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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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七被告人被控共六項控罪,即控罪15至20。審訊時,他承認控罪15至18及20。本席批准控方申請將控罪19留在法庭檔案,未獲法庭批准,不得作出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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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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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七被告人被控共六項控罪,即控罪15至20。審訊時,他承認控罪15至18及20。本席批准控方申請將控罪19留在法庭檔案,未獲法庭批准,不得作出檢控。 2.控罪15至18及20,全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俗稱為「洗黑錢」。 案情 3.2011年至2012年間,香港警方毒品調查科財富調查隊人員在追查及打擊非法外圍賭博活動時,發現某些人士名下的銀行帳戶和香港賽馬會電話投注戶口有不尋常的進帳及支出,牽涉巨大金額,而且交易頻繁,於是向該些人士及其關連人士展開財富調查,當中包括本案多名被告人及一些在逃人士。 4.庫務會計師洪英杭審視了本案各名被告人及其關連人士,在2006年至2011年間,共32個銀行戶口及5個香港賽馬會電話投注戶口的交易紀錄,作出了一份報告。 5.第七被告人在香港沒有註冊擁有個人物業或房產。在本案關鍵時刻,他曾提交了三份,並由他分別於2008年3月、5月及2009年8月簽署的 「個別人士報稅表」。該三份報稅表分別是有關2004/2005、2007/2008及2008/2009的課稅年度。他在該三份報稅表填報沒有應課薪俸稅的收入,也沒有任何獨資業務應課利得稅,而在2004年/2005年度報稅表,也填報其配偶沒有收取應課薪俸稅的收入,及2007/2008年度報稅表填報他無固定職業。 控罪15(戶口15): 匯豐銀行運籌理財儲蓄戶口005-809801-833 6.2006年4月6日第七被告人開立戶口15,是戶口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該報告顯示:
控罪16(戶口16):匯豐銀行運籌理財支票戶口005-809801-001 7.2006年4月6日,第七被告人開立戶口16,是戶口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該報告顯示:
控罪17(戶口17):中國銀行戶口030-568-1-023047-7 8.1995年6月27日,第七被告人開立戶口17,是戶口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截至2006年5月7日,戶口結餘為$300,179.20。這戶口在2010年6月7日結束。該報告顯示:
控罪18(戶口18):匯豐銀行儲蓄戶口005-7-129017 9.2006年6月29日,第七被告人開立這存褶儲蓄戶口,是唯一戶口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戶口18在2011年6月2日結束,結束前的結餘為$168,624.90。該報告顯示:
控罪20(戶口20):匯豐銀行儲蓄戶口號碼007-1-127476 10.2011年6月2日,第七被告人開立這存褶儲蓄戶口,是唯一戶口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開戶時,他存入了港幣$168,624.90。截至2011年12月31日,戶口結餘為$60,637.33。該報告顯示:
11.資金流分析顯示,上述五個戶口的交易情況屬暫時存款模式;進出上述五個戶口的金額、頻繁交易次數與第七被告人的背景、申報的職業及合法收入不符。 12.2012年7月5日,警方以懷疑洗黑錢罪拘捕第七被告人。 13.第七被告人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五個戶口之每一個戶口在相關控罪覆蓋的時間所支出的相關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定罪紀錄 14.第七被告人有兩項前科,涉及盜竊及賭博控罪,均被判處罰款。 求情 15.第七被告人現年五十三歲,在香港出生,是離婚人士。他曾接受本地教育至中學程度。 16.辯方同意背景報告的內容。求情如及該報告顯示,他育有一子一女,分別是十六歲及十九歲,均是學生。他與妻子離婚後,一直照顧子女。現時,子女由前妻照顧。第七被告人希望可盡快與子女團聚,繼續其父親的責任。在子女眼中,他是好父親。前妻也感激他對子女的悉心照顧。他為了得到金錢來應付子女的教育費而干犯控罪。 17.他曾任職工廠及在其他兄弟的工廠工作。其後,他是LCD屏幕掛架安裝工程的承包商。在工作上,他獲得認同,被稱讚為可信可靠的承包商。他的親兄弟提及,近年因新的環保條例而導致第七被告人財政拮据,表示會協助他更生。 18.他的子女、胞妹及胞妹的丈夫為他撰寫了求情信。各人對他有很正面的評價,希望法庭給予他輕判。求情文件中亦顯示,第七被告人曾做義工服務。 19.辯方指出,就控罪16涉及的金額,當中有港幣$600,000.00及$200,000.00,分別是來自戶口15及戶口18的轉帳,故此該總額$800,000.00被重複計算。辯方邀請法庭以控罪16的金額為$6,762,418.79來考慮判刑。 20.同樣地,就控罪17,辯方指涉案金額應減去控罪前之戶口結餘$300,179.20及來自第七被告人與其父親聯名戶口轉帳$1,276,400.00,邀請法庭以此控罪金額為$5,130,151.60來考慮判刑。 21.控罪18涉及的金額,當中有$30,000.00來自戶口16的轉帳,故此有關金額應為$2,711,206.97。辯方亦邀請法庭以此金額來考慮判刑。 22.控罪20涉案金額,當中有$100,000.00的存款來自第七被告人的前妻,故此應考慮的金額為$1,436,919.00。辯方邀請法庭以此金額來考慮判刑。 23.辯方亦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偉業及另三人,DCCC591/2014,有關同案其他被告人被判刑的案件給法庭參考。 判刑 24.上訴庭在多宗案件中強調,洗黑錢罪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的得益,也試圖使該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罪是必須。 25.一般而言,洗黑錢罪之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數額越大則判刑要越重。但涉案的金額,既不是唯一,也不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CACC159/2009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33已列出了一系列的判刑考慮因素。上訴庭也在許有益案列舉了一些判刑案例,涉及洗黑錢的金額由$1,000,000.00至$15,000,000不等的量刑基準,為監禁刑期由3年至5年8個月不等。 26.辯方指出,雖然第七被告人並在庭上作供說明自己如何收受賭注,但承認的案情顯示,本案是因警方調查非法外為賭博活動而被揭發。第七被告人過往有一與賭博有關的犯罪紀錄,而他的戶口交易次數多,也如法庭在處理收受賭注案件時所見的情況。他的戶口亦與本案第一被告人、被通緝人士鄒麗英及第五被告人有連繫。這些證明,第七被告人用該些銀行戶口處理的黑錢,涉及的前提罪行是收受賭注。若洗黑錢是干犯前提罪行的必然動作,第七被告人無作出另外的行為而招致額外刑責,那麼無論他是前提罪行或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判刑不應有別。控方對此並無提出異議。 27.法例定下的洗黑錢罪,最高刑罰為$5,000,000.00及監禁14年,而收受賭注最高刑罰則為$5,000,000.00及監禁7年[第148章第7條]。 28.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七被告人有作出額外的行為而招致額外的刑罰。本席接受,第七被告人因收受賭注而須透過其戶口處理金錢,才犯上洗黑錢罪。他在收取及結算賭注過程中,用上多過戶口,或戶口之間有資金交往並不出奇,也如一般人有機會使用多過一個戶口來處理其財務需要。 29.辯方進一步指出,同案第三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涉及使用他本人兩個戶口洗清洗黑錢約二千六百多萬,該兩項控罪的總刑期起點為45個月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後,整體刑罰為30個月監禁。基於第七被告人處理的黑錢(減了應減的數額後)總金額約為三千多萬,與第三被告處理黑錢的總金額相近。辯方邀請本席參考第三被告人的刑罰。 30.控方不爭議,辯方就各項控罪提出應被減去的數額,及以經扣減後的數額來考慮判刑。 31.本席留意到,同案第三被告人的兩項控罪分別維時近六年及五年半,當中一項控罪涉及三百三十多萬,但交易次數不明。而另一項控罪涉及二千三百多萬的交易次數則多達1,633次。不過,他在案發期間涉及的另一宗收受賭注案件而服了刑,法庭最終因該案而給他扣減4個月。故此,他被判的總刑期為監禁26個月。雖然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並無結束力,但考慮到針對第七被告人的案情,也是源自同一警方行動及犯案的手法與第三被告人相近,本席認為值得參考。 32.在HKSAR v Sham Kwok Kee CACC142/2013,被告人承認兩項分別是收受賭注及洗黑錢控罪。就洗黑錢控罪,他使用三個戶口處理黑錢共$38,667,986.51維時54個月。原審法庭採納四年半監禁為為量刑起點,並因案件延誤及他犯案時洗黑錢控罪的刑罰不是那麼嚴峻(robust),給予被告人6個月的扣減,判罰他監禁4年。被告人上訴這控罪的判刑,而上訴的焦點只在於扣減的折扣太低,並非投訴四年半的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庭並無就被告人的認罪及案件延誤給予足夠的量刑扣減,而把刑期從四年監禁調低至43個月,但無對該量刑起點作出干預。 33.本案中,第七被告人處理了約共三千多萬的黑錢,控罪15維時最長約65個月,若覆蓋了控罪16至18的時段,連同控罪20的時段,整個犯案時跨67個月。第七被告人在同一時段,即2007年4月至2010年6月內,使用戶口15至18處理黑錢,維期約38個月。 34.考慮過上述案例、同案第三被告人的判刑及整體案情來說,本席認為,五項控罪的總刑期起點為45個月監禁是合適。考慮每一個控罪涉及的金額(罪16至18及20是以辯方要求扣減後的數額來考慮)、覆蓋犯罪時間及相關存入支出交易次數,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
35.第七被告人無相同定罪紀錄,並且以往紀錄已是二十多年前,不構成加刑因素。除了他的認罪答辯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扣減因素。 36.不過,控方質疑,第七被告人應否獲得充分的三分之一認罪折扣。控方指出,本案八名被告人的審訊本在2015年3月23日開審。但當時HKSAR v Salim, Majed FACC1/2015,仍在終審法院上訴中未有結果,第七被告人是三名不認罪的被告人之一,要求法庭押後審訊,等待該案上訴結果。其後,2016年10月3日,第七被告人透過其大律師向法庭確認維持不認罪的答辯,表示會傳召辯方證人。之後,案件再被安排在本年2月27日審訊。簡而言之,是次的審訊日期是在新修訂的判刑規則[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南CACC418/2014]生效後才定下來。就算第七被告人在開審前,即2017年2月8日向控方作出辯訴交易(plea bargain),但按該新修訂判刑規則,辯方應得的認罪扣減應為四分之一,而非三分之一。 37.辯方回應指出,由於本案原定的審期是發生在該新修訂判刑規則生效前,故新修訂的判刑規則並不適用於本案。此外,原定的審期被押後,也與法庭當時關注Salim案件上訴結果對本案審訊的影響及控方不反對有關。 38.本席亦從控辯雙方得知,在新修訂判刑規則生效後至2016年10月3日提訊之間,雙方曾就此作出商討。經商討後,雙方對新修訂判刑規則是否適用於本案是有分歧。但雙方確認,之前從無向法庭提出過有關新修訂判刑規則的事項。 39.雖然控方提出的論點並非無道理,及辯方是在2016年10月3日的提訊前已知道該分歧的存在,但考慮到原訂審訊的押後,也與法庭關注Salim案件上訴結果有關,而雙方亦無就該分歧向法庭要求澄清,在該些情況之下,本席認為應以對第七被告人較有利的基礎來考慮判刑,即給予他充分的三分之一認罪折扣,而這也是公平的做法。 40.每一項控罪的刑期扣減了三分之一後,分別為:
41.本席命令控罪16及17之每一項控罪的刑期中的3個月監禁,及控罪18及20之每一項控罪的刑期中的1個月監禁,須各自分期執行,並與控罪15的2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餘下的刑期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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