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業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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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八名被告人D1至D8,關於D6至D8的控罪(即控罪十四至控罪二十三須押後審訊)。D2本來和D1一同被控罪五及控罪六,他們是父女關係,控方申請把D2這兩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獲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D5的控罪十亦然。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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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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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有八名被告人D1至D8,關於D6至D8的控罪(即控罪十四至控罪二十三須押後審訊)。D2本來和D1一同被控罪五及控罪六,他們是父女關係,控方申請把D2這兩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獲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D5的控罪十亦然。 2.D1承認控罪一至控罪六。 3.D3承認控罪七及控罪八。 4.D4承認控罪九。 5.D5承認控罪十一至控罪十三。 6.控罪一至九、十一至十三全部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控罪四及控罪八涉及的是馬會投注戶口,其餘的控罪則涉及銀行戶口。除控罪四所指的是存款之外,其餘控罪所指的是該戶口的支款。 案情 7.2011年至2012年間,警方追查非法外圍賭博活動,發現一些人士(包括本案的各名被告人)名下一些銀行賬戶和馬會投注戶口有不尋常的進賬和支出。 8.一名政府的庫務會計師審視多名被調查人士合共三十二個銀行賬戶和五個馬會投注戶口,作出一份報告。 D1 控罪一 9.1984年4月17日,D1在恒生銀行開立個人儲蓄存款賬戶(賬戶一),D1是該賬戶的唯一擁有者和獲授權簽署人。賬戶一在2009年5月29日結束。 10.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29日,賬戶一有二百四十一筆款項共港幣26,932,209.69元進賬,其中現金存款為九十六次,共為港幣11,518,590元,為總進賬金額的42.8 per cent。 11.2006年1月3日至2009年5月29日,賬戶一的提取現金或轉賬支出有二百四十七次,共為港幣26,936,143.03元(控罪一),其中現金提款有七十次,共為港幣5,472,726.15元,為總支出金額的20.3 per cent。 12.庫務會計師分析後發現存進賬戶一的款項有33 per cent在即日或一星期內被提取,他認為賬戶一的交易顯示暫時存款模式。2008年10月6日為最高金額存款日,當日進賬的金額達港幣2,300,000元。賬戶一在上述期間有三筆金額達1,000,000元的交易,即2008年5月19日,5月19日接收徐偉棠(譯音)港幣1,000,000元支票存款。2008年10月6日接收徐偉棠港幣1,000,000元支票存款。2009年3月2日轉賬港幣1,000,000元往D1在恒生銀行的另一往來戶口。 13.在上述期間,賬戶一與一名被通緝人士(即鄒麗英女士,為D1的妻子)與及D2、D4、D5和D7的銀行賬戶之間有一些交易(見控方撰備的MFI-10附件3第1頁及第2頁)。 14.認罪案情MFI-2指,D1有合理理由相信,在2006年1月3日至2009年5月9日大約三年四個月期間,從賬戶一支出的港幣共26,936,143.03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不過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指,D1是收受賭注,以下稱前提罪行(predicate offence),D1是為收取及結清賭注而使用控罪一至控罪六的賬戶去處理金錢,但控罪一至控罪三和控罪五與及控罪六所告的,不盡是犯罪得益。辯方律師指,控罪一提述的二千六百多萬元只有部分是前提罪行的犯罪得益(proceeds)。實際數目多少,請參閱下文。 控罪二 15.1980年11月20日,D1在滙豐銀行開立一個儲蓄賬戶(賬戶二),D1是賬戶二的唯一擁有者和獲授權簽署人。賬戶二現在仍未結束,截至2011年12月31日,該賬戶的結餘只有港幣1,800.64元。 16.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賬戶二有九十九項存款共為港幣7,961,442.86元,當中現金存款有三十六次,共為港幣2,811,000元,為總進賬額的35.3 per cent。 17.2006年2月22日至2011年12月19日,賬戶二的現金提取或轉賬支出有116次,合共港幣7,959,661.06元(控罪二),其中現金提款有四十二次,共港幣1,223,426.52元,為總提取金額的15.4 per cent。 18.庫務會計師發現存進賬戶二的款項有68 per cent在即日或一星期內被提取,他認為賬戶二的交易顯示暫時存款模式,2009年3月13日為最高存款日,總額達港幣1,700,000元。有三項達1,000,000或超過1,000,000元的交易,即2009年3月13日接收陳彬(譯音)港幣1,200,000支票存款,2009年3月16日,轉賬支付鄒麗英港幣1,000,000元。2011年10月3日,接收D1自己的馬會投注賬戶(下稱賬戶四)轉賬港幣1,500,000元。 19.賬戶二與被通緝人士鄒及D4的銀行賬戶之間有交易(見MFI-10附件3第2及第3頁)。 20.認罪案情指,D1有合理理由相信,在2006年2月22日至2011年12月19日(即大約五年十個月)期間,從賬戶二支出的港幣共7,959,661.06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不過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指,控罪二提述的七百九十多萬元只有一部分是前提罪行的犯罪得益,實際數目多少,請參閱下文。 控罪三 21.2007年4月10日,D1在恒生銀行開立個人綜合理財賬戶(賬戶三),D1是賬戶三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這賬戶在2009年6月1日結束。 22.2007年4月10日至2009年5月30日賬戶三有二百三十四筆存款,共為港幣20,724,648.15元,當中有六十七項現金存進,共為港幣5,418,400元,為總進賬金額的26.1 per cent。 23.2007年4月17日至2009年5月27日,賬戶三的現金提取或輚賬支出有一百三十八次,共港幣20,724,648.15元(控罪三),當中現金提款有三十五次,共港幣2,739,400元,為總提取金額的13.2 per cent。 24.庫務會計師發現被存進賬戶三的款項有55.9 per cent在即日或一星期內被提取,他認為賬戶三的交易情況顯示暫時存款模式。2008年9月27日為最高金額款日,達港幣1,400,000元。賬戶三有五項達1,000,000或超過1,000,000元的交易,即2008年9月27日從賬戶346-280415-888接收港幣1,400,000元;2008年12月15日,轉賬支出港幣1,900,000元到D1另一往來戶口;2009年1月29日,轉賬支付楊振峰(譯音)港幣1,000,000元;2009年3月2日,從D1另一往來戶口接收港幣1,000,000元轉賬;2009年5月26日,轉賬港幣2,455,000元到D1的另一往來戶口。 25.賬戶三與被通緝人士鄒、D2、D3及D5的銀行賬戶之間有一些交易(見MFI-10附件3第3及第4頁)。 26.認罪案情指D1有合理合理相信賬戶三在2007年4月17日至2009年5月27日(大約兩年一個月)期間支出港幣共20,724,648.15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不過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指,控罪三提述的大約20,000,000元數額只有一部分是前提罪行的犯罪得益。實際數目為多少,請參閱下文。 控罪四 27.2009年12月1日,D1在香港賽馬會(我簡稱「馬會」)開立電話投注戶口(賬戶四),他是該戶口的唯一持有人。 28.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即大約兩年期間共有現金港幣1,186,000元存入該賬戶(控罪四)。該投注賬戶有多次投注紀錄,時贏時輸,投注總額為港幣4,256,500元,獲派獎金總額為港幣4,165,325元,加上大額投注回贈有港幣405,400元。D1用該投資戶口在上述期間實際贏取了大約300,000港元。2011年10月3日,賬戶四轉賬1,500,000至D1的另一戶口(即賬戶二)。 29.認罪案情指,D1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上述大約兩年期間轉入賬戶四的現金1,186,0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辯方律師承認,這控罪涉及的一百一十多萬元全屬前提罪行的犯罪得益。 控罪五 30.2006年2月10日,D1的一名成年女兒(即D2)在恒生銀行開立個人綜合理財戶口(賬戶五),D2是賬戶五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賬戶五至今仍未結束,截至2011年12月31日,賬戶五的結餘為港幣2,312.61元。 31.2006年2月12日至2011年12月9日,賬戶五共有港幣7,374,982.60元進賬,其中現金存款有三十七筆共港幣3,398,300元,為總進賬金額的46.1 per cent。 32.2006年2月13日至2011年12月9日,賬戶五的現金提取或轉賬支出有二百二十四次,共為港幣7,372,669.99元。在庭上,D1透過律師承認,他透過D2操作賬戶五(控罪五)。在上述期間,賬戶五內的現金提取款項有七十次,總為港幣1,188,606.92元,是總支出金額的16.1 per cent。 33.庫務會計師發現被存進賬戶五的款項有31.5 per cent在即日或一星期內被提取,他認為賬戶五的交易情況顯示暫時存款模式。2009年3月16日為最高金額存款日,達港幣700,000元,有兩項達1,000,000或超過1,000,000元的交易,即2009年7月13日轉賬2,000,000元到賬戶五的附屬往來賬戶;2010年3月17日轉賬1,000,000元往賬戶五的附屬往來賬戶。 34.賬戶五與被通緝人士鄒、D1及D5的銀行賬戶之間有一些交易(見MFI-10附件3第5頁)。 35.認罪案情指,D1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上述大約五年十個月期間,從賬戶五支出的港幣合共7,372,669.99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直接或間接指示第二被告人處理該財產。不過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指,控罪五提述的七百三十多萬元只有一部分是前提罪行的犯罪得益。實際數目為多少,請參閱下文。 控罪六 36.2006年10月9日,D2在滙豐銀行開立一個理財綜合賬戶(賬戶六),D2是賬戶六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截至2011年12月31日,賬戶六的結餘為港幣2,112.64元。 37.2006年10月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賬戶六有一百三十七次存賬,共為港幣7,115,689.54元,其中現金存款有二十九次,共為港幣2,126,800元,佔總進賬金額的29.9 per cent。 38.同一期間,從賬戶六的現金提取或轉賬支出有一百四十三次,共為港幣7,113,576.90元。D1透過D2操作這個賬戶六(控罪六)。賬戶六的現金提款有十次,共為港幣1,351,000時,佔總支出金額19 per cent。 39.庫務會計師發現被存進賬戶六的款項有42 per cent在即日或一星期內被提取,他認為賬戶六的交易情況顯示暫時存款模式。2006年10月9日及2008年12月3日為最高金額存款日,達港幣1,000,000元。有兩項達1,000,000元的交易,即2006年10月9日接收鄒轉賬港幣1,000,000元,2008年12月3日接收戶口454-5-049639轉賬港幣1,000,000元。 40.賬戶六與被通緝人士鄒、D3及D5的銀行賬戶之間有一些交易(見MFI-10附件3第5及第6頁)。 41.認罪案情指,D1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上述五年兩個月期間,從賬戶六支出的港幣合共7,113,576.9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直接或間接指示D2處理該財產。不過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指,控罪六提述的七百一十多萬元只有一部分是前提罪行的犯罪得益,實際數目多少,請參閱下文。 拘捕及搜查D1 42.2012年7月3日警方以「洗黑錢」罪拘捕D1。D1在警誡下回答「我明白」。 43.警方在D1的私家車CK777內找到一本D4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存摺。 44.警方在D1的住所內,於D1自稱與妻子鄒共用的房間一個抽屜內發現四個滙豐網上銀行電子編碼器,一個屬D1所有;一個屬鄒所有;一個則屬D2的賬戶六;一個屬另一名沒有被起訴的人士所有。 45.警方在D1登記的一間註冊公司內搜到一些文件,包括兩份滙豐銀行致D4的月結單。 D3 控罪七 46.1997年8月21日,D3在恒生銀行開立個人綜合理財戶口(賬戶七),D3是賬戶七的唯一賬戶持有人和授權簽署人。賬戶七並未結束,截至2012年1月20日,該戶口的結餘為16,637.15元。 47.2006年1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賬戶七有一千二百四十七次進賬,合共為港幣27,726,997.53元,其中現金存款有二百五十五次,共為港幣8,183,070元,佔總進賬金額的29.5 per cent。 48.2006年1月23日至2011年12月30日,賬戶七的現金提取或轉賬支出有一千六百三十三次,共為港幣27,792,382元,其中4,246,000元是轉往了D3的馬會投注戶口(即控罪八所指的賬戶八),另有80,000元轉賬往D3的一個往來戶口。經此計算,賬戶七在上述期間剩下的支出總額為港幣23,466,382元(控罪七)。其中現金提取有二百七十一次,合共港幣5,808,200元,佔總支出金額20.9 per cent。 49.庫務會計師分析後發現被存進賬戶七的款項有80.8 per cent在即日或一星期內被提取,他認為賬戶七的交易情況顯示暫時存款模式。2007年11月8日為最高金額存款日達500,000元。 50.賬戶七與被通緝人士鄒、D1、D2及D3的銀行賬戶之間有一些交易(見MFI-10附件3第7頁及第8頁)。 51.認罪案情指,D3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上述大約五年十一個月期間從賬戶七支出的港幣共23,466,382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不過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指,D3是收受賭注(下稱「前提罪行」)而使用控罪七及控罪八的戶口去收取及結清賭注。D3是知道控罪七提述的全部二千三百多萬元都為前提罪行的犯罪得益。 控罪八 52.1998年2月3日,D3在馬會開立電話投注戶口(賬戶八),D3是該戶口的唯一賬戶持有人。 53.2006年6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有港幣六百二十多萬元存入賬戶八,D3在上述期間透過賬戶八作賽馬賭博,實際輸掉大約$600,000港元。賬戶八被提取的總額為5,641,704元,減去其中由馬會派發的彩金2,227,471元及大額投注回贈101,342元,剩下的支賬便成控罪八所指的港幣3,312,891元(控罪八)。 54.認罪案情指,D3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上述五年半期間賬戶八內的3,312,891元支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承認,這三百三十多萬元全屬前提罪行的犯罪得益,D3是知道該些金錢為有關罪行的犯罪得益。 拘捕及調查D3 55.D3在2012年9月29日被捕,在警誡下他說「明白,我冇嘢講」。警方搜查D3的住所,沒有發現可疑物品。 D4 控罪九 56.1981年2月16日,D4在滙豐銀行開立一個港儲蓄戶口(賬戶九),D4是該戶口的唯一賬戶持有人和授權簽署人,該賬戶並未結束,直至2011年12月31日,該戶口的結餘為港幣3,732.02 元。 57.2006年1月5日至2011年12月29日,賬戶九有三百六十二次進賬,共為港幣7,579,963.79元,其中現金存款有一百四十四次,共為港幣2,547,830元,佔總進賬金額33.6 per cent。 58.在上述期間,賬戶九的現金提取或轉賬有八百二十次,共為港幣7,747,125.27元(控罪九),當中現金提款有三百三十七次,合共港幣5,478,400元,佔總支出金額70.7 per cent。 59.庫務會計師分析後發現被存進賬戶九的款項有45.4 per cent在即日或一星期內被提取,他認為賬戶九的交易情況顯示暫時存款模式。2008年6月23日為最高金額存款日,達港幣200,000元,賬戶九未有達1,000,000元的交易。 60.賬戶九與被通緝人士鄒及D1的銀行賬戶之間有一些交易(見MFI-10附件3第9頁及第10頁)。 61.認罪案情指,D4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上述大約六年期間賬戶九支出港幣合共7,747,125.27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不過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指,D4也是收受賭注的(下稱「前提罪行」)。D4用控罪九的賬戶去收取及結清賭注,因此D4是知道賬戶九提述的七百七十多萬為前提罪行的犯罪得益。辯方律師說,D4承認控罪九提及的全部七百七十多萬款額都為前提罪行的犯罪得益。 拘捕及搜查D4 62.2012年7月3日警方拘捕D4,在警誡下他說「明白」。警方搜查D4的住所,撿獲220,000港幣現金,全屬1,000元的鈔票。 D5 控罪十一 63.2007年9月10日,D5在恒生銀行開立個人綜合理財儲蓄戶口(賬戶十一),D5是該戶口的唯一賬戶持有人和授權簽署人。該戶口並未結束,截至2011年12月31日,戶口結餘為港幣79.26元。 64.2007年10月2日至2011年12月21日,賬戶十一有一百二十次進賬,合共港幣3,327,943.20元,其中現金存款有二十九次,共為港幣971,780元,佔總進賬金額的29.2 per cent。 65.在上述期間,賬戶十一的現金提取和轉賬支出有一百零二次,共為港幣3,328,022.28元(控罪十一),當中現金提款有二十四次,共為港幣1,084,300元,為總支出的32.6 per cent。 66.庫務會計師認為賬戶十一的交易情況顯示暫時存款模式,2009年3月13日為最高存款日,金額達港幣300,000元。賬戶十一並沒有達$1,000,000的交易。 67.賬戶十一與D1、D2和D5的銀行戶口之間有一些交易(見MFI-10 附件3第11頁)。 68.認罪案情指,D5有合理理由相信賬戶十一在上述四年三個月期間支出的港幣合共3,328,022.28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不過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指,D5只是把控罪十一至控罪十三的三個賬戶給一名姓陳的朋友長期使用去收受賭注(下稱「前提罪行」)。D5一直知道那個朋友這樣做而仍向他提供協助。律師說,D5知道控罪十一提述的三百三十多萬元全屬有關的前提罪行的犯罪得益。 控罪十二 69.2007年9月10日,D5在恒生銀行開立綜合理財往來賬戶(賬戶十二)。這戶口其實是賬戶十一的附屬支票戶口,D5是賬戶十二的唯一賬戶持有人和授權簽署人。賬戶十二並未結束,截至2011年12月31日,賬戶十二的結餘為港幣60.8元。 70.2007年9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賬戶十二有10,351,369.8元,分二百一十九次存進,當中現金存款為七十八次,共為港幣4,472,980元,佔總進賬金額的43.2 per cent。 71.2007年11月28日至2011年4月20日,從賬戶十二的現金提取和轉賬支出有八十七次,合共港幣10,351,309元(控罪十二),當中現金提款有十六次,共為港幣521,500元,佔總支出5 per cent,轉賬三十九次,共為港幣1,449,770元,其中170,159.80元是轉往至賬戶十一,支票提款則有三十次,合共港幣8,282,189元。銀行收取的行政費用為港幣97,850元。 72.庫務會計師認為賬戶十二的交易情況顯示暫時存款模式。2009年2月2日為最高金額存款日,有港幣500,000元,賬戶十二並沒有達1,000,000元的交易。 73.賬戶十二與被通緝人士鄒、D1、D2、D5和D7的銀行賬戶之間有一些交易(見MFI-10附件3第11頁及第12頁)。 74.認罪案情指,D5有合理理由相信賬戶十二在上述四年三個月期間支出的港幣合共10,351,309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不過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指,D5其實是知道這賬戶處理的全是前提罪行的犯罪得益。 控罪十三 75.2007年11月16日,D5在中國銀行開立一個港元往來賬戶(賬戶十三)。D5是賬戶十三的唯一賬戶持有人和授權簽署人,賬戶十三並未結束,截至2011年12月31日,賬戶十三結餘為港幣零元。 76.2007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17日,賬戶十三有港幣2,758,534元,分八十六次存進,其中現金存款有二十三次,共為港幣374,830元,佔總進賬金額13.6 per cent。 77.上述期間,該賬戶有四十六次現金提取和轉賬支出,合共為港幣2,758,534元(控罪十三),當中現金提款有二十次,總為港幣186,661元,佔總支出6.8 per cent。 78.庫務會計師認為賬戶十三的交易情況顯示暫時存款模式。2008年1月3日為最高金額存款日,有港幣400,000元。賬戶十三沒有達1,000,000元的交易。 79.賬戶十三和D5及D7的銀行賬戶之間有一些交易(見MFI-10附件3第12頁)。 80.認罪案情指,D5有合理理由相信賬戶十三在上述四年一個月期間支出的港幣合共2,758,534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不過辯方律師在求情說,D5是知道這二百七十多萬元全屬前提罪行的犯罪得益。 拘捕D5 81.2012年7月3日警方拘捕D5,在警誡下D5說「明白」。警方搜查D5的住所,沒有發現可疑物品。 案底 82.D1現年53歲,他在1979至2009年期間有九次被定罪的紀錄,但沒有「洗黑錢」案底。他在1992年兩次及1993年一次在非法賭博場所賭博而被定罪。 83.D3今年62歲,1969年至2012年期間有六次定罪紀錄,但沒有「洗黑錢」的案底。他在1987年兩次因為在非法賭博場所賭博而被定罪。2012年6月1日,他因為收受賭注而被裁判法院判監6個月,案件號碼為KT/1405/12。D3在2012年9月29日離開監獄,他在當天因本案被捕。 84.D4現年40歲,1996年至2014年期間有四次被定罪的紀錄,但沒有「洗黑錢」的案底。他在1998年因為在非法賭博場所賭博而被定罪。 85.D5今年51歲,他在1980年至2000年有十三次定罪紀錄,但沒有「洗黑錢」或和賭博有關的紀錄。 求情 86.代表D1的律師呈上求情綱要和案例集,列為MFI-5;附證文件冊則為MFI-6。 87.律師說,D1在2004年曾在賭船任職經理,後來他更成為多間澳門賭廳的博彩中介人(俗稱「沓碼仔」),是介紹客人去澳門賭場的賭廳賭錢,D1可從客人換取的籌碼及下注額賺取佣金。律師說,D1因此收入不菲,每月可達二三十萬港元。另外,D1自己愛賭馬,最終亦成為收受本地外圍馬賭注(下稱「前提罪行」)的犯罪者。 88.律師說,D1的馬會戶口(即賬戶四)裡面的一百一十多萬元存款盡是前提罪行的犯罪得益。D1自己的三個銀行戶口(即賬戶一至賬戶三)與及D1操控的D2銀行賬戶(賬戶五)和D2的馬會戶口(賬戶六)所處理的,則不全是前提罪行的犯罪得益。律師叫法庭在判刑時考慮扣除一些合法得益或控方未能證實為非法得益的金額。另外,律師說,有關的賬戶之間有一些轉收的情況存在,某些被控告的賬戶的部分數額是直接或間接來自另一已被控告的戶口,這造成雙重計算(double counting)。律師說,雙重計算的數目也應在判刑時作減算的考慮。 89.辯方律師準備了MFI-5A,列出他認為控罪一至控罪三與及控罪五至控罪六每罪應該首先扣減的確實數目。律師亦叫法庭為控罪一至控罪六的整體數額再作進一步扣減,因為D1多年來有數額不少的合法得益,與及他的女兒D2也有一些合法收入,律師希望法庭最終將控罪一至控罪六指控的總額七千一百多萬元下調一半左右至三千多萬。 90.律師表明,D1不會選擇上庭說出合法收益及戶口轉支的情況,亦不會傳召證人。律師說,文件夾MFI-6裡面的文件已足夠給法庭去作考慮。 MFI-6 91.MFI-6 Tab 1是D1在2005年至2012年的出入境紀錄,顯示D1有來往澳門的紀錄。律師說,D1經港澳碼頭出入的次數不是最多,因為D1有時是經國內陸路到澳門的。 92.MFI-6 Tab 2A是一沓印著“Altira Macau”(即澳門新濠天地賭場)的賒賬紀錄,印有D1的名字。律師說,這些是D1介紹客人到那間賭場賭錢的單據(即「沓碼仔」的收入憑單),上面印有D1可得的佣金。律師說,佣金不僅是以賭客買泥碼的數額去計,還以該賭客在賭桌上不斷投注的數額計。這些單據是2012年及2013年的。 93.MFI-6 Tab 2B有一些印著澳門永利“Wynn Macau”的「沓碼仔」收入單據,印有或寫有D1的名字,日子是2013年2月。 94.Tab 2C是幾張印著亞遊會(銀河)的佣金表,印有D1的名字,是2013年1月至12月的。 95.Tab 2D是金沙廣州會的佣金單,印有D1的名字,是2013年8月至10月的。 96.Tab 2E是印著「海皇廣東集團」的佣金單,印有D1的名字,日子是2013年8月至11月的。 97.Tab 2F是一沓收數發票,印有D1及金沙和Venetian Macau Limited(即威尼斯人賭場)的名字,年份是2012年及2013年。 98.辯方律師說,上述很多單據是2012年7月D1被捕後,他聽取了法律意見才著意收集及保存的。因此該些文件提及的年份並未涉及控罪一至控罪六所指的2006年至2011年,在那些年,D1未有刻意保留他作為「沓碼仔」的收入單據。 99.MFI-6 Tab 2G、2H及2I是幾張據稱由新加坡賭場發給D1的「沓碼仔」佣金單。2I的日期寫著2012年1月25日,也是控罪一至控罪六指控的日期之後。不過,2G及2H涉及的年份則為2011年。 100.MFI-6 Tab 3是D1為本案早前的財產扣押令聆訊提出的一份誓章,D1在第3段提及自己作為「沓碼仔」平均月入有330,000元港元左右,不過所指的期間為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即控罪一至控罪六涉及的期間之後)。 101.MFI-6 Tab 4是D1的馬會投注戶口(即賬戶四)的投注紀錄。辯方律師想藉此說明,D1經過合法賭馬也贏過一些錢。 102.MFI-6 Tab 5是控方的庫務司報告說及D1的各個賬戶的情況。Tab 6至Tab 8與及Tab 11是庫務司為D2(即D1的女兒黃嘉琪)一些戶口所作的報告,Tab 10是D2的一些銀行戶口文件。辯方律師想藉這些報告及文件說明D2一些戶口曾經有一些收款及轉賬。律師說,有些收入是來自D2的家人給予的。D2的父親為D1,母親是在逃的鄒女士,妹妹是一位也當會計師的黃嘉碧(譯音)小姐。 103.MFI-6 Tab 9是D1的中港車輛CK777的登記文件,律師想藉這些文件指出,D1和D4有一定的關係,他們兩人曾是同事,D4也是上述車輛的註冊後備司機。 MFI-5A 控罪一 104.辯方律師指,控罪一涉及的賬戶一支賬總額為26,936,143.03元,不過有7,754,026.88存進了控罪三的賬戶三,這七百七十多萬元後來經賬戶三支出而成為賬戶三指控的部分數目。辯方律師認為此七百七十多萬元數目應從控罪一扣減出來,避免和控罪三重複計算(見MFI-5A第2頁)。 105.賬戶一內有一筆來自Tsui Wai Tong的2,000,000元存款。辯方律師說,這樣大的存款不可能是外圍馬的賭注支付,因為外圍賭注的數目基本上每次不會超過港幣400,000元,超過這個數額的存款應該是來自澳門賭廳的客人的支付。 106.律師說,「沓碼仔」這個行業在澳門獲得當地政府承認,有關的金錢亦經合法抽稅,所以賭場給「杳碼仔」的佣金是「杳碼仔」的合法收入,而賭客付給「杳碼仔」去支付給賭場找數的金錢亦不是非法得益,辯方律師認為控罪一的前提犯罪得益數目應先減算為17,182,116.15元(見MFI-5A第2頁及第7頁)。 控罪二 107.律師指,控罪二的賬戶二內有1,200,000元存款,應該也是來自一名叫Chan Bun的澳門賭廳客人。另外有1,500,000元是從控罪四的賬戶四那個馬會戶口轉賬過來的。律師說,控罪二的指控數額因此應減去這兩項而成為5,259,661.06元(見MFI-5A第2頁、第3頁及第7項)。 控罪三 108.律師說,控罪三的賬戶三應該減去兩筆澳門賭客支付的金錢,1,000,000元那筆是來自一個叫Yeung Tsun Fung的人,另一筆1,400,000元則只知來自戶口346-280415-888。律師說,控罪三指控的數額因此應減為18,324,648.15元(見MFI-5A第3頁及第7頁)。 控罪四 109.律師對控罪四提述的1,186,000元沒有異議。D1同意,這一百一十多萬元全部是前提罪行的犯罪得益(見MFI-5A第4頁)。 控罪五 110.律師指,控罪五的賬戶五有643,007.55元是來自D2的另一個戶口。D2黃嘉琪是D1的大女兒,D2這另一戶口的存款絕大部分來自控罪五的賬戶五,所以這另一戶口支出而最終存回賬戶五的六十四萬多元實際是重複計算的數目。律師說,控罪五的指控數額因此應減為6,729,662.44元(見MFI-5A第4、第5及第7頁)。 控罪六 111.律師指,控罪六的賬戶六支出數額應減去1,010,491.12元,道理和上段說的一樣,屬回流金錢而造成重複計算。另外有1,000,000元應該是澳門賭客支付的,來自戶口454-5-049639。至於這戶口有四筆合共910,148.21元,則是股票買賣後股票公司存回來的款項,這四次股票買賣用的資金來自賬戶六。律師說,D1不能指出這四次股票投資本金是多少,實際是賺了還是蝕了?若是蝕了,這九十一萬多元便盡是投資本金的一部分,應全部扣除,避免重複計算;若是賺了,也應扣除全數,因為股票投資是正當收入。 112.最後,賬戶六有220,000港元來自D1的另一名女兒(即D2的妹妹黃嘉碧小姐)。律師說,這位黃小姐也是一名會計師,控方沒有證據指她涉及「洗黑錢」,所以她存進姐姐(即D2)的賬戶六的220,000元不應被視為犯罪得益。 113.律師指,控罪六所指的犯罪得益數目因此應減算為3,972,937.57元(見MFI-5A第5及第7頁)。 114.不過律師說,這些只是初步的扣減要求,他還叫法庭相信D1當「沓碼仔」已有一段時間,收入不菲,每月高達二三十萬港元。控罪一至控罪六涉及六年(即2006年至2011年),就算只以一半日子計算,三年來計,D1至少也有大約7,200,000港元的「沓碼仔」合法收入。另外,D1多年來經合法賭馬,也從馬會贏得大約300,000港元。律師說,這些數目都應扣除出來。 115.律師又說,D1的大女兒(即D2)作為一名會計師,多年來也有大約600,000港元的正當工作收入,這數目亦應作減算。 116.律師說,法庭雖然不能確實算出控罪一至控罪六涉及的實際黑錢本金,但他希望法庭在他上述的陳詞下,把控罪一至控罪六原本所告的七千一百多萬折算大約一半成為三千多萬去量刑。 117.律師說,D1和妻子鄒及案中一些被告人的賬戶之間雖然有些交易(見MFI-10附件3第1至第6頁),但以外圍賭博的角度來看,這情況並非不尋常。律師說,收受外圍賭注的人有時會和其他同業(即莊家)作對沖交易,這動作在行內叫「射」,這是外圍賭博的常情,不能說那些人有如此交易便屬同一犯罪集團或有組織地收受賭注和「洗黑錢」,法庭不應因此加重他們的刑責。 118.律師說,D1一向顧家,D1的妻子已經在逃,兩名女兒已經成年,出來工作,不過仍有一名兒子正在求學。D1過往雖有案底,但近年已沒有嚴重的犯事紀錄,更沒有「洗黑錢」的案底。 119.律師提及,「洗黑錢」的案例有雲國強案(CAAR 13/2010)、Boma案(CACC 335/2010)、Chan Kim Chung, Nelson案(CACC432/2010)。 120.CAAR 13/2010雲國強案的被告人承認該案的控罪一「洗黑錢」及控罪二收受賭注。他在2002年至2009年期間用銀行賬戶處理二千二百多次提款及一千六百多次存款,涉及的總金額是港幣14,000,000元。原審法官認為該被告人的犯罪行行為組織簡單,不屬任何犯罪集團一份子,法官將控罪一的判刑起點定為21個月監禁,控罪二則為3個月。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法官判該被告人分別入獄14個月及兩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律政司認為法官判得太輕,提出覆核,上訴庭在覆核時說,此類判刑要考慮犯罪行為次數、時間的長短、被告人的參與、他是否有組織和精心策劃、犯罪黑錢的源頭與及被告人的得益等等。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判得太輕,並說以該案涉及的「洗黑錢」數目去計,量刑基準不應低過4年監禁。不過因為是覆核案件,上訴庭對「洗黑錢」罪最後只判監兩年半,不過就沒有改動那項收受賭注的判刑,上訴庭亦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121.在CACC 335/2010 Boma案,被告人承認的罪行包括兩項「洗黑錢」罪,涉及超過10,000,000港元,為期大約3年。原審法官對這兩項罪的判刑共為32個月監禁。該案涉及的黑錢源頭不明,被告人不服判刑,上訴庭反指原審法官判得太輕,不過上訴庭最後沒有對被告人加刑。 122.辯方律師想藉Boma案指出,「洗黑錢」的判刑不應單看涉及的數額。他指出,上訴庭在判案書中說,法庭在判刑時要考慮多個因素,包括前提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罪行有沒有國際元素;犯罪計劃是否精密;是否涉及任何犯罪組織;是否單一罪行與及涉案的時間;被告人是否在知悉的來源後仍繼續清洗黑錢,與及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及作為。律師指,上訴庭在Boma案中將前提罪行列為首項,可見該因素的重要性,即法庭在「洗黑錢」的判刑時,應認真考慮前提罪行是甚麼,刑責是輕或重。 123.辯方律師說CACC 432/2010 Chan Kim Chung, Nelson案提及一個重要的法律原則,該原則源自一英國案例R v Greaves,即若果前提罪行已清楚揭示罪責,而有關的「洗黑錢」行為僅是前提罪行的資金處理活動,沒有構成額外的犯罪的話,那麼法庭就不應加重被告人的刑責。 124.Nelson Chan案中的被告人犯了勒索罪,他用銀行戶口去處理勒索得來的金錢。原審法官將「洗黑錢」罪的刑期,部分和勒索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不過上訴庭認為該被告人只是把勒索得來的錢存進自己的戶口,沒有意圖隱瞞或規避偵查或作出任何漂洗黑錢的活動,控方不應多告那項「洗黑錢」罪,所以該項「洗黑錢」罪的刑期也不應和前提罪行(即勒索罪)的刑期分開執行。 125.辯方律師指,在本案中法庭既然知道D1的黑錢源自收受賭注,就應以前提罪行(即收受賭注)的刑責去量刑。D1「洗黑錢」只是收受賭注的附帶行為,不應令他的刑責加重。律師說,本案沒有涉及國際犯罪元素,亦沒有證據顯示D1屬於任何犯罪組織,D1也不是和其他被告人共犯,就算D1用上女兒(即D2)兩個戶口,即賬戶五和賬戶六,並和自己的妻子鄒的戶口有些交易,也不應視為作出了收受賭注以外的非法行為。 126.律師說,控罪一至控罪六涉及的金錢雖有幾千萬,若法庭真以七千一百多萬的大約半數去計,並考慮到六年內共有四百多個賽馬日這個因素,即平均每個賽馬日涉及的賭注犯罪收益亦不算多。律師提及CACC 108/1993葉錦輝及另一人案。在該案中,原審法官認為有關的外圍賭博罪行持續至少有七個月,上訴庭則認為該非法活動起初的規模小些,只是到了1992年2、3月才達到每個賽馬日有920,000元的收入情況,不過上訴庭仍認為這樣規模的犯罪屬於有規模的收受賭注行為,判刑起點應在兩、三年監禁之間。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對兩名被告人所作的認罪後判刑18個月都是正確。 127.律師亦提及另外一些關於收受賭注的案例,有些案例同時還涉及「洗黑錢」的罪行。 128.CACC 100/2006李維耀及其他兩人案,案中的D2及D4經審訊後各被裁定一項「洗黑錢」罪名成立,兩人「洗黑錢」有六年之久,前提罪行都為收受賭注。D2的戶口涉及各為千多次的存提,數額各為一億八千多萬,其中八千多萬屬重複計算數目。D4的戶口更涉及三千多次和四千多次的存提,金額各為三億五千多萬,已包括一些重複計算的數目。原審法官判D2入獄3年,判D4入獄4年,兩人早年皆有賭博案底,D2更有收受賭注的案底,但兩人沒有「洗黑錢」的紀錄。上訴庭認為兩人犯的罪行有點計劃,雖非精密,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判得正確,但就毋須對兩名上訴人加重刑罰。 129.CACC 109/2005 Oei Hengky Wiryo案,該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非法收受外圍賭注罪名成立(控罪一)與及兩項「洗黑錢」罪名成立(控罪二及控罪三)。控罪一那項串謀罪行涉及每年賭款約二億元,維時四年,即合共八億元。控罪二涉及的戶口處理數額達六億九千多萬,扣除雙重計算數目,本金大概是兩億三千多萬,維時四年多。控罪三涉及的戶口處理大約兩千五百萬,扣除了雙重計算數額後,實際本金被視為一千一百多萬,維時只得四個多月。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更說明,他只當部分的本金是收受賭注的犯罪得益。原審法官對控罪一判監三年半,控罪二則判囚四年,控罪三判監年半,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其中兩年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即三罪的總刑期在審訊後為五年半監禁。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各項判刑都是正確,整體刑期也判得正確。 130.CACC 490/2011梁志輝案,該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非法收受外圍賭注罪名成立,另外也有一項「洗黑錢」罪名成立,前者涉及大約兩千萬元的賭注,維時約一年,後者只涉及二百一十多萬元的黑錢,清洗時間為兩個多月。原審法官對每項罪都判監3年,控罪二其中的6個月刑期和控罪一的3年刑期分期執行。上訴庭考慮了Nelson Chan一案,認為梁志輝案中的被告人的清洗黑錢行為,沒有增加他的前提罪行(即收受賭注)的刑責。收受賭注罪已反映了「洗黑錢」的罪行,所以兩項刑期應同期執行。上訴庭說,那項收受賭注罪的三年刑期並非過長,上訴庭最後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131.律師還提出了四宗相類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例,有DCCC 1166/2009、DCCC 324/2010、DCCC 588/2010與及DCCC 1110/2011。不過本席認為這些只是同級法院的個別判案,沒有甚麼值得提及。 132.律師說,「洗黑錢」罪行很多時涉及的前提罪行並不明朗,法庭通常會視未知的前提罪行為嚴重的罪行,所以對「洗黑錢」罪都判刑很重。律師說,針對收受賭注的判刑一般較「洗黑錢」罪為輕,法庭在本案確定了前提罪行為收受賭注後,就應以輕低的標準去量刑。在這方面,代表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的律師也有相同的陳述,他們都說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清洗黑錢所涉及的前提罪行亦都是收受賭注。各位辯方律師都說,他們的當事人在案中的「洗黑錢」行為只是為了收取及結清外圍賭款,並不涉及額外的犯罪行為,因此毋須面對附加刑責(additional culpability)。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說,就算法庭裁定第一被告人使用D2的兩個戶口屬額外的掩飾犯罪行為,D1應負的附加責任亦不應太多。 133.律師說,控罪一至控罪六涉及的幾千萬外圍賭款,法庭應考慮的整體刑期為兩年半至三年之間。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 D3 134.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律師呈上求情大綱及證明文件,列為MFI-7,其中也包括D3子女所寫的求情信與及律師引用的案例。 135.律師指,D3已經62歲,子女已經長大,太太仍有工作,不過D3有多種健康問題,包括嚴重的心臟病,他的心臟過往曾經停頓幾次,不過律師指,D3的健康情況未致危急或需要法庭拿取報告去關注。 136.D3同意控罪七及控罪八所指的款額,全部代表外圍賭款,涉及的活動是賽馬球賽和賽狗,兩項控罪涉及合共二千六百多萬港元,這個總額已經扣除重複計算的數目。律師同意,法庭不須對數目作任何扣減。 137.律師指,控罪七及控罪八涉及五年多時間,每年有七十多個賽馬日,球賽更是差不多每天都有多場,賽狗的次數亦應頻密。律師指,平均來說,每個賽馬日或球賽日涉及的外圍賭款數目應不算很鉅。律師指出的「洗黑錢」案例有雲國強案(CAAR 13/2010),外圍賭博案例則有Hui Kam案 (HCMA 778/2000)及Lee Yu To案(CACC 582/1999)。 138.HCMA 778/2000 Hui Kam案的上訴人替國內的兄長為本港的賽馬收受賭注,有關的款項存入了上訴人的戶口,再轉賬到其他戶口,涉及的數額合共約6,500,000元,維時一年多。上訴人在裁判署承認一項「洗黑錢」罪,裁判官以18個監禁為判刑起點,並給予上訴人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再因上訴人沒有案底及被兄長利用,最後只判她入獄十個月。上訴人仍然不服判刑。在高等法院,大法官顯然同情上訴人,最後將判刑起點下調至15個月,亦同樣給她額外的扣減,最後只判該名上訴人入獄6個月。 139.CACC 582/1999 Lee Yu To案的上訴人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判一項「洗黑錢」罪行成立。上訴人為本港賽馬及歐洲球賽收受賭注,涉案的其中一個戶口收了超過30,000,000元。原審法官認為,涉及的罪行屬有規模,不過最後只判該上訴人入獄14個月。上訴人仍然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庭則認為原審法官已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不算慎密,亦考慮到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怎樣爭議控方的案情,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的判刑。 140.至於雲國強案,情況已在上文第120段說過,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律師批評上訴庭在雲案中判得太重,但他未有闡述論據。 141.律師指,D3的犯罪行為簡單,他的馬會戶口存款多過投注額是因為外圍賭客較易存款進馬會戶口,因為馬會戶口每天的操作時間較銀行的運作為長。律師指,D3的銀行戶口及馬會戶口一直是用來收受賭注的,並非用作任何掩飾黑錢之用。至於D3的戶口和D1、D2的戶口之間有一些往來。律師說,D3現在已記不起原因,因為D3過往的心臟曾多次停頓,這影響到他的健康及記憶。 142.律師叫法庭對D3輕判。他特別指出,D3在2011年6月13日至21日期間犯了收受賭注的罪行,最後在一年之後(即2012年6月1日)在觀塘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判入獄6個月,案件編號為KT1405/2012。D3在2012年9月29日離開監獄,當天便因此案再被警方拘捕。律師指出,那宗觀塘案件發生在2011年內,即控罪七及控罪八都包括的日期,該觀塘案件涉及的外圍賭款也只是大約200,000港元。若本案當時亦被發現及一併和該觀塘案件處理,該觀塘案件的犯罪行為可被納入本案,而最終不會引來額外的判刑。律師說,D3為該觀塘案件已服刑6個月,應計在本案最後應服的刑期之內。不過律師同意,由於D3在該觀塘案件是不認罪的,若他認罪,則只須服刑4個月,所以律師僅要求法庭為觀塘案件的服刑,在本案的總刑期中作4個月扣減補償。 D4 143.律師呈上的求情書是MFI-8。 144.律師指,D4現年40歲,未婚,和女友同居。D4過往雖有犯罪紀錄,但不涉及收受賭款或「洗黑錢」。律師說,D4有賭博的習慣,他亦和D1曾在同一賭船工作。D4自2006年起在澳門賭場當「沓碼仔」。 145.律師指,D4僅面對一項控罪(即控罪九),那個戶口並非是專為「洗黑錢」而設立的。不過後來就用來處理外圍馬的賭款。D4承認控罪九提述的七百七十多萬元盡是前提罪行的犯罪得益,不須作任何扣減。 146.律師說,D4有時會把一些注碼射到其他外圍莊家那裡,所以D4的賬戶和D1及D2的戶口有一些交易,亦非不尋常。 147.控罪九涉及的年份是2006年至2011年,律師說D4後來已淡出不法的活動。 148.代表第四被告人律師沒有提出任何判刑案例給法庭參考,不過他依賴其他律師所提及的判刑案例,叫法庭作恰當的量刑。律師指,D4處理外圍賭款的手法簡單,沒有裝飾的行為,所以法庭不應對他加重罪責。 D5 149.D5現年51歲,已婚,太太留在國內。D5曾經工作,不過現時已無業。D5過往有些案底,但沒有任何相類的紀錄。 150.律師說,D5承認的控罪十一至控罪十三涉及的總金額約超過16,000,000港元。控罪十二提及一千零三十多萬港元,包括了九萬多元的銀行行政費用及有十七萬多元是來自控罪十一的賬戶十一。律師說,這些數目應該扣減出來,不過數目太少,對量刑不會有太大的影響。 151.律師說,D5只是把控罪十一至十三的三個戶口給一個叫陳少臣的朋友使用,陳是一名港人,但住在深圳。D5一直知悉陳使用他的三個戶口處理外圍賭款,D5不時會為陳提款及簽出支票。D5說自己沒有金錢得益,陳只是向他提供住宿。控罪十一至控罪十三發生在2007至2011年期間,後來這三個戶口的非法活動停止了,陳也在2012年5月過世。 152.律師表明,D5不選擇上庭說明上述的情況,亦不會傳召證人。 153.律師說,D5讓朋友使用他的戶口,只是協助他人收受外圍賭注,罪責應比自己收受賭注為輕。 154.律師依賴CACC 148/2007 李家琪案。該案的被告人否認兩項「洗黑錢」罪,審訊後分別被判監4年及5年,兩項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一的戶口在一年多內處理五百七十多萬港元,控罪二的戶口在八個月內處理大約11,000,000港元。上訴庭認為該名被告人可能只是被人利用去收受賭注而清洗黑錢,沒有證據顯示他直接參與有關的前提罪行。上訴庭認為兩項控罪不認罪後的判刑都應為3年,並頒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155.各位辯方律師都叫法庭注意D1、D3、D4及D5涉及的前提罪行均為收受賭注,不是十分嚴重的犯罪。律師亦說,控罪提及的幾百萬,甚至幾千萬,只是盈年累月積下來的賭注數目。時間長了,數額及交易次數自然多了。有些控罪涉及的時間長達六年,不過以一年有七十多個賽馬日來計,六年就是四百多個賽馬日。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說,就算以控罪一至控罪六全數七千一百多萬元來說,平均每個賽馬日也只涉及十多二十萬的賭注,若用扣減後的數目來計,每個賽馬日涉及的賭款就更少。 156.D1、D3、D4及D5在2012年中及下旬被捕,他們在2014年被帶到法庭,他們起初不認罪,案件排期到2015年3月審理,最後他們選擇認罪。本案顯然相當複雜,控方須用上時間整理證據及給予法律意見,各名被告人都表示不會投訴控方有任何延誤,不過代表D1的律師說,案件的調查過程長,對D1實在帶來困擾,他的財產亦曾被法庭凍結,對他的生活造成不便。本席相信律師說的是事實,對其他被告亦然,不過這都與人無尤。本案的繁複性來看,控方實在要需時調查及立案。控方在案中並沒有造成任何延誤而須法庭在判刑上作出反映。 控方對辯方求情的回應 157.主控官對幾位辯方律師求情時說的作出了一些回應(見MFI-10)。 158.主控官指出,「洗黑錢」的刑責要考慮多個因素,「洗黑錢」會助長其他罪案發生,所以判刑應具阻嚇性。 159.主控官指,Chan Kim Chung, Nelson案是探討兩罪並控及並罰的情況,不過本案各被告人只是被控「洗黑錢」罪,沒有被控前提罪行,所以不會有額外罪責(additional culpability)的問題存在。 160.主控官指,各名被告人是透過律師在求情時說出他們對前提罪行的參與及認知,法庭須決定各被告人所說的有多少為真,從而釐定他們的罪責。主控官指,就算各被告人真的只是參與收受賭款而用上銀行戶口或馬會戶口去處理前提罪行的犯罪得益,D5更說自己只是協助朋友如此做,法庭也不應忽視各被告人的「洗黑錢」行為。主控官指,本案的前提罪行沒有判刑指引,她並指辯方律師呈上的收受賭注案例有些已經過時。主控官說,法庭對前提罪行的考慮不應蓋過對「洗黑錢」行為的考慮。 161.主控官同意,D1的賬戶一內有七百七十多萬轉賬到賬戶三,造成雙重計算,但主控官不同意辯方律師指,控罪五有六十四萬多元及控罪六有一百零一萬多元屬重複計算。 162.主控官說,重複計算的數目只影響前提罪行的實際犯罪得益考慮,但在「洗黑錢」的判刑中,重複處理的數目亦應被考慮在判刑之內。 163.主控官同意,D1的女兒(即D2)有一些薪金存入了賬戶五,屬合法收益,但只得52,350元(見MFI-10附件2頭五項)。對於辯方律師在MFI-5A中所指的其餘各項所謂合法收益,主控官都不接納。 164.主控官指,警方向澳門的國際刑警查問過D1及他的妻子鄒和D4是否曾登記為博彩中介人(即「沓碼仔」)。國際刑警的回覆是三人都沒有作此登記,但均有在賭場內賭博、買碼及轉碼的紀錄(見MFI-10附件1)。 165.主控官指,D1的MFI-6 Tab 2內的文件不能證明D1在2006年至2011年間有「沓碼仔」的收入。她又指辯方未能證明那些所謂澳門賭客的付款屬真。 166.主控官在MFI-10附件3列出D1、D3、D4、D5各人戶口與及其他被告人的戶口和在逃人士鄒的戶口之間一些交易。不過主控官同意,這個情況只能反映各人之間的賬戶有一些交易,但不能確立他們屬同一犯罪集團。 167.主控官指,D3那宗觀塘案件雖然發生在控罪七和控罪八指控的日期內,但該觀塘案件只涉及二十萬多賭注,這數目沒有包括在控罪七及控罪八指控的數目內。主控官說,警方在2012年7月初才完成調查,然後很快便拘捕各被告,只不過後來才查得D3在囚,所以在2012年9月29日才能拘捕D3。主控官指,該D3的觀塘案件和本案的刑期未必須同期執行。 須裁定的事項 168.雖然D1、D3、D4及D5認罪,但幾位辯方律師在求情說的,帶出一些議題,不獲控方同意,本席須要作出以下的事實裁定: -
舉證責任 169.根據CACC 315/2007張志明(Chong Chee Meng)案,控方不依賴作為定罪的事項,但辯方卻依賴作為求情的理由,而該等事項是辯方自己才能知悉及說明的,舉證責任在辯方那處,辯方須在比較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自己提出的論述。 前提罪行 170.雖然各被告人沒有上庭作供說明自己如何收受賭注(D5的說法是他協助朋友如此做),但控方提供的認罪案情MFI-2第1段說明,此案是因警方調查非法外圍賭博活動而揭發出來的。另外,D1、D3、D4過往也有一些賭博的犯罪紀錄。D3最近的一次定罪更是收受賭注。各被告人的戶口交易次數多,也像法庭在處理收受賭注案時所見的情況。各被告人的戶口有一些連繫,也可能如辯方律師說是外圍莊家之間的交易。本席裁定以上的情況已能支持各辯方律師提出的說法,即各被告人用銀行戶口或馬會戶口處理的黑錢涉及的前提罪行,都是收受賭注。 D5的角色 171.D5選擇不作供、不傳證人,是他的權利。不過他說自己只是把控罪十一至控罪十三那三個戶口給姓陳的友人使用多年,卻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172.案情顯示,D5那三個戶口在四年多內收支頻繁。D5說的陳姓朋友也是港人,本席看不出為何姓陳的不用自己的戶口,而須那麼麻煩地不時靠D5為他提款及簽出支票。另外,D5說他這樣積極及長時間協助陳,只換來住宿,亦不合理。D5透過律師說自己只記得曾用提款卡為陳提款及簽出支票,卻不記得有沒有親身為陳或和陳去銀行提款,這也顯出D5說的不盡不實,隱瞞自己的實際參與。 173.本席不信納D5透過律師提出的說法,說成只是協助友人用自己三個戶口去處理黑錢。 174.D5是三個戶口的唯一持有人,戶口交易頻繁,在2007年至2011年期間處理的支款超過$16,000,000,本席肯定D5是自己處理外圍賭款而用上那三個戶口,並非協助朋友。 黑錢本金 175.歹徒「洗黑錢」的目的往往是想把犯罪得益經過處理或轉移,令人難以認出或尋出原本的犯罪得益。 176.一個清洗犯罪得益1,000,000元一次的人,和把該1,000,000清洗十次,累積數額為$10,000,000的人,罪責有別。一個清洗黑錢本金10,000,000元的人,和把1,000,000元清洗十次,累積成10,000,000元的人的刑責,亦會有不同。「洗黑錢」的刑責應考慮兩個層面:(a)黑錢的本金;(b)「洗黑錢」的繁複程度。 D1 177.幾位被告人之中只有D1提出黑錢本金要作減算,辯方律師的論據是重複計算的數目要減,合法得益亦要減。 178.D1選擇不作供或不傳證人,是他的權利。本席考慮了案情及雙方的陳述,包括辯方呈遞的文件,根據CACC 315/2007張志明案訂下的舉證原則(見第169段),決定如下。 控罪一 179.MFI-5A第1a項提及的7,754,026.88元來自D1的賬戶一,這筆錢轉賬自D1的賬戶三,兩個戶口都有控罪,分別為控罪一及控罪三,這本金數目因此屬重複計算,本席裁定控罪一的數額可減去此數。不過關於第1c項那筆2,000,000元來自Tsui Wai Tong的金錢,辯方則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那是澳門賭客找數給D1的款項,這數目不能扣減。 180.控罪一的黑錢本金應算為19,182,116.15元,即26,936,143.03元減7,754,026.88元。 控罪二 181.MFI-5A第2a項是來自Chan Bun的1,200,000元。辯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那是澳門賭客的支付。至於第2b項,是來自D1的馬會戶口(即賬戶四)的1,500,000元轉賬,那已包含了D1放進賬戶四的1,186,000元(即控罪四提述的數額)及D1從馬會贏得的大約300,000元。不過,這大約300,000元贏款的贏取過程雖是合法,但本金卻源自不法的金錢,所以贏得的金錢亦被染黑為黑錢,不能減算。控罪二的數額因此只應減扣控罪四已處理的1,186,000元,避免和控罪四重複計算。 182.控罪二的黑錢本金應算為6,773,661.06元,即7,959,661.06元減1,186,000元。 183.MFI-5A第3c及第3d項分別為1,400,000元及1,000,000元存款,但辯方都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那是來自澳門賭客的支付,所以都不能減算。 184.控罪三的黑錢本金因此仍為控罪所告的20,724,648.15元。 控罪四 185.辯方律師沒有為此項要求作任何減算,這項控罪的黑錢本金因此是1,186,000元。 控罪五 186.MFI-5A第5a項所指的六十四萬多元來自D1的女兒(即D2)其中一個沒有被控的戶口叫D2 AC2,但D2 AC2的金錢主要來自D2 AC1(即控罪五所指的賬戶五)。本席裁定這六十四萬多元屬回流本金,可作減扣,避免重複計算。另外主控官同意,D2的正當收入其中有52,350元存入了這個戶口,這數目亦可減算。 187.控罪五的黑錢本金應算為6,677,312.44元,即7,372,669.99元減643,007.55元再減52,350元。 控罪六 188.MFI-5A第6a項所指的一百零一萬多元來自D2的另一個沒有被控的戶口叫D2 AC4。D2 AC4其中約三成存款(即363,400元)來自D2 AC3(即控罪六所指的賬戶六),另外的大約七成存款則來自D2其他沒有被註明的戶口,見文件冊第7312頁。辯方未能證明那些未有註明的戶口是甚麼戶口。本席裁定辯方只能證明那363,400元存款屬回流本金,可作減算。 189.MFI-5A第6c項涉及四次合共九十一萬多元的股票收入,投資本金都來自控罪六所指的賬戶六。本金經過股票買賣後,所得的金錢存回賬戶六,因此屬於回流資金。若投資是蝕了,那九十一萬多元便盡是回流本金,都可減算;若是賺了,則法庭只應減算本金,因為用黑錢去投資,就算投資途徑合法,所得的增值或利益亦應算為黑錢,不能當作合法的收益去減算。辯方沒有證據顯示這四次股票的賺蝕情況。不過,這個事情其實控方是可以從銀行的記項中查證說明的。本席在舉證責任的考慮下,把疑點利益歸於D1,盡把這910,148.21元作回流本金減算。 190.至於MFI-5A第6d項的1,000,000元存款,辯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那是澳門賭客的找數,另外,第6d項是來自D1另一女兒黃嘉碧小姐的存款,亦欠辯方的舉證去說明這筆錢源自合法的收入或得益,因此這兩項都不能扣減。 191.控罪六的黑錢本金應算為5,840,028.69元,即7,113,576.90減363,400元再減910,148.21元。 192.除了上述的個別扣減外,第一被告人的律師還叫法庭考慮給D1作進一步的整體金額扣減,理由見MFI-5A第6頁。 193.本席認為辯方雖可證明D1有「沓碼仔」的工作,但沒有證據證明2006至2011年期間,D1最少有7,200,000元的合法收入。 194.就算D1有任何合法收入,辯方也沒有證據去說明D1如何處理該等合法收入存進了甚麼戶口,辯方不能叫本席妄自揣測,因此本席不能如辯方律師建議,把控罪一至控罪六的整體數額折算一半去量刑。 195.D1的女兒D2雖然有合法收入六十萬元多,但辯方亦沒有證據證明D2把全部收入存進了甚麼戶口。控方只同意其中的52,350元存入了控罪五所指的賬戶五,這數目已獲法庭在控罪五中作出扣減(見上文第186至187段)。 196.至於D1經合法賭馬贏得大約300,000元,亦不能扣減,這一點本席在上文第181段已經說過。 197.本席裁定D1的控罪一至控罪六黑錢本金分別為:控罪一,19,182,116.15元;控罪二,6,773,661.06元;控罪三,20,724,648.15元;控罪四,1,186,000元;控罪五,6,677,312.44元;控罪六,5,840,028.69元,合共60,383,766.49元。 198.D3及D4方面沒有申請扣減。D3的控罪七及控罪八兩項合起來總額為26,779,273元,D4只得一項控罪(即控罪九),涉及的數額為7,747,125.25元。 199.D5的控罪十二所指的支出數額包括了97,850元銀行行政費用,這數目應扣減出來,另外有170,159.80元是從控罪十一的賬戶十一轉賬過來,這也應扣減,避免和控罪十一重複計算。 200.控罪十二的黑錢本金應算為10,083,299.20元,即10,351,309元減97,850元再減170,159.80元。至於控罪十一及控罪十三則不須作任何扣減,分別為3,328,022.28元及2,758,534元。控罪十一至十三的黑錢本金共為16,169,855.48元。 前提罪行與「洗黑錢」錢罪的關係 201.「洗黑錢」的設立是用來打擊歹徒處心積慮地處理犯罪得益以躲避偵查,甚或助長其他罪案發生,很多時黑錢的源頭或所涉的前提罪行都不能查知,但這不妨礙「洗黑錢」罪的起訴,法庭即使不知前提罪行是甚麼,也往往判刑不輕,因為前提罪行必定是公訴罪行,不會是輕微的犯罪。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都說明「洗黑錢」的人不知前提罪行是甚麼,不是減刑的理由,相反地,知道則是加刑的理由。 202.在本案中,控方不知各被告人參與前提罪行的情況,只能指控幾位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處理的金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不過,幾位被告人透過律師在求情時則說,他們知道前提罪行是收受賭注,因為他們其實參與其中。 203.本席在上文第170段已裁定D1、D3、D4及D5處理的黑錢,來自收受賭注的犯罪行為。D5雖說自己只是協助朋友,但本席也裁定他其實是自己用控罪十一至控罪十三的戶口去收受賭注(見上文第171至第174段)。 204.各辯方律師指收受賭注雖是公訴罪行,但不是十分嚴重的犯罪,各被告人因為收受賭注,必然要處理金錢,才犯上被控的「洗黑錢」罪。律師說,若果法庭找不出各被告人做出額外的行為而要負上額外的刑責,便應僅以他們收受賭注的行為去論責。 205.主控官則說,法庭應以「洗黑錢」的罪名去論刑,被告人犯甚麼前提罪行,只是判刑的其中一個考慮因素。 206.本席認為法庭當然要按各被告人承認的控罪(即「洗黑錢」罪)去論責,但也得看他們實際犯上的犯罪行為。若「洗黑錢」只是干犯前提罪行的必然動作,被告人沒有作出另外的行為而招致額外刑責,那麼在同一案情下,無論被告人是前提罪行罪名成立或是相關的「洗黑錢」罪名成立,判刑都不應有別,否則就會變成控罪(charge)主導了判刑,而不是以犯罪情況(offence)去論責。 207.很多犯罪行為都涉及得益,收受賭注是其中一種,歹徒取得賭注金錢後當然要處理,若他處理該等金錢只是收受賭注的附帶行為,並非為了隱藏得益而作出矯飾、裝偽,甚至將財產變異的額外「洗黑錢」動作,去逃避偵查或助長進一步的犯罪,那無論控方只檢控他犯上前提罪行或「洗黑錢」罪,或是兩罪俱告,刑罰都應一樣。雖然法例定下「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而收受賭注的最高刑罰僅為7年監禁。 208.不過若歹徒在干犯前提罪行之餘,作出了不必要的行為而構成額外的「洗黑錢」活動,他的罪責便應增加。 209.幾位律師說,各被告人所犯的前提罪行只是收受賭注,處理數額雖然不少,但法庭應以針對收受賭注的角度去量刑,不應像一般不知前提罪行的「洗黑錢」案件判得那麼重。各辯方律師說,他們的當事人用戶口去收取及結清賭注,是收受賭注的必然行為,不須負上額外的刑責。 210.本席接納收受賭注的人會用上銀行戶口,甚至馬會投注戶口去收取及結清賭注,有時用上多個戶口亦不為奇,而戶口之間會有資金回流或交往亦不足為怪,正如常人處理個人財政的時候亦會用上多個戶口,戶口之間亦會有資金調度。 211.一些被告人之間有相互交易或和在逃的鄒女士的戶口有交易(見MFI-10附件3)。辯方說,分開的外圍莊家有時會互射,例如是為了對沖輸的風險,本席也知收受賭注案件有此情況。主控官同意,他不能確立各被告人屬同一犯罪集團。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D3的控罪七和控罪八、D4的控罪九、D5的控罪十一至控罪十三和D1的控罪一至控罪四的「洗黑錢」行為超越了他們收受賭注的活動範疇。 212.不過D1的控罪五和控罪六的情況就有所不同。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說,D1用女兒D2的銀行戶口及馬會戶口去收受賭注是為了方便起見,令自己不在港的時候仍能處理或掌握收支的情況,本席認為D1這說法牽強,若他只為隨時知悉客人付款的情況,大可利用網上理財。就算D1不懂網上理財,他也不須同時用上D2的銀行戶口及馬會戶口,借用一個便可。 213.本席裁定,D1用上D2的賬戶五及賬戶六,純粹是要借用對方的戶口作偽,避免遭人發覺自己幾個戶口之外的收受賭注活動,D1因此在犯下前提罪行後,還做出了額外的「洗黑錢」行為,他須為關於控罪五及控罪六的額外「洗黑錢」行為而負上額外的刑責。 判刑 214.D1、D3、D4或D5承認的是「洗黑錢」罪,本席對他們的判刑也是針對他們的「洗黑錢」行為,但本席亦須考慮有關的黑錢源自前提罪行,是收受賭注。雖無證據顯示眾人屬同一組織或其他的犯罪集團,也無證據顯示他們如何謀事,但他們違法多年才被發現,行事必有一定的慎密計劃。D1的控罪一至控罪六實際涉及超過$60,000,000;D3的控罪七及控罪八超過$26,000,000;D5的控罪十一至控罪十三超過$16,000,000;D4的控罪九也有七百七十多萬,都屬規模不少,經時多年,全被應視為嚴重的持續違法行為。當然,個別被告人的情況有別,判刑會有不同。 215.本席已裁定D3的控罪七和控罪八;D4的控罪九和D5的控罪十一至控罪十三,與及D1的控罪一至控罪四,涉及的「洗黑錢」行為未有超越前提罪行(即收受賭注)的活動範疇。不過,D1用上女兒(即D2)的兩個戶口去處理前提的罪行得益,就須為控罪五及控罪六負上額外的「洗黑錢」刑責。 整體刑期 D4 216.幾名被告人之中,D4的情況較為簡單,他只有一項控罪,即一個戶口,雖然維時近六年,涉及的數額只有七百七十多萬支款,不過支出次數卻有八百二十次之多。 217.D4過往沒有「洗黑錢」或收受賭注案底,本席認為控罪九的判刑起點應為兩年三個月(即27個月)監禁。經認罪三分一扣減後,這項控罪判刑是18個月監禁。 D5 218.D5有三項控罪(控罪十一至控罪十三)涉及三個戶口,支出款項合共超過$16,000,000,全部支出次數為二百三十五次,每罪維時都超過四年。 219.D5過往沒有同類案底,控罪十一至控罪十三的總整體判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經認罪三分一扣減之後,這三項控罪的整體判刑應為24個月監禁。 D3 220.D3有控罪七及控罪八兩項罪,涉及兩個戶口,支出款額超過$26,000,000,控罪八的三百三十多萬支出次數不明,控罪七的二千三百多萬支出次數則多達一千六三十三次,控罪七和控罪八分別維時近六年及五年半。 221.D3過往沒有「洗黑錢」案底,但2012年中有一次收受賭注的紀錄,犯罪日期是早一年(即2011年中),涉及的外圍賭款約200,000元。本席認為,那宗觀塘案件其實可被納入為本案的一部分,所以本席在判刑時,不視D3為有相關案底的人去處理。 222.控罪七及控罪八的總判刑起點應為三年九個月監禁,即45個月。經認罪三分一扣減後,這兩項判刑整體應為30個月監禁。D3已為那宗本可併入本案的觀塘案件坐牢6個月,但他當時是不認罪的才須坐牢6個月,若他認罪,則只須服刑4個月,本席因此只把D3在本案的總刑期減扣4個月,而成為26個月監禁。 D1 223.D1有六項罪(即控罪一至控罪六)涉及六個戶口,控罪五及控罪六的戶口是他的女兒D2的,控罪一至控罪三與及控罪五至控罪六涉及的支款,和控罪四涉及的存款,全部合共超過$71,000,000,減去重複計算的數目及合法得益,黑錢本金也超過$60,000,000。六項控罪中維時最短的是控罪三及控罪四,均為大約兩年,控罪一是三年多,控罪二、控罪五及控罪六均超過五年。控罪四的存款次數不明,而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控罪五及控罪六的支款次數,合共有八百六十八次之多。 224.D4過往沒有「洗黑錢」或收受賭注的案底,本席認為控罪一至控罪六的總判刑起點原應為四年三個月監禁,但這只是以D1為收受賭注而處理有關金錢去計。不過,D1在控罪五及控罪六中使用女兒的戶口去處理黑錢,惹來額外的「洗黑錢」罪責。為此,本席對他加刑6個月,所以控罪一至控罪六的總判刑起點便成為四年九個月監禁,即57個月。經認罪三分一扣減後,這六項的最後整體刑期是38個月監禁。 個別控罪的刑期 D1 225.控罪一,此罪維時約三年四個月,戶口入賬是26,933,209.69元,存入次數是二百四十一次。原控的支出數額為26,936,143.03元,支出次數是二百四十七次,實際支出黑錢本金算為19,182,116.15元。本席將此罪的判刑起點定為36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24個月監禁。 226.控罪二,此罪維時約五年十個月,戶口入賬是7,961,442.86元,存入次數有九十九次,原控支出數額是7,959,661.06元,支出次數為一一六次,實際支出黑錢本金算為6,773,661.06元。本席將此罪的判刑起點定為二十四個月,認罪後的判刑是16個月監禁。 227.控罪三維時兩年一個月,戶口入賬是20,724,648.15元,存入次數是234次,原控支出額為20,724,648.15元,支出次數是一百三十八次,實際支出黑錢本金亦維持是20,724,648.15元,本席將此罪的判刑起點為定36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24個月監禁。 228.控罪四維時大約兩年,原控存款是1,186,000元,存款次數不明。這筆款項盡是黑錢,本席將此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定為12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8個月監禁。 229.控罪五維時五年十個月左右,戶口入賬是7,374,982.60元,存入次數不明。原控支出數額為7,372,669.99元,支出次數是二百二十四次,黑錢本金算為6,677,312.44元。此項控罪原本的判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但有額外的「洗黑錢」刑責,加刑3個月,成為27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18個月監禁。 230.控罪六維時五年兩個月左右,存入款項是7,115,689.54元,存入次數有一百三十七次,原控支出數額是7,113,576.90元,支出次數有一百四十三次。黑錢本金算為5,840,028.69元,本席將此罪的原本判刑起點定為24個月監禁,但有額外的「洗黑錢」刑責,加刑3個月,成為27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18個月監禁。 D3 231.控罪七維時五年十一個月,戶口入賬是27,726,997.53元,入賬次數是一二四七次,支出數額是23,466,382元,盡為黑錢,支出次數是一六三三次。本席將此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定為36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24個月監禁。 232.控罪八,此項控罪維時五年半左右,入賬數額是6,274,070元,存入次數不明,實際支賬是3,312,891元,全為黑錢,支出次數亦不明。本席將此項控罪判刑起點定為18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12個月監禁。 D4 233.控罪九維時大約六年,入賬數額是7,579,963.79元,存入次數是三百六十二次,支出數額是7,747,125.27元,全為黑錢,支出次數有八百二十次之多,本席將此控罪的判刑起點定為27個月監禁,認罪後判刑18個月監禁。 D5 234.控罪十一維時四年三個月左右,入賬額為3,327,943.20元,存入次數一百二十次,支出數額為3,328,022.28元,全為黑錢,支出次數一零二次。本席將次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定為18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12個月監禁。 235.控罪十二,此罪維時四年三個月左右,入賬額為10,351,369.80元,存入次數二百一十九次,支出數額為10,351,309元,支出次數有八十七次,實際支出的黑錢本金算為10,083,299.20元。本席將此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定為30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20個月監禁。 236.控罪十三維時四年一個月,入賬額是2,758,534元,存入次數是八十六次,支出數額為2,758,534元,支出次數有四十六次,全為黑錢,本席將此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定為18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12個月監禁。 總結 D1 237.控罪一,判24個月監禁;控罪二,16個月;控罪三,24個月;控罪四,8個月;控罪五,18個月;控罪六,18個月。控罪二其中的3個月刑期、控罪三其中的4個月刑期、控罪四其中的1個月刑期、控罪五其中的3個月刑期和控罪六其中的3個月刑期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一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六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8個月監禁。 D3 238.控罪七,判24個月監禁;控罪八,判12個月。控罪八其中兩個月刑期須和控罪七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6個月監禁。 D4 239.控罪九,判18個月監禁。 D5 240.控罪十一,判12個月監禁;控罪十二,判20個月:控罪十三,判12個月。控罪十一其中兩個月刑期和控罪十三其中兩個月刑期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十二的2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三項控罪的整體刑期為2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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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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