範。 判決 R1及R2的保釋金 41.R1及R2和其他人在2012年7月3日被捕。他們在2012年7月5日獲警方給予擔保,但當時各人的戶口已被凍結,R1便叫他的好友羅出資交付。羅有充裕的金錢襄助,他找楊姓友人帶錢到警署為R1交保釋金20萬元。羅也應R1請求,為R1的女兒、R2、詹及黎都代交保釋金,總數共55萬元。 42.控方並不質疑羅出資替R1等人交付保釋金。不過,控方認為這等如R1、R2向羅借款。本席不同意這簡單的看法。羅當然不是免費贈送金錢予R1及R2,但他知道對方無力支付保釋金,出資幫忙朋友,大家協議羅日後可取回該等款項,也合情理。這比羅先借款給對方,更能保障自己的利益,因為不怕對方擅自取回保釋金作別的用途。若一位父親在此情況下為兒子交付保釋金,法庭會說這算作父親借錢給兒子,那筆保釋金便成了兒子的財產,父子之間不可協議如何處理嗎?法庭會認為父親襄助兒子獲得保釋的出資,因此成為兒子的可變現財產,而須把原屬父親的金錢沒收嗎?本席認為上述問題的答案都應是「否定」。父親可以襄助兒子獲取保釋,不涉借貸;朋友一樣可以。 43.雖然R1在P1附件G第11段說自己欠(owe)羅代各人繳交保釋金共HK$450,000(加上黎子駒的10萬元保釋金,其實應為55萬元),不過本席接納R1在口供R1-2第5段的解釋,他只是沿用限制令[P1附件E]2(e)段的字眼(owe)。R1在上述誓章第11段說“I do owe my friend Lo Chun Sing HKD450,000 which was used for the payment of bail money of the following persons”(underline added)。[那些人包括R1、R2、R1的女兒及詹(其實還有黎)。]本席接納那個‘owe’字只是R1用來表達羅應他的請求,用了金錢替各人交付保釋金。R1對羅有虧欠之情,但無借貸之實。 44.本席信納羅為眾人代交保釋金純粹是R1要求襄助,並非是羅向眾人貸款。R2的情況更顯出有關的安排不屬借貸。羅怎會貸款給沒有向他要求的人?本席也看不到R1的戶口已被凍結而顯得拮据,還會代R2等人向羅借款,令自己背負不必要的清還責任。不過,代支情況就不同,R1只須承諾讓羅取回他自己一份的保釋金,其他人也須向羅作同樣承諾或另作安排,但都不會令R1有額外負擔。 45.本席認為羅和R1及R2的取回保釋金安排是合情合理,一直是真心誠意。R1及R2並非轉移資產或對羅作出餽增,因為他倆的保釋金根本就是由羅代付的。羅找人代付後,保釋金由警方持有,後來轉由法庭持有至今。 46.本席信納R1及R2在2014年5月把保釋金收據交予羅,與及在2015年3月簽署授權書,都是為了履行他們承諾由羅取回出資,並非取巧去逃避法律的規範。雖然本席認為限制令的存在使授權書變得無效,但這不影響羅出資代R1及R2交付保釋金及兩人早前已承諾由羅取回出資的事實。 47.本席裁定R1及R2從未持有他們的保釋金[s.12(1)(a)],更沒有餽贈予羅[s.12(1)(b)]。剩下來的考慮就是R1及R2對自己的保釋金能否實際控制[s.12(1)(c)]。 48.R1及R2名義上是保釋金的支付人,他們當然可以憑理由向法庭申請某種處理,例如取回部份或全部保釋金,法庭不能無故拒納。不過,若法庭知道R1和R2與羅之間的實際情況,不會只看表面去裁定R1及R2對他們的保釋金有實際操制權。本席相信若羅和R1、R2相爭有關的保釋金,任何公道的法庭在知道實況下,必會把保釋金判歸予羅,而非R1及R2。因此,R1及R2在名義上雖是保釋金的支付人,實際對有關款項不能作出控制。 49.原訟法庭在2014年7月所頒的限制令雖然有效,但它對可變現財產(包括R1及R2的保釋金)的提及,並非是結論性的,因為那限制令並非是經過事實辯證而產生的。各項可變現財產的提述是由控方說的,答辯人只是不反對限制有關財產的處理,他們不是承認該等財產為他們的可變現財產。答辯人當時不提出異議是可以理解的,因為保釋金始終是由法庭扣押。現在本席正要決定甚麼是可變現財產,不能假設某項財產為可變現財產。本席要從整體事實去決定R1及R2的保釋金是否由他們持有或實際控制。 50.主控官提及兩宗案例:一為英國的Re: W (unreported, The Times, 15 November 1990);另一宗是本港的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e Zhiqiang & Others (CACV 195/2012)。那宗英國案例報導簡單,未有全文記載。看來主控官想指它和那宗香港案例一樣,說被告人對第三者的履行責任不能影響限制令或沒收令的圓滿執行。 51.Ye Zhiqiang一案本來有三名答辯人,Ye是第一答辯人,一間叫Wealth Finance的公司為第三答辯人,Ye控制着那公司及該公司的戶口A,戶口內有包括US$2.9M左右的資產。控方申請了限制令,限制Ye處理該戶口內的財產。有一間簡稱為GIO的公司要求法庭更改已發出的限制令。GIO自稱早前借款大約US$9.6M給Wealth Finance。 52.GIO沒有向法庭說明借款及還款的詳情及底蘊。 53.Ye在2011年5月被控洗黑錢。GIO在大半個月後向原訟法庭追討Wealth Finance,指對方仍欠US$3.3M未還。同年9月,法庭對Wealth Finance頒下garnishee order absolute,GIO跟着要求法庭頒令說明Wealth Finance的戶口A內的US$2.9M是GIO貸款所剩,因此GIO佔有利益,可以要求法庭更改對戶口A所頒的限制令。GIO看來是想取得戶口A內的US$2.9M。 54.Ye在刑事審訊中承認利用戶口A替人洗黑錢。 55.兩位大法官一致否決GIO的申請。 56.張大法官在判決書第24段說Ye實際控制戶口A內的金錢,所以那是Ye的可變現財產,因此受限制令管束。 57.楊大法官同意張大法的論述。他更不相信GIO借款給Wealth Finance是真誠的安排。 58.本席同意控方說,跟據Cap.455 s.19(6)的條文,第三者的利益不能影響沒收令的圓滿執行:-
不過,s 19(4)則說:-
59.在Ye案中,有關的財產被視為可變現財產,那是沒有爭議的。不過,本案的情況是本席裁定兩筆保釋金根本不是R1及R2的可變現財產。名義上由R1及R2支付的保釋金,實際是羅出資代付。R1及R2一早同意由羅取回,他倆從未持有該等保釋金或對它們有實際控制。該等金錢並非二人的可變現財產,本席拒絕沒收。 檢獲的22萬元 60.關於警方在那大角咀處所檢獲22萬元,本席信納各位警員在自己口供中說出的情況。R2有鎖匙可進該處,那22萬元就放在房內一個沒有鎖的抽屜內,沒被遮掩或隱藏。 61.那處所是由高麗娜租下的,高是R2的親密女友。R2是否長居在那裏,並非重要,重要的是那22萬元屬高所有,還是R2的財產。 62.R2說警察發現那22萬元時,他立即說錢是他女友的。各位警員的口供沒詳細說及R2當時有否說話。主控官沒叫上庭作供的WDPC 7727澄清,也沒傳召其他在場的警員去反駁R2所說。WDPC 7727在2012年7月4日向R2訊問那22萬元怎得來﹑如何擁有,及叫R2解釋,R2都拒絕回答(見P3附件B第2頁)。不過,R2在口供中解釋他在問話時是行駛保持緘默的權利。本席同意這不代表他在大角咀處所也是一言不發。在控方缺乏反駁下,本席接納R2在大角咀處所曾稱那些錢是他女友的。不過,這只是他的聲稱。錢屬誰人,還得看證據。 63.高有美容美髪證書,但沒證據顯示她從生意賺來那22萬元,也沒有證據支持R2說的那是高在國內的獲利,然後兌換成港元。 64.本席同意主控官的陳述,R2好賭,高已知道,連R2自己也說高不會借錢給他。高又怎會把鉅款隨便放在沒有鎖的抽屜內,難道不怕R2拿去輸掉? 65.沒有證據顯示高從何處得到22萬元。相反,P3附件I顯示R2的戶口最後兩項大額提款分別為2012年6月18日的20萬元及2012年7月1日的兩萬元,加起來剛好是22萬元。 66.R2在口供中說他自2012年5月初,從戶口提出來的有一百一十多萬,主要或全部用來清還賭債,但他完全說不出具體情況(見R2-2第25段)。R2說是因為時間太久及項目繁多。本席不信R2連最後提取的20萬及兩萬給了誰也記不起。本席認為在較高的相對可能性衡量下,控方也證明了警方在大角咀處所檢獲的22萬元就是R2早前從自己的戶口005-8-059916提取出來,放在抽屜內。至於R2是否用來還債或作其他用途就不得而知,只是R2未動用前已被警方檢獲。本席裁定這22萬元是R2的可變現財產。 67.R1及R2都承認自己犯了指明的罪行(洗黑錢)。他們都曾在罪行中獲利。他們的犯罪得益都超過10萬港元(R1那部份為HK$60,383,766.49;R2則為HK$7,747,125.25)。 68.本席評計R1的可變現財產為上文第4段的(i)(a)-(c)項,總計為HK$340,813.29。 69.本席評計R2的可變現財產為上文第6段的(i)及(iii)項,總計為HK$242,865.36。 70.本席下令R1須在3個月內(由今日起計)繳付HK$340,813.29全數。若此數未有妥為繳付,R1須被監禁14個月。此項刑期須和他在DCCC 591/2014的3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71.本席下令R2須在3個月內(由今日起計)繳付HK$242,865.36全數。若此數未有妥為繳付,R2須被監禁12個月。此項刑期須和他在DCCC 591/2014的1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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